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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于發票管理的有關規定(十二篇)

      發布時間:2024-01-01 09:24:22 查看人數:52

      關于發票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1篇 關于發票管理的有關規定

      根據國家發票統一管理的規定,為加強我單位的發票管理。特作規定如下:

      1、 銷售發票各部門要有專人負責,專人領換,每本開完的發票必須在領換之前匯好總,將總金額寫在封面,不按規定財務拒收。

      2、 領換時,若發現存根撕廢一份或若干份,甚至遺失一本或幾本財務經辦人必須嚴格手續。記載清楚,并要部門領換人簽名。

      3、 各部門必須在每月1―2日這兩天將開完的發票全部交財務,不得拖延。

      4、 發票的開具:一式幾聯的發票必須填寫清楚,齊全。即:購貨單位,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數量,金額,開票人,收款人簽名。單位購書超過壹千元金額的,另用一本發票,不要與壹千元以下的混在一本。牽涉外單位所轉帳的發票由對方經辦人簽名。涉及到本店費用性支出,必須有經辦人、領導簽名。

      5、 開具的發票應加蓋發票專用章,作廢的發票應該是一式幾聯不得少張,并加蓋作廢章或寫上“作廢”字樣。開具的發票不得涂改、撕毀,使用時不得缺號、跳號或例號使用,一定要按順序號開出。

      6、 發票不得轉讓

      (包括轉讓性代開)銷毀,嚴禁開具假發票和將空白發票撕給他人或單位。

      7、 未按以上條款,由此發生的罰款或任何違紀現象均由直接責任人承擔,情節嚴重的交執法部門處理。

      8、 本規定從發布之日起執行。

      第2篇 定額發票的管理規定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稅源監控管理,規范發票使用行為,增強消費者依法主動索取發票意識,切實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及其實施細則、《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全國普通發票簡并票種統一式樣工作實施方案〉的通知》(國稅發[2009]142號)的有關規定,結合四川國稅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通用定額有獎發票是指由四川省國稅系統監制、布獎并設有兌獎聯的通用定額發票。

      第三條 通用定額有獎發票按人民幣等值以元為單位,劃分為壹元、貳元、伍元、拾元、貳拾元、伍拾元、壹佰元、貳佰元,共8種面額。發票名稱為'四川省××市(州)國家稅務局通用定額發票(有獎)',規格為213 mm×77 mm,為并列三聯,即存根聯、發票聯、兌獎聯。

      第四條 通用定額有獎發票采取的防偽措施,由四川省國家稅務局向社會公告。通用定額有獎發票的發票號碼、密碼和獎區信息三者為唯一對應關系。

      第五條 通用定額有獎發票適用于四川省國稅系統管轄且實行定期定額征收方式的個體工商戶和其他個人銷售貨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時開具使用(簡稱'開具定額有獎發票的納稅人')。

      第六條 通用定額有獎發票的有獎管理由各市(州)國家稅務局負責組織實施。

      第二章 有獎管理

      第七條 通用定額有獎發票采用即開型的有獎形式。即:通用定額有獎發票兌獎區正面印有中獎金額或'謝謝您'字樣,用覆蓋墨封住,對應背面印干擾紋。消費者取得通用定額有獎發票后,刮開票面獎區的覆蓋層,即可得知是否中獎及中獎金額。

      第八條 通用定額有獎發票按期布獎。獎項設置堅持'中獎概率高、單項獎金略低、設置部份大獎'原則。每期布獎標準:原則上中獎面不低于2%。單張發票獎金金額原則上不低于5元,不高于10000元。獎金等級原則上不超過6個。具體每期獎項設置由市州國稅局確定,并報省局(征管科技處)備案。

      第九條 通用定額有獎發票只對10元及以上版面發票布獎。布獎方式實行按期分類隨機布獎,分橫向布獎和縱向布獎兩種(橫向布獎指根據每種發票面額進行隨機布獎,縱向布獎是指不分面額隨機布獎),具體布獎方式由各市州局確定。布獎過程由承印企業所在地公證部門公證。

      第十條 消費者中獎金額在100元以下的,可直接憑中獎發票(發票聯和兌獎聯)在開具定額有獎發票的納稅人處當場兌取現金,并將中獎發票兌獎聯交納稅人留存,納稅人持兌獎聯向主管國稅機關辦理墊付獎金的結算手續;中獎金額在100元及以上的,持中獎發票(發票聯和兌獎聯)和本人身份證明到發票監制市州局所轄的各辦稅服務廳兌獎。

      第十一條 各辦稅服務廳應指定專人負責中獎發票的兌獎管理。兌獎時,應通過《通用定額有獎發票兌獎管理系統》,對兌獎發票進行審核確認和登記兌獎信息。

      第十二條 代墊兌付獎金的納稅人,可持發票兌獎聯按月向主管國稅機關結算代墊獎金。結算代墊獎金時,納稅人應履行獎金簽收手續。但因保管不善,導致發票中獎信息無法查詢真偽的,國稅機關有權不予支付代墊獎金。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兌獎:

      (一)作廢發票、假的發票或開具定額有獎發票的納稅人非直接向國稅機關領購的發票;

      (二)未加蓋開具定額有獎發票納稅人發票專用章的發票;

      (三)兌獎前已刮開密碼或自行撕開發票聯、兌獎聯的發票;

      (四)其他違反發票管理規定,經國稅機關認定不予兌獎的。

      第十四條 消費者在取得有獎發票時,遇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拒收發票并舉報:

      (一)有獎發票沒有兌獎聯的;

      (二)發票密碼區、兌獎區覆蓋層已經刮開的;

      (三)發票上未加蓋開具定額有獎發票納稅人發票專用章的:

      (四)開具假的發票;

      (五)其它未按規定開具發票的。

      第三章 獎勵資金管理

      第十五條 各級國稅機關開展有獎發票的獎勵資金納入稅務機關經費管理,支付的獎勵資金在'其他商品和服務支出'科目列支。

      第十六條 辦稅服務廳實行有獎發票獎勵備用金管理制度。備用金的額度由各辦稅服務廳與同級財務部門商定。

      第十七條 有獎發票獎勵資金由辦稅服務廳專人兌付,或按規定由開具通用定額有獎發票的納稅人代為兌付。辦稅服務廳兌付中獎人獎金或與納稅人結算代兌獎金時,應嚴格按照財務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負責兌獎的辦稅服務廳應建立有獎發票獎勵資金臺賬,詳細記錄獎勵資金的領取、兌付、結算和結余情況。

      第十九條 發票獎勵資金結算

      (一)稅務機關與納稅人結算

      1、納稅人代為兌付獎金的,應持以下資料向主管國稅機關申請結算:

      (1)符合兌獎條件的兌獎聯;

      (2)發票領購簿;

      (3)經辦人身份證明;

      (4)主管國稅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2、主管稅務機關受理納稅人代兌獎金結算時,應審核兌獎發票的真實有效性。

      3、主管稅務機關應向符合代兌結算條件的納稅人當場支代兌獎金結算金額,并留存兌獎聯,出具《通用定額有獎發票代兌獎金結算單》(見附件1),由納稅人簽字蓋章確認,一份交納稅人,一份留存。

      (二)辦稅服務廳、同級財務部門之間結算

      1、辦稅服務廳與同級財務部門應按月進行發票獎勵資金結算,及時補足發票獎勵備用金。年終時,應全部結清繳回財務部門,下年另行辦理。

      2、結算時,需填報《通用定額有獎發票獎勵資金結算單》(見附件2),并附《辦稅服務廳直接兌付獎金匯總表》(見附件3)和《辦稅服務廳結算代兌獎金匯總表》(見附件4)。

      第二十條 各級國稅機關應加強有獎發票獎勵資金的管理與監督。有獎發票獎勵專項資金及發票獎勵備用金應專款專用,市州局定期對各辦稅服務廳獎金兌付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于違反規定的,依據國家法律法規,追究當事人及主管領導的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有獎發票管理相關資料由兌獎部門負責存檔,保管期限10年。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各市、州國家稅務局可依照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報省局備案。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按照有關稅收法律法規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四川省國家稅務局負責解釋和修訂。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執行。

      第3篇 財務發票管理規定辦法

      企業為了更好地加強發票的管理和財務監督,保障稅收收入,維護經濟秩序,根據稅務機關制定的發票管理規定,結合企業各自的實際情況,都會制定相應的發票管理制度:

      一、發票領購

      發票領購由專人負責,持'辦稅員證';填制準確、完整并加蓋公章的'購領發票申請單'及尚未繳銷的舊發票,根據實際需要的種類、數量領購。

      二、發票保管

      (一)必須選擇有安全保障措施的發票存放場所,并按照檔案管理有關規定進行存放。

      (二)必須按照規定認真填制'購領發票申請單'、'發票使用明細表'、'發票領用存月報表'。

      (三)不得丟失、損(撕)毀發票。如果發生丟失,必須于丟失的當天書面報告稅務局,并在報刊和電視等傳播媒介上公告聲明作廢。

      (四)發票的基本聯次(存根聯、發票聯、抵扣聯、記帳聯)及相關資料(上述4表單)必須保存5年以上,保存期滿經稅務機關檢查后方可銷毀。

      三、發票使用

      (一)發票領用時加蓋'發票專用章'。

      (二)開具的發票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1、字跡清楚。

      2、不得涂改。

      3、項目填寫齊全,單位名稱必須填寫詳細,不得簡寫。如果單位名稱較長,可在'名稱欄'分上下兩行填寫,必要時可劃出該欄的上下橫線。

      4、票、物相符,開廣州發票,票面金額與實際收取的金額相符。

      5、各項目內容正確無誤,代理開發票。如填寫有誤,應另行開具。錯票必須一式幾聯同時作廢,注明'誤填作廢'字樣,并將作廢發票的所有聯次全部保存在發票原有位置。如發票開具后因購貨方不索取而成為廢票的,也按填寫有誤處理。

      6、小寫合計數前用'$'符封頂,大寫合計數前用''符封頂。

      7、全部聯次一次填開,上下聯的內容和金額一致。

      8、在發票聯左下方加蓋'發票專用章',印制清晰、完整。

      9、購貨單位與付款單位必須一致。

      10、勞務名稱僅限營業執照上注明的經營范圍。

      11、按規定時限開具發票。

      (1)采用預收貨款、托收承付、委托銀行收款結算方式的,為勞務提供的當天。

      (2)勞務和款項同時發生的,為收到貨款的當天。

      (3)采用賒銷、分期付款結算方式的,為合同約定的收款日期的當天。

      (4)將貨物交付他人代銷,為收到委托人送交的代銷清單的當天。

      12、發票順序依次填開,不得拆本使用發票。

      13、未經批準,不得攜帶、郵寄、運輸空白發票,開東莞發票。

      14、不得私自印制、借用、轉借、轉讓、虛開或替其他單位或個人開發票。

      15、開具發票后,發生銷貨退回或銷售折讓的會計處理:

      (1)如果未將記帳聯作帳務處理,應在發票聯及有關存根聯、

      記帳聯上注明'誤填作廢'字樣,并依次粘貼在存根聯后面,作廢票處理。

      (2)如果已將記帳聯做了帳務處理,應開具相同內容的紅字發票,將紅字發票的記帳聯撕下作為抵減當期收入的憑證,存根聯和發票聯不得撕下。將從購買方收回的原發票聯粘貼在紅字發票聯后面,并在上面注明原發票記帳聯和紅字發票記帳聯的存放地點,[url=家教收入和辦培訓班收入如何繳稅-普道咨詢[/url],作為開具紅字發票的依據。

      另外,屬于銷售折讓的,在作上述處理后,按折讓后的貨款重開發票。

      (3)在購買方貨款已付,或者貨款未付,但已作帳務處理,發票聯無法退回的情況下,按下列要求處理:

      要求購買方向其主管稅務機關申請并取得加蓋主管稅務機關印章的進貨退回或索取折讓證明單送交我方,作為開具紅字發票的合法依據。

      在收到購買方寄來的證明單后,根據證明單向購買方開具紅字發票。紅字發票的存根聯、記帳聯作為扣減當期收入的憑證,其發票聯作為購買方抵減費用的憑證。

      四、發票繳銷

      1、整本發票填開完畢后,開票員按照發票封面(封底)內容要求如實填寫。

      2、及時登記發票使用明細表。

      第4篇 科苑大酒店發票管理規定

      目的:為了加強酒店發票的管理,特制定本發票管理規定。

      歸口管理部門:由酒店財務部負責管理

      實施細則:

      (一)發票的領用和保管

      發票由財務部派專人到主管稅務機關進行統一購買,加蓋發票專用章并建立發票發放檔案。各使用部門指定專門的發票管理人到財務部統一領用,發票管理落實到班次、落實到個人。

      (二)發票的開具

      1、酒店在對外提供服務、銷售商品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時,應向付款方開具發票。

