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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管理規定內容(十二篇)

      發布時間:2024-02-18 13:12:06 查看人數:91

      發票管理規定內容

      第1篇 發票管理規定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國家稅務總局令第25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實施細則》已經2023年1月27日國家稅務總局第1次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國家稅務總局局長:肖 捷

      二○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在全國范圍內統一式樣的發票,由國家稅務總局確定。

      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統一式樣的發票,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以下簡稱省稅務機關)確定。

      第三條 發票的基本聯次包括存根聯、發票聯、記賬聯。存根聯由收款方或開票方留存備查;發票聯由付款方或受票方作為付款原始憑證;記賬聯由收款方或開票方作為記賬原始憑證。

      省以上稅務機關可根據發票管理情況以及納稅人經營業務需要,增減除發票聯以外的其他聯次,并確定其用途。

      第四條 發票的基本內容包括:發票的名稱、發票代碼和號碼、聯次及用途、客戶名稱、開戶銀行及賬號、商品名稱或經營項目、計量單位、數量、單價、大小寫金額、開票人、開票日期、開票單位(個人)名稱(章)等。

      省以上稅務機關可根據經濟活動以及發票管理需要,確定發票的具體內容。

      第五條 有固定生產經營場所、財務和發票管理制度健全的納稅人,發票使用量較大或統一發票式樣不能滿足經營活動需要的,可以向省以上稅務機關申請印有本單位名稱的發票。

      第二章 發票的印制

      第六條 發票準印證由國家稅務總局統一監制,省稅務機關核發。

      稅務機關應當對印制發票企業實施監督管理,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取消其印制發票的資格。

      第七條 全國統一的發票防偽措施由國家稅務總局確定,省稅務機關可以根據需要增加本地區的發票防偽措施,并向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發票防偽專用品應當按照規定專庫保管,不得丟失。次品、廢品應當在稅務機關監督下集中銷毀。

      第八條 全國統一發票監制章是稅務機關管理發票的法定標志,其形狀、規格、內容、印色由國家稅務總局規定。

      第九條 全國范圍內發票換版由國家稅務總局確定;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發票換版由省稅務機關確定。

      發票換版時,應當進行公告。

      第十條 監制發票的稅務機關根據需要下達發票印制通知書,被指定的印制企業必須按照要求印制。

      發票印制通知書應當載明印制發票企業名稱、用票單位名稱、發票名稱、發票代碼、種類、聯次、規格、印色、印制數量、起止號碼、交貨時間、地點等內容。

      第十一條 印制發票企業印制完畢的成品應當按照規定驗收后專庫保管,不得丟失。廢品應當及時銷毀。

      第三章 發票的領購

      第十二條 《辦法》第十五條所稱經辦人身份證明是指經辦人的居民身份證、護照或者其他能證明經辦人身份的證件。

      第十三條 《辦法》第十五條所稱發票專用章是指用票單位和個人在其開具發票時加蓋的有其名稱、稅務登記號、發票專用章字樣的印章。

      發票專用章式樣由國家稅務總局確定。

      第十四條 稅務機關對領購發票單位和個人提供的發票專用章的印模應當留存備查。

      第十五條 《辦法》第十五條所稱領購方式是指批量供應、交舊購新或者驗舊購新等方式。

      第十六條 《辦法》第十五條所稱發票領購簿的內容應當包括用票單位和個人的名稱、所屬行業、購票方式、核準購票種類、開票限額、發票名稱、領購日期、準購數量、起止號碼、違章記錄、領購人簽字(蓋章)、核發稅務機關(章)等內容。

      第十七條 《辦法》第十五條所稱發票使用情況是指發票領用存情況及相關開票數據。

      第十八條 稅務機關在發售發票時,應當按照核準的收費標準收取工本管理費,并向購票單位和個人開具收據。發票工本費征繳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辦法》第十六條所稱書面證明是指有關業務合同、協議或者稅務機關認可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條 稅務機關應當與受托代開的發票的單位簽訂協議,明確代開的發票的種類、對象、內容和相關責任等內容。

      第二十一條 《辦法》第十八條所稱保證人,是指在中國境內具有擔保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

      保證人同意為領購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提供擔保的,應當填寫擔保書。擔保書內容包括:擔保對象、范圍、期限和責任以及其他有關事項。

      擔保書須經購票人、保證人和稅務機關簽字蓋章后方為有效。

      第二十二條 《辦法》第十八條第二款所稱由保證人或者以保證金承擔法律責任,是指由保證人繳納罰款或者以保證金繳納罰款。

      第二十三條 提供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的具體范圍由省稅務機關規定。

      第四章 發票的開具和保管

      第二十四條 《辦法》第十九條所稱特殊情況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開具發票,是指下列情況:

      (一)收購單位和扣繳義務人支付個人款項時;

      (二)國家稅務總局認為其他需要由付款方向收款方開具發票的。

      第二十五條 向消費者個人零售小額商品或者提供零星服務的,是否可免予逐筆開具發票,由省稅務機關確定。

      第二十六條 填開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在發生經營業務確認營業收入時開具發票。未發生經營業務一律不準開具發票。

      第二十七條 開具發票后,如發生銷貨退回需開紅字發票的,必須收回原發票并注明“作廢”字樣或取得對方有效證明。

      開具發票后,如發生銷售折讓的,必須在收回原發票并注明“作廢”字樣后重新開具銷售發票或取得對方有效證明后開具紅字發票。

      第二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在開具發票時,必須做到按照號碼順序填開,填寫項目齊全,內容真實,字跡清楚,全部聯次一次打印,內容完全一致,并在發票聯和抵扣聯加蓋發票專用章。

      第二十九條 開具發票應當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時使用當地通用的一種民族文字。

      第三十條 《辦法》第二十六條所稱規定的使用區域是指國家稅務總局和省稅務機關規定的區域。

      第三十一條 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妥善保管發票。發生發票丟失情形時,應當于發現丟失當日書面報告稅務機關,并登報聲明作廢。

      第五章 發票的檢查

      第三十二條 《辦法》第三十二條所稱發票換票證僅限于在本縣(市)范圍內使用。需要調出外縣(市)的發票查驗時,應當提請該縣(市)稅務機關調取發票。

      第三十三條 用票單位和個人有權申請稅務機關對發票的真偽進行鑒別。收到申請的稅務機關應當受理并負責鑒別發票的真偽;鑒別有困難的,可以提請發票監制稅務機關協助鑒別。

      在偽造、變造現場以及買賣地、存放地查獲的發票,由當地稅務機關鑒別。

      第六章 罰 則

      第三十四條 稅務機關對違反發票管理法規的行為進行處罰,應當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面通知當事人;對違反發票管理法規的案件,應當立案查處。

      對違反發票管理法規的行政處罰,由縣以上稅務機關決定;罰款額在2000元以下的,可由稅務所決定。

      第三十五條 《辦法》第四十條所稱的公告是指,稅務機關應當在辦稅場所或者廣播、電視、報紙、期刊、網絡等新聞媒體上公告納稅人發票違法的情況。公告內容包括:納稅人名稱、納稅人識別號、經營地點、違反發票管理法規的具體情況。

      第三十六條 對違反發票管理法規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稅務機關應當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辦法》和本實施細則所稱“以上”、“以下”均含本數。

      第三十八條 本實施細則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分送: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

      第2篇 科苑大酒店發票管理規定

      目的:為了加強酒店發票的管理,特制定本發票管理規定。

      歸口管理部門:由酒店財務部負責管理

      實施細則:

      (一)發票的領用和保管

      發票由財務部派專人到主管稅務機關進行統一購買,加蓋發票專用章并建立發票發放檔案。各使用部門指定專門的發票管理人到財務部統一領用,發票管理落實到班次、落實到個人。

      (二)發票的開具

      1、酒店在對外提供服務、銷售商品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時,應向付款方開具發票。

      2、發票不得轉借轉讓,不得自行擴大專用發票使用范圍,不得超過發票規定的限額使用。

      3、發票不得拆分,必須套寫并且連號使用。

      4、發票必須按要求如實填制。填制的內容包括客戶名稱(填寫時必須細化到具體單位或個人)、填制日期、經營業務內容、金額、結算方式、經辦人。

      5、作廢的發票應加蓋作廢章或注明“作廢”字樣,一式三聯一起保管,不得撕毀。本班次使用的發票應將記賬聯連同客人消費賬單訂在一切交財務部審核;本班未使用完的發票應做好交班記錄,加強交接管理。已使用完的發票存根應由部門發票管理人及時交回財務部注銷。

      (三)發票檢查

      1、財務部審計人員、發票管理人員可以隨時對各經營點的發票使用情況進行檢查。收銀員必須接受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資料,不得隱瞞或拒絕檢查。

      2、檢查內容包括發票領用、保管、開具、繳銷。

      (四)違規使用發票的處罰

      1、發現未按規定領用保管發票,罰款五十元,未按規定開具發票按違章金額的100%罰款。

      2、贈送空白發票,代開、虛開發票等營私舞弊現象一經發現一律予以除名,并處以罰款;情節嚴重者追究其法律責任

      (五)對發票開具有特殊要求時,必須提前報請總經理批示,并按財務有關規定執行。

      五、備用金使用及管理辦法

      依據:《內部會計控制規范—基本規范》、《內部會計控制規范—貨幣資金》。

      原則:經營業務必需、監督措施嚴格、金額大小適度。

      范圍:前臺、餐飲等營業點的收銀找零、外幣兌換業務、零星物資采購、小額業務費用支付等。

      管理:

      1、備用金配備方式:

      ◇收銀點:一次領出、班次交接。

      ◇業務部門:專人申請、專人保管、部門使用

      2、備用金配備額度:

      ◇前臺收銀點:12000.00元

      ◇餐飲收銀點:300.00元

      ◇采購員:5000.00元

      3、備用金管理

      ◇各收銀點備用金的領取,由部門負責人填寫借款單。申請領用單注明具體收銀點及領用金額,經財務負責人審核后,報總經理審批。

      ◇各收銀點設置備用金交接登記簿,序時記錄備用金使用和交接情況。

      ◇業務部門因業務需要申請備用金,定專人辦理申請領用手續。備用金領用申請單經部門負責人簽字,財務負責人審核后報總經理審批。

      ◇業務部門領用的備用金,每年末全額交回財務部銷賬,第二年重新辦理申請手續。

      控制:

      1、收銀員、業務部門保管人必須隨時保持備用金數額完整,不得白條抵庫、短缺和私自挪用。

      2、建立不定期的抽查制度。由財務部門派人不定期地對持有備用金的部門和個人進行檢查,發現長款,應如數上交;發現短款,應付賠償責任。

      3、備用金交接,必須由交接雙方當面點清,并在交接簿上簽字,明確經濟責任。

      第3篇 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管理規定辦法

      增值稅專用發票是由國家稅務總局監制設計印制的,只限于增值稅一般納稅人領購使用的,既作為納稅人反映經濟活動中的重要會計憑證又是兼記銷貨方納稅義務和購貨方進項稅額的合法證明;是增值稅計算和管理中重要的決定性的合法的專用發票。

      下面是小編給大家帶來的有關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管理規定的相關內容,歡迎閱讀。

      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管理規定

      為加強增值稅征收管理,規范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制定本規定。

      使用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增值稅征收管理,規范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一般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領購使用專用發票:

      (一)會計核算不健全,即不能按會計制度和稅務機關的要求準確核算增值稅的銷項稅額、進項稅額和應納稅額者。

      (二)不能向稅務機關準確提供增值稅銷項稅額、進項稅額、應納稅額數據及其他有關增值稅稅務資料者。

      上述其他有關增值稅稅務資料的內容,由國家稅務總局直屬分局確定。

      (三)有以下行為,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者:

      1.私自印制專用發票;

      2.向個人或稅務機關以外的單位買取專用發票;

      3.借用他人專用發票;

      4.向他人提供專用發票;

      5.未按本規定第五條的要求開具專用發票;

      6.未按規定保管專用發票;

      7.未按本規定第十六條的規定申報專用發票的購、用、存情況;

      8.未按規定接受稅務機關檢查。

      (四)銷售的貨物全部屬于免稅項目者。

      有上列情形的一般納稅人如已領購使用專用發票,稅務機關應收繳其結存的專用發票。

      第三條

      一般納稅人應通過增值稅防偽稅控系,使用專用發票。

      使用,包括領購、開具、繳銷、認證紙質專用發票及其相應的數據電文。

      本規定所稱防偽稅控系統,是指經國務院同意推行的,使用專用設備和通用設備、運用數字密碼和電子存儲技術管理專用發票的計算機管理系統。

      本規定所稱專用設備,是指金稅卡、ic卡、讀卡器和其他設備。

      本規定所稱通用設備,是指計算機、打印機、掃描器具和其他設備。

      第四條

      專用發票由基本聯次或者基本聯次附加其他聯次構成,基本聯次為三聯:發票聯、抵扣聯和記賬聯。

      發票聯,作為購買方核算采購成本和增值稅進項稅額的記賬憑證;抵扣聯,作為購買方報送主管稅務機關認證和留存備查的憑證;記賬聯,作為銷售方核算銷售收入和增值稅銷項稅額的記賬憑證。

      其他聯次用途,由一般納稅人自行確定。

      第五條

      專用發票實行最高開票限額管理。

      最高開票限額,是指單份專用發票開具的銷售額合計數不得達到的上限額度。

      最高開票限額由一般納稅人申請,稅務機關依法審批。

      最高開票限額為十萬元及以下的,由區縣級稅務機關審批;最高開票限額為一百萬元的,由地市級稅務機關審批;最高開票限額為一千萬元及以上的,由省級稅務機關審批。

      防偽稅控系統的具體發行工作由區縣級稅務機關負責。

      稅務機關審批最高開票限額應進行實地核查。

      批準使用最高開票限額為十萬元及以下的,由區縣級稅務機關派人實地核查;批準使用最高開票限額為一百萬元的,由地市級稅務機關派人實地核查;批準使用最高開票限額為一千萬元及以上的,由地市級稅務機關派人實地核查后將核查資料報省級稅務機關審核。

      一般納稅人申請最高開票限額時,需填報《最高開票限額申請表》(附件1)。

      【注: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在全國開展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有關征收管理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23年第39號),本文條自2023年8月1日起失效。

      第六條

      一般納稅人領購專用設備后,憑《最高開票限額申請表》、《發票領購簿》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初始發行。

      本規定所稱初始發行,是指主管稅務機關將一般納稅人的下列信息載入空白金稅卡和ic卡的行為。

      (一)企業名稱;

      (二)稅務登記代碼;

      (三)開票限額;

      (四)購票限量;

      (五)購票人員姓名、密碼;

      (六)開票機數量;

      (七)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信息。

      一般納稅人發生上列第一、三、四、五、六、七項信息變化,應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變更發行;發生第二項信息變化,應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注銷發行。

      第七條

      一般納稅人憑《發票領購簿》、ic卡和經辦人身份證明領購專用發票。

      第八條

      一般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領購開具專用發票:

      (一)會計核算不健全,不能向稅務機關準確提供增值稅銷項稅額、進項稅額、應納稅額數據及其他有關增值稅稅務資料的。

      上列其他有關增值稅稅務資料的內容,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確定。

      (二)有《稅收征管法》規定的稅收違法行為,拒不接受稅務機關處理的。

      (三)有下列行為之一,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的:

      1、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

      2、私自印制專用發票;

      3、向稅務機關以外的單位和個人買取專用發票;

      4、借用他人專用發票;

      5、未按本規定第十一條開具專用發票;

      6、未按規定保管專用發票和專用設備;

      7、未按規定申請辦理防偽稅控系統變更發行;

      8、未按規定接受稅務機關檢查。

      有上列情形的,如已領購專用發票,主管稅務機關應暫扣其結存的專用發票和ic卡。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本規定第八條所稱未按規定保管專用發票和專用設備:

      (一)未設專人保管專用發票和專用設備;

      (二)未按稅務機關要求存放專用發票和專用設備;

      (三)未將認證相符的專用發票抵扣聯、《認證結果通知書》和《認證結果清單》裝訂成冊;

      (四)未經稅務機關查驗,擅自銷毀專用發票基本聯次。

      第十條

      一般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提供應稅勞務,應向購買方開具專用發票。

      商業企業一般納稅人零售的煙、酒、食品、服裝、鞋帽(不包括勞保專用部分)、化妝品等消費品不得開具專用發票。

      增值稅小規模納稅人需要開具專用發票的,可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代開。

      銷售免稅貨物不得開具專用發票,法律、法規及國家稅務總局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一條

      專用發票應按下列要求開具:

      (一)項目齊全,與實際交易相符;

      (二)字跡清楚,不得壓線、錯格;

      (三)發票聯和抵扣聯加蓋財務專用章或者發票專用章;

      (四)按照增值稅納稅義務的發生時間開具。

      對不符合上列要求的專用發票,購買方有權拒收。

      第十二條

      一般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提供應稅勞務可匯總開具專用發票。

      匯總開具專用發票的,同時使用防偽稅控系統開具《銷售貨物或者提供應稅勞務清單》(附件2),并加蓋財務專用章或者發票專用章。

      第十三條

      一般納稅人在開具專用發票當月,發生銷貨退回、開票有誤等情形,收到退回的發票聯、抵扣聯符合作廢條件的,按作廢處理;開具時發現有誤的,可即時作廢。

      作廢專用發票須在防偽稅控系統中將相應的數據電文按“作廢”處理,在紙質專用發票各聯次上注明“作廢”字樣,全聯次留存。

      第十四條

      一般納稅人取得專用發票后,發生銷貨退回、開票有誤等情形但不符合作廢條件的,或者因銷貨部分退回及發生銷售折讓的,購買方應向主管稅務機關填報《開具紅字增值稅專用發票申請單》。

      《申請單》所對應的藍字專用發票應經稅務機關認證。

      經認證結果為“認證相符”并且已經抵扣增值稅進項稅額的,一般納稅人在填報《申請單》時不填寫相對應的藍字專用發票信息。

      經認證結果為“納稅人識別號認證不符”、“專用發票代碼、號碼認證不符”的,一般納稅人在填報《申請單》時應填寫相對應的藍字專用發票信息。

      第十五條

      《申請單》一式兩聯:第一聯由購買方留存;第二聯由購買方主管稅務機關留存。

      《申請單》應加蓋一般納稅人財務專用章。

      第十六條

      主管稅務機關對一般納稅人填報的《申請單》進行審核后,出具《開具紅字增值稅專用發票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附件4)。

      《通知單》應與《申請單》一一對應。

      第十七條

      《通知單》一式三聯:第一聯由購買方主管稅務機關留存;第二聯由購買方送交銷售方留存;第三聯由購買方留存。

      《通知單》應加蓋主管稅務機關印章。

      《通知單》應按月依次裝訂成冊,并比照專用發票保管規定管理。

      第十八條

      購買方必須暫依《通知單》所列增值稅稅額從當期進項稅額中轉出,未抵扣增值稅進項稅額的可列入當期進項稅額,待取得銷售方開具的紅字專用發票后,與留存的《通知單》一并作為記賬憑證。

      屬于本規定第十四條第四款所列情形的,不作進項稅額轉出。

      第十九條

      銷售方憑購買方提供的《通知單》開具紅字專用發票,在防偽稅控系統中以銷項負數開具。

      紅字專用發票應與《通知單》一一對應。

      第二十條

      同時具有下列情形的,為本規定所稱作廢條件:

      (一)收到退回的發票聯、抵扣聯時間未超過銷售方開票當月;

      (二)銷售方未抄稅并且未記賬;

      (三)購買方未認證或者認證結果為“納稅人識別號認證不符”、“專用發票代碼、號碼認證不符”。

      本規定所稱抄稅,是報稅前用ic卡或者ic卡和軟盤抄取開票數據電文。

      第二十一條

      一般納稅人開具專用發票應在增值稅納稅申報期內向主管稅務機關報稅,在申報所屬月份內可分次向主管稅務機關報稅。

      本規定所稱報稅,是納稅人持ic卡或者ic卡和軟盤向稅務機關報送開票數據電文。

      第二十二條

      因ic卡、軟盤質量等問題無法報稅的,應更換ic卡、軟盤。

      因硬盤損壞、更換金稅卡等原因不能正常報稅的,應提供已開具未向稅務機關報稅的專用發票記賬聯原件或者復印件,由主管稅務機關補采開票數據。

      第二十三條

      一般納稅人注銷稅務登記或者轉為小規模納稅人,應將專用設備和結存未用的紙質專用發票送交主管稅務機關。

      主管稅務機關應繳銷其專用發票,并按有關安全管理的要求處理專用設備。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第二十三條所稱專用發票的繳銷,是指主管稅務機關在紙質專用發票監制章處按“v”字剪角作廢,同時作廢相應的專用發票數據電文。

      被繳銷的紙質專用發票應退還納稅人。

      第二十五條

      用于抵扣增值稅進項稅額的專用發票應經稅務機關認證相符(國家稅務總局另有規定的除外)。

      認證相符的專用發票應作為購買方的記賬憑證,不得退還銷售方。

      本規定所稱認證,是稅務機關通過防偽稅控系統對專用發票所列數據的識別、確認。

      本規定所稱認證相符,是指納稅人識別號無誤,專用發票所列密文解譯后與明文一致。

      第二十六條

      經認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為增值稅進項稅額的抵扣憑證,稅務機關退還原件,購買方可要求銷售方重新開具專用發票。

      (一)無法認證。

      本規定所稱無法認證,是指專用發票所列密文或者明文不能辨認,無法產生認證結果。

      (二)納稅人識別號認證不符。

      本規定所稱納稅人識別號認證不符,是指專用發票所列購買方納稅人識別號有誤。

      (三)專用發票代碼、號碼認證不符。

      本規定所稱專用發票代碼、號碼認證不符,是指專用發票所列密文解譯后與明文的代碼或者號碼不一致。

      第二十七條

      經認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暫不得作為增值稅進項稅額的抵扣憑證,稅務機關扣留原件,查明原因,分別情況進行處理。

      (一)重復認證。

      本規定所稱重復認證,是指已經認證相符的同一張專用發票再次認證。

      (二)密文有誤。

      本規定所稱密文有誤,是指專用發票所列密文無法解譯。

      (三)認證不符。

      本規定所稱認證不符,是指納稅人識別號有誤,或者專用發票所列密文解譯后與明文不一致。

      本項所稱認證不符不含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列情形。

      (四)列為失控專用發票。

      本規定所稱列為失控專用發票,是指認證時的專用發票已被登記為失控專用發票。

      第二十八條

      一般納稅人丟失已開具專用發票的發票聯和抵扣聯,如果丟失前已認證相符的,購買方憑銷售方提供的相應專用發票記賬聯復印件及銷售方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出具的《丟失增值稅專用發票已報稅證明單》(附件5),如果丟失前未認證的,購買方憑銷售方提供的相應專用發票記賬聯復印件到主管稅務機關進行認證,認證相符的憑該專用發票記賬聯復印件及銷售方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出具的《丟失增值稅專用發票已報稅證明單》,經購買方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同意后,可作為增值稅進項稅額的抵扣憑證。

      一般納稅人丟失已開具專用發票的抵扣聯,如果丟失前已認證相符的,可使用專用發票發票聯復印件留存備查;如果丟失前未認證的,可使用專用發票發票聯到主管稅務機關認證,專用發票發票聯復印件留存備查。

      一般納稅人丟失已開具專用發票的發票聯,可將專用發票抵扣聯作為記賬憑證,專用發票抵扣聯復印件留存備查。

      第二十九條

      專用發票抵扣聯無法認證的,可使用專用發票發票聯到主管稅務機關認證。

      專用發票發票聯復印件留存備查。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2007年1月1日施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規定〉的通知》、《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問題的補充通知》(國稅發、《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由稅務所為小規模企業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通知》(國稅發、《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關于商業零售企業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通告〉的通知》、《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修改〈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嚴格控制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范圍的通知〉的通知》、《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強防偽稅控開票系統最高開票限額管理的通知》、《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增值稅一般納稅人丟失防偽稅控系統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有關稅務處理問題的通知》、《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加強防偽稅控開票系統最高開票限額管理的通知》同時廢止。

      以前有關政策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第4篇 增值稅發票管理規定

      增值稅發票是怎么管理的呢下面是小編為您精心整理的增值稅發票管理規定,希望大家喜歡。

      增值稅發票管理制度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增值稅專用發票(以下簡稱專用發票)只限于增值稅的一般納稅人領購使用,增值稅的小規模納稅人和非增值稅納稅人不得使用。

      第二章 增值稅專用發票的領購管理

      第二條專用發票領購簿的管理《增值稅專用發票領購簿》(以下簡稱領購簿)是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用以申請領購專用發票的憑證,是記錄納稅人領購、使用和注銷專用發票情況的賬簿。

      1.領購簿的格式和內容由國家稅務總局制定。

      實行計算機管理專用發票發售工作的,其領購簿的格式由省級國稅局確定。

      2.領購簿由省級國稅局負責印制。

      3.領購簿的核發。

      對經國稅局認定的增值稅一般納稅人,按以下程序核發領購簿:

      (1)縣(市)級國稅局負責審批納稅人填報的《領取增值稅專用發票領購簿申請書》。

      (2)專用發票管理部門負責核發領購簿,稅務局核發時應進行以下審核工作:

      ①審核納稅人《領取增值稅專用發票領購簿申請書》。

      ②審核蓋有“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確認專章的稅務登記證(副本)。

      ③審核經辦人身份證明(居民身份證、護照、工作證);

      ④審核納稅人單位財務專用章或發票專用章印模。

      上述證件經審核無誤后,專用發票發售部門方可填發領購簿,并依法編寫領購簿號碼。

      (3)納稅人需要變更領購專用發票種類、數量限額和辦稅人員的,應提出書面申請,經國稅局審批后,由專用發票管理部門變更領購簿中的相關內容。

      對需要變更財務專用章、發票專用章的納稅人,稅務機關應收繳舊的領購簿,重新核發領購簿。

      4.納稅人發生解散、破產、撤銷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終止的納稅義務的,稅務機關應在注銷稅務登記前,繳銷領購簿。

      納稅人違反專用發票使用規定被國稅局處以停止使用專用發票的,專用發票管理部門應暫扣或繳銷領購簿。

      第三條專用發票的購買一般由縣(市)級國稅局專用發票管理部門購買,特殊情況經地(市)級國稅局批準可委托下屬稅務所發售。

      購買專用發票實行驗舊供新制度。

      納稅人在領購專用發票時,應向國稅局提交已開具專用發票的存根聯,并申報專用發票領購、使用、結存情況和稅款繳納情況。

      國稅局審核無誤后方可發售新的專用發票。

      1.驗舊。

      (1)檢驗納稅人是否按規定領購和使用專用發票。

      (2)檢驗納稅人開具專用發票的情況與納稅申報是否相符,有無異常情況。

      (3)根據驗舊情況登記領購簿。

      2.供新。

      (1)審核辦稅人員出示的領購簿和身份證等證件,檢查與《納稅人領購增值稅專用發票臺賬》的有關內容是否相符。

      (2)審核納稅人填報的《增值稅專用發票領購單》。

      (3)對證件資料齊備、手續齊全而又無違反專用發票管理規定行為的,發售機關可發售專用發票,并按規定價格收取專用發票工本費。

      第三章 增值稅專用發票的使用管理

      第四條 一般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領購使用專用發票:

      (一)會計核算不健全,即不能按會計制度和稅務機關的要求準確核算增值稅的銷項稅額、進項稅額和應納稅額者。

      (二)不能向稅務機關準確提供增值稅銷項稅額、進項稅額、應納稅額數據及其他有關增值稅稅務資料者。

      上述其他有關增值稅稅務資料的內容,由國家稅務總局直屬分局確定。

      (三)有以下行為,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者:

      1.私自印制專用發票;

      2.向個人或稅務機關以外的單位買取專用發票;

      3.借用他人專用發票;

      4.向他人提供專用發票;

      5.未按本規定第五條的要求開具專用發票;

      6.未按規定保管專用發票;

      7.未按本規定第十六條的規定申報專用發票的購、用、存情況;

      8.未按規定接受稅務機關檢查。

      (四)銷售的貨物全部屬于免稅項目者。

      有上列情形的一般納稅人如已領購使用專用發票,稅務機關應收繳其結存的專用發票。

      第五條 除本規定第四條所列情形外,一般納稅人銷售貨物(包括視同銷售貨物在內)、應稅勞務、根據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規定應當征收增值稅的非應稅勞務(以下簡稱銷售應稅項目),必須向購買方開具專用發票。

      第六條下列情形不得開具專用發票:

      (一)向消費者銷售應稅項目;

      (二)銷售免稅項目;

      (三)銷售報關出口的貨物、在境外銷售應稅勞務;

      (四)將貨物用于非應稅項目;

      (五)將貨物用于集體福利或個人消費;

      (六)將貨物無償贈送他人;(根據要求可以開具)

      (七)提供非應稅勞務(應當征收增值稅的除外)、轉讓無形資產或銷售不動產。

      向小規模納稅人銷售應稅項目,可以不開具專用發票。

      第七條專用發票必須按下列要求開具:

      (一)字跡清楚。

      (二)不得涂改。

      如填寫有誤,應另行開具專用發票,并在誤填的專用發票上注明“誤填作廢”四字。

      如專用發票開具后因購貨方不索取而成為廢票的,也應按填寫有誤辦理。

      (三)項目填寫齊全。

      (四)票、物相符,票面金額與實際收取的金額相符。

      (五)各項目內容正確無誤。

      (六)全部聯次一次填開,上、下聯的內容和金額一致。

      (七)發票聯和抵扣聯加蓋財務專用章或發票專用章。

      (八)按照本規定第八條所規定的時限開具專用發票。

      (九)不得開具偽造的專用發票。

      (十)不得拆本使用專用發票。

      (十一)不得開具票樣與國家稅務總局統一制定的票樣不相符合的專用發票。

      開具的專用發票有不符合上列要求者,不得作為扣稅憑證,購買方有權拒收。

      第八條專用發票開具時限規定如下:

      (一)采用預收貨款、托收承付、委托銀行收款結算方式的,為貨物發出的當天。

      (二)采用交款提貨結算方式的,為收到貨款的當天。

      (三)采用賒銷、分期付款結算方式的,為合同約定的收款日期的當天

      (四)將貨物交付他人代銷,為收到受托人送交的代銷清單的當天。

      (五)設有兩個以上機構并實行統一核算的納稅人,將貨物從一個機移送其他機構用于銷售,按規定應當征收增值稅的,為貨物移送的當天。

      (六)將貨物作為投資提供給其他單位或個體經營者,為貨物移送的天。

      (七)將貨物分配給股東,為貨物移送的當天。

      一般納稅人必須按規定時限開具專用發票,不得提前或滯后。

      第九條 專用發票的基本聯次統一規定為四聯,各聯次必須按以下定用途使用:

      (一)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銷貨方留存備查。

      (二)第二聯為發票聯,購貨方作付款的記賬憑證。

      (三)第三聯為稅款抵扣聯,購貨方作扣稅憑證。

      (四)第四聯為記賬聯,銷貨方作銷售的記賬憑證。

      第十條 除購進免稅農業產品和自營進口貨物外,購進應稅項目有列情況之一者,不得抵扣進項稅額:

      (一)未按規定取得專用發票。

      (二)未按規定保管專用發票。

      (三)銷售方開具的專用發票不符合本規定第七條第(一)至(九)項和(十一)項的要求。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本規定第十條所稱未按規定取得專發票:

      (一)未從銷售方取得專用發票。

      (二)只取得記賬聯或只取得抵扣聯。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未按規定保管專用發票:

      (一)未按照稅務機關的要求建立專用發票管理制度。

      (二)未按照稅務機關的要求設專人保管專用發票。

      (三)未按照稅務機關的要求設置專門存放專用發票的場所。

      (四)稅款抵扣聯未按稅務機關的要求裝訂成冊。

      (五)未經稅務機關查驗擅自銷毀專用發票的基本聯次。

      (六)丟失專用發票。

      (七)損(撕)毀專用發票。

      (八)未執行國家稅務總局或其直屬分局提出的其他有關保管專用發票的要求。

      第十三條 有本規定第六條所列情形者,如其購進應稅項目的進項稅額已經抵扣,應從稅務機關發現其有上述情形的當期的進項稅額中扣減。

      第十四條 銷售貨物并向購買方開具專用發票后,如發生退貨或銷售折讓,應視不同情況分別按以下規定辦理:

      購買方在未付貨款并且未作賬務處理的情況下,須將原發票聯和稅款抵扣聯主動退還銷售方。

      銷售方收到后,應在該發票聯和稅款抵扣聯及有關的存根聯、記賬聯上注明“作廢”字樣,作為扣減當期銷項稅額的憑證。

      未收到購買方退還的專用發票前,銷售方不得扣減當期銷項稅額。

      屬于銷售折讓的,銷售方應按折讓后的貨款重開專用發票。

      在購買方已付貨款,或者貨款未付但已作賬務處理,發票聯及抵扣聯無法退還的情況下,購買方必須取得當地主管稅務機關開具的進貨退出或索取折讓證明單(以下簡稱證明單)送交銷售方,作為銷售方開具紅字專用發票的合法依據。

      銷售方在未收到證明單以前,不得開具紅字專用發票;收到證明單后,根據退回貨物的數量、價款或折讓金額向購買方開具紅字專用發票。

      紅字專用發票的存根聯、記賬聯作為銷售方扣減當期銷項稅額的憑證,其發票聯、稅款抵扣聯作為購買方扣減進項稅額的憑證。

      購買方收到紅字專用發票后,應將紅字專用發票所注明的增值稅額從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

      如不扣減,造成不納稅或少納稅的,屬于偷稅行為。

      第十五條 使用電子計算機開具專用發票必須報經主管稅務機關批準并使用由稅務機關監制的機外發票。

      第十六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一般納稅人,可以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使用電子計算機開具專用發票:

      (一)有專業電子計算機技術人員、操作人員。

      (二)具備通過電子計算機開具專用發票和按月列印進貨、銷貨及庫存清單的能力。

      (三)國家稅務總局直屬分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七條 申請使用電子計算機,必須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供申請報告及以下資料:

      (一)按照專用發票(機外發票)格式用電子計算機制作的模擬樣張。

      (二)根據會計操作程序用電子計算機制作的最近月份的進貨、銷貨及庫存清單。

      (三)電子計算機設備的配置情況。

      (四)有關專用電子計算機技術人員、操作人員的情況。

      (五)國家稅務總局直屬分局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十八條 使用專用發票必須按月在《增值稅納稅申報表》附列資料欄目中如實填列購、用(包括作廢)、存情況。

      第十九條 進貨退出或索取折讓證明單的基本聯次為三聯:第一聯為存根聯,由稅務機關留存備查;第二聯為證明聯,交由購買方送銷售方作為開具紅字專用發票的合法依據;第三聯,購貨單位留存。

      證明單必須由稅務機關開具,并加蓋主管稅務機關印章,不得將證明單交由納稅人自行開具。

      證明單的印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及其細則有關發票印制的規定辦理。

      一般納稅人取得的證明單應按照稅務機關的要求裝訂成冊,并按照有關發票保管的規定進行保管。

      第二十條 專用發票的票樣與進貨退出或索取折讓證明單樣式,由國家稅務總局統一制定,其他單位和納稅人不得擅自改變。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所稱稅務機關、主管稅務機關,均指國家稅務總局及其所屬支局以上征收機關。

      第四章 增值稅專用發票填開管理

      第二十二條關于超面額開具專用發票問題超面額開具專用發票,是指納稅人在專用發票“金額欄”逐行或合計行填寫的銷售額超過了該欄的最高金額單位。

      凡超面額開具專用發票的,屬于未按規定開具專用發票的行為,購貨方取得這種專用發票一律不得作為扣稅憑證。

      第二十三條關于價格換算出現誤差的處理方法納稅人以含稅單價銷售貨物或應稅勞務的,應換算成不含稅單價填開專用發票,如果換算使單價、銷售額和稅額等項目發生尾數誤差的,應按以下方法計算填開:

      (一)銷售額計算公式如下:

      銷售額=含稅總收入÷(1+稅率或征收率)

      (二)稅額計算公式如下:

      稅額=含稅總收入-銷售額

      (三)不含稅單價計算公式如下:

      不含稅單價=銷售額÷數量

      按照上述方法計算開具的專用發票,如果票面“貨物數量×不含稅單價=銷售額”這一邏輯關系存在少量尾數誤差,屬于正常現象,可以作為購貨方的扣稅憑證。

      第五章 增值稅防偽稅控系統的管理

      第二十四條凡經稅務機關認定,取得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的企業(以下簡稱企業)必須按照當地稅務機關的統一要求,在**年底以前逐步納入稅控系統管理.具體步驟是:

      (一)**年1月1日起,企業必須通過稅控系統開具銷售額在萬元以上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以下簡稱專用發票),同時全國統一廢止手寫萬元版專用發票.自**年4月1日起手寫萬元版專用發票不得作為增值稅扣稅憑證.

      (二)**年1月1日起,所有企業必須通過稅控系統開具專用發票,同時全國統一廢止手寫版專用發票.自**年4月1日起,手寫版專用發票一律不得作為增值稅的扣稅憑證.

      第二十五條納入稅控系統管理的企業,必須通過該系統開具專用發票;對使用非稅控系統開具專用發票的,稅務機關要按照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對破壞,擅自改動,拆卸稅控系統進行偷稅的,要依法予以嚴懲.

      第二十六條企業取得稅控系統開具的專用發票,屬于扣稅范圍的,應于納稅申報時或納稅申報前到稅務機關申報認證;凡愈期未申報認證的,一律不得作為扣稅憑證,已經抵扣稅款的,由稅務機關如數追繳,并按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凡認證不符的,不得作為扣稅憑證,并由稅務機關查明原因后依法處理.

      第二十七條自**年1月1日起,企業購置稅控系統專用設備和通用設備發生的費用,準予在當期計算繳納所得稅前一次性列支;同時可憑購貨所取得的專用發票所注明的稅額從增值稅銷項稅額中抵扣.

      稅控系統專用設備包括稅控金稅卡,稅控ic卡和讀卡器;通用設備包括用于稅控系統開具專用發票的計算機和打印機.

      第二十八條自**年9月1日起,稅控系統專用設備和技術維護價格執行標準如下:

      (一)企業稅控金稅卡零售價格為1303元,稅控ic卡為79元,小讀卡器定為173元.此價格為最終到戶安裝價格.

      (二)各技術維護單位對稅控系統專用設備日常技術維護的價格標準為每年每戶450元,安裝使用當年按實際技術維護月數計收.并可根據各地的實際情況,在10%的浮動幅度內制定具體價格.

      第二十四條各級稅務機關對稅控系統的銷售和售后服務要進行嚴格監督,但不得直接或間接從事與稅控系統相關的商業性經營活動,對為納稅人提供的有關稅控系統的技術維護工作不得收取任何費用.稅控系統省級服務單位和省內服務網絡應由航天金穗高技術有限公司負責建立和管理(西藏除外).

      第六章 增值稅防偽稅控系統操作管理辦法

      第二十九條 增值稅防偽稅控系統推行應用的組織及日常管理工作由各級國家稅務局流轉稅管理部門負責。

      其職責是:

      1、負責增值稅防偽稅控系統推行計劃的編制工作。

      2、負責對防偽稅控系統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抵扣聯的認證工作.

      3、負責稅務、企業用金稅卡和ic卡在防偽稅控發行子系統的發行管理工作。

      4、負責對計算機交叉稽核系統的業務管理工作。

      5、負責對同級技術服務單位服務質量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條 對國家稅務總局明令要求上防偽稅控系統的企業,必須應用防偽稅控系統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否則,停止使用增值稅專用發票。

      第三十一條 省級技術服務單位由系統研制單位商省局流轉稅管理部門確定。

      省級服務單位商市(地)流轉稅管理部門組建市(地)縣級服務單位。

      各級服務單位必須接受同級國家稅務局監督,并對同級國家稅務局負責。

      各級技術服務單位有義務向同級國家稅務局流轉稅管理部門報告技術服務工作情況。

      第三十二條 省級技術服務單位負責全省的技術服務工作。

      各級服務單位要在省級服務單位統一領導下按照統一的服務標準開展工作,保證服務工作安全、及時、有效。

      第三十三條 防偽稅控系統實行計劃管理。

      市、縣國家稅務局根據國家稅務總局和省局推行工作要求,在調查的基礎上確定企業名單,編制當年的推行計劃報市(地)流轉稅管理部門。

      市(地)流轉稅管理部門匯總后報到省局流轉稅管理處,省局流轉稅管理處據此編制全省推行計劃。

      第三十四條 企業上防偽稅控系統。

      首先向主管稅務機關提出申請,主管稅務機關接申請書五日內核定企業一般納稅人資格,然后報市(地)國稅局流轉稅管理處(科)、市(地)流轉稅管理處(科)按照省局計劃安排確定上防偽稅控企業名單并下發《增值稅防偽稅控系統使用通知書》,通知書一式四聯,第一聯市(地)流轉稅管理部門留存、第二聯下達給企業主管稅務機關、第三聯下達給申請企業、第四聯給市(地)級技術服務單位。

      第三十五條 企業接到通知書后,攜帶通知書到指定的技術服務單位辦理領購增值稅專用發票防偽稅控系統專用設備手續。

      并在通知書規定的時間內,向主管稅務機關填報《防偽稅控企業認定登記表》。

      主管稅務機關應認真審核防偽稅控企業提供的有關資料和填寫的登記事項。

      確認無誤后簽署審批意見。

      《防偽稅控企業認定登記表》一式三聯。

      第一聯防偽稅控系統企業留存;第二聯主管稅務機關留存;第三聯為防偽稅控企業辦理系統發行的憑證。

      第三十六條 技術服務單位接到通知書后,按規定對申請企業計算機、打印機進行技術認定,企業購置的計算機、打印機必須滿足防偽稅控系統的技術要求。

      第三十七條 技術服務單位將辦完銷售手續的防偽稅控系統的金稅卡、ic卡五日內送到企業主管稅務機關,由主管稅務機關在防偽稅控發行子系統辦理發行。

      發行后的金稅卡由技術服務單位在規定的時間內給予安裝。

      ic卡由企業領回。

      第三十八條 省級技術服務單位按照省國稅局下達的推行計劃購買專用設備。

      并將購買的金稅卡、ic卡 的編號打印成冊報給省國家稅務局流轉稅管理處備案。

      分地區銷售的金稅卡、i c 卡也分別編號打印報給市(地)流轉稅管理處(科)。

      市(地)流轉稅管理處(科)將金稅卡、 ic卡編號按企業所屬征收分局打印成冊,下發給征收分局。

      第三十九條 征收分局將金稅卡、ic卡編號錄入到防偽稅控企業發行子系統,做入庫管理。

      第四十條企業增加分開票機按新上企業的工作程序辦理。

      第四十一條企業發生下列情形,應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注銷登記,同時通知服務單位。

      在主管稅務機關工作人員監督下由技術服務單位工作人員拆卸金稅卡,主管稅務機關工作人員將金稅卡和ic卡在發行系統注銷,然后才能辦理注銷手續。

      (一)依法注銷稅務登記,終止納稅義務;

      (二)被取消一般納稅人資格;

      (三)減少分開票機,

      第四十二條 防偽稅控企業認定登記事項發生變化,應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變更認定登記手續。

      對本章十四條規定情形以外,不需要注銷作廢金稅卡的企業,應到主管稅務機關重新初始發行。

      第四十三條 各級稅務部門要加強對防偽稅控系統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抵扣聯的認證管理工作。

      企業在申報期內必須將取得的防偽稅控系統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抵扣聯報到主管征收機關進行認證,未經認證增值稅專用發票抵扣聯堅決不準抵扣。

      對因褶皺、揉搓等無法認證的加蓋“無法認證”戳記,認證不符的加蓋“認證不符”’戳記,屬于利用丟失被盜金稅卡開具的加蓋“丟失被盜”戳記。

      認證完畢后,應將認證相符和無法認證的專用發票抵扣聯退還給企業,并同時向企業下達《認證結果通知書》(附件八)。

      對認證不符和確認為丟失、被盜金稅卡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要進一步核查,確認是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要逐級匯報,不得隱瞞。

      第四十四條 防偽稅控企業應將稅務機關認證相符的專用發票抵扣聯連同《認證結果通知書》和認證清單一起按月裝訂成冊備查。

      第四十五條 經稅務機關認證確定為“無法認證”、“認證不符”’以及“丟失被盜”’的專用發票,防偽稅控企業如已申報扣稅的,應調減當月進項稅額。

      第四十六條 報稅子系統采集的專用發票存根聯數據和認證子系統采集的專用發票抵扣聯數據,應按規定傳遞到增值稅計算機稽核系統。

      第四十七條 防偽稅控企業金稅卡需要維修或更換時,其存儲的數據,必須通過磁盤保存并列出清單。

      稅務機關應核查金稅卡內尚未申報的數據和軟盤中專用發票開具的明細信息,生成專用發票存根聯數據傳遞到增值稅計算機稽核系統。

      企業計算機主機損壞不抄錄開票信息的,稅務機關應對企業開具的專用發票存根聯通過認證系統認證,產生專用發票存根聯數據傳遞到增值稅計算機稽核系統。

      第四十八條 稅務機關用的防偽稅控系統專用設備由省國家稅務局流轉稅管理處統一管理,不得由技術服務單位管理稅務專用設備。

      設立省、市(地),縣三級發行網絡,各發行網絡必須建立在省、市(地)流轉管理處(科)和征收機關,并選派專人管理。

      各市(地)流轉稅管理部門發放專用設備要嚴格執行交接制度,分別填寫《防偽稅控系統專用設備入庫單》(附件四)和《防偽稅控系統專用設備出庫單》(附件五),同時登記《防偽稅控系統專用設備收、發、存臺帳》(附件六)。

      各級稅務機關對庫存專用設備實行按季盤點制度,登記《防偽稅控系統專用設備盤存表》(附件七)。

      第四十九條 主管稅務機關需要增配專用設備的,應填制《防偽稅控系統專用設備入庫單》報市(地)流轉稅管理部門轉報省局核發。

      第五十條 企業用的防偽稅控系統專用設備由省級技術服務單位統一管理。

      省級技術服務單位要建立專用設備庫房,保證設備的安全。

      省、市(地)兩級技術服務單位要按第十八條的規定,加強對企業專用設備的倉儲發售管理,詳細紀錄收發存情況。

      對庫存專用設備實行按月盤點制度,登記《防偽稅控系統專用設備庫存表》(附件七),于次月10日前報同級稅務機關備案。

      第五十一條 省、市(地)、縣流轉稅管理部門負責對同級技術服務單位進行服務質量的監督和管理。

      各級服務單位應與同級稅務局簽訂服務協議,明確工作程序、業務規范和權力義務等。

      每半年對服務單位的服務情況進行一次走訪調查,寫出服務質量情況報告。

      市(地)流轉稅管理處(科)進行匯總,分別于7月15日和次年的1月15日上報給省局流轉稅管理處。

      當年服務滿意率達不到95%以上的,通知其限期進行整改,限期不能整改的取消服務資格。

      第五十二條 技術服務單位每半年向同級國稅局流轉稅管理處(科)報告一次技術服務情況。

      每年由省級服務單位組織召開全省技術服務工作會議,通報全省服務情況,研究解決服務中存在的問題,部署全年的工作。

      第五十三條 市(地)技術服務單位要與服務企業簽訂技術服務合同,明確法律責任,簽訂的服務合同要報同級稅務機關備案。

      技術服務單位負責對企業的培訓,企業開票員必須經過服務單位培訓后持證上崗,企業開票員沒有上崗證主管稅務機關不得進行ic卡的授權操作。

      服務單位要按著統一的服務標準開展服務工作,對解決不了的故障要及時更換金稅卡,不能影響企業開票。

      對非系統故障影響開票和報稅的由企業自行負責。

      第五十四條 為了保證系統的安全,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省局批準不得擅自改動系統軟件和硬件。

