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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使用管理規定辦法(4篇范文)

      發布時間:2023-06-05 20:30:09 查看人數:41

      發票使用管理規定辦法

      第1篇 發票使用管理規定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增值稅征收管理,規范增值稅專用發票(以下簡稱專用發票)使用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專用發票,是增值稅一般納稅人(以下簡稱一般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提供應稅勞務開具的發票,是購買方支付增值稅額并可按照增值稅有關規定據以抵扣增值稅進項稅額的憑證。

      第三條 一般納稅人應通過增值稅防偽稅控系統(以下簡稱防偽稅控系統)使用專用發票。使用,包括領購、開具、繳銷、認證紙質專用發票及其相應的數據電文。

      本規定所稱防偽稅控系統,是指經國務院同意推行的,使用專用設備和通用設備、運用數字密碼和電子存儲技術管理專用發票的計算機管理系統。

      本規定所稱專用設備,是指金稅卡、ic卡、讀卡器和其他設備。

      本規定所稱通用設備,是指計算機、打印機、掃描器具和其他設備。

      第四條 專用發票由基本聯次或者基本聯次附加其他聯次構成,基本聯次為三聯:發票聯、抵扣聯和記賬聯。發票聯,作為購買方核算采購成本和增值稅進項稅額的記賬憑證;抵扣聯,作為購買方報送主管稅務機關認證和留存備查的憑證;記賬聯,作為銷售方核算銷售收入和增值稅銷項稅額的記賬憑證。其他聯次用途,由一般納稅人自行確定。

      第五條 專用發票實行最高開票限額管理。最高開票限額,是指單份專用發票開具的銷售額合計數不得達到的上限額度。

      最高開票限額由一般納稅人申請,稅務機關依法審批。最高開票限額為十萬元及以下的,由區縣級稅務機關審批;最高開票限額為一百萬元的,由地市級稅務機關審批;最高開票限額為一千萬元及以上的,由省級稅務機關審批。防偽稅控系統的具體發行工作由區縣級稅務機關負責。

      稅務機關審批最高開票限額應進行實地核查。批準使用最高開票限額為十萬元及以下的,由區縣級稅務機關派人實地核查;批準使用最高開票限額為一百萬元的,由地市級稅務機關派人實地核查;批準使用最高開票限額為一千萬元及以上的,由地市級稅務機關派人實地核查后將核查資料報省級稅務機關審核。

      一般納稅人申請最高開票限額時,需填報《最高開票限額申請表》(附件1)。

      第六條 一般納稅人領購專用設備后,憑《最高開票限額申請表》、《發票領購簿》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初始發行。

      本規定所稱初始發行,是指主管稅務機關將一般納稅人的下列信息載入空白金稅卡和ic卡的行為。

      (一)企業名稱;

      (二)稅務登記代碼;

      (三)開票限額;

      (四)購票限量;

      (五)購票人員姓名、密碼;

      (六)開票機數量;

      (七)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信息。

      一般納稅人發生上列第一、三、四、五、六、七項信息變化,應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變更發行;發生第二項信息變化,應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注銷發行。

      第七條 一般納稅人憑《發票領購簿》、ic卡和經辦人身份證明領購專用發票。

      第八條 一般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領購開具專用發票:

      (一)會計核算不健全,不能向稅務機關準確提供增值稅銷項稅額、進項稅額、應納稅額數據及其他有關增值稅稅務資料的。上列其他有關增值稅稅務資料的內容,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確定。

      (二)有《稅收征管法》規定的稅收違法行為,拒不接受稅務機關處理的。

      (三)有下列行為之一,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的:

      1、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

      2、私自印制專用發票;

      3、向稅務機關以外的單位和個人買取專用發票;

      4、借用他人專用發票;

      5、未按本規定第十一條開具專用發票;

      6、未按規定保管專用發票和專用設備;

      7、未按規定申請辦理防偽稅控系統變更發行;

      8、未按規定接受稅務機關檢查。

      有上列情形的,如已領購專用發票,主管稅務機關應暫扣其結存的專用發票和ic卡。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本規定第八條所稱未按規定保管專用發票和專用設備:

      (一)未設專人保管專用發票和專用設備;

      (二)未按稅務機關要求存放專用發票和專用設備;

      (三)未將認證相符的專用發票抵扣聯、《認證結果通知書》和《認證結果清單》裝訂成冊;

      (四)未經稅務機關查驗,擅自銷毀專用發票基本聯次。

      第十條 一般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提供應稅勞務,應向購買方開具專用發票。

      商業企業一般納稅人零售的煙、酒、食品、服裝、鞋帽(不包括勞保專用部分)、化妝品等消費品不得開具專用發票。

      增值稅小規模納稅人(以下簡稱小規模納稅人)需要開具專用發票的,可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代開。