      2、發票不得轉借轉讓,不得自行擴大專用發票使用范圍,不得超過發票規定的限額使用。

      3、發票不得拆分,必須套寫并且連號使用。

      4、發票必須按要求如實填制。填制的內容包括客戶名稱(填寫時必須細化到具體單位或個人)、填制日期、經營業務內容、金額、結算方式、經辦人。

      5、作廢的發票應加蓋作廢章或注明“作廢”字樣,一式三聯一起保管,不得撕毀。本班次使用的發票應將記賬聯連同客人消費賬單訂在一切交財務部審核;本班未使用完的發票應做好交班記錄,加強交接管理。已使用完的發票存根應由部門發票管理人及時交回財務部注銷。

      (三)發票檢查

      1、財務部審計人員、發票管理人員可以隨時對各經營點的發票使用情況進行檢查。收銀員必須接受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資料,不得隱瞞或拒絕檢查。

      2、檢查內容包括發票領用、保管、開具、繳銷。

      (四)違規使用發票的處罰

      1、發現未按規定領用保管發票,罰款五十元,未按規定開具發票按違章金額的100%罰款。

      2、贈送空白發票,代開、虛開發票等營私舞弊現象一經發現一律予以除名,并處以罰款;情節嚴重者追究其法律責任

      (五)對發票開具有特殊要求時,必須提前報請總經理批示,并按財務有關規定執行。

      五、備用金使用及管理辦法

      依據:《內部會計控制規范—基本規范》、《內部會計控制規范—貨幣資金》。

      原則:經營業務必需、監督措施嚴格、金額大小適度。

      范圍:前臺、餐飲等營業點的收銀找零、外幣兌換業務、零星物資采購、小額業務費用支付等。

      管理:

      1、備用金配備方式:

      ◇收銀點:一次領出、班次交接。

      ◇業務部門:專人申請、專人保管、部門使用

      2、備用金配備額度:

      ◇前臺收銀點:12000.00元

      ◇餐飲收銀點:300.00元

      ◇采購員:5000.00元

      3、備用金管理

      ◇各收銀點備用金的領取,由部門負責人填寫借款單。申請領用單注明具體收銀點及領用金額,經財務負責人審核后,報總經理審批。

      ◇各收銀點設置備用金交接登記簿,序時記錄備用金使用和交接情況。

      ◇業務部門因業務需要申請備用金,定專人辦理申請領用手續。備用金領用申請單經部門負責人簽字,財務負責人審核后報總經理審批。

      ◇業務部門領用的備用金,每年末全額交回財務部銷賬,第二年重新辦理申請手續。

      控制:

      1、收銀員、業務部門保管人必須隨時保持備用金數額完整,不得白條抵庫、短缺和私自挪用。

      2、建立不定期的抽查制度。由財務部門派人不定期地對持有備用金的部門和個人進行檢查,發現長款,應如數上交;發現短款,應付賠償責任。

      3、備用金交接,必須由交接雙方當面點清,并在交接簿上簽字,明確經濟責任。

      第5篇 發票入賬管理規定辦法

      質量管理體系支持性文件

      版 次 1.0

      發票入帳制度規定

      分發號 實 施 日 期 文件編號

      zg-108-1.0

      2023年4月1日

      頁碼:2-1

      發放清單

      需參與分發的部門打“√”) 需發放

      數量 分

      需參與分發的部門打“√”) 需發放 數量 分

      需參與分發的部 門打“√”)

      需發放數量 分發號 總經理 □

      01 輸液器二車間 □

      22 采購部 □ 40 總經理助理 □ 02 注射器一車間 □

      23 原料庫 □ 41 管理者代表 □

      03 滅菌車間 □ 24 包材庫 □ 42 人力資源部 □ 04 電器機修組 □

      25 市場部 □ 50 公司辦公室 □ 05 質量部 □ 30 國際貿易部 □ 51 財務部 □ 06 檢驗室 □ 31 國內貿易部 □ 52 生產部 □ 20 總檢 □ 32 技術部 □ 60 輸液器一車間□ 21 巡檢 □

      33 留檔 □

      07

      修改記錄

      修訂狀態 修改單號 修改頁碼 修改條款

      修訂

      第6篇 發票遺失管理規定辦法

      (一)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遺失發票,應于發票遺失當日或次日(節假日順延)書面報告主管稅務機關,并在新聞媒體上公告聲明作廢。

      辦理所需資料:

      1、丟失、被盜發票的繳銷

      (1)稅務登記證副本;

      (2)《發票掛失聲明申請審批表》一式四份;

      (3)《地方稅發票、稅務登記證件、代扣代收稅款憑證遺失聲明作廢刊出登記表》一式四份;

      (4)加蓋公章的遺失情況書面材料;

      (5)刊登作廢聲明的報樣;

      (6)《發票領購簿》。

      2、丟失、被盜發票領購簿的繳銷

      (1)稅務登記證副本;

      (2)加蓋公章的遺失情況書面材料;

      (3)填寫完整的《稅務證件遺失聲明申請審批表》(對需在新聞媒體聲明的,納稅人須在《稅務證件遺失聲明申請審批表》中寫明聲明詞)。

      (二)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遺失在稅務機關開具的發票時,可憑該發票的完稅憑證向稅務機關申請重新開具。

      收款方未將發票聯交給付款方的,應由付款方在書面申請上認可并加蓋單位印章(個人應簽名)。

      (三)開具發票一方遺失已填開的發票聯,應重新開具發票交對方入帳。

      重新開具發票時,應在備注欄填寫遺失發票的客戶名稱、發票種類代碼和號碼、金額,開票單位。

      開具發票方記帳時附上遺失發票的其他聯次作為合法入帳憑證;遺失的發票只有發票聯的,記帳時應附上取得發票方出具的書面證明,內容包括取得發票單位名稱、購貨或服務的單位數量、單價、規格、大小金額、發票種類代碼和號碼等作為合法入帳憑證。

      取得發票一方遺失已填開的發票聯,按下列要求操作:“取得發票的一方丟失已填開的發票聯,可向開具發票方申請出具曾于*年*月*日開具**發票,說明取得發票單位名稱、購貨或服務的單位數量、單價、規格、大小寫金額、發票字軌、發票編碼、發票號碼等的書面證明,或要求開具發票方提供所丟失發票的存根聯或記賬聯復印件,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后作為合法憑證入賬,一律不得要求開票方重復開具發票”。