      使用企業不得擅自裝卸金稅卡。

      金稅卡的更換和軟件的升級要由技術服務單位技術員完成,系統出現問題馬上通知服務單位進行修理維護。

      更換金稅卡前一定做好數據維護工作,保證數據的安全。

      第五十五條 防偽稅控系統使用過程中出現的技術問題,稅務機關、服務單位應填制《防偽稅控系統故障登記表》(附件九)分別逐級上報省局和省級服務單位。

      第五十六條 企業服務質量投訴采取下管一級的辦法,一般向上一級服務單位投訴本級服務單位。

      由上一級服務單位仲裁解決。

      重大的服務質量問題也可以越級投訴,服務單位對受理的投訴要認真解決,不得推諉扯皮。

      對于服務投訴不能解決的按合同法規定向相關部門投訴。

      第五十七條 防偽稅控企業應采取有效措施保障開票設備的安全,對稅控ic卡和專用發票應分開專柜保管,主管稅務機關要定期對其進行檢查。

      第五十八條 實行防偽稅控企業專用設備發生丟失被盜的,應迅速報告公安機關和主管稅務機關。

      第五十九條 損壞的兩卡以及收繳的兩卡,統一上交主管稅務機關。

      第六十條 防偽稅控企業未按規定使用保管專用設備,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未按規定使用和保管專用發票處罰。

      (一)因保管不善或擅自拆裝專用設備造成系統不能正常運行。

      (二)攜帶系統外出開具專用發票。

      第七章 丟失防偽稅控系統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管理

      第六十一條 一般納稅人丟失防偽稅控系統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如果該發票丟失前已通過防偽稅控認證系統的認證,購貨單位可憑銷貨單位出具的丟失發票的存根聯復印件及銷貨方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出具的“增值稅一般納稅人丟失防偽稅控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已抄報稅證明單”,經購貨單位主管稅務機關審核批準后,作為增值稅進項稅額抵扣的合法憑證抵扣進項稅額。

      一般納稅人丟失防偽稅控系統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如果該發票丟失前未通過防偽稅控系統的認證,購貨單位應憑銷貨單位出具的丟失發票的存根聯復印件到主管稅務機關進行認證,認證通過后可憑該發票復印件及銷貨方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出具的“增值稅一般納稅人丟失防偽稅控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已抄報稅證明單”經購貨單位主管稅務機關審核批準后,作為增值稅進項稅額抵扣的合法憑證抵扣進項稅額。

      第六十二條 一般納稅人發生丟失防偽稅控系統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情況,必須及時向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報告,稅務機關應對其報告的丟失發票是否已申報抵扣進行檢查,對納稅人弄虛作假的行為,按照有關的法律法規進行處理。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三條 本辦法由財務部負責解釋,自**年6月12日起執行。

      增值稅發票是怎么管理的呢下面是小編為您精心整理的增值稅發票管理規定,希望大家喜歡。

      增值稅發票管理制度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增值稅專用發票(以下簡稱專用發票)只限于增值稅的一般納稅人領購使用,增值稅的小規模納稅人和非增值稅納稅人不得使用。

      第二章 增值稅專用發票的領購管理

      第二條專用發票領購簿的管理《增值稅專用發票領購簿》(以下簡稱領購簿)是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用以申請領購專用發票的憑證,是記錄納稅人領購、使用和注銷專用發票情況的賬簿。

      1.領購簿的格式和內容由國家稅務總局制定。

      實行計算機管理專用發票發售工作的,其領購簿的格式由省級國稅局確定。

      2.領購簿由省級國稅局負責印制。

      3.領購簿的核發。

      對經國稅局認定的增值稅一般納稅人,按以下程序核發領購簿:

      (1)縣(市)級國稅局負責審批納稅人填報的《領取增值稅專用發票領購簿申請書》。

      (2)專用發票管理部門負責核發領購簿,稅務局核發時應進行以下審核工作:

      ①審核納稅人《領取增值稅專用發票領購簿申請書》。

      ②審核蓋有“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確認專章的稅務登記證(副本)。

      ③審核經辦人身份證明(居民身份證、護照、工作證);

      ④審核納稅人單位財務專用章或發票專用章印模。

      上述證件經審核無誤后,專用發票發售部門方可填發領購簿,并依法編寫領購簿號碼。

      (3)納稅人需要變更領購專用發票種類、數量限額和辦稅人員的,應提出書面申請,經國稅局審批后,由專用發票管理部門變更領購簿中的相關內容。

      對需要變更財務專用章、發票專用章的納稅人,稅務機關應收繳舊的領購簿,重新核發領購簿。

      4.納稅人發生解散、破產、撤銷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終止的納稅義務的,稅務機關應在注銷稅務登記前,繳銷領購簿。

      納稅人違反專用發票使用規定被國稅局處以停止使用專用發票的,專用發票管理部門應暫扣或繳銷領購簿。

      第三條專用發票的購買一般由縣(市)級國稅局專用發票管理部門購買,特殊情況經地(市)級國稅局批準可委托下屬稅務所發售。

      購買專用發票實行驗舊供新制度。

      納稅人在領購專用發票時,應向國稅局提交已開具專用發票的存根聯,并申報專用發票領購、使用、結存情況和稅款繳納情況。

      國稅局審核無誤后方可發售新的專用發票。

      1.驗舊。

      (1)檢驗納稅人是否按規定領購和使用專用發票。

      (2)檢驗納稅人開具專用發票的情況與納稅申報是否相符,有無異常情況。

      (3)根據驗舊情況登記領購簿。

      2.供新。

      (1)審核辦稅人員出示的領購簿和身份證等證件,檢查與《納稅人領購增值稅專用發票臺賬》的有關內容是否相符。

      (2)審核納稅人填報的《增值稅專用發票領購單》。

      (3)對證件資料齊備、手續齊全而又無違反專用發票管理規定行為的,發售機關可發售專用發票,并按規定價格收取專用發票工本費。

      第三章 增值稅專用發票的使用管理

      第四條 一般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領購使用專用發票:

      (一)會計核算不健全,即不能按會計制度和稅務機關的要求準確核算增值稅的銷項稅額、進項稅額和應納稅額者。

      (二)不能向稅務機關準確提供增值稅銷項稅額、進項稅額、應納稅額數據及其他有關增值稅稅務資料者。

      上述其他有關增值稅稅務資料的內容,由國家稅務總局直屬分局確定。

      (三)有以下行為,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者:

      1.私自印制專用發票;

      2.向個人或稅務機關以外的單位買取專用發票;

      3.借用他人專用發票;

      4.向他人提供專用發票;

      5.未按本規定第五條的要求開具專用發票;

      6.未按規定保管專用發票;

      7.未按本規定第十六條的規定申報專用發票的購、用、存情況;

      8.未按規定接受稅務機關檢查。

      (四)銷售的貨物全部屬于免稅項目者。

      有上列情形的一般納稅人如已領購使用專用發票,稅務機關應收繳其結存的專用發票。

      第五條 除本規定第四條所列情形外,一般納稅人銷售貨物(包括視同銷售貨物在內)、應稅勞務、根據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規定應當征收增值稅的非應稅勞務(以下簡稱銷售應稅項目),必須向購買方開具專用發票。

      第六條下列情形不得開具專用發票:

      (一)向消費者銷售應稅項目;

      (二)銷售免稅項目;

      (三)銷售報關出口的貨物、在境外銷售應稅勞務;

      (四)將貨物用于非應稅項目;

      (五)將貨物用于集體福利或個人消費;

      (六)將貨物無償贈送他人;(根據要求可以開具)

      (七)提供非應稅勞務(應當征收增值稅的除外)、轉讓無形資產或銷售不動產。

      向小規模納稅人銷售應稅項目,可以不開具專用發票。

      第七條專用發票必須按下列要求開具:

      (一)字跡清楚。

      (二)不得涂改。

      如填寫有誤,應另行開具專用發票,并在誤填的專用發票上注明“誤填作廢”四字。

      如專用發票開具后因購貨方不索取而成為廢票的,也應按填寫有誤辦理。

      (三)項目填寫齊全。

      (四)票、物相符,票面金額與實際收取的金額相符。

      (五)各項目內容正確無誤。

      (六)全部聯次一次填開,上、下聯的內容和金額一致。

      (七)發票聯和抵扣聯加蓋財務專用章或發票專用章。

      (八)按照本規定第八條所規定的時限開具專用發票。

      (九)不得開具偽造的專用發票。

      (十)不得拆本使用專用發票。

      (十一)不得開具票樣與國家稅務總局統一制定的票樣不相符合的專用發票。

      開具的專用發票有不符合上列要求者,不得作為扣稅憑證,購買方有權拒收。

      第八條專用發票開具時限規定如下:

      (一)采用預收貨款、托收承付、委托銀行收款結算方式的,為貨物發出的當天。

      (二)采用交款提貨結算方式的,為收到貨款的當天。

      (三)采用賒銷、分期付款結算方式的,為合同約定的收款日期的當天

      (四)將貨物交付他人代銷,為收到受托人送交的代銷清單的當天。

      (五)設有兩個以上機構并實行統一核算的納稅人,將貨物從一個機移送其他機構用于銷售,按規定應當征收增值稅的,為貨物移送的當天。

      (六)將貨物作為投資提供給其他單位或個體經營者,為貨物移送的天。

      (七)將貨物分配給股東,為貨物移送的當天。

      一般納稅人必須按規定時限開具專用發票,不得提前或滯后。

      第九條 專用發票的基本聯次統一規定為四聯,各聯次必須按以下定用途使用:

      (一)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銷貨方留存備查。

      (二)第二聯為發票聯,購貨方作付款的記賬憑證。

      (三)第三聯為稅款抵扣聯,購貨方作扣稅憑證。

      (四)第四聯為記賬聯,銷貨方作銷售的記賬憑證。

      第十條 除購進免稅農業產品和自營進口貨物外,購進應稅項目有列情況之一者,不得抵扣進項稅額:

      (一)未按規定取得專用發票。

      (二)未按規定保管專用發票。

      (三)銷售方開具的專用發票不符合本規定第七條第(一)至(九)項和(十一)項的要求。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本規定第十條所稱未按規定取得專發票:

      (一)未從銷售方取得專用發票。

      (二)只取得記賬聯或只取得抵扣聯。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未按規定保管專用發票:

      (一)未按照稅務機關的要求建立專用發票管理制度。

      (二)未按照稅務機關的要求設專人保管專用發票。

      (三)未按照稅務機關的要求設置專門存放專用發票的場所。

      (四)稅款抵扣聯未按稅務機關的要求裝訂成冊。

      (五)未經稅務機關查驗擅自銷毀專用發票的基本聯次。

      (六)丟失專用發票。

      (七)損(撕)毀專用發票。

      (八)未執行國家稅務總局或其直屬分局提出的其他有關保管專用發票的要求。

      第十三條 有本規定第六條所列情形者,如其購進應稅項目的進項稅額已經抵扣,應從稅務機關發現其有上述情形的當期的進項稅額中扣減。

      第十四條 銷售貨物并向購買方開具專用發票后,如發生退貨或銷售折讓,應視不同情況分別按以下規定辦理:

      購買方在未付貨款并且未作賬務處理的情況下,須將原發票聯和稅款抵扣聯主動退還銷售方。

      銷售方收到后,應在該發票聯和稅款抵扣聯及有關的存根聯、記賬聯上注明“作廢”字樣,作為扣減當期銷項稅額的憑證。

      未收到購買方退還的專用發票前,銷售方不得扣減當期銷項稅額。

      屬于銷售折讓的,銷售方應按折讓后的貨款重開專用發票。

      在購買方已付貨款,或者貨款未付但已作賬務處理,發票聯及抵扣聯無法退還的情況下,購買方必須取得當地主管稅務機關開具的進貨退出或索取折讓證明單(以下簡稱證明單)送交銷售方,作為銷售方開具紅字專用發票的合法依據。

      銷售方在未收到證明單以前,不得開具紅字專用發票;收到證明單后,根據退回貨物的數量、價款或折讓金額向購買方開具紅字專用發票。

      紅字專用發票的存根聯、記賬聯作為銷售方扣減當期銷項稅額的憑證,其發票聯、稅款抵扣聯作為購買方扣減進項稅額的憑證。

      購買方收到紅字專用發票后,應將紅字專用發票所注明的增值稅額從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

      如不扣減,造成不納稅或少納稅的,屬于偷稅行為。

      第十五條 使用電子計算機開具專用發票必須報經主管稅務機關批準并使用由稅務機關監制的機外發票。

      第十六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一般納稅人,可以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使用電子計算機開具專用發票:

      (一)有專業電子計算機技術人員、操作人員。

      (二)具備通過電子計算機開具專用發票和按月列印進貨、銷貨及庫存清單的能力。

      (三)國家稅務總局直屬分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七條 申請使用電子計算機,必須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供申請報告及以下資料:

      (一)按照專用發票(機外發票)格式用電子計算機制作的模擬樣張。

      (二)根據會計操作程序用電子計算機制作的最近月份的進貨、銷貨及庫存清單。

      (三)電子計算機設備的配置情況。

      (四)有關專用電子計算機技術人員、操作人員的情況。

      (五)國家稅務總局直屬分局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十八條 使用專用發票必須按月在《增值稅納稅申報表》附列資料欄目中如實填列購、用(包括作廢)、存情況。

      第十九條 進貨退出或索取折讓證明單的基本聯次為三聯:第一聯為存根聯,由稅務機關留存備查;第二聯為證明聯,交由購買方送銷售方作為開具紅字專用發票的合法依據;第三聯,購貨單位留存。

      證明單必須由稅務機關開具,并加蓋主管稅務機關印章,不得將證明單交由納稅人自行開具。

      證明單的印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及其細則有關發票印制的規定辦理。

      一般納稅人取得的證明單應按照稅務機關的要求裝訂成冊,并按照有關發票保管的規定進行保管。

      第二十條 專用發票的票樣與進貨退出或索取折讓證明單樣式,由國家稅務總局統一制定,其他單位和納稅人不得擅自改變。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所稱稅務機關、主管稅務機關,均指國家稅務總局及其所屬支局以上征收機關。

      第四章 增值稅專用發票填開管理

      第二十二條關于超面額開具專用發票問題超面額開具專用發票,是指納稅人在專用發票“金額欄”逐行或合計行填寫的銷售額超過了該欄的最高金額單位。

      凡超面額開具專用發票的,屬于未按規定開具專用發票的行為,購貨方取得這種專用發票一律不得作為扣稅憑證。

      第二十三條關于價格換算出現誤差的處理方法納稅人以含稅單價銷售貨物或應稅勞務的,應換算成不含稅單價填開專用發票,如果換算使單價、銷售額和稅額等項目發生尾數誤差的,應按以下方法計算填開:

      (一)銷售額計算公式如下:

      銷售額=含稅總收入÷(1+稅率或征收率)

      (二)稅額計算公式如下:

      稅額=含稅總收入-銷售額

      (三)不含稅單價計算公式如下:

      不含稅單價=銷售額÷數量

      按照上述方法計算開具的專用發票,如果票面“貨物數量×不含稅單價=銷售額”這一邏輯關系存在少量尾數誤差,屬于正常現象,可以作為購貨方的扣稅憑證。

      第五章 增值稅防偽稅控系統的管理

      第二十四條凡經稅務機關認定,取得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的企業(以下簡稱企業)必須按照當地稅務機關的統一要求,在**年底以前逐步納入稅控系統管理.具體步驟是:

      (一)**年1月1日起,企業必須通過稅控系統開具銷售額在萬元以上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以下簡稱專用發票),同時全國統一廢止手寫萬元版專用發票.自**年4月1日起手寫萬元版專用發票不得作為增值稅扣稅憑證.