      銷售免稅貨物不得開具專用發票,法律、法規及國家稅務總局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一條 專用發票應按下列要求開具:

      (一)項目齊全,與實際交易相符;

      (二)字跡清楚,不得壓線、錯格;

      (三)發票聯和抵扣聯加蓋財務專用章或者發票專用章;

      (四)按照增值稅納稅義務的發生時間開具。

      對不符合上列要求的專用發票,購買方有權拒收。

      第十二條 一般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提供應稅勞務可匯總開具專用發票。匯總開具專用發票的,同時使用防偽稅控系統開具《銷售貨物或者提供應稅勞務清單》(附件2),并加蓋財務專用章或者發票專用章。

      第十三條 一般納稅人在開具專用發票當月,發生銷貨退回、開票有誤等情形,收到退回的發票聯、抵扣聯符合作廢條件的,按作廢處理;開具時發現有誤的,可即時作廢。

      作廢專用發票須在防偽稅控系統中將相應的數據電文按“作廢”處理,在紙質專用發票(含未打印的專用發票)各聯次上注明“作廢”字樣,全聯次留存。

      第十四條 一般納稅人取得專用發票后,發生銷貨退回、開票有誤等情形但不符合作廢條件的,或者因銷貨部分退回及發生銷售折讓的,購買方應向主管稅務機關填報《開具紅字增值稅專用發票申請單》(以下簡稱《申請單》,附件3)。

      《申請單》所對應的藍字專用發票應經稅務機關認證。

      經認證結果為“認證相符”并且已經抵扣增值稅進項稅額的,一般納稅人在填報《申請單》時不填寫相對應的藍字專用發票信息。

      經認證結果為“納稅人識別號認證不符”、“專用發票代碼、號碼認證不符”的,一般納稅人在填報《申請單》時應填寫相對應的藍字專用發票信息。

      第十五條 《申請單》一式兩聯:第一聯由購買方留存;第二聯由購買方主管稅務機關留存。

      《申請單》應加蓋一般納稅人財務專用章。

      第十六條 主管稅務機關對一般納稅人填報的《申請單》進行審核后,出具《開具紅字增值稅專用發票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附件4)。《通知單》應與《申請單》一一對應。

      第十七條 《通知單》一式三聯:第一聯由購買方主管稅務機關留存;第二聯由購買方送交銷售方留存;第三聯由購買方留存。

      《通知單》應加蓋主管稅務機關印章。

      《通知單》應按月依次裝訂成冊,并比照專用發票保管規定管理。

      第十八條 購買方必須暫依《通知單》所列增值稅稅額從當期進項稅額中轉出,未抵扣增值稅進項稅額的可列入當期進項稅額,待取得銷售方開具的紅字專用發票后,與留存的《通知單》一并作為記賬憑證。屬于本規定第十四條第四款所列情形的,不作進項稅額轉出。

      第十九條 銷售方憑購買方提供的《通知單》開具紅字專用發票,在防偽稅控系統中以銷項負數開具。

      紅字專用發票應與《通知單》一一對應。

      第二十條 同時具有下列情形的,為本規定所稱作廢條件:

      (一)收到退回的發票聯、抵扣聯時間未超過銷售方開票當月;

      (二)銷售方未抄稅并且未記賬;

      (三)購買方未認證或者認證結果為“納稅人識別號認證不符”、“專用發票代碼、號碼認證不符”。

      本規定所稱抄稅,是報稅前用ic卡或者ic卡和軟盤抄取開票數據電文。

      第二十一條 一般納稅人開具專用發票應在增值稅納稅申報期內向主管稅務機關報稅,在申報所屬月份內可分次向主管稅務機關報稅。

      本規定所稱報稅,是納稅人持ic卡或者ic卡和軟盤向稅務機關報送開票數據電文。

      第2篇 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管理規定辦法

      增值稅專用發票是由國家稅務總局監制設計印制的,只限于增值稅一般納稅人領購使用的,既作為納稅人反映經濟活動中的重要會計憑證又是兼記銷貨方納稅義務和購貨方進項稅額的合法證明;是增值稅計算和管理中重要的決定性的合法的專用發票。

      下面是小編給大家帶來的有關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管理規定的相關內容,歡迎閱讀。

      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管理規定

      為加強增值稅征收管理,規范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制定本規定。

      使用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增值稅征收管理,規范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一般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領購使用專用發票:

      (一)會計核算不健全,即不能按會計制度和稅務機關的要求準確核算增值稅的銷項稅額、進項稅額和應納稅額者。

      (二)不能向稅務機關準確提供增值稅銷項稅額、進項稅額、應納稅額數據及其他有關增值稅稅務資料者。

      上述其他有關增值稅稅務資料的內容,由國家稅務總局直屬分局確定。

      (三)有以下行為,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者:

      1.私自印制專用發票;

