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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管理辦法格式(2篇范文)

      發布時間:2023-07-01 11:00:10 查看人數:58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管理辦法格式

      第1篇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管理辦法格式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醫療廢物的安全管理,有效控制醫療廢物擴散病原體,防止疾病傳播,保護和改善衛生環境,保障人民群眾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國務院《醫療廢物管理條例》、《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醫療廢物,是指醫療衛生機構在醫療、預防、保健以及其他相關活動中產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間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廢物。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醫療機構、醫用藥品生產經營單位、血站、醫學研究機構、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等的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處置以及監督管理等活動。

      第四條 醫療廢物應當按照無害化的原則,采用統一收集、密閉運輸、集中處置的方法進行安全處置。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醫療機構、醫用藥品生產經營單位、血站、醫學研究機構、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等產生的醫療廢物必須進行集中收集、安全存貯,運輸至市醫療廢物集中處置中心進行集中處置,任何機構和個人不得自行處置和買賣。

      封閉式醫療廢物容器由市醫療廢物集中處置中心按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統一配備提供,醫療廢物產生單位須妥善使用。

      第五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處置活動中的環境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處置活動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建設行政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分工共同做好相關工作。

      第二章 醫療廢物的收集與管理

      第六條 醫療廢物產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建立健全醫療廢物管理責任制,其法定代表人為第一責任人,要切實履行職責,防止因醫療廢物導致傳染病傳播和環境污染事故。

      第七條 醫療廢物產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制定與醫療廢物安全處置有關的規章制度和發生意外事故時的應急方案;設置監控部門或者專(兼)職人員,負責檢查、督促、落實本單位醫療廢物的管理工作,防止違反本辦法的行為發生。

      第八條 醫療廢物產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對本單位從事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處置等工作人員進行相關法律和專業技術、安全防護以及應急處理等知識的培訓。

      第九條 醫療廢物產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采取有效的職業衛生防護措施,為從事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處置等工作人員配備必要的防護用品,定期進行健康檢查;必要時,對有關人員進行免疫接種,防止其受到健康損害。

      第十條 醫療廢物產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和國務院《醫療廢物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危險廢物轉移聯單管理制度。

      第十一條 醫療廢物產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對醫療廢物進行登記,登記內容應當包括醫療廢物的來源、種類、重量或者數量、交接時間、處置方法、最終去向以及經辦人簽名等項目。登記資料至少保存3年。

      第十二條 醫療廢物產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醫療廢物流失、泄漏、擴散。

      醫療廢物產生機構應明確各部門崗位職責,建立醫療廢物分類收集、消毒、交接等專人管理制度,在固定位置設置醫療廢物貯存暫存間。暫存間應當遠離醫療區、食品加工區、人員活動區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場所,能避風、避雨、防火、防盜、防鼠、防蚊蠅、防揚散、防滲漏,并設有明顯警示標識。

      醫療廢物產生機構應對暫存間定期消毒和清潔。醫療廢物中病原體的培養基、標本和菌種、毒種保存液等高危險廢物,在交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處置前應當就地消毒。

      發生醫療廢物流失、泄漏、擴散時,醫療廢物產生和處置機構應當采取減少危害的緊急處理措施,對致病人員提供醫療救護和現場救援;同時向市、區(市)衛生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并及時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居民通報。

      第三章 醫療廢物的處置

      第十三條 從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活動的單位,應當向市(或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未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不得從事有關醫療廢物集中處置的活動。

      第十四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每天或至少每2天到醫療廢物產生機構收集、運送一次醫療廢物,并負責醫療廢物的貯存和處置。

      第十五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運送醫療廢物,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危險貨物運輸管理的規定,使用有明顯醫療廢物標識的專用車輛。醫療廢物專用車輛應當達到防滲漏、防遺撒以及其他環境保護和衛生要求。

      運送醫療廢物的專用車輛使用后,應當在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場內及時進行消毒和清潔。運送醫療廢物的專用車輛不得運送其他物品。

      第十六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在運送醫療廢物過程中應當確保安全,不得丟棄、遺撒醫療廢物。