      其中,“主管稅務機關”是指開具發票方的主管稅務機關。

      第7篇 公司發票管理規定辦法

      公司發票管理制度

      一、各部門對發票實行專人管理,領取發票由專人負責,責任到人,財務部設發票管理臺帳,由領用人簽字。

      二、不準轉借、轉讓發票:發票只準本單位的開票人按規定用途使用。

      三、發票啟用前,應先清點,如有缺聯、少份、缺號、錯號等問題,應整本退回。

      四、填開發票時,應按順序號,全份復寫,并蓋單位發票印章。各欄目內容應填寫真實、完整,包括客戶名稱、項目、數量、單位、金額。未填寫的大寫金額單位應劃上“○”符號封項;作廢的發票應整份保存,并注明“作廢”字樣。

      五、嚴禁超范圍或攜往外市使用發票;嚴禁偽造、涂改、撕毀、挖補、轉借、代開、買賣、拆本和單聯填寫。

      六、開具發票后,如發生銷貨退回情況需開紅字發票的,必須收回原發票,并注明“作廢”字樣或取得對方有效證明。

      七、使用發票的部門和個人應妥善保管發票,不得丟失;如發票丟失,應于丟失當日用書面報告財務部,再由財務部上報處理。

      八、增值稅發票的有關特殊規定,按有關相應的規定執行。

      九、如因發票管理不善而發生稅務部門罰款,公司將直接追究有關部門和人員的經濟責任。

      十、公司內部使用的各種單據參照本制度管

      第8篇 關于發票管理規定

      (1993年12月12日國務院批準、1993年12月23日財政部令[1993]第6號發布,根據2023年12月20日《國務院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發票管理和財務監督,保障國家稅收收入,維護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印制、領購、開具、取得、保管、繳銷發票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稱印制、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發票,是指在購銷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中,開具、收取的收付款憑證。

      第四條 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統一負責全國的發票管理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以下統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依據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發票管理工作。

      財政、審計、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配合稅務機關做好發票管理工作。

      第五條 發票的種類、聯次、內容以及使用范圍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規定。

      第六條 對違反發票管理法規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舉報。稅務機關應當為檢舉人保密,并酌情給予獎勵。

      第二章 發票的印制

      第七條 增值稅專用發票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確定的企業印制;其他發票,按照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的規定,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確定的企業印制。禁止私自印制、偽造、變造發票。

      第八條 印制發票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印刷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二)設備、技術水平能夠滿足印制發票的需要;

      (三)有健全的財務制度和嚴格的質量監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稅務機關應當以招標方式確定印制發票的企業,并發給發票準印證。

      第九條 印制發票應當使用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確定的全國統一的發票防偽專用品。禁止非法制造發票防偽專用品。[2]

      第十條 發票應當套印全國統一發票監制章。全國統一發票監制章的式樣和發票版面印刷的要求,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發票監制章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制作。禁止偽造發票監制章。

      發票實行不定期換版制度。

      第十一條 印制發票的企業按照稅務機關的統一規定,建立發票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

      發票監制章和發票防偽專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實行專人負責制度。

      第十二條 印制發票的企業必須按照稅務機關批準的式樣和數量印制發票。

      第十三條 發票應當使用中文印制。民族自治地方的發票,可以加印當地一種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實際需要的,也可以同時使用中外兩種文字印制。

      第十四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內的單位和個人使用的發票,除增值稅專用發票外,應當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內印制;確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區、直轄市印制的,應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商印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同意,由印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確定的企業印制。

      禁止在境外印制發票。

      第三章 發票的領購

      第十五條 需要領購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持稅務登記證件、經辦人身份證明、按照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規定式樣制作的發票專用章的印模,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發票領購手續。主管稅務機關根據領購單位和個人的經營范圍和規模,確認領購發票的種類、數量以及領購方式,在5個工作日內發給發票領購簿。

      單位和個人領購發票時,應當按照稅務機關的規定報告發票使用情況,稅務機關應當按照規定進行查驗。

      第十六條 需要臨時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可以憑購銷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書面證明、經辦人身份證明,直接向經營地稅務機關申請代開具發票。依照稅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繳納稅款的,稅務機關應當先征收稅款,再開具發票。稅務機關根據發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的規定委托其他單位代開具發票。

      禁止非法代開具發票。

      第十七條 臨時到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外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憑所在地稅務機關的證明,向經營地稅務機關領購經營地的發票。

      臨時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內跨市、縣從事經營活動領購發票的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規定。

      第十八條 稅務機關對外省、自治區、直轄市來本轄區從事臨時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領購發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證人或者根據所領購發票的票面限額以及數量交納不超過1萬元的保證金,并限期繳銷發票。

      按期繳銷發票的,解除保證人的擔保義務或者退還保證金;未按期繳銷發票的,由保證人或者以保證金承擔法律責任。

      稅務機關收取保證金應當開具資金往來結算票據。

      第四章 發票的開具和保管

      第十九條 銷售商品、提供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對外發生經營業務收取款項,收款方應當向付款方開具發票;特殊情況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開具發票。

      第二十條所有單位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個人在購買商品、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支付款項,應當向收款方取得發票。取得發票時,不得要求變更品名和金額。

      第二十一條 不符合規定的發票,不得作為財務報銷憑證,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拒收。

      第二十二條 開具發票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限、順序、欄目,全部聯次一次性如實開具,并加蓋發票專用章。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虛開發票行為:

      (一)為他人、為自己開具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的發票;

      (二)讓他人為自己開具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的發票;

      (三)介紹他人開具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的發票。

      第二十三條安裝稅控裝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使用稅控裝置開具發票,并按期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開具發票的數據。

      使用非稅控電子器具開具發票的,應當將非稅控電子器具使用的軟件程序說明資料報主管稅務機關備案,并按照規定保存、報送開具發票的數據。

      國家推廣使用網絡發票管理系統開具發票,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發票管理規定使用發票,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轉借、轉讓、介紹他人轉讓發票、發票監制章和發票防偽專用品;

      (二)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私自印制、偽造、變造、非法取得或者廢止的發票而受讓、開具、存放、攜帶、郵寄、運輸;

      (三)拆本使用發票;

      (四)擴大發票使用范圍;

      (五)以其他憑證代替發票使用。

      稅務機關應當提供查詢發票真偽的便捷渠道。

      第二十五條 除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特殊情形外,發票限于領購單位和個人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內開具。

      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可以規定跨市、縣開具發票的辦法。

      第二十六條除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特殊情形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跨規定的使用區域攜帶、郵寄、運輸空白發票。

      禁止攜帶、郵寄或者運輸空白發票出入境。

      第二十七條 開具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發票使用登記制度,設置發票登記簿,并定期向主管稅務機關報告發票使用情況。

      第二十八條 開具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辦理變更或者注銷稅務登記的同時,辦理發票和發票領購簿的變更、繳銷手續。