      2.向個人或稅務機關以外的單位買取專用發票;

      3.借用他人專用發票;

      4.向他人提供專用發票;

      5.未按本規定第五條的要求開具專用發票;

      6.未按規定保管專用發票;

      7.未按本規定第十六條的規定申報專用發票的購、用、存情況;

      8.未按規定接受稅務機關檢查。

      (四)銷售的貨物全部屬于免稅項目者。

      有上列情形的一般納稅人如已領購使用專用發票,稅務機關應收繳其結存的專用發票。

      第三條

      一般納稅人應通過增值稅防偽稅控系,使用專用發票。

      使用,包括領購、開具、繳銷、認證紙質專用發票及其相應的數據電文。

      本規定所稱防偽稅控系統,是指經國務院同意推行的,使用專用設備和通用設備、運用數字密碼和電子存儲技術管理專用發票的計算機管理系統。

      本規定所稱專用設備,是指金稅卡、ic卡、讀卡器和其他設備。

      本規定所稱通用設備,是指計算機、打印機、掃描器具和其他設備。

      第四條

      專用發票由基本聯次或者基本聯次附加其他聯次構成,基本聯次為三聯:發票聯、抵扣聯和記賬聯。

      發票聯,作為購買方核算采購成本和增值稅進項稅額的記賬憑證;抵扣聯,作為購買方報送主管稅務機關認證和留存備查的憑證;記賬聯,作為銷售方核算銷售收入和增值稅銷項稅額的記賬憑證。

      其他聯次用途,由一般納稅人自行確定。

      第五條

      專用發票實行最高開票限額管理。

      最高開票限額,是指單份專用發票開具的銷售額合計數不得達到的上限額度。

      最高開票限額由一般納稅人申請,稅務機關依法審批。

      最高開票限額為十萬元及以下的,由區縣級稅務機關審批;最高開票限額為一百萬元的,由地市級稅務機關審批;最高開票限額為一千萬元及以上的,由省級稅務機關審批。

      防偽稅控系統的具體發行工作由區縣級稅務機關負責。

      稅務機關審批最高開票限額應進行實地核查。

      批準使用最高開票限額為十萬元及以下的,由區縣級稅務機關派人實地核查;批準使用最高開票限額為一百萬元的,由地市級稅務機關派人實地核查;批準使用最高開票限額為一千萬元及以上的,由地市級稅務機關派人實地核查后將核查資料報省級稅務機關審核。

      一般納稅人申請最高開票限額時,需填報《最高開票限額申請表》(附件1)。

      【注: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在全國開展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有關征收管理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23年第39號),本文條自2023年8月1日起失效。

      第六條

      一般納稅人領購專用設備后,憑《最高開票限額申請表》、《發票領購簿》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初始發行。

      本規定所稱初始發行,是指主管稅務機關將一般納稅人的下列信息載入空白金稅卡和ic卡的行為。

      (一)企業名稱;

      (二)稅務登記代碼;

      (三)開票限額;

      (四)購票限量;

      (五)購票人員姓名、密碼;

      (六)開票機數量;

      (七)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信息。

      一般納稅人發生上列第一、三、四、五、六、七項信息變化,應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變更發行;發生第二項信息變化,應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注銷發行。

      第七條

      一般納稅人憑《發票領購簿》、ic卡和經辦人身份證明領購專用發票。

      第八條

      一般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領購開具專用發票:

      (一)會計核算不健全,不能向稅務機關準確提供增值稅銷項稅額、進項稅額、應納稅額數據及其他有關增值稅稅務資料的。

      上列其他有關增值稅稅務資料的內容,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確定。

      (二)有《稅收征管法》規定的稅收違法行為,拒不接受稅務機關處理的。

      (三)有下列行為之一,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的:

      1、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

      2、私自印制專用發票;

      3、向稅務機關以外的單位和個人買取專用發票;

      4、借用他人專用發票;

      5、未按本規定第十一條開具專用發票;

      6、未按規定保管專用發票和專用設備;

      7、未按規定申請辦理防偽稅控系統變更發行;

      8、未按規定接受稅務機關檢查。

      有上列情形的,如已領購專用發票,主管稅務機關應暫扣其結存的專用發票和ic卡。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本規定第八條所稱未按規定保管專用發票和專用設備:

      (一)未設專人保管專用發票和專用設備;

      (二)未按稅務機關要求存放專用發票和專用設備;

      (三)未將認證相符的專用發票抵扣聯、《認證結果通知書》和《認證結果清單》裝訂成冊;

      (四)未經稅務機關查驗,擅自銷毀專用發票基本聯次。

      第十條

      一般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提供應稅勞務,應向購買方開具專用發票。

      商業企業一般納稅人零售的煙、酒、食品、服裝、鞋帽(不包括勞保專用部分)、化妝品等消費品不得開具專用發票。

      增值稅小規模納稅人需要開具專用發票的,可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代開。

      銷售免稅貨物不得開具專用發票,法律、法規及國家稅務總局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一條