      (二)**年1月1日起,所有企業必須通過稅控系統開具專用發票,同時全國統一廢止手寫版專用發票.自**年4月1日起,手寫版專用發票一律不得作為增值稅的扣稅憑證.

      第二十五條納入稅控系統管理的企業,必須通過該系統開具專用發票;對使用非稅控系統開具專用發票的,稅務機關要按照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對破壞,擅自改動,拆卸稅控系統進行偷稅的,要依法予以嚴懲.

      第二十六條企業取得稅控系統開具的專用發票,屬于扣稅范圍的,應于納稅申報時或納稅申報前到稅務機關申報認證;凡愈期未申報認證的,一律不得作為扣稅憑證,已經抵扣稅款的,由稅務機關如數追繳,并按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凡認證不符的,不得作為扣稅憑證,并由稅務機關查明原因后依法處理.

      第二十七條自**年1月1日起,企業購置稅控系統專用設備和通用設備發生的費用,準予在當期計算繳納所得稅前一次性列支;同時可憑購貨所取得的專用發票所注明的稅額從增值稅銷項稅額中抵扣.

      稅控系統專用設備包括稅控金稅卡,稅控ic卡和讀卡器;通用設備包括用于稅控系統開具專用發票的計算機和打印機.

      第二十八條自**年9月1日起,稅控系統專用設備和技術維護價格執行標準如下:

      (一)企業稅控金稅卡零售價格為1303元,稅控ic卡為79元,小讀卡器定為173元.此價格為最終到戶安裝價格.

      (二)各技術維護單位對稅控系統專用設備日常技術維護的價格標準為每年每戶450元,安裝使用當年按實際技術維護月數計收.并可根據各地的實際情況,在10%的浮動幅度內制定具體價格.

      第二十四條各級稅務機關對稅控系統的銷售和售后服務要進行嚴格監督,但不得直接或間接從事與稅控系統相關的商業性經營活動,對為納稅人提供的有關稅控系統的技術維護工作不得收取任何費用.稅控系統省級服務單位和省內服務網絡應由航天金穗高技術有限公司負責建立和管理(西藏除外).

      第六章 增值稅防偽稅控系統操作管理辦法

      第二十九條 增值稅防偽稅控系統推行應用的組織及日常管理工作由各級國家稅務局流轉稅管理部門負責。

      其職責是:

      1、負責增值稅防偽稅控系統推行計劃的編制工作。

      2、負責對防偽稅控系統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抵扣聯的認證工作.

      3、負責稅務、企業用金稅卡和ic卡在防偽稅控發行子系統的發行管理工作。

      4、負責對計算機交叉稽核系統的業務管理工作。

      5、負責對同級技術服務單位服務質量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條 對國家稅務總局明令要求上防偽稅控系統的企業,必須應用防偽稅控系統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否則,停止使用增值稅專用發票。

      第三十一條 省級技術服務單位由系統研制單位商省局流轉稅管理部門確定。

      省級服務單位商市(地)流轉稅管理部門組建市(地)縣級服務單位。

      各級服務單位必須接受同級國家稅務局監督,并對同級國家稅務局負責。

      各級技術服務單位有義務向同級國家稅務局流轉稅管理部門報告技術服務工作情況。

      第三十二條 省級技術服務單位負責全省的技術服務工作。

      各級服務單位要在省級服務單位統一領導下按照統一的服務標準開展工作,保證服務工作安全、及時、有效。

      第三十三條 防偽稅控系統實行計劃管理。

      市、縣國家稅務局根據國家稅務總局和省局推行工作要求,在調查的基礎上確定企業名單,編制當年的推行計劃報市(地)流轉稅管理部門。

      市(地)流轉稅管理部門匯總后報到省局流轉稅管理處,省局流轉稅管理處據此編制全省推行計劃。

      第三十四條 企業上防偽稅控系統。

      首先向主管稅務機關提出申請,主管稅務機關接申請書五日內核定企業一般納稅人資格,然后報市(地)國稅局流轉稅管理處(科)、市(地)流轉稅管理處(科)按照省局計劃安排確定上防偽稅控企業名單并下發《增值稅防偽稅控系統使用通知書》,通知書一式四聯,第一聯市(地)流轉稅管理部門留存、第二聯下達給企業主管稅務機關、第三聯下達給申請企業、第四聯給市(地)級技術服務單位。

      第三十五條 企業接到通知書后,攜帶通知書到指定的技術服務單位辦理領購增值稅專用發票防偽稅控系統專用設備手續。

      并在通知書規定的時間內,向主管稅務機關填報《防偽稅控企業認定登記表》。

      主管稅務機關應認真審核防偽稅控企業提供的有關資料和填寫的登記事項。

      確認無誤后簽署審批意見。

      《防偽稅控企業認定登記表》一式三聯。

      第一聯防偽稅控系統企業留存;第二聯主管稅務機關留存;第三聯為防偽稅控企業辦理系統發行的憑證。

      第三十六條 技術服務單位接到通知書后,按規定對申請企業計算機、打印機進行技術認定,企業購置的計算機、打印機必須滿足防偽稅控系統的技術要求。

      第三十七條 技術服務單位將辦完銷售手續的防偽稅控系統的金稅卡、ic卡五日內送到企業主管稅務機關,由主管稅務機關在防偽稅控發行子系統辦理發行。

      發行后的金稅卡由技術服務單位在規定的時間內給予安裝。

      ic卡由企業領回。

      第三十八條 省級技術服務單位按照省國稅局下達的推行計劃購買專用設備。

      并將購買的金稅卡、ic卡 的編號打印成冊報給省國家稅務局流轉稅管理處備案。

      分地區銷售的金稅卡、i c 卡也分別編號打印報給市(地)流轉稅管理處(科)。

      市(地)流轉稅管理處(科)將金稅卡、 ic卡編號按企業所屬征收分局打印成冊,下發給征收分局。

      第三十九條 征收分局將金稅卡、ic卡編號錄入到防偽稅控企業發行子系統,做入庫管理。

      第四十條企業增加分開票機按新上企業的工作程序辦理。

      第四十一條企業發生下列情形,應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注銷登記,同時通知服務單位。

      在主管稅務機關工作人員監督下由技術服務單位工作人員拆卸金稅卡,主管稅務機關工作人員將金稅卡和ic卡在發行系統注銷,然后才能辦理注銷手續。

      (一)依法注銷稅務登記,終止納稅義務;

      (二)被取消一般納稅人資格;

      (三)減少分開票機,

      第四十二條 防偽稅控企業認定登記事項發生變化,應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變更認定登記手續。

      對本章十四條規定情形以外,不需要注銷作廢金稅卡的企業,應到主管稅務機關重新初始發行。

      第四十三條 各級稅務部門要加強對防偽稅控系統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抵扣聯的認證管理工作。

      企業在申報期內必須將取得的防偽稅控系統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抵扣聯報到主管征收機關進行認證,未經認證增值稅專用發票抵扣聯堅決不準抵扣。

      對因褶皺、揉搓等無法認證的加蓋“無法認證”戳記,認證不符的加蓋“認證不符”’戳記,屬于利用丟失被盜金稅卡開具的加蓋“丟失被盜”戳記。

      認證完畢后,應將認證相符和無法認證的專用發票抵扣聯退還給企業,并同時向企業下達《認證結果通知書》(附件八)。

      對認證不符和確認為丟失、被盜金稅卡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要進一步核查,確認是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要逐級匯報,不得隱瞞。

      第四十四條 防偽稅控企業應將稅務機關認證相符的專用發票抵扣聯連同《認證結果通知書》和認證清單一起按月裝訂成冊備查。

      第四十五條 經稅務機關認證確定為“無法認證”、“認證不符”’以及“丟失被盜”’的專用發票,防偽稅控企業如已申報扣稅的,應調減當月進項稅額。

      第四十六條 報稅子系統采集的專用發票存根聯數據和認證子系統采集的專用發票抵扣聯數據,應按規定傳遞到增值稅計算機稽核系統。

      第四十七條 防偽稅控企業金稅卡需要維修或更換時,其存儲的數據,必須通過磁盤保存并列出清單。

      稅務機關應核查金稅卡內尚未申報的數據和軟盤中專用發票開具的明細信息,生成專用發票存根聯數據傳遞到增值稅計算機稽核系統。

      企業計算機主機損壞不抄錄開票信息的,稅務機關應對企業開具的專用發票存根聯通過認證系統認證,產生專用發票存根聯數據傳遞到增值稅計算機稽核系統。

      第四十八條 稅務機關用的防偽稅控系統專用設備由省國家稅務局流轉稅管理處統一管理,不得由技術服務單位管理稅務專用設備。

      設立省、市(地),縣三級發行網絡,各發行網絡必須建立在省、市(地)流轉管理處(科)和征收機關,并選派專人管理。

      各市(地)流轉稅管理部門發放專用設備要嚴格執行交接制度,分別填寫《防偽稅控系統專用設備入庫單》(附件四)和《防偽稅控系統專用設備出庫單》(附件五),同時登記《防偽稅控系統專用設備收、發、存臺帳》(附件六)。

      各級稅務機關對庫存專用設備實行按季盤點制度,登記《防偽稅控系統專用設備盤存表》(附件七)。

      第四十九條 主管稅務機關需要增配專用設備的,應填制《防偽稅控系統專用設備入庫單》報市(地)流轉稅管理部門轉報省局核發。

      第五十條 企業用的防偽稅控系統專用設備由省級技術服務單位統一管理。

      省級技術服務單位要建立專用設備庫房,保證設備的安全。

      省、市(地)兩級技術服務單位要按第十八條的規定,加強對企業專用設備的倉儲發售管理,詳細紀錄收發存情況。

      對庫存專用設備實行按月盤點制度,登記《防偽稅控系統專用設備庫存表》(附件七),于次月10日前報同級稅務機關備案。

      第五十一條 省、市(地)、縣流轉稅管理部門負責對同級技術服務單位進行服務質量的監督和管理。

      各級服務單位應與同級稅務局簽訂服務協議,明確工作程序、業務規范和權力義務等。

      每半年對服務單位的服務情況進行一次走訪調查,寫出服務質量情況報告。

      市(地)流轉稅管理處(科)進行匯總,分別于7月15日和次年的1月15日上報給省局流轉稅管理處。

      當年服務滿意率達不到95%以上的,通知其限期進行整改,限期不能整改的取消服務資格。

      第五十二條 技術服務單位每半年向同級國稅局流轉稅管理處(科)報告一次技術服務情況。

      每年由省級服務單位組織召開全省技術服務工作會議,通報全省服務情況,研究解決服務中存在的問題,部署全年的工作。

      第五十三條 市(地)技術服務單位要與服務企業簽訂技術服務合同,明確法律責任,簽訂的服務合同要報同級稅務機關備案。

      技術服務單位負責對企業的培訓,企業開票員必須經過服務單位培訓后持證上崗,企業開票員沒有上崗證主管稅務機關不得進行ic卡的授權操作。

      服務單位要按著統一的服務標準開展服務工作,對解決不了的故障要及時更換金稅卡,不能影響企業開票。

      對非系統故障影響開票和報稅的由企業自行負責。

      第五十四條 為了保證系統的安全,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省局批準不得擅自改動系統軟件和硬件。

      使用企業不得擅自裝卸金稅卡。

      金稅卡的更換和軟件的升級要由技術服務單位技術員完成,系統出現問題馬上通知服務單位進行修理維護。

      更換金稅卡前一定做好數據維護工作,保證數據的安全。

      第五十五條 防偽稅控系統使用過程中出現的技術問題,稅務機關、服務單位應填制《防偽稅控系統故障登記表》(附件九)分別逐級上報省局和省級服務單位。

      第五十六條 企業服務質量投訴采取下管一級的辦法,一般向上一級服務單位投訴本級服務單位。

      由上一級服務單位仲裁解決。

      重大的服務質量問題也可以越級投訴,服務單位對受理的投訴要認真解決,不得推諉扯皮。

      對于服務投訴不能解決的按合同法規定向相關部門投訴。

      第五十七條 防偽稅控企業應采取有效措施保障開票設備的安全,對稅控ic卡和專用發票應分開專柜保管,主管稅務機關要定期對其進行檢查。

      第五十八條 實行防偽稅控企業專用設備發生丟失被盜的,應迅速報告公安機關和主管稅務機關。

      第五十九條 損壞的兩卡以及收繳的兩卡,統一上交主管稅務機關。

      第六十條 防偽稅控企業未按規定使用保管專用設備,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未按規定使用和保管專用發票處罰。

      (一)因保管不善或擅自拆裝專用設備造成系統不能正常運行。

      (二)攜帶系統外出開具專用發票。

      第七章 丟失防偽稅控系統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管理

      第六十一條 一般納稅人丟失防偽稅控系統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如果該發票丟失前已通過防偽稅控認證系統的認證,購貨單位可憑銷貨單位出具的丟失發票的存根聯復印件及銷貨方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出具的“增值稅一般納稅人丟失防偽稅控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已抄報稅證明單”,經購貨單位主管稅務機關審核批準后,作為增值稅進項稅額抵扣的合法憑證抵扣進項稅額。

      一般納稅人丟失防偽稅控系統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如果該發票丟失前未通過防偽稅控系統的認證,購貨單位應憑銷貨單位出具的丟失發票的存根聯復印件到主管稅務機關進行認證,認證通過后可憑該發票復印件及銷貨方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出具的“增值稅一般納稅人丟失防偽稅控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已抄報稅證明單”經購貨單位主管稅務機關審核批準后,作為增值稅進項稅額抵扣的合法憑證抵扣進項稅額。

      第六十二條 一般納稅人發生丟失防偽稅控系統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情況,必須及時向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報告,稅務機關應對其報告的丟失發票是否已申報抵扣進行檢查,對納稅人弄虛作假的行為,按照有關的法律法規進行處理。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三條 本辦法由財務部負責解釋,自**年6月12日起執行。

      第5篇 公司財務發票和收據管理規定

      (五)

      1.0目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及其它有關規定制定本制度。

      2. 0適用范圍:本公司所有發票、收據(指有價值的收據)及票據(以下簡稱票據)均屬本制度管理的范圍。

      3.0工作職責:

      3.1 財務部統一負責本公司各種票據的管理工作。

      3.2 各種票據的種類、使用范圍由財務部規定。

      4. 0內容:

      4.1 各種票據的購買及印刷

      4.1.1 屬國家統一規定的發票由財務部指定專人向有關稅務部門購買。

      4.1.2 經有關稅務部門批準公司自行印制發票時,由財務部提出式樣經總經理核準,并報有關稅務部門批準后,在稅務部門指定的印刷單位印制。

      4.1 3公司使用的各種發票、收據屬代收的部分,使用代收單位的發票、收據;屬公司的收據需印制時,由財務部提出式樣,經品質部編號及報經總經理批準后進行印制;屬各部門專用的票據需印制時,由需用部門提出式樣,經財務部審核及品質部編號,報總經理批準后印制。

      4.1 4財務部專管人員必須對購買、印刷或代收單位提供的各種票據進行驗收,詳細清點數量、檢查有無印刷錯誤、數量有誤或印刷有錯誤的應拒收,各種票據驗收后,應按不同的票據登記驗收日期、數量、起止號碼等,設專柜保管。