      第二十九條 開具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稅務機關的規定存放和保管發票,不得擅自損毀。已經開具的發票存根聯和發票登記簿,應當保存5年。保存期滿,報經稅務機關查驗后銷毀。

      第五章 發票的檢查

      第三十條 稅務機關在發票管理中有權進行下列檢查:

      (一)檢查印制、領購、開具、取得、保管和繳銷發票的情況;

      (二)調出發票查驗;

      (三)查閱、復制與發票有關的憑證、資料;

      (四)向當事各方詢問與發票有關的問題和情況;

      (五)在查處發票案件時,對與案件有關的情況和資料,可以記錄、錄音、錄像、照像和復制。

      第三十一條印制、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接受稅務機關依法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隱瞞。

      稅務人員進行檢查時,應當出示稅務檢查證。

      第三十二條 稅務機關需要將已開具的發票調出查驗時,應當向被查驗的單位和個人開具發票換票證。發票換票證與所調出查驗的發票有同等的效力。被調出查驗發票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接受。

      稅務機關需要將空白發票調出查驗時,應當開具收據;經查無問題的,應當及時返還。

      第三十三條 單位和個人從中國境外取得的與納稅有關的發票或者憑證,稅務機關在納稅審查時有疑義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證機構或者注冊會計師的確認證明,經稅務機關審核認可后,方可作為記賬核算的憑證。

      第三十四條稅務機關在發票檢查中需要核對發票存根聯與發票聯填寫情況時,可以向持有發票或者發票存根聯的單位發出發票填寫情況核對卡,有關單位應當如實填寫,按期報回。

      第六章 罰則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稅務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一)應當開具而未開具發票,或者未按照規定的時限、順序、欄目,全部聯次一次性開具發票,或者未加蓋發票專用章的;

      (二)使用稅控裝置開具發票,未按期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開具發票的數據的;

      (三)使用非稅控電子器具開具發票,未將非稅控電子器具使用的軟件程序說明資料報主管稅務機關備案,或者未按照規定保存、報送開具發票的數據的;

      (四)拆本使用發票的;

      (五)擴大發票使用范圍的;

      (六)以其他憑證代替發票使用的;

      (七)跨規定區域開具發票的;

      (八)未按照規定繳銷發票的;

      (九)未按照規定存放和保管發票的。

      第三十六條跨規定的使用區域攜帶、郵寄、運輸空白發票,以及攜帶、郵寄或者運輸空白發票出入境的,由稅務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丟失發票或者擅自損毀發票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虛開發票的,由稅務機關沒收違法所得;虛開金額在1萬元以下的,可以并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虛開金額超過1萬元的,并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非法代開具發票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三十八條 私自印制、偽造、變造發票,非法制造發票防偽專用品,偽造發票監制章的,由稅務機關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銷毀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印制發票的企業,可以并處吊銷發票準印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前款規定的處罰,《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稅務機關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一)轉借、轉讓、介紹他人轉讓發票、發票監制章和發票防偽專用品的;

      (二)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私自印制、偽造、變造、非法取得或者廢止的發票而受讓、開具、存放、攜帶、郵寄、運輸的。

      第四十條 對違反發票管理規定2次以上或者情節嚴重的單位和個人,稅務機關可以向社會公告。

      第四十一條 違反發票管理法規,導致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未繳、少繳或者騙取稅款的,由稅務機關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未繳、少繳或者騙取的稅款1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三條 稅務人員利用職權之便,故意刁難印制、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或者有違反發票管理法規行為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有關行業特殊的經營方式和業務需求,會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制定該行業的發票管理辦法。

      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增值稅專用發票管理的特殊需要,制定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具體管理辦法。

      第四十五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財政部1986年發布的《全國發票管理暫行辦法》和原國家稅務局1991年發布的《關于對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發票管理的暫行規定》同時廢止。[2]

      “國務院2023年12月27日公布修改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于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9篇 發票收據管理規定辦法

      關于發票收據的管理制度

      各二級學院、系、部、處、室:

      為 了加強學校發票與收據管理,保障學校各項收入,規范校內經濟秩序和收費行為,強化財務監督,使發票與收據管理工作制度化、規范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和《關于行政事業性發票與收據管理的暫行規定》及有關主管部門的文件精神,結合我校實際情況,特發此通知。

      第一條 本通知所稱“發票與收據”(以下簡稱“票據”)是指學校統一向財政、稅務等部門領購的財政票據、稅務發票和校內收據。

      第二條 本通知內容適用于學校內的事業性收費和服務性收費。

      第三條 學校財務處統一負責學校票據管理工作。

      第四條 對違反本通知的行為,任何部門和個人可以舉報。

      學校各監督、主管部門應當為檢舉人保密。

      第五條 根據我校收費范圍和業務性質,學校所需的票據由財務處向主管財政、稅務機關等申請領購,并實行統一管理,建立嚴格的領購、發出、收繳制度。

      第六條 學校財務處購領回票據后,必須由票據管理員拆包清點,認真核對,根據票據序號按順序存放,按票據種類分別建立登記簿,使用時按順序領發。

      年終未使用的當年所購票據,下年度按順序繼續使用。

      第七條 各部門必須指定專人(并將名單報學校財務處備案)負責本部門各類票據的領用、保管。

      加強票據領、用、存、銷各環節的管理。

      保管人變更,應到財務處辦理票據變更繳銷手續。

      第八條 各部門領用票據時,首先填寫《領用票據申請表》,注明需領用票據的種類、數量、用途(或收費項目)、使用時間及票據保管人,領用票據的收費項目須提交批準文件報財務處備案(校內收費項目須經院長辦公會通過,提交會議議題批復表),經本部門負責人簽字、財務處處長審查批準后,財務處票管員根據領用部門的用途正確發放票據,并進行登記。

      第九條 任 何部門收款時必須按照《領用收據申請表》批準的用途(或項目)開具票據,并執行收費人與開票人職責分離規定。

      填寫票據時必須做到按號碼順序填開,內容真實完整,字跡清楚,各聯次一次性套聯復寫,大小寫一致,部門收款人須在收據的收款人處簽字,交款人須在收據的交款人處簽字,收據聯須蓋學校財務專用章,不得 用行政章收款。

      不得拆本、跳頁,不得涂改、撕毀。

      如有填開錯誤而作廢的票據,應整份保存,套聯注明“作廢”字樣。

      第十條 退還多收、錯收款項時,應按多收、錯收金額開具紅字票據,并由交款人簽字確認;或收回原開票據,按作廢票據處理,重新開具收款票據。

      第十一條 各 收款部門所取得的收入,必須按票據金額總數及時足額上交財務處,不得坐支。

      每本票據使用完或某項收款任務完成、款項交財務處后,票據領用人應在票據封面填寫已使用票據起止時間、起止號碼、作廢號碼、收款金額及未用號碼。

      經財務處出納人員確認款項已交財務處,并且在存根上加蓋名章,然后將存根交財務處票管 員,票管員須認真查驗票據使用范圍和使用方法是否符合規定,是否已將款項按規定全額上繳。