      第十七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轉讓、買賣醫療廢物。

      禁止在非貯存地點傾倒、堆放醫療廢物或者將醫療廢物混入其他廢物和生活垃圾。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產生的廢氣、廢水、廢渣等污染物必須經過安全、達標處理,并符合國家有關要求。

      第十八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安裝污染物排放在線監控裝置,并確保監控裝置經常處于正常運行狀態。

      第十九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處置醫療廢物,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保護和衛生的標準及規范。

      第二十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按照環境保護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定期對醫療廢物處置設施的環境污染防治和衛生效果進行檢測、評價。檢測、評價結果存入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檔案,每半年向所在地環境保護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一次。

      第二十一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處置醫療廢物,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醫療廢物產生單位收取醫療廢物處置費用。具體標準由市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二條 醫療廢物產生機構和個人應當與從事收集、貯存和集中處置經營活動的單位簽訂收集、貯存和集中處置協議,并按照物價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核定的標準繳納相關費用。

      第二十三條 收取醫療廢物處置費必須嚴格執行收費標準,并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票據。

      第二十四條 物價、財政等行政主管部門要加強對醫療廢物收費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環境保護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按照職責分工,對醫療廢物產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醫療廢物產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從事醫療廢物的收集、運送、貯存、處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員的衛生防護等情況進行定期監督檢查或者不定期抽查。

      第二十七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醫療廢物產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從事醫療廢物的收集、運送、貯存、處置中的環境污染防治工作進行定期監督檢查或者不定期抽查。

      第二十八條 環境保護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交換監督檢查和抽查結果。在監督檢查或者抽查中發現醫療廢物產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存在隱患時,應當責令立即消除隱患。

      第四章 罰 則

      第二十九條 環境保護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對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行為的舉報、投訴、檢舉和控告后,應當及時核實,依法作出處理,并將處理結果予以公布。

      第三十條 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衛生或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建立、健全醫療廢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設置監控部門或者專(兼)職人員的;

      (二)未對有關人員進行相關法律和專業技術、安全防護以及緊急處理等知識培訓的;

      (三)未對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處置等工作人員和管理人員采取職業衛生防護措施的;

      (四)未對醫療廢物進行登記或者未保存登記資料的;

      (五)對使用后的醫療廢物運送工具或運送車輛未在指定地點及時進行消毒和清潔的;

      (六)未及時收集、運送醫療廢物的;

      (七)未定期對醫療廢物處置設施的環境污染防治和衛生效果進行檢測、評價,或者未將檢測、評價效果存檔、報告的。

      第三十一條 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衛生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貯存設施或者設備不符合環境保護、衛生要求的;

      (二)未將醫療廢物按照類別分置于專用包裝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標準的專用車輛運送醫療廢物或者使用運送醫療廢物的車輛運送其他物品的;

      (四)未安裝污染物排放在線監控裝置或者監控裝置未經常處于正常運行狀態的。

      第三十二條 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衛生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傳染病傳播或者環境污染事故的,由原發證部門暫扣或者吊銷執業許可證件或者經營許可證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運送過程中丟棄醫療廢物,在非貯存地點傾倒、堆放醫療廢物或者將醫療廢物混入其他廢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執行危險廢物轉移聯單管理制度的;

      (三)將醫療廢物交給未取得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收集、運送、貯存、處置的;

      (四)對醫療廢物的處置不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保護、衛生標準和規范的;

      (五)未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對污水、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的排泄物進行嚴格消毒,或者未達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排入污水處理系統的;

      (六)對收治的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的生活垃圾,未按照醫療廢物進行管理和處置的。

      第三十三條 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發生醫療廢物流失、泄露、擴散時,未采取緊急處理措施,或者未及時向衛生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的,由市衛生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傳染病傳播或者環境污染事故的,由原發證部門暫扣或者吊銷執業許可證件或者經營許可證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無正當理由,阻礙衛生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執法人員執行職務,拒絕執法人員進入現場,或者不配合執法部門的檢查、監測、調查取證的,由市衛生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發證部門暫扣或者吊銷執業許可證件或者經營許可證件;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的其他規定,按照國務院《醫療廢物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六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醫學科研、教學、尸體檢查和其他相關活動中產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間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廢物的管理,依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2篇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醫療廢物的安全管理,有效控制醫療廢物擴散病原體,防止疾病傳播,保護和改善衛生環境,保障人民群眾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國務院《醫療廢物管理條例》、《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醫療廢物,是指醫療衛生機構在醫療、預防、保健以及其他相關活動中產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間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廢物。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醫療機構、醫用藥品生產經營單位、血站、醫學研究機構、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等的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處置以及監督管理等活動。