      專用發票應按下列要求開具:

      (一)項目齊全,與實際交易相符;

      (二)字跡清楚,不得壓線、錯格;

      (三)發票聯和抵扣聯加蓋財務專用章或者發票專用章;

      (四)按照增值稅納稅義務的發生時間開具。

      對不符合上列要求的專用發票,購買方有權拒收。

      第十二條

      一般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提供應稅勞務可匯總開具專用發票。

      匯總開具專用發票的,同時使用防偽稅控系統開具《銷售貨物或者提供應稅勞務清單》(附件2),并加蓋財務專用章或者發票專用章。

      第十三條

      一般納稅人在開具專用發票當月,發生銷貨退回、開票有誤等情形,收到退回的發票聯、抵扣聯符合作廢條件的,按作廢處理;開具時發現有誤的,可即時作廢。

      作廢專用發票須在防偽稅控系統中將相應的數據電文按“作廢”處理,在紙質專用發票各聯次上注明“作廢”字樣,全聯次留存。

      第十四條

      一般納稅人取得專用發票后,發生銷貨退回、開票有誤等情形但不符合作廢條件的,或者因銷貨部分退回及發生銷售折讓的,購買方應向主管稅務機關填報《開具紅字增值稅專用發票申請單》。

      《申請單》所對應的藍字專用發票應經稅務機關認證。

      經認證結果為“認證相符”并且已經抵扣增值稅進項稅額的,一般納稅人在填報《申請單》時不填寫相對應的藍字專用發票信息。

      經認證結果為“納稅人識別號認證不符”、“專用發票代碼、號碼認證不符”的,一般納稅人在填報《申請單》時應填寫相對應的藍字專用發票信息。

      第十五條

      《申請單》一式兩聯:第一聯由購買方留存;第二聯由購買方主管稅務機關留存。

      《申請單》應加蓋一般納稅人財務專用章。

      第十六條

      主管稅務機關對一般納稅人填報的《申請單》進行審核后,出具《開具紅字增值稅專用發票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附件4)。

      《通知單》應與《申請單》一一對應。

      第十七條

      《通知單》一式三聯:第一聯由購買方主管稅務機關留存;第二聯由購買方送交銷售方留存;第三聯由購買方留存。

      《通知單》應加蓋主管稅務機關印章。

      《通知單》應按月依次裝訂成冊,并比照專用發票保管規定管理。

      第十八條

      購買方必須暫依《通知單》所列增值稅稅額從當期進項稅額中轉出,未抵扣增值稅進項稅額的可列入當期進項稅額,待取得銷售方開具的紅字專用發票后,與留存的《通知單》一并作為記賬憑證。

      屬于本規定第十四條第四款所列情形的,不作進項稅額轉出。

      第十九條

      銷售方憑購買方提供的《通知單》開具紅字專用發票,在防偽稅控系統中以銷項負數開具。

      紅字專用發票應與《通知單》一一對應。

      第二十條

      同時具有下列情形的,為本規定所稱作廢條件:

      (一)收到退回的發票聯、抵扣聯時間未超過銷售方開票當月;

      (二)銷售方未抄稅并且未記賬;

      (三)購買方未認證或者認證結果為“納稅人識別號認證不符”、“專用發票代碼、號碼認證不符”。

      本規定所稱抄稅,是報稅前用ic卡或者ic卡和軟盤抄取開票數據電文。

      第二十一條

      一般納稅人開具專用發票應在增值稅納稅申報期內向主管稅務機關報稅,在申報所屬月份內可分次向主管稅務機關報稅。

      本規定所稱報稅,是納稅人持ic卡或者ic卡和軟盤向稅務機關報送開票數據電文。

      第二十二條

      因ic卡、軟盤質量等問題無法報稅的,應更換ic卡、軟盤。

      因硬盤損壞、更換金稅卡等原因不能正常報稅的,應提供已開具未向稅務機關報稅的專用發票記賬聯原件或者復印件,由主管稅務機關補采開票數據。

      第二十三條

      一般納稅人注銷稅務登記或者轉為小規模納稅人,應將專用設備和結存未用的紙質專用發票送交主管稅務機關。

      主管稅務機關應繳銷其專用發票,并按有關安全管理的要求處理專用設備。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第二十三條所稱專用發票的繳銷,是指主管稅務機關在紙質專用發票監制章處按“v”字剪角作廢,同時作廢相應的專用發票數據電文。