      財務處票管員逐號審核無誤后,予以核銷。

      第十二條 學校財務處建立票據稽查制度,對校內各用票部門的票據使用、保管、繳銷等工作進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檢查。

      被查部門應如實反映情況,提供資料,接受監督和檢查,不得拒絕、隱瞞或弄虛作假。

      第十三條 違反本通知的行為包括:

      (一)用票部門私自印制票據;向財務處以外的部門和個人領購票據;私售、倒買、倒賣、向他人提供或者借用他人票據。

      (二)填寫項目不齊全,涂改票據;開具作廢票據,虛開票據;以其他單據或白條代替票據開具;未按規定用途開具票據,未按規定全額上交收費收入,未按規定報告票據使用情況,未按規定設置票據登記簿等。

      (三)丟失票據,損(撕)毀票據,丟失或擅自銷毀票據存根聯以及票據登記薄,未按規定繳銷票據,未按規定建立票據保管制度等。

      (四)拒絕檢查,隱瞞真實情況,刁難、阻撓財務處進行檢查,拒絕提供有關資料,拒絕接受有關票據問題的詢問等。

      對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部門和個人,由學校財務處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按學校規定由學校紀檢監察部門協助處理。

      第十四條 本通知自頒布之日起施行,由學校財務處負責解釋。

      第10篇 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管理規定

      第一條為加強增值稅征收管理,規范增值稅專用發票(以下簡稱專用發票)使用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專用發票,是增值稅一般納稅人(以下簡稱一般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提供應稅勞務開具的發票,是購買方支付增值稅額并可按照增值稅有關規定據以抵扣增值稅進項稅額的憑證。

      第三條一般納稅人應通過增值稅防偽稅控系統(以下簡稱防偽稅控系統)使用專用發票。使用,包括領購、開具、繳銷、認證紙質專用發票及其相應的數據電文。

      本規定所稱防偽稅控系統,是指經國務院同意推行的,使用專用設備和通用設備、運用數字密碼和電子存儲技術管理專用發票的計算機管理系統。

      本規定所稱專用設備,是指金稅卡、ic卡、讀卡器和其他設備。

      本規定所稱通用設備,是指計算機、打印機、掃描器具和其他設備。

      第四條專用發票由基本聯次或者基本聯次附加其他聯次構成,基本聯次為三聯:發票聯、抵扣聯和記賬聯。發票聯,作為購買方核算采購成本和增值稅進項稅額的記賬憑證;抵扣聯,作為購買方報送主管稅務機關認證和留存備查的憑證;記賬聯,作為銷售方核算銷售收入和增值稅銷項稅額的記賬憑證。其他聯次用途,由一般納稅人自行確定。

      第五條[本條款失效] 專用發票實行最高開票限額管理。最高開票限額,是指單份專用發票開具的銷售額合計數不得達到的上限額度。

      最高開票限額由一般納稅人申請,稅務機關依法審批。最高開票限額為十萬元及以下的,由區縣級稅務機關審批;最高開票限額為一百萬元的,由地市級稅務機關審批;最高開票限額為一千萬元及以上的,由省級稅務機關審批。防偽稅控系統的具體發行工作由區縣級稅務機關負責。

      稅務機關審批最高開票限額應進行實地核查。批準使用最高開票限額為十萬元及以下的,由區縣級稅務機關派人實地核查;批準使用最高開票限額為一百萬元的,由地市級稅務機關派人實地核查;批準使用最高開票限額為一千萬元及以上的,由地市級稅務機關派人實地核查后將核查資料報省級稅務機關審核。

      一般納稅人申請最高開票限額時,需填報《最高開票限額申請表》。

      第六條一般納稅人領購專用設備后,憑《最高開票限額申請表》、《發票領購簿》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初始發行。

      本規定所稱初始發行,是指主管稅務機關將一般納稅人的下列信息載入空白金稅卡和ic卡的行為。

      (一)企業名稱;

      (二)稅務登記代碼;

      (三)開票限額;

      (四)購票限量;

      (五)購票人員姓名、密碼;

      (六)開票機數量;

      (七)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信息。

      一般納稅人發生上列第一、三、四、五、六、七項信息變化,應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變更發行;發生第二項信息變化,應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注銷發行。

      第七條一般納稅人憑《發票領購簿》、ic卡和經辦人身份證明領購專用發票。

      第八條一般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領購開具專用發票:

      (一)會計核算不健全,不能向稅務機關準確提供增值稅銷項稅額、進項稅額、應納稅額數據及其他有關增值稅稅務資料的。上列其他有關增值稅稅務資料的內容,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確定。

      (二)有《稅收征管法》規定的稅收違法行為,拒不接受稅務機關處理的。

      (三)有下列行為之一,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的:

      1、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

      2、私自印制專用發票;

      3、向稅務機關以外的單位和個人買取專用發票;

      4、借用他人專用發票;

      5、未按本規定第十一條開具專用發票;

      6、未按規定保管專用發票和專用設備;

      7、未按規定申請辦理防偽稅控系統變更發行;

      8、未按規定接受稅務機關檢查。

      有上列情形的,如已領購專用發票,主管稅務機關應暫扣其結存的專用發票和ic卡。

      第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本規定第八條所稱未按規定保管專用發票和專用設備:

      第11篇 非經營性收入專用發票使用管理規定

      下面是小編為您精心整理的非經營性收入專用發票使用管理規定,希望大家喜歡。

      關于進一步規范非經營性專用收款收據管理的通知【1】

      各市(縣)區財政局,市直各有關單位:

      20**年6月以來,市直各非稅收入執收執罰單位和其他機關事業單位相繼按文件規定開始使用了財政票據部門統一印制和發放的新版“非經營性專用收款收據”,有效地控制了用“三聯收據”收費的行為。

      但隨著非稅收入票據管理的進一步完善,極個別單位開始在非經營性專用收款收據上做文章,隨意擴大非經營性專用收款收據的使用范圍,變相轉移非稅收入,將非稅收入化為書費或資料費等,逃避財政管理。

      特別是各縣區所屬的機關事業單位一直在使用來自各種渠道的“三聯收據”,為了防止非稅收入流失,杜絕不法現象的發生,現對非經營性專用收款收據的使用范圍和管理辦法規定如下:

      一、各市(縣)區所屬的機關事業單位和其他非稅收入執收執罰單位,從2004年1月1日起,必須使用市財政票據部門統一發放的非經營性專用收款收據。

      凡使用來自其他渠道的“三聯收據”,一律按違紀處理。

      與此同時,各縣區財政部門必須對各單位現有的三聯收據進行徹底的清理。

      二、非經營性專用收款收據的使用范圍

      市財政票據管理部門統一印制和發放的非經營性專用收款收據,現只限于獨立核算的機關事業單位和其他具有非稅收入執收執罰職能的單位使用。

      其使用范圍為:

      1、辦理除有關部門批準的收費和罰沒以外的非經營性收入。

      如代上級主管部門下發的有關政治、業務方面的書籍、資料和刊物等收取的成本費。

      2、各單位之間、單位與個人之間辦理暫收暫付、應收應付等銀錢往來款項。

      三、非經營性專用收款收據的使用管理

      1、各單位發生上述非經營性收入,在使用非經營性專用收款收據之前,必須將收入項目、數量、標準等報經同級財政收費管理部門主管業務科室或票據管理部門審核批準。

      2、各級財政收費管理部門主管業務科室或票據管理部門對非經營性專用收款收據的使用情況必須進行認真審核,嚴格把關。

      堅決杜絕利用收取雜志、書費等方式變相收費或轉移非稅收入,逃避財政管理等違紀行為的發生。

      3、各級財政票據管理部門必須按規定嚴格把好非經營性專用收款收據發放關,堅決杜絕上堵下漏現象的發生,違者將按有關法規嚴肅處理。

      4、各級財政部門負責對各單位的非經營性專用收款收據的保管和使用情況實施全方位監督管理。

      四、各機關事業單位和其他執收執罰單位必須嚴格按照營財辦[20**]86號《關于規范執收執罰單位非經營性專用收款收據使用管理的通知》和本文件規定,使用和保管非經營性專用收款收據。

      違者將按國務院《關于違反財經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國發[1987]58號)、國務院第281號令《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收支兩條線管理規定行政處分暫行規定》和遼寧省財政廳轉發《財政部關于印發〈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票據管理規定〉的通知》(遼財綜字[19**]148號)等有關法規對單位和有關責任人給予嚴肅處理。

      二o**年十二月十五日

      營口市財政局辦公室

      怎樣使用非經營性收入專用發票【2】

      《非經營性收入專用發票》適用于各企事業、機關單位收取的按現行政策規定不征收流轉稅的合同違約金、交通事故賠償、對外投資收益、股息、紅利、捐贈款、外單位投資款、下級單位上繳的各項費用、上級單位撥款等各項非經營性收入時開具。

      對上述項目收入屬于流轉稅征稅范圍的,應開具其他發票。

      本省境內的企事業、機關單位取得、支付非經營性收入時,必須開具、取得《非經營性收入專用發票》,各企事業、機關單位原自印或購買的收款收據于20**年6月底止停止使用。

      《非經營性收入專用發票》分為拾萬元版、萬元版、千元版、百元版四種,每份三聯,第一聯存根聯由開票方留存備查,第二聯發票聯由收款方開具后給付款方作財務憑證,第三聯記賬聯由開票方作記賬原始憑證。

      購領《非經營性收入專用發票》的企事業、機關單位,按規定需辦理地方稅務登記的,憑發票準購證向主管地稅機關購領,不需要辦理地方稅務登記的,憑單位證明向其所在地地稅機關辦理發票準購證,憑證購領。

      需臨時使用《非經營性收入專用發票》的單位憑本單位證明到當地地稅局的辦稅窗口開具發票。

      《非經營性收入專用發票》采取驗舊供新制度,各級地稅機關在驗票時應驗清開具發票的內容有無涉稅項目后才能供新,開具內容有涉稅項目的應補稅并責令限期整改后,方可供票。

      企事業、機關單位違反本規定第三條、第十條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12篇 普通發票的管理規定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

      (1993年12月12日國務院批準、1993年12月23日財政部令[1993]第6號發布,根據2023年12月20日《國務院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發票管理和財務監督,保障國家稅收收入,維護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印制、領購、開具、取得、保管、繳銷發票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稱印制、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發票,是指在購銷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中,開具、收取的收付款憑證。

      第四條 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統一負責全國的發票管理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以下統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依據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發票管理工作。

      財政、審計、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配合稅務機關做好發票管理工作。

      第五條 發票的種類、聯次、內容以及使用范圍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規定。

      第六條 對違反發票管理法規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舉報。稅務機關應當為檢舉人保密,并酌情給予獎勵。

      第二章 發票的印制

      第七條 增值稅專用發票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確定的企業印制;其他發票,按照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的規定,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確定的企業印制。禁止私自印制、偽造、變造發票。

      第八條 印制發票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印刷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二)設備、技術水平能夠滿足印制發票的需要;

      (三)有健全的財務制度和嚴格的質量監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稅務機關應當以招標方式確定印制發票的企業,并發給發票準印證。

      第九條 印制發票應當使用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確定的全國統一的發票防偽專用品。禁止非法制造發票防偽專用品。[2]

      第十條 發票應當套印全國統一發票監制章。全國統一發票監制章的式樣和發票版面印刷的要求,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發票監制章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制作。禁止偽造發票監制章。

      發票實行不定期換版制度。

      第十一條 印制發票的企業按照稅務機關的統一規定,建立發票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

      發票監制章和發票防偽專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實行專人負責制度。

      第十二條 印制發票的企業必須按照稅務機關批準的式樣和數量印制發票。

      第十三條 發票應當使用中文印制。民族自治地方的發票,可以加印當地一種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實際需要的,也可以同時使用中外兩種文字印制。

      第十四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內的單位和個人使用的發票,除增值稅專用發票外,應當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內印制;確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區、直轄市印制的,應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商印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同意,由印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確定的企業印制。

      禁止在境外印制發票。

      第三章 發票的領購

      第十五條 需要領購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持稅務登記證件、經辦人身份證明、按照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規定式樣制作的發票專用章的印模,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發票領購手續。主管稅務機關根據領購單位和個人的經營范圍和規模,確認領購發票的種類、數量以及領購方式,在5個工作日內發給發票領購簿。

      單位和個人領購發票時,應當按照稅務機關的規定報告發票使用情況,稅務機關應當按照規定進行查驗。

      第十六條 需要臨時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可以憑購銷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書面證明、經辦人身份證明,直接向經營地稅務機關申請代開發票。依照稅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繳納稅款的,稅務機關應當先征收稅款,再開具發票。稅務機關根據發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的規定委托其他單位代開發票。