      4.2 各種票據的領用

      4.2.1 財務部專管人員應設置各種票據領用登記簿,凡發放票據,必須登記領用的日期、數量、起止號碼等,并由領用人簽收。

      4.2.2 使用發票或收據的部門必須指定專人負責各種票據的管理工作(以下簡稱票據專管人員)。

      4.2.3 票據專管人員在向財務部領取各種票據時,必須辦理領用手續并清點數量、驗看號碼、發現有號碼錯亂的,應拒絕領用。

      4.2.4 票據專管人員對所領用的各種票據必須妥善保管,在交付使用人員時,應進行登記、簽收。

      4.3 各種票據的使用

      4.3.1 各種票據需按《發票收據使用細則》的規定進行使用。

      4.3.2 各種票據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限、順序、逐欄、全部聯次一次性開具。

      4.3.3 各種票據只能按規定的范圍進行使用,不得轉借,轉讓,跳號,拆本使用,或開具空白票據。

      4.3.4 各種票據需交接使用時,應辦理交接手續,寫明交接時票據的號碼。

      4.3.5 接收人在接收各種票據時,如發現所交接的票據存在問題,可拒絕接收,并立即報告主管人員,情節嚴重時,應立即報告財務部。

      4.4 各種票據的檢查和核銷

      4.4.1 財務部有權對各種票據的使用隨時進行檢查。

      4.4.2 已用完的各種票據必須立即向財務部進行核銷。

      4.4.3 財務部專管人員在核銷各種票據時,必須對票據進行檢查,發現有使用不當的,應提出意見進行糾正;發現有問題的,應立即報告財務經理。

      4.4 .4.財務部專管人員應隨時核查使用各種票據的人員有否及時將所收款項按規定上交,在各種票據核銷后,應對整本票據報收款項有否上交進行核查。

      第6篇 發票管理的有關規定

      根據國家發票統一管理的規定,為加強我單位的發票管理。特作規定如下:

      1、銷售發票各部門要有專人負責,專人領換,每本開完的發票必須在領換之前匯好總,將總金額寫在封面,不按規定財務拒收。

      2、領換時,若發現存根撕廢一份或若干份,甚至遺失一本或幾本財務經辦人必須嚴格手續。記載清楚,并要部門領換人簽名。

      3、各部門必須在每月1―2日這兩天將開完的發票全部交財務,不得拖延。

      4、發票的開具:一式幾聯的發票必須填寫清楚,齊全。即:購貨單位,年月日,數量,金額,開票人,收款人簽名。單位購書超過壹千元金額的,另用一本發票,不要與壹千元以下的混在一本。牽涉外單位所轉帳的發票由對方經辦人簽名。涉及到本店費用性支出,必須有經辦人、領導簽名。

      5、開具的發票應加蓋發票專用章,作廢的發票應該是一式幾聯不得少張,并加蓋作廢章或寫上“作廢”字樣。開具的發票不得涂改、撕毀,使用時不得缺號、跳號或例號使用,一定要按順序號開出。

      6、發票不得轉讓(包括轉讓性代開)銷毀,嚴禁開具假發票和將空白發票撕給他人或單位。

      7、未按以上條款,由此發生的罰款或任何違紀現象均由直接責任人承擔,情節嚴重的交執法部門處理。

      8、本規定從發布之日起執行。

      第7篇 餐飲發票開具管理規定辦法

      下面是小編為您精心整理的餐飲發票開具管理規定的相關內容,希望大家喜歡。

      餐飲定額發票的管理規定及消費者發票維權的基本常識【1】

      荊楚網消息 (湖北日報) 一、餐飲發票的管理規定

      (一)武漢市餐飲定額發票的樣式(印制規格、面值)及防偽

      武漢市餐飲定額發票票面為單頁式。

      由存根聯、發票聯及兌獎聯組成。

      每本發票50份,規格為18.50厘米×8厘米,采用80克雙膠紙印制。

      其票面面值有七種:壹元、伍元、壹拾元、伍拾元、壹佰元、貳佰元、伍佰元。

      采用數字噴碼防偽、鈔線底紋防偽、密碼防偽、專用章防偽、監制章印色防偽“五大”防偽措施。

      (二)餐飲定額發票的領購

      凡在市地稅局辦理了稅務登記或無證照登記從事餐飲經營的納稅人,均可在屬地稅務機關申請領購餐飲定額發票。

      (三)餐飲定額發票的使用管理

      武漢市餐飲定額發票實行“以票控稅”的管理方式。

      對實行核定征收或定期定額征收方式的納稅人,按稅務機關核定的經營額控制發票購買數量。

      (四)餐飲定額發票的刮獎兌獎

      為了鼓勵消費者索取正規餐飲定額發票,同時監督經營者按規定開具發票,武漢市對餐飲定額發票實行了刮獎的辦法。

      刮中獎項者,憑刮獎聯向出具發票的收款方當場兌付獎金;未當場兌付的消費者,請在10日內持未撕開的發票聯和兌獎聯到所屬區域地稅局辦稅服務廳兌獎。

      (五)對餐飲定額發票違章行為的處罰規定

      對不按規定領購或開具餐飲定額發票的,稅務機關查實后,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的相關規定,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非法所得,并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消費者發票維權的基本常識

      當消費者進行餐飲消費,遇到經營者的發票違規行為侵害到自身的合法權益時,消費者有權運用法律的手段進行維權。

      下面介紹餐飲定額發票維權的一些基本常識。

      (一)如何辨別餐飲定額發票的真、偽

      武漢市自20**年1月1日起全面啟用新版餐飲定額發票,新版發票充分考慮了如何方便消費者查詢、識別功能,實行全國統一編碼規則,按地區、行業統一分類,啟用12位發票代碼,8位發票號碼。

      消費者最簡單、最準確、最快捷的鑒別方式是:登錄武漢地稅外網網站()或撥打稅務服務專線“12366”(上班時間可接轉人工查詢,其他時間為電話語音查詢),將發票代碼、號碼及密碼輸入,即可知道所查發票的真、偽。

      (二)消費者投訴舉報餐飲定額發票違章行為的舉證常識

      餐飲定額發票的違章行為主要表現在三個方面:一是違規使用虛假的發票;二是違規使用回籠票(回籠票系指其他經營者已開具的發票重復使用,發票專用章的名稱與實際經營者名稱不相符的發票);三是經營者以各種借口,不按規定向消費者提供發票。

      對上述發票違章行為,消費者在向稅務機關投訴舉報時,為了方便稅務機關核實違章事實,并進行處理,消費者必須掌握一些必要的舉證常識。

      當消費者發現經營者有使用虛假的發票或使用回籠票的違規行為時,首先看一看經營者提供的發票上加蓋的發票專用章是否清晰可辯,發票專用章的名稱與實際經營者的名稱是否一致。

      如發票專用章無法辨認,則要求經營者提供發票專用章清晰可辯的發票,如發票專用章的名稱與實際經營者的名稱不一致,可要求經營者提供與實際經營名稱相符的發票。

      這樣一來,經營者一般情況下就不敢再向消費者提供虛假的發票或回籠票了。

      當經營者以各種借口,不提供發票的情況時,消費者一定要向經營者索要未提供發票的證據,如可以要求經營者寫下欠條,同時要求經營者提供當時消費的明細單據作為證據。

      稅務總局專項整治餐飲業發票使用【2】

      日前,稅務總局部署在餐飲業開展發票使用情況專項整治,重點查處將餐費開成非餐費、將大額用餐費用分割成小額發票、虛開發票、非法取得發票等違法行為。

      據悉,中央八項規定和《黨政機關厲行節約反對浪費條例》《黨政機關國內公務接待管理規定》《關于厲行節約反對食品浪費的意見》等規定下發后,部分餐飲業主為了招徠生意,在開具發票時將客戶大額用餐費用“化整為零”分割成小額發票,或將按規定無法開支的餐費開成非餐費發票,為少數行政事業單位規避檢查、違規用餐提供了便利。

      稅務總局稽查局局長馬毅民介紹,此次整治的范圍為餐飲業2023年度至2023年度發票的開具、使用情況,重點檢查有無將餐費開成非餐費,有無將大額用餐費用分割成小額發票,列支的大額發票業務是否真實,有無虛開發票、有無非法取得發票等行為。

      稅務總局要求,各級稅務機關要將餐飲企業發票使用情況專項整治工作與打擊發票違法犯罪活動工作結合起來,統籌規劃、整體推進。根據餐飲行業特點,深入分析征管資料數據,科學確定檢查對象,全面檢查餐飲行業發票使用情況,同時核查受票單位列支項目為“會議費”“餐飲”“辦公用品”等發票,發現疑點線索的查深查透、一查到底。

      對存在嚴重稅收違法行為的,追查到以前年度;發現涉嫌稅收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機關;發現定點飯店將餐費開成非餐費或將大額用餐費用分割成小額發票的,向財政部門移送線索;積極配合監察部門做好餐飲發票信息采集及大額餐飲發票抽查工作。

      同時,稅務總局要求各級稅務機關模范執行《關于厲行節約反對食品浪費的意見》等規定,嚴禁設立“小金庫”違規宴請,嚴禁把餐費開成非餐費,嚴禁將大額餐費分割成小額開票,嚴禁接受納稅人宴請,對違反規定者將依紀依規嚴肅查處。

      目前,武漢市有些由下崗或無業人員為維持生計而經營的餐飲小攤點(如大排檔、靠杯酒等),一般以路為市,占道經營,屬于無證經營,稅務機關承諾可以為其免費辦理無證照登記并提供正式的餐飲定額發票。

      鑒于這些經營戶流動性較大,有的是季節性經營,很難全部都能自愿申領定額發票,稅務機關提醒廣大消費者:如果您需要索取正式稅務發票,消費時最好選擇那些正式辦理了工商營業執照和稅務登記的餐館、酒店。

      這樣,當您遇到經營者的發票違章行為,使您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也便于舉證和向稅務機關投訴舉報,稅務機關也容易根據您的舉證事實及時地進行查處,保護您的合法權益。

      第8篇 公司發票管理規定辦法

      公司發票管理制度

      一、各部門對發票實行專人管理,領取發票由專人負責,責任到人,財務部設發票管理臺帳,由領用人簽字。

      二、不準轉借、轉讓發票:發票只準本單位的開票人按規定用途使用。

      三、發票啟用前,應先清點,如有缺聯、少份、缺號、錯號等問題,應整本退回。

      四、填開發票時,應按順序號,全份復寫,并蓋單位發票印章。各欄目內容應填寫真實、完整,包括客戶名稱、項目、數量、單位、金額。未填寫的大寫金額單位應劃上“○”符號封項;作廢的發票應整份保存,并注明“作廢”字樣。

      五、嚴禁超范圍或攜往外市使用發票;嚴禁偽造、涂改、撕毀、挖補、轉借、代開、買賣、拆本和單聯填寫。

      六、開具發票后,如發生銷貨退回情況需開紅字發票的,必須收回原發票,并注明“作廢”字樣或取得對方有效證明。

      七、使用發票的部門和個人應妥善保管發票,不得丟失;如發票丟失,應于丟失當日用書面報告財務部,再由財務部上報處理。

      八、增值稅發票的有關特殊規定,按有關相應的規定執行。

      九、如因發票管理不善而發生稅務部門罰款,公司將直接追究有關部門和人員的經濟責任。

      十、公司內部使用的各種單據參照本制度管

      第9篇 普通發票的管理規定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

      (1993年12月12日國務院批準、1993年12月23日財政部令[1993]第6號發布,根據2023年12月20日《國務院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發票管理和財務監督,保障國家稅收收入,維護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印制、領購、開具、取得、保管、繳銷發票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稱印制、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發票,是指在購銷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中,開具、收取的收付款憑證。

      第四條 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統一負責全國的發票管理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以下統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依據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發票管理工作。

      財政、審計、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配合稅務機關做好發票管理工作。

      第五條 發票的種類、聯次、內容以及使用范圍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規定。

      第六條 對違反發票管理法規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舉報。稅務機關應當為檢舉人保密,并酌情給予獎勵。

      第二章 發票的印制

      第七條 增值稅專用發票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確定的企業印制;其他發票,按照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的規定,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確定的企業印制。禁止私自印制、偽造、變造發票。

      第八條 印制發票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印刷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二)設備、技術水平能夠滿足印制發票的需要;

      (三)有健全的財務制度和嚴格的質量監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稅務機關應當以招標方式確定印制發票的企業,并發給發票準印證。

      第九條 印制發票應當使用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確定的全國統一的發票防偽專用品。禁止非法制造發票防偽專用品。[2]

      第十條 發票應當套印全國統一發票監制章。全國統一發票監制章的式樣和發票版面印刷的要求,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發票監制章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制作。禁止偽造發票監制章。

      發票實行不定期換版制度。

      第十一條 印制發票的企業按照稅務機關的統一規定,建立發票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

      發票監制章和發票防偽專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實行專人負責制度。

      第十二條 印制發票的企業必須按照稅務機關批準的式樣和數量印制發票。

      第十三條 發票應當使用中文印制。民族自治地方的發票,可以加印當地一種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實際需要的,也可以同時使用中外兩種文字印制。

      第十四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內的單位和個人使用的發票,除增值稅專用發票外,應當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內印制;確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區、直轄市印制的,應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商印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同意,由印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確定的企業印制。

      禁止在境外印制發票。

      第三章 發票的領購

      第十五條 需要領購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持稅務登記證件、經辦人身份證明、按照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規定式樣制作的發票專用章的印模,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發票領購手續。主管稅務機關根據領購單位和個人的經營范圍和規模,確認領購發票的種類、數量以及領購方式,在5個工作日內發給發票領購簿。

      單位和個人領購發票時,應當按照稅務機關的規定報告發票使用情況,稅務機關應當按照規定進行查驗。

      第十六條 需要臨時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可以憑購銷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書面證明、經辦人身份證明,直接向經營地稅務機關申請代開發票。依照稅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繳納稅款的,稅務機關應當先征收稅款,再開具發票。稅務機關根據發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的規定委托其他單位代開發票。

      禁止非法代開發票。

      第十七條 臨時到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外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憑所在地稅務機關的證明,向經營地稅務機關領購經營地的發票。

      臨時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內跨市、縣從事經營活動領購發票的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規定。

      第十八條 稅務機關對外省、自治區、直轄市來本轄區從事臨時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領購發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證人或者根據所領購發票的票面限額以及數量交納不超過1萬元的保證金,并限期繳銷發票。

      按期繳銷發票的,解除保證人的擔保義務或者退還保證金;未按期繳銷發票的,由保證人或者以保證金承擔法律責任。

      稅務機關收取保證金應當開具資金往來結算票據。

      第四章 發票的開具和保管

      第十九條 銷售商品、提供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對外發生經營業務收取款項,收款方應當向付款方開具發票;特殊情況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開具發票。

      第二十條所有單位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個人在購買商品、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支付款項,應當向收款方取得發票。取得發票時,不得要求變更品名和金額。

      第二十一條 不符合規定的發票,不得作為財務報銷憑證,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拒收。

      第二十二條 開具發票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限、順序、欄目,全部聯次一次性如實開具,并加蓋發票專用章。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虛開發票行為:

      (一)為他人、為自己開具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的發票;

      (二)讓他人為自己開具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的發票;

      (三)介紹他人開具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的發票。

      第二十三條安裝稅控裝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使用稅控裝置開具發票,并按期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開具發票的數據。

      使用非稅控電子器具開具發票的,應當將非稅控電子器具使用的軟件程序說明資料報主管稅務機關備案,并按照規定保存、報送開具發票的數據。

      國家推廣使用網絡發票管理系統開具發票,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發票管理規定使用發票,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轉借、轉讓、介紹他人轉讓發票、發票監制章和發票防偽專用品;