      被繳銷的紙質專用發票應退還納稅人。

      第二十五條

      用于抵扣增值稅進項稅額的專用發票應經稅務機關認證相符(國家稅務總局另有規定的除外)。

      認證相符的專用發票應作為購買方的記賬憑證,不得退還銷售方。

      本規定所稱認證,是稅務機關通過防偽稅控系統對專用發票所列數據的識別、確認。

      本規定所稱認證相符,是指納稅人識別號無誤,專用發票所列密文解譯后與明文一致。

      第二十六條

      經認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為增值稅進項稅額的抵扣憑證,稅務機關退還原件,購買方可要求銷售方重新開具專用發票。

      (一)無法認證。

      本規定所稱無法認證,是指專用發票所列密文或者明文不能辨認,無法產生認證結果。

      (二)納稅人識別號認證不符。

      本規定所稱納稅人識別號認證不符,是指專用發票所列購買方納稅人識別號有誤。

      (三)專用發票代碼、號碼認證不符。

      本規定所稱專用發票代碼、號碼認證不符,是指專用發票所列密文解譯后與明文的代碼或者號碼不一致。

      第二十七條

      經認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暫不得作為增值稅進項稅額的抵扣憑證,稅務機關扣留原件,查明原因,分別情況進行處理。

      (一)重復認證。

      本規定所稱重復認證,是指已經認證相符的同一張專用發票再次認證。

      (二)密文有誤。

      本規定所稱密文有誤,是指專用發票所列密文無法解譯。

      (三)認證不符。

      本規定所稱認證不符,是指納稅人識別號有誤,或者專用發票所列密文解譯后與明文不一致。

      本項所稱認證不符不含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列情形。

      (四)列為失控專用發票。

      本規定所稱列為失控專用發票,是指認證時的專用發票已被登記為失控專用發票。

      第二十八條

      一般納稅人丟失已開具專用發票的發票聯和抵扣聯,如果丟失前已認證相符的,購買方憑銷售方提供的相應專用發票記賬聯復印件及銷售方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出具的《丟失增值稅專用發票已報稅證明單》(附件5),如果丟失前未認證的,購買方憑銷售方提供的相應專用發票記賬聯復印件到主管稅務機關進行認證,認證相符的憑該專用發票記賬聯復印件及銷售方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出具的《丟失增值稅專用發票已報稅證明單》,經購買方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同意后,可作為增值稅進項稅額的抵扣憑證。

      一般納稅人丟失已開具專用發票的抵扣聯,如果丟失前已認證相符的,可使用專用發票發票聯復印件留存備查;如果丟失前未認證的,可使用專用發票發票聯到主管稅務機關認證,專用發票發票聯復印件留存備查。

      一般納稅人丟失已開具專用發票的發票聯,可將專用發票抵扣聯作為記賬憑證,專用發票抵扣聯復印件留存備查。

      第二十九條

      專用發票抵扣聯無法認證的,可使用專用發票發票聯到主管稅務機關認證。

      專用發票發票聯復印件留存備查。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2007年1月1日施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規定〉的通知》、《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問題的補充通知》(國稅發、《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由稅務所為小規模企業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通知》(國稅發、《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關于商業零售企業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通告〉的通知》、《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修改〈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嚴格控制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范圍的通知〉的通知》、《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強防偽稅控開票系統最高開票限額管理的通知》、《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增值稅一般納稅人丟失防偽稅控系統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有關稅務處理問題的通知》、《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加強防偽稅控開票系統最高開票限額管理的通知》同時廢止。

      以前有關政策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第3篇 集團公司發票使用管理辦法

      1. 目的:

      為了加強集團公司發票管理和財務監督,完善內部控制機制,提高防范經營風險的能力,特制定本辦法。

      2. 適用范圍:

      適用于集團各職能部門及各子公司。

      3. 職責:

      3.1集團財務部是使用和保管經營性發票與收據的部門,必須對其負全責。

      3.2嚴格按照稅務部門規定的有關發票使用管理辦法操作。

      4. 具體規定:

      4.1集團各子公司財務人員應嚴格按照稅務部門要求認真辦理發票領購手續,取得的空白發票必須按照有價證券的管理辦法,建立相應的發票使用登記簿,存放在保險柜中妥善保管。

      4.2集團各子公司必須指定專門的財務人員負責保管和開具發票,必須按照稅務部門的要求認真填寫發票的名稱、字軌號碼、聯次及用途,客戶名稱,開戶銀行及帳號,商品名稱或經營項目,計量單位、數量、單位、大小寫金額,開票人,開票日期,開票單位(個人)名稱(章)等。不得漏項、添項,不得涂改,字跡要工整,印章要清晰,大小寫要相符。

      4.3對外開具發票時首先必須取得有效的開具發票的依據,包括購銷合同、工程協議、預收款憑證、銀行進賬單、往來結算收據等,開具發票之前一定要與相關的憑證逐一核對,防止錯開、誤開。

