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排放污染物許可證管理辦法
云南省排放污染物許可證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污染源監督管理,防治環境污染,改善環境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云南省環境保護條例》和有關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在生產及經營活動中排放污染物的法人、其他組織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排污單位)。
第三條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環保部門)會同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工商部門)對排放污染物許可證(以下簡稱排污許可證)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排污單位排放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和排放污染物總量控制指標。排污單位應當依法向環保部門進行排污申報登記或排污變更申報登記,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請領取排污許可證。
第五條
排污許可證分為《排放污染物許可證》和《臨時排放污染物許可證》。排污許可證包括正本、副本。
第六條
省環保部門負責下列排污單位的排污許可證的審批和發證:
(一)省環保部門確定的省級重點污染源;
(二)國家或省環保部門負責審批的建設項目;
(三)造成跨地級行政區域環境影響的排污單位。
前款規定以外的排污單位排污許可證的審批和發證權限,由地級環保部門根據本地實際情況確定。
第七條
上級環保部門可將其負責審批發證的排污單位委托下級環保部門審批發證,并可更正下級環保部門不適當的審批。
第八條
排污單位在接到通知后應當到環保部門領取《云南省排放污染物許可證申請審批表》(以下簡稱《申請審批表》),按要求如實填報并提交相關材料。
排放污染物的新建、改建、擴建項目和技術改造項目的建設單位,應當在環境影響報告書批準后,填報《申請審批表》。
第九條
建設項目試生產前填報申請排污量應當符合環境影響報告書核定的排污指標要求,在試運行期發放《臨時排放污染物許可證》。建設項目環保設施經竣工驗收合格后,由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保部門換發《排放污染物許可證》,方可正式投產運行。
第十條
環保部門應當在接到排污單位的《申請審批表》及相關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下列規定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逾期未作出決定,視為批準。
(一)排污單位排放的所有污染物均不超過國家或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或總量控制指標的,予以批準,發放《排放污染物許可證》。
(二)排污單位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或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或總量控制指標而被責令限期治理或整改的,限期治理或整改期間予以批準,發放《臨時排放污染物許可證》。
(三)建設單位在試運行期間,發放《臨時排放污染物許可證》。
(四)持《臨時排放污染物許可證》的排污單位在有效期內經已取得環境監測計量認證合格證(以下簡稱有資質)的監測機構監測達到規定排放要求的,可向原審批發證的環保部門申請換發《排放污染物許可證》。
(五)對使用或采用國家和省規定淘汰、取締的工藝與設備及禁止排放污染物的區域內排污的單位,不發放排污許可證。
第十一條
《排放污染物許可證》的有效期限為五年,使用國家或地方規定限期淘汰、取締的工藝與設備的排污單位的《排放污染物許可證》的有效期限為限期淘汰、取締期限。
被責令限期治理和建設項目投入試運行的排污單位《臨時排放污染物許可證》有效期限分別為限期治理和試運行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第十二條
地、州、市的縣級以上環保部門負責當地持有排污許可證單位(以下簡稱為持證單位)的日常監督管理,省環保部門負責對轄區內持證單位的抽查性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環保部門應當編制年度監理和監測計劃,對持證單位進行現場監督,安排有資質的監測機構進行監督性監測。被檢查單位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單位有義務為被檢查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十四條
持證單位應當按照環保部門的要求建立規范化排污口,并按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
持證單位應當每月將本單位排放污染物狀況和防治污染設施運行情況報發證機關,并委托有資質的監測機構進行監測,每年不少于一次。按環保要求安裝的污染物排放在線監測設備,在正常運行情況下所取得的污染物排放監測數據,可作為排放污染物許可證管理的依據。
第十五條
排污單位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濃度、數量發生變化需增加排放總量的,應當說明增加的原因和需增加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來源,并向原發證機關重新申請領取排污許可證。
第十六條
排污單位發生分立、合并的,應當向環保部門申請重新領取排污許可證。
分立出來的排污單位的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應當從分立前的排污單位劃分,各分立出來的排污單位的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總和不得大于分立前的排污單位的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排污單位合并后,其排放污染物總量控制指標不得大于合并前各排污單位的排放污染物總量控制指標之和。
第十七條
排污許可證由省環保部門統一印制,持證單位應當將正本懸掛于主要辦公地點或主要經營場所。
排污許可證不得偽造、涂改、出租、出借、轉讓或出售。
第十八條
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停業或者屆滿后不再排污的,排污單位應當向原發證機關辦理注銷手續。有效期屆滿后需繼續排污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三十日內重新申請領取排污許可證。
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屆滿而未重新申請領取排污許可證的排污單位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十九條
審批發證的環保部門應當在每年12月20日以前組織完成排污許可證年檢工作。
第二十條
按照國家《建設項目環境保護分類管理名錄》中要求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生產性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在申請注冊登記時,應向工商部門出具環保部門核發的《臨時排放污染物許可證》。持證單位在年檢工商營業執照時,應向工商部門出具通過環保部門年檢的排污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
持證單位不免除繳納排污費和其它法律法規規定的責任。
第二十二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罰。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