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產養殖機構直營水產養殖事業管理辦法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水產養殖機構直營水產養殖事業管理辦法
第1條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為使各水產養殖機構(以下簡稱各機構)
直營水產養殖事業之經營管理有所準據,特訂定本辦法。
第2條
各機構直營水產養殖事業采自給自足方式辦理,由各機構直接經營,并應與榮民經營之水產養殖事業明確劃分,會計獨立,以各機構業務組(產銷組)為主辦單位,輔導室、會計室、秘書室為協辦單位。
第3條
各機構應針對國內外市場需要,及本機構生產條件,就下列事業范圍選擇有利項目從事經營
一咸淡水魚類。
二咸淡水蝦、蟹類。
三咸淡水貝類。
四咸淡水藻類。
五魚類飼料加工事業。
六水產動植物加工運銷事業。
第4條
各機構直營水產養殖事業,得配合榮民經營水產養殖所需種苗,從事優良品種之繁殖推廣,以提高經濟價值。
第5條
各機構直營水產養殖事業,參照上年度之業務情況,權衡今后發展趨勢,,編妥年度中心工作計劃(包括生產計劃及銷售計劃)及年度事業預算,于規定期限內,陳報本會審核。
第6條
各機構直營水產養殖事業,得按實際情況依左列方式經營之:
一自行經營:雇用榮民或民工,采按件或按時計資方式辦理,一切管理工作概由各機構自行負責。
二合作經營:由各機構提供土地設備,必要時亦可提供資金;合作人經營則提供勞力或資金,經營收益,按適當比例分配盈余,其合作對象以具有榮民身分為優先,并應專案報會核準后實施。
第7條
各機構直營水產養殖事業之土地,以使用各機構自有土地為原則,如必須租用或購買土地,應先報會核準。
第8條
生產資金以盡量運用各機構原有生產資金為原則,必要時得由本會投資或貸款辦理;向外貸款時,應事先報會核準后辦理。
第9條
各項經費收支應按照規定程序辦理,并采用成本會計制度,加強財務管理。
第10條
各項生產設備及消耗性物料
(如肥料、藥品、飼料等),應按照規定程序采購,并應采取適當措施妥為貯藏,作有效使用。固定資產設備,應派專人妥為保管及維護,并按照規定,分年折舊收回成本。
第11條
各機構執行生產計劃,須對自然條件及人力、財力、物力等資源,切實配合運用。水產養殖應注意種苗選擇、進水排水設施,勤加施肥,改進生產技術,以提高單位面積產量及品質,加工運銷應注意工場管理、品質管制、市場調查及銷售方法等。
第12條
為確保正常生產,對各項災害如風災、水災、旱災、病蟲害及盜竊等,均應采取預防措施,以減少損失。
第13條
各項作業須按實際需要,建立完整之作業紀錄,以備查考。
第14條
本會為促進各機構直營事業之發展,得隨時派員前往各機構實地督導與考核,必要時得邀請有關專家予以協助辦理。
第15條
各機構應于年度終了后二個月以內,將全年之直營事業生產成果,匯編總報告及經費決算書報會。
第16條
各機構直營生產事業之績效,列為本會對各該機構年終業務考核重要項目之一。其績效優異者,由本會酌發獎金或獎狀,以資激勵;其不按規定執行任務或違法失職者,予以議處。
第17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