      4.4嚴禁任意更改發票使用單位名稱,嚴禁發票大頭小尾或變相變更計量單位混淆發票內容。一經發現將追究當事人的法律責任。

      4.5對開具的錯誤發票以及收回的發票,必須在發票聯及相關聯加蓋'作廢'字樣,并妥善保管。已經開具發票的存根保存期限五年,保存期滿報經稅務機關查驗批準后方可銷毀。

      4.6使用電子計算機開具發票,存根聯應當按照發票的順序號排列裝訂成冊,每100份為一冊。

      4.7各子公司發票管理人員在辦理本公司變更或者注銷稅務登記的同時,負責辦理發票和發票領購簿的變更、繳銷手續。

      4.8各子公司發票管理人員每月份向財務總監上報一份發票使用情況登記表,內容包括開具發票時間、發票編號、開具發票單位、項目內容、金額等。財務總監負責發票管理的全部過程。

      第4篇 增值稅發票使用管理規定辦法

      增值稅發票使用管理規定有哪些呢下面是小編為您精心整理的增值稅發票使用管理規定,希望大家喜歡。

      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增值稅征收管理,規范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一般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領購使用專用發票:

      (一)會計核算不健全,即不能按會計制度和稅務機關的要求準確核算增值稅的銷項稅額、進項稅額和應納稅額者。

      (二)不能向稅務機關準確提供增值稅銷項稅額、進項稅額、應納稅額數據及其他有關增值稅稅務資料者。

      上述其他有關增值稅稅務資料的內容,由國家稅務總局直屬分局確定。

      (三)有以下行為,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者:

      1.私自印制專用發票;

      2.向個人或稅務機關以外的單位買取專用發票;

      3.借用他人專用發票;

      4.向他人提供專用發票;

      5.未按本規定第五條的要求開具專用發票;

      6.未按規定保管專用發票;

      7.未按本規定第十六條的規定申報專用發票的購、用、存情況;

      8.未按規定接受稅務機關檢查。

      (四)銷售的貨物全部屬于免稅項目者。

      有上列情形的一般納稅人如已領購使用專用發票,稅務機關應收繳其結存的專用發票。

      第三條

      一般納稅人應通過增值稅防偽稅控系,使用專用發票。

      使用,包括領購、開具、繳銷、認證紙質專用發票及其相應的數據電文。

      本規定所稱防偽稅控系統,是指經國務院同意推行的,使用專用設備和通用設備、運用數字密碼和電子存儲技術管理專用發票的計算機管理系統。

      本規定所稱專用設備,是指金稅卡、ic卡、讀卡器和其他設備。

      本規定所稱通用設備,是指計算機、打印機、掃描器具和其他設備。

      第四條

      專用發票由基本聯次或者基本聯次附加其他聯次構成,基本聯次為三聯:發票聯、抵扣聯和記賬聯。

      發票聯,作為購買方核算采購成本和增值稅進項稅額的記賬憑證;抵扣聯,作為購買方報送主管稅務機關認證和留存備查的憑證;記賬聯,作為銷售方核算銷售收入和增值稅銷項稅額的記賬憑證。

      其他聯次用途,由一般納稅人自行確定。

      第五條

      專用發票實行最高開票限額管理。

      最高開票限額,是指單份專用發票開具的銷售額合計數不得達到的上限額度。

      最高開票限額由一般納稅人申請,稅務機關依法審批。

      最高開票限額為十萬元及以下的,由區縣級稅務機關審批;最高開票限額為一百萬元的,由地市級稅務機關審批;最高開票限額為一千萬元及以上的,由省級稅務機關審批。

      防偽稅控系統的具體發行工作由區縣級稅務機關負責。

      稅務機關審批最高開票限額應進行實地核查。

      批準使用最高開票限額為十萬元及以下的,由區縣級稅務機關派人實地核查;批準使用最高開票限額為一百萬元的,由地市級稅務機關派人實地核查;批準使用最高開票限額為一千萬元及以上的,由地市級稅務機關派人實地核查后將核查資料報省級稅務機關審核。

      一般納稅人申請最高開票限額時,需填報《最高開票限額申請表》(附件1)。

      【注: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在全國開展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有關征收管理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23年第39號),本文條自20**年8月1日起失效。

      第六條

      一般納稅人領購專用設備后,憑《最高開票限額申請表》、《發票領購簿》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初始發行。

      本規定所稱初始發行,是指主管稅務機關將一般納稅人的下列信息載入空白金稅卡和ic卡的行為。

      (一)企業名稱;

      (二)稅務登記代碼;

      (三)開票限額;

      (四)購票限量;

      (五)購票人員姓名、密碼;

      (六)開票機數量;

      (七)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信息。

      一般納稅人發生上列第一、三、四、五、六、七項信息變化,應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變更發行;發生第二項信息變化,應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注銷發行。