      第四條 醫療廢物應當按照無害化的原則,采用統一收集、密閉運輸、集中處置的方法進行安全處置。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醫療機構、醫用藥品生產經營單位、血站、醫學研究機構、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等產生的醫療廢物必須進行集中收集、安全存貯,運輸至市醫療廢物集中處置中心進行集中處置,任何機構和個人不得自行處置和買賣。

      封閉式醫療廢物容器由市醫療廢物集中處置中心按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統一配備提供,醫療廢物產生單位須妥善使用。

      第五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處置活動中的環境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處置活動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建設行政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分工共同做好相關工作。

      第二章 醫療廢物的收集與管理

      第六條 醫療廢物產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建立健全醫療廢物管理責任制,其法定代表人為第一責任人,要切實履行職責,防止因醫療廢物導致傳染病傳播和環境污染事故。

      第七條 醫療廢物產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制定與醫療廢物安全處置有關的規章制度和發生意外事故時的應急方案;設置監控部門或者專(兼)職人員,負責檢查、督促、落實本單位醫療廢物的管理工作,防止違反本辦法的行為發生。

      第八條 醫療廢物產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對本單位從事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處置等工作人員進行相關法律和專業技術、安全防護以及應急處理等知識的培訓。

      第九條 醫療廢物產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采取有效的職業衛生防護措施,為從事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處置等工作人員配備必要的防護用品,定期進行健康檢查;必要時,對有關人員進行免疫接種,防止其受到健康損害。

      第十條 醫療廢物產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和國務院《醫療廢物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危險廢物轉移聯單管理制度。

      第十一條 醫療廢物產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對醫療廢物進行登記,登記內容應當包括醫療廢物的來源、種類、重量或者數量、交接時間、處置方法、最終去向以及經辦人簽名等項目。登記資料至少保存3年。

      第十二條 醫療廢物產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醫療廢物流失、泄漏、擴散。

      醫療廢物產生機構應明確各部門崗位職責,建立醫療廢物分類收集、消毒、交接等專人管理制度,在固定位置設置醫療廢物貯存暫存間。暫存間應當遠離醫療區、食品加工區、人員活動區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場所,能避風、避雨、防火、防盜、防鼠、防蚊蠅、防揚散、防滲漏,并設有明顯警示標識。

      醫療廢物產生機構應對暫存間定期消毒和清潔。醫療廢物中病原體的培養基、標本和菌種、毒種保存液等高危險廢物,在交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處置前應當就地消毒。

      發生醫療廢物流失、泄漏、擴散時,醫療廢物產生和處置機構應當采取減少危害的緊急處理措施,對致病人員提供醫療救護和現場救援;同時向市、區(市)衛生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并及時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居民通報。

      第三章 醫療廢物的處置

      第十三條 從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活動的單位,應當向市(或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未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不得從事有關醫療廢物集中處置的活動。

      第十四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每天或至少每2天到醫療廢物產生機構收集、運送一次醫療廢物,并負責醫療廢物的貯存和處置。

      第十五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運送醫療廢物,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危險貨物運輸管理的規定,使用有明顯醫療廢物標識的專用車輛。醫療廢物專用車輛應當達到防滲漏、防遺撒以及其他環境保護和衛生要求。

      運送醫療廢物的專用車輛使用后,應當在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場內及時進行消毒和清潔。運送醫療廢物的專用車輛不得運送其他物品。

      第十六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在運送醫療廢物過程中應當確保安全,不得丟棄、遺撒醫療廢物。

      第十七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轉讓、買賣醫療廢物。

      禁止在非貯存地點傾倒、堆放醫療廢物或者將醫療廢物混入其他廢物和生活垃圾。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產生的廢氣、廢水、廢渣等污染物必須經過安全、達標處理,并符合國家有關要求。