      禁止非法代開發票。

      第十七條 臨時到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外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憑所在地稅務機關的證明,向經營地稅務機關領購經營地的發票。

      臨時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內跨市、縣從事經營活動領購發票的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規定。

      第十八條 稅務機關對外省、自治區、直轄市來本轄區從事臨時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領購發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證人或者根據所領購發票的票面限額以及數量交納不超過1萬元的保證金,并限期繳銷發票。

      按期繳銷發票的,解除保證人的擔保義務或者退還保證金;未按期繳銷發票的,由保證人或者以保證金承擔法律責任。

      稅務機關收取保證金應當開具資金往來結算票據。

      第四章 發票的開具和保管

      第十九條 銷售商品、提供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對外發生經營業務收取款項,收款方應當向付款方開具發票;特殊情況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開具發票。

      第二十條所有單位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個人在購買商品、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支付款項,應當向收款方取得發票。取得發票時,不得要求變更品名和金額。

      第二十一條 不符合規定的發票,不得作為財務報銷憑證,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拒收。

      第二十二條 開具發票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限、順序、欄目,全部聯次一次性如實開具,并加蓋發票專用章。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虛開發票行為:

      (一)為他人、為自己開具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的發票;

      (二)讓他人為自己開具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的發票;

      (三)介紹他人開具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的發票。

      第二十三條安裝稅控裝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使用稅控裝置開具發票,并按期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開具發票的數據。

      使用非稅控電子器具開具發票的,應當將非稅控電子器具使用的軟件程序說明資料報主管稅務機關備案,并按照規定保存、報送開具發票的數據。

      國家推廣使用網絡發票管理系統開具發票,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發票管理規定使用發票,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轉借、轉讓、介紹他人轉讓發票、發票監制章和發票防偽專用品;

      (二)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私自印制、偽造、變造、非法取得或者廢止的發票而受讓、開具、存放、攜帶、郵寄、運輸;

      (三)拆本使用發票;

      (四)擴大發票使用范圍;

      (五)以其他憑證代替發票使用。

      稅務機關應當提供查詢發票真偽的便捷渠道。

      第二十五條 除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特殊情形外,發票限于領購單位和個人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內開具。

      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可以規定跨市、縣開具發票的辦法。

      第二十六條除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特殊情形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跨規定的使用區域攜帶、郵寄、運輸空白發票。

      禁止攜帶、郵寄或者運輸空白發票出入境。

      第二十七條 開具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發票使用登記制度,設置發票登記簿,并定期向主管稅務機關報告發票使用情況。

      第二十八條 開具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辦理變更或者注銷稅務登記的同時,辦理發票和發票領購簿的變更、繳銷手續。

      第二十九條 開具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稅務機關的規定存放和保管發票,不得擅自損毀。已經開具的發票存根聯和發票登記簿,應當保存5年。保存期滿,報經稅務機關查驗后銷毀。

      第五章 發票的檢查

      第三十條 稅務機關在發票管理中有權進行下列檢查:

      (一)檢查印制、領購、開具、取得、保管和繳銷發票的情況;

      (二)調出發票查驗;

      (三)查閱、復制與發票有關的憑證、資料;

      (四)向當事各方詢問與發票有關的問題和情況;

      (五)在查處發票案件時,對與案件有關的情況和資料,可以記錄、錄音、錄像、照像和復制。

      第三十一條印制、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接受稅務機關依法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隱瞞。

      稅務人員進行檢查時,應當出示稅務檢查證。

      第三十二條 稅務機關需要將已開具的發票調出查驗時,應當向被查驗的單位和個人開具發票換票證。發票換票證與所調出查驗的發票有同等的效力。被調出查驗發票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接受。

      稅務機關需要將空白發票調出查驗時,應當開具收據;經查無問題的,應當及時返還。

      第三十三條 單位和個人從中國境外取得的與納稅有關的發票或者憑證,稅務機關在納稅審查時有疑義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證機構或者注冊會計師的確認證明,經稅務機關審核認可后,方可作為記賬核算的憑證。

      第三十四條稅務機關在發票檢查中需要核對發票存根聯與發票聯填寫情況時,可以向持有發票或者發票存根聯的單位發出發票填寫情況核對卡,有關單位應當如實填寫,按期報回。

      第六章 罰則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稅務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一)應當開具而未開具發票,或者未按照規定的時限、順序、欄目,全部聯次一次性開具發票,或者未加蓋發票專用章的;

      (二)使用稅控裝置開具發票,未按期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開具發票的數據的;

      (三)使用非稅控電子器具開具發票,未將非稅控電子器具使用的軟件程序說明資料報主管稅務機關備案,或者未按照規定保存、報送開具發票的數據的;

      (四)拆本使用發票的;

      (五)擴大發票使用范圍的;

      (六)以其他憑證代替發票使用的;

      (七)跨規定區域開具發票的;

      (八)未按照規定繳銷發票的;

      (九)未按照規定存放和保管發票的。

      第三十六條跨規定的使用區域攜帶、郵寄、運輸空白發票,以及攜帶、郵寄或者運輸空白發票出入境的,由稅務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丟失發票或者擅自損毀發票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虛開發票的,由稅務機關沒收違法所得;虛開金額在1萬元以下的,可以并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虛開金額超過1萬元的,并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非法代開發票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三十八條 私自印制、偽造、變造發票,非法制造發票防偽專用品,偽造發票監制章的,由稅務機關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銷毀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印制發票的企業,可以并處吊銷發票準印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前款規定的處罰,《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稅務機關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一)轉借、轉讓、介紹他人轉讓發票、發票監制章和發票防偽專用品的;

      (二)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私自印制、偽造、變造、非法取得或者廢止的發票而受讓、開具、存放、攜帶、郵寄、運輸的。

      第四十條 對違反發票管理規定2次以上或者情節嚴重的單位和個人,稅務機關可以向社會公告。

      第四十一條 違反發票管理法規,導致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未繳、少繳或者騙取稅款的,由稅務機關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未繳、少繳或者騙取的稅款1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三條 稅務人員利用職權之便,故意刁難印制、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或者有違反發票管理法規行為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有關行業特殊的經營方式和業務需求,會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制定該行業的發票管理辦法。

      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增值稅專用發票管理的特殊需要,制定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具體管理辦法。

      第四十五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財政部1986年發布的《全國發票管理暫行辦法》和原國家稅務局1991年發布的《關于對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發票管理的暫行規定》同時廢止。[2]

      “國務院2023年12月27日公布修改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于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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