      第七條

      一般納稅人憑《發票領購簿》、ic卡和經辦人身份證明領購專用發票。

      第八條

      一般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領購開具專用發票:

      (一)會計核算不健全,不能向稅務機關準確提供增值稅銷項稅額、進項稅額、應納稅額數據及其他有關增值稅稅務資料的。

      上列其他有關增值稅稅務資料的內容,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確定。

      (二)有《稅收征管法》規定的稅收違法行為,拒不接受稅務機關處理的。

      (三)有下列行為之一,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的:

      1、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

      2、私自印制專用發票;

      3、向稅務機關以外的單位和個人買取專用發票;

      4、借用他人專用發票;

      5、未按本規定第十一條開具專用發票;

      6、未按規定保管專用發票和專用設備;

      7、未按規定申請辦理防偽稅控系統變更發行;

      8、未按規定接受稅務機關檢查。

      有上列情形的,如已領購專用發票,主管稅務機關應暫扣其結存的專用發票和ic卡。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本規定第八條所稱未按規定保管專用發票和專用設備:

      (一)未設專人保管專用發票和專用設備;

      (二)未按稅務機關要求存放專用發票和專用設備;

      (三)未將認證相符的專用發票抵扣聯、《認證結果通知書》和《認證結果清單》裝訂成冊;

      (四)未經稅務機關查驗,擅自銷毀專用發票基本聯次。

      第十條

      一般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提供應稅勞務,應向購買方開具專用發票。

      商業企業一般納稅人零售的煙、酒、食品、服裝、鞋帽(不包括勞保專用部分)、化妝品等消費品不得開具專用發票。

      增值稅小規模納稅人需要開具專用發票的,可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代開。

      銷售免稅貨物不得開具專用發票,法律、法規及國家稅務總局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一條

      專用發票應按下列要求開具:

      (一)項目齊全,與實際交易相符;

      (二)字跡清楚,不得壓線、錯格;

      (三)發票聯和抵扣聯加蓋財務專用章或者發票專用章;

      (四)按照增值稅納稅義務的發生時間開具。

      對不符合上列要求的專用發票,購買方有權拒收。

      第十二條

      一般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提供應稅勞務可匯總開具專用發票。

      匯總開具專用發票的,同時使用防偽稅控系統開具《銷售貨物或者提供應稅勞務清單》(附件2),并加蓋財務專用章或者發票專用章。

      第十三條

      一般納稅人在開具專用發票當月,發生銷貨退回、開票有誤等情形,收到退回的發票聯、抵扣聯符合作廢條件的,按作廢處理;開具時發現有誤的,可即時作廢。

      作廢專用發票須在防偽稅控系統中將相應的數據電文按“作廢”處理,在紙質專用發票各聯次上注明“作廢”字樣,全聯次留存。

      第十四條

      一般納稅人取得專用發票后,發生銷貨退回、開票有誤等情形但不符合作廢條件的,或者因銷貨部分退回及發生銷售折讓的,購買方應向主管稅務機關填報《開具紅字增值稅專用發票申請單》。

      《申請單》所對應的藍字專用發票應經稅務機關認證。

      經認證結果為“認證相符”并且已經抵扣增值稅進項稅額的,一般納稅人在填報《申請單》時不填寫相對應的藍字專用發票信息。

      經認證結果為“納稅人識別號認證不符”、“專用發票代碼、號碼認證不符”的,一般納稅人在填報《申請單》時應填寫相對應的藍字專用發票信息。

      第十五條

      《申請單》一式兩聯:第一聯由購買方留存;第二聯由購買方主管稅務機關留存。

      《申請單》應加蓋一般納稅人財務專用章。

      第十六條

      主管稅務機關對一般納稅人填報的《申請單》進行審核后,出具《開具紅字增值稅專用發票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附件4)。

      《通知單》應與《申請單》一一對應。

      第十七條

      《通知單》一式三聯:第一聯由購買方主管稅務機關留存;第二聯由購買方送交銷售方留存;第三聯由購買方留存。

      《通知單》應加蓋主管稅務機關印章。

      《通知單》應按月依次裝訂成冊,并比照專用發票保管規定管理。

      第十八條

      購買方必須暫依《通知單》所列增值稅稅額從當期進項稅額中轉出,未抵扣增值稅進項稅額的可列入當期進項稅額,待取得銷售方開具的紅字專用發票后,與留存的《通知單》一并作為記賬憑證。

      屬于本規定第十四條第四款所列情形的,不作進項稅額轉出。

      第十九條

      銷售方憑購買方提供的《通知單》開具紅字專用發票,在防偽稅控系統中以銷項負數開具。

      紅字專用發票應與《通知單》一一對應。

      第二十條

      同時具有下列情形的,為本規定所稱作廢條件:

      (一)收到退回的發票聯、抵扣聯時間未超過銷售方開票當月;