      (二)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私自印制、偽造、變造、非法取得或者廢止的發票而受讓、開具、存放、攜帶、郵寄、運輸;

      (三)拆本使用發票;

      (四)擴大發票使用范圍;

      (五)以其他憑證代替發票使用。

      稅務機關應當提供查詢發票真偽的便捷渠道。

      第二十五條 除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特殊情形外,發票限于領購單位和個人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內開具。

      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可以規定跨市、縣開具發票的辦法。

      第二十六條除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特殊情形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跨規定的使用區域攜帶、郵寄、運輸空白發票。

      禁止攜帶、郵寄或者運輸空白發票出入境。

      第二十七條 開具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發票使用登記制度,設置發票登記簿,并定期向主管稅務機關報告發票使用情況。

      第二十八條 開具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辦理變更或者注銷稅務登記的同時,辦理發票和發票領購簿的變更、繳銷手續。

      第二十九條 開具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稅務機關的規定存放和保管發票,不得擅自損毀。已經開具的發票存根聯和發票登記簿,應當保存5年。保存期滿,報經稅務機關查驗后銷毀。

      第五章 發票的檢查

      第三十條 稅務機關在發票管理中有權進行下列檢查:

      (一)檢查印制、領購、開具、取得、保管和繳銷發票的情況;

      (二)調出發票查驗;

      (三)查閱、復制與發票有關的憑證、資料;

      (四)向當事各方詢問與發票有關的問題和情況;

      (五)在查處發票案件時,對與案件有關的情況和資料,可以記錄、錄音、錄像、照像和復制。

      第三十一條印制、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接受稅務機關依法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隱瞞。

      稅務人員進行檢查時,應當出示稅務檢查證。

      第三十二條 稅務機關需要將已開具的發票調出查驗時,應當向被查驗的單位和個人開具發票換票證。發票換票證與所調出查驗的發票有同等的效力。被調出查驗發票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接受。

      稅務機關需要將空白發票調出查驗時,應當開具收據;經查無問題的,應當及時返還。

      第三十三條 單位和個人從中國境外取得的與納稅有關的發票或者憑證,稅務機關在納稅審查時有疑義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證機構或者注冊會計師的確認證明,經稅務機關審核認可后,方可作為記賬核算的憑證。

      第三十四條稅務機關在發票檢查中需要核對發票存根聯與發票聯填寫情況時,可以向持有發票或者發票存根聯的單位發出發票填寫情況核對卡,有關單位應當如實填寫,按期報回。

      第六章 罰則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稅務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一)應當開具而未開具發票,或者未按照規定的時限、順序、欄目,全部聯次一次性開具發票,或者未加蓋發票專用章的;

      (二)使用稅控裝置開具發票,未按期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開具發票的數據的;

      (三)使用非稅控電子器具開具發票,未將非稅控電子器具使用的軟件程序說明資料報主管稅務機關備案,或者未按照規定保存、報送開具發票的數據的;

      (四)拆本使用發票的;

      (五)擴大發票使用范圍的;

      (六)以其他憑證代替發票使用的;

      (七)跨規定區域開具發票的;

      (八)未按照規定繳銷發票的;

      (九)未按照規定存放和保管發票的。

      第三十六條跨規定的使用區域攜帶、郵寄、運輸空白發票,以及攜帶、郵寄或者運輸空白發票出入境的,由稅務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丟失發票或者擅自損毀發票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虛開發票的,由稅務機關沒收違法所得;虛開金額在1萬元以下的,可以并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虛開金額超過1萬元的,并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非法代開發票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三十八條 私自印制、偽造、變造發票,非法制造發票防偽專用品,偽造發票監制章的,由稅務機關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銷毀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印制發票的企業,可以并處吊銷發票準印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前款規定的處罰,《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稅務機關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一)轉借、轉讓、介紹他人轉讓發票、發票監制章和發票防偽專用品的;

      (二)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私自印制、偽造、變造、非法取得或者廢止的發票而受讓、開具、存放、攜帶、郵寄、運輸的。

      第四十條 對違反發票管理規定2次以上或者情節嚴重的單位和個人,稅務機關可以向社會公告。

      第四十一條 違反發票管理法規,導致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未繳、少繳或者騙取稅款的,由稅務機關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未繳、少繳或者騙取的稅款1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三條 稅務人員利用職權之便,故意刁難印制、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或者有違反發票管理法規行為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有關行業特殊的經營方式和業務需求,會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制定該行業的發票管理辦法。

      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增值稅專用發票管理的特殊需要,制定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具體管理辦法。

      第四十五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財政部1986年發布的《全國發票管理暫行辦法》和原國家稅務局1991年發布的《關于對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發票管理的暫行規定》同時廢止。[2]

      “國務院2023年12月27日公布修改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于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10篇 發票管理辦法規定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發票管理和財務監督,保障國家稅收收入,維護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印制、領購、開具、取得和保管發票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印制、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發票,是指在購銷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中,開具、收取的收付款憑證。

      第四條 國家稅務總局統一負責全國發票管理工作。國家稅務總局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稅務局(以下統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依據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發票管理工作。

      財政、審計、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配合稅務機關做好發票管理工作。

      第五條 發票的種類、聯次、內容及使用范圍由國家稅務總局規定。

      第六條 對違反發票管理法規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舉報。稅務機關應當為檢舉人保密,并酌情給予獎勵。第二章 發票的印制

      第七條 發票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指定的企業印制;增值稅專用發票由國家稅務總局統一印制。禁止私印、偽造、變造發票。

      第八條 發票防偽專用品由國家稅務總局指定的企業生產。禁止非法制造發票防偽專用品。

      第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對發票印制實行統一管理的原則,嚴格審查印制發票企業的資格,對指定為印制發票的企業發給發票準印證。

      第十條 發票應當套印全國統一發票監制章。全國統一發票監制章的式樣和發票版面印刷的要求,由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發票監制章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制作。禁止偽造發票監制章。

      發票實行不定期換版制度。

      第十一條 印制發票的企業按照稅務機關的統一規定,建立發票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

      發票監制章和發票防偽專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實行專人負責制度。

      第十二條 印制發票的企業應當按照稅務機關批準的式樣和數量印制發票。

      第十三條 發票應當使用中文印制。民族自治地方的發票,可以加印當地一種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實際需要的,也可以同時使用中外兩種文字印制。

      第十四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內的單位和個人使用的發票,除增值稅專用發票外,應當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以內印制;確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區、直轄市印制的,應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商印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同意,由印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指定的印制發票的企業印制。

      禁止在境外印制發票。

      第三章 發票的領購

      第十五條 依法辦理稅務登記的單位和個人,在領取稅務登記證件后,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領購發票。

      第十六條 申請領購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提出購票申請,提供經辦人身份證明、稅務登記證件或者其他有關證明,以及財務印章或者發票專用章的印模,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后,發給發票領購簿。

      領購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憑發票領購簿核準的種類、數量以及購票方式,向主管稅務機關領購發票。

      第十七條 需要臨時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可以直接向稅務機關申請辦理。

      第十八條 臨時到本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以外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憑所在地稅務機關的證明,向經營地稅務機關申請領購經營地的發票。

      臨時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內跨市、縣從事經營活動領購發票的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規定。

      第十九條 稅務機關對外省、自治區、直轄市來本轄區從事臨時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申請領購發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證人或者根據所領購發票的票面限額及數量交納不超過1萬元的保證金,并限期繳銷發票。

      按期繳銷發票的,解除保證人的擔保義務或者退還保證金;未按期繳銷發票的,由保證人或者以保證金承擔法律責任。

      稅務機關收取保證金應當開具收據。

      第四章 發票的開具和保管

      第二十條 銷售商品、提供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對外發生經營業務收取款項,收款方應向付款方開具發票;特殊情況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開具發票。

      第二十一條 所有單位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個人在購買商品、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支付款項時,應當向收款方取得發票。取得發票時,不得要求變更品名和金額。

      第二十二條 不符合規定的發票,不得作為財務報銷憑證,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拒收。

      第二十三條 開具發票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限、順序,逐欄、全部聯次一次性如實開具,并加蓋單位財務印章或者發票專用章。

      第二十四條 使用電子計算機開具發票,須經主管稅務機關批準,并使用稅務機關統一監制的機外發票,開具后的存根聯應當按照順序號裝訂成冊。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轉借、轉讓、代開發票;未經稅務機關批準,不得拆本使用發票;不得自行擴大專業發票使用范圍。

      禁止倒買倒賣發票、發票監制章和發票防偽專用品。

      第二十六條 發票限于領購單位和個人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內開具。

      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可以規定跨市、縣開具發票的辦法。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準,不得跨規定的使用區域攜帶、郵寄、運輸空白發票。

      禁止攜帶、郵寄或者運輸空白發票出入境。

      第二十八條 開具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發票使用登記制度,設置發票登記簿,并定期向主管稅務機關報告發票使用情況。

      第二十九條 開具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辦理變更或者注銷稅務登記的同時,辦理發票和發票領購簿的變更、繳銷手續。

      第三十條 開具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稅務機關的規定存放和保管發票,不得擅自損毀。已開具的發票存根聯和發票登記簿,應當保存五年。保存期滿,報經稅務機關查驗后銷毀。

      第五章 發票的檢查

      第三十一條 稅務機關在發票管理中有權進行下列檢查:

      (一)檢查印制、領購、開具、取得和保管發票的情況;

      (二)調出發票查驗;

      (三)查閱、復制與發票有關的憑證、資料;

      (四)向當事各方詢問與發票有關的問題和情況;

      (五)在查處發票案件時,對與案件有關的情況和資料,可以記錄、錄音、錄像、照相和復制。

      第三十二條 印制、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接受稅務機關依法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隱瞞。

      稅務人員進行檢查時,應當出示稅務檢查證。

      第三十三條 稅務機關需要將已開具的發票調出查驗時,應當向被查驗的單位和個人開具發票換票證。發票換票證與所調出查驗的發票有同等的效力。被調出查驗發票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接受。

      稅務機關需要將空白發票調出查驗時,應當開具收據;經查無問題的,應當及時發還。

      第三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從中國境外取得的與納稅有關的發票或者憑證,稅務機關在納稅審查時有疑義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證機構或者注冊會計師的確認證明,經稅務機關審核認可后,方可作為計賬核算的憑證。

      第三十五條 稅務機關在發票檢查中需要核對發票存根聯與發票聯填寫情況時,可以向持有發票或者發票存根聯的單位發出發票填寫情況核對卡,有關單位應當如實填寫,按期報回。

      第六章 罰則

      第三十六條 違反發票管理法規的行為包括:

      (一)未按照規定印制發票或者生產發票防偽專用品的;

      (二)未按照規定領購發票的;

      (三)未按照規定開具發票的;

      (四)未按照規定取得發票的;

      (五)未按照規定保管發票的;

      (六)未按照規定接受稅務機關檢查的。

      對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非法所得,可以并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所列兩種或者兩種以上行為的,可以分別處罰。

      第三十七條 對非法攜帶、郵寄、運輸或者存放空白發票的,由稅務機關收繳發票,沒收非法所得,可以并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私自印制、偽造變造、倒買倒賣發票,私自制作發票監制章、發票防偽專用品的,由稅務機關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銷毀,沒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可以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發票管理法規,導致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未繳、少繳或者騙取稅款的,由稅務機關沒收非法所得,可以并處未繳、少繳或者騙取的稅款一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級稅務機關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一條 稅務人員利用職權之便,故意刁難印制、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或者有違反發票管理法規行為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對國有金融、郵電、鐵路、民用航空、公路和水上運輸等單位的專業發票,經國家稅務總局或者國家稅務總局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批準,可以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自行管理。

      第四十三條 國家根據經濟發展和稅收征收管理的需要,提倡使用計稅收款機,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負責解釋,實施細則由國家稅務總局制定。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財政部1986年發布的《全國發票管理暫行辦法》和原國家稅務局1991年發布的《關于對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發票管理的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第11篇 增值稅發票使用管理規定辦法

      增值稅發票使用管理規定有哪些呢下面是小編為您精心整理的增值稅發票使用管理規定,希望大家喜歡。

      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增值稅征收管理,規范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一般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領購使用專用發票:

      (一)會計核算不健全,即不能按會計制度和稅務機關的要求準確核算增值稅的銷項稅額、進項稅額和應納稅額者。

      (二)不能向稅務機關準確提供增值稅銷項稅額、進項稅額、應納稅額數據及其他有關增值稅稅務資料者。

      上述其他有關增值稅稅務資料的內容,由國家稅務總局直屬分局確定。

      (三)有以下行為,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者:

      1.私自印制專用發票;

      2.向個人或稅務機關以外的單位買取專用發票;

      3.借用他人專用發票;

      4.向他人提供專用發票;

      5.未按本規定第五條的要求開具專用發票;

      6.未按規定保管專用發票;

      7.未按本規定第十六條的規定申報專用發票的購、用、存情況;

      8.未按規定接受稅務機關檢查。

      (四)銷售的貨物全部屬于免稅項目者。

      有上列情形的一般納稅人如已領購使用專用發票,稅務機關應收繳其結存的專用發票。

      第三條

      一般納稅人應通過增值稅防偽稅控系,使用專用發票。

      使用,包括領購、開具、繳銷、認證紙質專用發票及其相應的數據電文。

      本規定所稱防偽稅控系統,是指經國務院同意推行的,使用專用設備和通用設備、運用數字密碼和電子存儲技術管理專用發票的計算機管理系統。

      本規定所稱專用設備,是指金稅卡、ic卡、讀卡器和其他設備。

      本規定所稱通用設備,是指計算機、打印機、掃描器具和其他設備。

      第四條

      專用發票由基本聯次或者基本聯次附加其他聯次構成,基本聯次為三聯:發票聯、抵扣聯和記賬聯。

      發票聯,作為購買方核算采購成本和增值稅進項稅額的記賬憑證;抵扣聯,作為購買方報送主管稅務機關認證和留存備查的憑證;記賬聯,作為銷售方核算銷售收入和增值稅銷項稅額的記賬憑證。

      其他聯次用途,由一般納稅人自行確定。

      第五條

      專用發票實行最高開票限額管理。

      最高開票限額,是指單份專用發票開具的銷售額合計數不得達到的上限額度。

      最高開票限額由一般納稅人申請,稅務機關依法審批。

      最高開票限額為十萬元及以下的,由區縣級稅務機關審批;最高開票限額為一百萬元的,由地市級稅務機關審批;最高開票限額為一千萬元及以上的,由省級稅務機關審批。

      防偽稅控系統的具體發行工作由區縣級稅務機關負責。

      稅務機關審批最高開票限額應進行實地核查。

      批準使用最高開票限額為十萬元及以下的,由區縣級稅務機關派人實地核查;批準使用最高開票限額為一百萬元的,由地市級稅務機關派人實地核查;批準使用最高開票限額為一千萬元及以上的,由地市級稅務機關派人實地核查后將核查資料報省級稅務機關審核。

      一般納稅人申請最高開票限額時,需填報《最高開票限額申請表》(附件1)。

      【注: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在全國開展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有關征收管理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23年第39號),本文條自20**年8月1日起失效。

      第六條

      一般納稅人領購專用設備后,憑《最高開票限額申請表》、《發票領購簿》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初始發行。

      本規定所稱初始發行,是指主管稅務機關將一般納稅人的下列信息載入空白金稅卡和ic卡的行為。

      (一)企業名稱;

      (二)稅務登記代碼;

      (三)開票限額;

      (四)購票限量;

      (五)購票人員姓名、密碼;

      (六)開票機數量;

      (七)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信息。

      一般納稅人發生上列第一、三、四、五、六、七項信息變化,應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變更發行;發生第二項信息變化,應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注銷發行。

      第七條

      一般納稅人憑《發票領購簿》、ic卡和經辦人身份證明領購專用發票。

      第八條

      一般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領購開具專用發票:

      (一)會計核算不健全,不能向稅務機關準確提供增值稅銷項稅額、進項稅額、應納稅額數據及其他有關增值稅稅務資料的。

      上列其他有關增值稅稅務資料的內容,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確定。

      (二)有《稅收征管法》規定的稅收違法行為,拒不接受稅務機關處理的。

      (三)有下列行為之一,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的:

      1、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

      2、私自印制專用發票;

      3、向稅務機關以外的單位和個人買取專用發票;

      4、借用他人專用發票;

      5、未按本規定第十一條開具專用發票;

      6、未按規定保管專用發票和專用設備;

      7、未按規定申請辦理防偽稅控系統變更發行;

      8、未按規定接受稅務機關檢查。

      有上列情形的,如已領購專用發票,主管稅務機關應暫扣其結存的專用發票和ic卡。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本規定第八條所稱未按規定保管專用發票和專用設備:

      (一)未設專人保管專用發票和專用設備;

      (二)未按稅務機關要求存放專用發票和專用設備;

      (三)未將認證相符的專用發票抵扣聯、《認證結果通知書》和《認證結果清單》裝訂成冊;

      (四)未經稅務機關查驗,擅自銷毀專用發票基本聯次。

      第十條

      一般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提供應稅勞務,應向購買方開具專用發票。

      商業企業一般納稅人零售的煙、酒、食品、服裝、鞋帽(不包括勞保專用部分)、化妝品等消費品不得開具專用發票。

      增值稅小規模納稅人需要開具專用發票的,可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代開。

      銷售免稅貨物不得開具專用發票,法律、法規及國家稅務總局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一條

      專用發票應按下列要求開具:

      (一)項目齊全,與實際交易相符;

      (二)字跡清楚,不得壓線、錯格;

      (三)發票聯和抵扣聯加蓋財務專用章或者發票專用章;

      (四)按照增值稅納稅義務的發生時間開具。

      對不符合上列要求的專用發票,購買方有權拒收。

      第十二條

      一般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提供應稅勞務可匯總開具專用發票。

      匯總開具專用發票的,同時使用防偽稅控系統開具《銷售貨物或者提供應稅勞務清單》(附件2),并加蓋財務專用章或者發票專用章。

      第十三條

      一般納稅人在開具專用發票當月,發生銷貨退回、開票有誤等情形,收到退回的發票聯、抵扣聯符合作廢條件的,按作廢處理;開具時發現有誤的,可即時作廢。

      作廢專用發票須在防偽稅控系統中將相應的數據電文按“作廢”處理,在紙質專用發票各聯次上注明“作廢”字樣,全聯次留存。

      第十四條

      一般納稅人取得專用發票后,發生銷貨退回、開票有誤等情形但不符合作廢條件的,或者因銷貨部分退回及發生銷售折讓的,購買方應向主管稅務機關填報《開具紅字增值稅專用發票申請單》。

      《申請單》所對應的藍字專用發票應經稅務機關認證。

      經認證結果為“認證相符”并且已經抵扣增值稅進項稅額的,一般納稅人在填報《申請單》時不填寫相對應的藍字專用發票信息。

      經認證結果為“納稅人識別號認證不符”、“專用發票代碼、號碼認證不符”的,一般納稅人在填報《申請單》時應填寫相對應的藍字專用發票信息。

      第十五條

      《申請單》一式兩聯:第一聯由購買方留存;第二聯由購買方主管稅務機關留存。

      《申請單》應加蓋一般納稅人財務專用章。

      第十六條

      主管稅務機關對一般納稅人填報的《申請單》進行審核后,出具《開具紅字增值稅專用發票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附件4)。

      《通知單》應與《申請單》一一對應。

      第十七條

      《通知單》一式三聯:第一聯由購買方主管稅務機關留存;第二聯由購買方送交銷售方留存;第三聯由購買方留存。

      《通知單》應加蓋主管稅務機關印章。

      《通知單》應按月依次裝訂成冊,并比照專用發票保管規定管理。

      第十八條

      購買方必須暫依《通知單》所列增值稅稅額從當期進項稅額中轉出,未抵扣增值稅進項稅額的可列入當期進項稅額,待取得銷售方開具的紅字專用發票后,與留存的《通知單》一并作為記賬憑證。

      屬于本規定第十四條第四款所列情形的,不作進項稅額轉出。

      第十九條

      銷售方憑購買方提供的《通知單》開具紅字專用發票,在防偽稅控系統中以銷項負數開具。

      紅字專用發票應與《通知單》一一對應。

      第二十條

      同時具有下列情形的,為本規定所稱作廢條件:

      (一)收到退回的發票聯、抵扣聯時間未超過銷售方開票當月;

      (二)銷售方未抄稅并且未記賬;

      (三)購買方未認證或者認證結果為“納稅人識別號認證不符”、“專用發票代碼、號碼認證不符”。

      本規定所稱抄稅,是報稅前用ic卡或者ic卡和軟盤抄取開票數據電文。

      第二十一條

      一般納稅人開具專用發票應在增值稅納稅申報期內向主管稅務機關報稅,在申報所屬月份內可分次向主管稅務機關報稅。

      本規定所稱報稅,是納稅人持ic卡或者ic卡和軟盤向稅務機關報送開票數據電文。

      第二十二條

      因ic卡、軟盤質量等問題無法報稅的,應更換ic卡、軟盤。

      因硬盤損壞、更換金稅卡等原因不能正常報稅的,應提供已開具未向稅務機關報稅的專用發票記賬聯原件或者復印件,由主管稅務機關補采開票數據。

      第二十三條

      一般納稅人注銷稅務登記或者轉為小規模納稅人,應將專用設備和結存未用的紙質專用發票送交主管稅務機關。

      主管稅務機關應繳銷其專用發票,并按有關安全管理的要求處理專用設備。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第二十三條所稱專用發票的繳銷,是指主管稅務機關在紙質專用發票監制章處按“v”字剪角作廢,同時作廢相應的專用發票數據電文。

      被繳銷的紙質專用發票應退還納稅人。

      第二十五條

      用于抵扣增值稅進項稅額的專用發票應經稅務機關認證相符(國家稅務總局另有規定的除外)。

      認證相符的專用發票應作為購買方的記賬憑證,不得退還銷售方。

      本規定所稱認證,是稅務機關通過防偽稅控系統對專用發票所列數據的識別、確認。

      本規定所稱認證相符,是指納稅人識別號無誤,專用發票所列密文解譯后與明文一致。

      第二十六條

      經認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為增值稅進項稅額的抵扣憑證,稅務機關退還原件,購買方可要求銷售方重新開具專用發票。

      (一)無法認證。

      本規定所稱無法認證,是指專用發票所列密文或者明文不能辨認,無法產生認證結果。

      (二)納稅人識別號認證不符。

      本規定所稱納稅人識別號認證不符,是指專用發票所列購買方納稅人識別號有誤。

      (三)專用發票代碼、號碼認證不符。

      本規定所稱專用發票代碼、號碼認證不符,是指專用發票所列密文解譯后與明文的代碼或者號碼不一致。

      第二十七條

      經認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暫不得作為增值稅進項稅額的抵扣憑證,稅務機關扣留原件,查明原因,分別情況進行處理。

      (一)重復認證。

      本規定所稱重復認證,是指已經認證相符的同一張專用發票再次認證。

      (二)密文有誤。

      本規定所稱密文有誤,是指專用發票所列密文無法解譯。

      (三)認證不符。

      本規定所稱認證不符,是指納稅人識別號有誤,或者專用發票所列密文解譯后與明文不一致。

      本項所稱認證不符不含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列情形。

      (四)列為失控專用發票。

      本規定所稱列為失控專用發票,是指認證時的專用發票已被登記為失控專用發票。

      第二十八條

      一般納稅人丟失已開具專用發票的發票聯和抵扣聯,如果丟失前已認證相符的,購買方憑銷售方提供的相應專用發票記賬聯復印件及銷售方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出具的《丟失增值稅專用發票已報稅證明單》(附件5),如果丟失前未認證的,購買方憑銷售方提供的相應專用發票記賬聯復印件到主管稅務機關進行認證,認證相符的憑該專用發票記賬聯復印件及銷售方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出具的《丟失增值稅專用發票已報稅證明單》,經購買方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同意后,可作為增值稅進項稅額的抵扣憑證。

      一般納稅人丟失已開具專用發票的抵扣聯,如果丟失前已認證相符的,可使用專用發票發票聯復印件留存備查;如果丟失前未認證的,可使用專用發票發票聯到主管稅務機關認證,專用發票發票聯復印件留存備查。

      一般納稅人丟失已開具專用發票的發票聯,可將專用發票抵扣聯作為記賬憑證,專用發票抵扣聯復印件留存備查。

      第二十九條

      專用發票抵扣聯無法認證的,可使用專用發票發票聯到主管稅務機關認證。

      專用發票發票聯復印件留存備查。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2007年1月1日施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規定〉的通知》、《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問題的補充通知》(國稅發、《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由稅務所為小規模企業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通知》(國稅發、《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關于商業零售企業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通告〉的通知》、《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修改〈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嚴格控制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范圍的通知〉的通知》、《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強防偽稅控開票系統最高開票限額管理的通知》、《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增值稅一般納稅人丟失防偽稅控系統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有關稅務處理問題的通知》、《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加強防偽稅控開票系統最高開票限額管理的通知》同時廢止。

      以前有關政策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第12篇 定額發票的管理規定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稅源監控管理,規范發票使用行為,增強消費者依法主動索取發票意識,切實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及其實施細則、《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全國普通發票簡并票種統一式樣工作實施方案〉的通知》(國稅發[2009]142號)的有關規定,結合四川國稅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通用定額有獎發票是指由四川省國稅系統監制、布獎并設有兌獎聯的通用定額發票。

      第三條 通用定額有獎發票按人民幣等值以元為單位,劃分為壹元、貳元、伍元、拾元、貳拾元、伍拾元、壹佰元、貳佰元,共8種面額。發票名稱為'四川省××市(州)國家稅務局通用定額發票(有獎)',規格為213 mm×77 mm,為并列三聯,即存根聯、發票聯、兌獎聯。

      第四條 通用定額有獎發票采取的防偽措施,由四川省國家稅務局向社會公告。通用定額有獎發票的發票號碼、密碼和獎區信息三者為唯一對應關系。

      第五條 通用定額有獎發票適用于四川省國稅系統管轄且實行定期定額征收方式的個體工商戶和其他個人銷售貨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時開具使用(簡稱'開具定額有獎發票的納稅人')。

      第六條 通用定額有獎發票的有獎管理由各市(州)國家稅務局負責組織實施。

      第二章 有獎管理

      第七條 通用定額有獎發票采用即開型的有獎形式。即:通用定額有獎發票兌獎區正面印有中獎金額或'謝謝您'字樣,用覆蓋墨封住,對應背面印干擾紋。消費者取得通用定額有獎發票后,刮開票面獎區的覆蓋層,即可得知是否中獎及中獎金額。

      第八條 通用定額有獎發票按期布獎。獎項設置堅持'中獎概率高、單項獎金略低、設置部份大獎'原則。每期布獎標準:原則上中獎面不低于2%。單張發票獎金金額原則上不低于5元,不高于10000元。獎金等級原則上不超過6個。具體每期獎項設置由市州國稅局確定,并報省局(征管科技處)備案。

      第九條 通用定額有獎發票只對10元及以上版面發票布獎。布獎方式實行按期分類隨機布獎,分橫向布獎和縱向布獎兩種(橫向布獎指根據每種發票面額進行隨機布獎,縱向布獎是指不分面額隨機布獎),具體布獎方式由各市州局確定。布獎過程由承印企業所在地公證部門公證。

      第十條 消費者中獎金額在100元以下的,可直接憑中獎發票(發票聯和兌獎聯)在開具定額有獎發票的納稅人處當場兌取現金,并將中獎發票兌獎聯交納稅人留存,納稅人持兌獎聯向主管國稅機關辦理墊付獎金的結算手續;中獎金額在100元及以上的,持中獎發票(發票聯和兌獎聯)和本人身份證明到發票監制市州局所轄的各辦稅服務廳兌獎。

      第十一條 各辦稅服務廳應指定專人負責中獎發票的兌獎管理。兌獎時,應通過《通用定額有獎發票兌獎管理系統》,對兌獎發票進行審核確認和登記兌獎信息。

      第十二條 代墊兌付獎金的納稅人,可持發票兌獎聯按月向主管國稅機關結算代墊獎金。結算代墊獎金時,納稅人應履行獎金簽收手續。但因保管不善,導致發票中獎信息無法查詢真偽的,國稅機關有權不予支付代墊獎金。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兌獎:

      (一)作廢發票、假的發票或開具定額有獎發票的納稅人非直接向國稅機關領購的發票;

      (二)未加蓋開具定額有獎發票納稅人發票專用章的發票;

      (三)兌獎前已刮開密碼或自行撕開發票聯、兌獎聯的發票;

      (四)其他違反發票管理規定,經國稅機關認定不予兌獎的。

      第十四條 消費者在取得有獎發票時,遇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拒收發票并舉報:

      (一)有獎發票沒有兌獎聯的;

      (二)發票密碼區、兌獎區覆蓋層已經刮開的;

      (三)發票上未加蓋開具定額有獎發票納稅人發票專用章的:

      (四)開具假的發票;

      (五)其它未按規定開具發票的。

      第三章 獎勵資金管理

      第十五條 各級國稅機關開展有獎發票的獎勵資金納入稅務機關經費管理,支付的獎勵資金在'其他商品和服務支出'科目列支。

      第十六條 辦稅服務廳實行有獎發票獎勵備用金管理制度。備用金的額度由各辦稅服務廳與同級財務部門商定。

      第十七條 有獎發票獎勵資金由辦稅服務廳專人兌付,或按規定由開具通用定額有獎發票的納稅人代為兌付。辦稅服務廳兌付中獎人獎金或與納稅人結算代兌獎金時,應嚴格按照財務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負責兌獎的辦稅服務廳應建立有獎發票獎勵資金臺賬,詳細記錄獎勵資金的領取、兌付、結算和結余情況。

      第十九條 發票獎勵資金結算

      (一)稅務機關與納稅人結算

      1、納稅人代為兌付獎金的,應持以下資料向主管國稅機關申請結算:

      (1)符合兌獎條件的兌獎聯;

      (2)發票領購簿;

      (3)經辦人身份證明;

      (4)主管國稅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2、主管稅務機關受理納稅人代兌獎金結算時,應審核兌獎發票的真實有效性。

      3、主管稅務機關應向符合代兌結算條件的納稅人當場支代兌獎金結算金額,并留存兌獎聯,出具《通用定額有獎發票代兌獎金結算單》(見附件1),由納稅人簽字蓋章確認,一份交納稅人,一份留存。

      (二)辦稅服務廳、同級財務部門之間結算

      1、辦稅服務廳與同級財務部門應按月進行發票獎勵資金結算,及時補足發票獎勵備用金。年終時,應全部結清繳回財務部門,下年另行辦理。

      2、結算時,需填報《通用定額有獎發票獎勵資金結算單》(見附件2),并附《辦稅服務廳直接兌付獎金匯總表》(見附件3)和《辦稅服務廳結算代兌獎金匯總表》(見附件4)。

      第二十條 各級國稅機關應加強有獎發票獎勵資金的管理與監督。有獎發票獎勵專項資金及發票獎勵備用金應專款專用,市州局定期對各辦稅服務廳獎金兌付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于違反規定的,依據國家法律法規,追究當事人及主管領導的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有獎發票管理相關資料由兌獎部門負責存檔,保管期限10年。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各市、州國家稅務局可依照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報省局備案。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按照有關稅收法律法規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四川省國家稅務局負責解釋和修訂。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執行。

      發票管理規定內容(十二篇)

      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實施細則國家稅務總局令第25號《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實施細則》已經2023年1月27日國家稅務總局第1次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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