      第十八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安裝污染物排放在線監控裝置,并確保監控裝置經常處于正常運行狀態。

      第十九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處置醫療廢物,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保護和衛生的標準及規范。

      第二十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按照環境保護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定期對醫療廢物處置設施的環境污染防治和衛生效果進行檢測、評價。檢測、評價結果存入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檔案,每半年向所在地環境保護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一次。

      第二十一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處置醫療廢物,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醫療廢物產生單位收取醫療廢物處置費用。具體標準由市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二條 醫療廢物產生機構和個人應當與從事收集、貯存和集中處置經營活動的單位簽訂收集、貯存和集中處置協議,并按照物價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核定的標準繳納相關費用。

      第二十三條 收取醫療廢物處置費必須嚴格執行收費標準,并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票據。

      第二十四條 物價、財政等行政主管部門要加強對醫療廢物收費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環境保護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按照職責分工,對醫療廢物產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醫療廢物產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從事醫療廢物的收集、運送、貯存、處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員的衛生防護等情況進行定期監督檢查或者不定期抽查。

      第二十七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醫療廢物產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從事醫療廢物的收集、運送、貯存、處置中的環境污染防治工作進行定期監督檢查或者不定期抽查。

      第二十八條 環境保護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交換監督檢查和抽查結果。在監督檢查或者抽查中發現醫療廢物產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存在隱患時,應當責令立即消除隱患。

      第四章 罰 則

      第二十九條 環境保護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對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行為的舉報、投訴、檢舉和控告后,應當及時核實,依法作出處理,并將處理結果予以公布。

      第三十條 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衛生或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建立、健全醫療廢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設置監控部門或者專(兼)職人員的;

      (二)未對有關人員進行相關法律和專業技術、安全防護以及緊急處理等知識培訓的;

      (三)未對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處置等工作人員和管理人員采取職業衛生防護措施的;

      (四)未對醫療廢物進行登記或者未保存登記資料的;

      (五)對使用后的醫療廢物運送工具或運送車輛未在指定地點及時進行消毒和清潔的;

      (六)未及時收集、運送醫療廢物的;

      (七)未定期對醫療廢物處置設施的環境污染防治和衛生效果進行檢測、評價,或者未將檢測、評價效果存檔、報告的。

      第三十一條 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衛生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貯存設施或者設備不符合環境保護、衛生要求的;

      (二)未將醫療廢物按照類別分置于專用包裝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標準的專用車輛運送醫療廢物或者使用運送醫療廢物的車輛運送其他物品的;

      (四)未安裝污染物排放在線監控裝置或者監控裝置未經常處于正常運行狀態的。

      第三十二條 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衛生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傳染病傳播或者環境污染事故的,由原發證部門暫扣或者吊銷執業許可證件或者經營許可證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運送過程中丟棄醫療廢物,在非貯存地點傾倒、堆放醫療廢物或者將醫療廢物混入其他廢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執行危險廢物轉移聯單管理制度的;

      (三)將醫療廢物交給未取得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收集、運送、貯存、處置的;

      (四)對醫療廢物的處置不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保護、衛生標準和規范的;

      (五)未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對污水、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的排泄物進行嚴格消毒,或者未達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排入污水處理系統的;

      (六)對收治的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的生活垃圾,未按照醫療廢物進行管理和處置的。

      第三十三條 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發生醫療廢物流失、泄露、擴散時,未采取緊急處理措施,或者未及時向衛生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的,由市衛生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傳染病傳播或者環境污染事故的,由原發證部門暫扣或者吊銷執業許可證件或者經營許可證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無正當理由,阻礙衛生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執法人員執行職務,拒絕執法人員進入現場,或者不配合執法部門的檢查、監測、調查取證的,由市衛生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發證部門暫扣或者吊銷執業許可證件或者經營許可證件;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的其他規定,按照國務院《醫療廢物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六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醫學科研、教學、尸體檢查和其他相關活動中產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間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廢物的管理,依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管理辦法格式(2篇范文)

      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加強對醫療廢物的安全管理,有效控制醫療廢物擴散病原體,防止疾病傳播,保護和改善衛生環境,保障人民群眾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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