      (二)銷售方未抄稅并且未記賬;

      (三)購買方未認證或者認證結果為“納稅人識別號認證不符”、“專用發票代碼、號碼認證不符”。

      本規定所稱抄稅,是報稅前用ic卡或者ic卡和軟盤抄取開票數據電文。

      第二十一條

      一般納稅人開具專用發票應在增值稅納稅申報期內向主管稅務機關報稅,在申報所屬月份內可分次向主管稅務機關報稅。

      本規定所稱報稅,是納稅人持ic卡或者ic卡和軟盤向稅務機關報送開票數據電文。

      第二十二條

      因ic卡、軟盤質量等問題無法報稅的,應更換ic卡、軟盤。

      因硬盤損壞、更換金稅卡等原因不能正常報稅的,應提供已開具未向稅務機關報稅的專用發票記賬聯原件或者復印件,由主管稅務機關補采開票數據。

      第二十三條

      一般納稅人注銷稅務登記或者轉為小規模納稅人,應將專用設備和結存未用的紙質專用發票送交主管稅務機關。

      主管稅務機關應繳銷其專用發票,并按有關安全管理的要求處理專用設備。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第二十三條所稱專用發票的繳銷,是指主管稅務機關在紙質專用發票監制章處按“v”字剪角作廢,同時作廢相應的專用發票數據電文。

      被繳銷的紙質專用發票應退還納稅人。

      第二十五條

      用于抵扣增值稅進項稅額的專用發票應經稅務機關認證相符(國家稅務總局另有規定的除外)。

      認證相符的專用發票應作為購買方的記賬憑證,不得退還銷售方。

      本規定所稱認證,是稅務機關通過防偽稅控系統對專用發票所列數據的識別、確認。

      本規定所稱認證相符,是指納稅人識別號無誤,專用發票所列密文解譯后與明文一致。

      第二十六條

      經認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為增值稅進項稅額的抵扣憑證,稅務機關退還原件,購買方可要求銷售方重新開具專用發票。

      (一)無法認證。

      本規定所稱無法認證,是指專用發票所列密文或者明文不能辨認,無法產生認證結果。

      (二)納稅人識別號認證不符。

      本規定所稱納稅人識別號認證不符,是指專用發票所列購買方納稅人識別號有誤。

      (三)專用發票代碼、號碼認證不符。

      本規定所稱專用發票代碼、號碼認證不符,是指專用發票所列密文解譯后與明文的代碼或者號碼不一致。

      第二十七條

      經認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暫不得作為增值稅進項稅額的抵扣憑證,稅務機關扣留原件,查明原因,分別情況進行處理。

      (一)重復認證。

      本規定所稱重復認證,是指已經認證相符的同一張專用發票再次認證。

      (二)密文有誤。

      本規定所稱密文有誤,是指專用發票所列密文無法解譯。

      (三)認證不符。

      本規定所稱認證不符,是指納稅人識別號有誤,或者專用發票所列密文解譯后與明文不一致。

      本項所稱認證不符不含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列情形。

      (四)列為失控專用發票。

      本規定所稱列為失控專用發票,是指認證時的專用發票已被登記為失控專用發票。

      第二十八條

      一般納稅人丟失已開具專用發票的發票聯和抵扣聯,如果丟失前已認證相符的,購買方憑銷售方提供的相應專用發票記賬聯復印件及銷售方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出具的《丟失增值稅專用發票已報稅證明單》(附件5),如果丟失前未認證的,購買方憑銷售方提供的相應專用發票記賬聯復印件到主管稅務機關進行認證,認證相符的憑該專用發票記賬聯復印件及銷售方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出具的《丟失增值稅專用發票已報稅證明單》,經購買方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同意后,可作為增值稅進項稅額的抵扣憑證。

      一般納稅人丟失已開具專用發票的抵扣聯,如果丟失前已認證相符的,可使用專用發票發票聯復印件留存備查;如果丟失前未認證的,可使用專用發票發票聯到主管稅務機關認證,專用發票發票聯復印件留存備查。

      一般納稅人丟失已開具專用發票的發票聯,可將專用發票抵扣聯作為記賬憑證,專用發票抵扣聯復印件留存備查。

      第二十九條

      專用發票抵扣聯無法認證的,可使用專用發票發票聯到主管稅務機關認證。

      專用發票發票聯復印件留存備查。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2007年1月1日施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規定〉的通知》、《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問題的補充通知》(國稅發、《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由稅務所為小規模企業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通知》(國稅發、《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關于商業零售企業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通告〉的通知》、《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修改〈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嚴格控制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范圍的通知〉的通知》、《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強防偽稅控開票系統最高開票限額管理的通知》、《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增值稅一般納稅人丟失防偽稅控系統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有關稅務處理問題的通知》、《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加強防偽稅控開票系統最高開票限額管理的通知》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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