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篇 港口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條 為加強本單位的港口安全生產工作,改善港口安全生產條件,確保本單位港口從業人員在港口生產過程中的作業安全,根據《安全生產法》、《港口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單位的實際情況制訂本制度。
第二條 本單位的港口安全生產工作必須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貫徹執行企業法人負責制,本單位相關負責人要堅持“管生產必須管安全”的原則,港口生產要服從港口安全的需要,實現港口安全生產。
第三條 本單位的港口安全管理領導小組是本單位港口安全生產的組織領導機構,由本單位負責人和有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組成。其主要職責是:全面負責本單位的港口安全生產管理工作,研究制訂港口安全生產技術措施和港口作業安全保護計劃,實施港口安全生產檢查和管理,協助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調查處理港口生產安全事故等工作。
第四條 本單位的港口作業部門必須成立港口安全生產小組,負責對本單位的港口從業人員進行港口安全生產教育,制訂港口安全生產實施細則和港口安全操作規程。實施港口安全生產檢查,貫徹執行港口安全管理領導小組的各項安全指令,確保港口生產安全。港口安全生產小組組長由本單位的港口作業部門負責人擔任,并按規定配備專(兼)職港口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專(兼)職港口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必須熟悉有關港口安全知識。
第五條 港口安全生產主要責任人的劃分:本單位的企業法人是本單位港口安全生產的第一責任人,本單位分管安全生產的有關負責人和專(兼)職安全生產管理員是本單位港口安全生產的直接責任人。
第六條 本單位各港口從業人員必須在本職業務范圍內,主動配合做好港口安全生產的各項工作。
第七條 本單位港口安全生產專職管理人員職責:
1. 協助本企業貫徹執行《安全生產法》、《港口法》等法律、法規,綜合管理日常港口安全生產工作。
2. 匯總和審查本單位港口安全生產措施計劃,并督促有關部門和個人切實按期執行。
3. 制定、修訂本單位港口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并對這些制度的貫徹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4. 組織開展本單位的港口安全生產大檢查。經常深入現場管理港口安全生產工作。遇有特別緊急的不安全情況時,有權指令停止港口生產,并立即報告本單位負責人研究處理。
5. 總結和推廣港口安全生產的先進經驗,協助有關部門搞好港口安全生產的宣傳教育和專業培訓。
6. 參加港口生產安全事故的調查和處理,負責港口生產安全事故的統計、分析和報告,協助本單位港口安全管理領導小組提出防止港口安全事故的措施,并督促落實。
7. 根據有關規定,制定本單位港口作業安全防護用品的發放標準以及港口安全設施、設備的配備標準,并監督執行。
第八條 本單位的港口作業部門要經常檢查、督促有關港口作業人員要遵守港口安全生產制度和操作規程,要做好港口作業設施、設備、工具等的安全檢查、保養工作,并及時向本單位負責人報告港口安全生產情況,做好原始資料的登記和保管工作。
第九條 本單位港口從業人員在港口生產、作業中要認真學習和執行港口安全操作規程,遵守各項規章制度,自覺愛護港口作業設施、設備、工具等,以及港口安全防護裝置、設施和勞動保護用品,發現不安全情況,及時報告,迅速予以排除。
第十條 凡進入本單位從事港口作業的新職工、臨時工、民工、實習人員,必須先進行安全生產的三級教育(即生產單位、作業班組、生產崗位)才能準其進入操作崗位。對改變工種而從事港口作業的工人,必需重新進行安全教育才能上崗。
第十一條 在本單位港口作業區范圍內對從事鍋爐、壓力容器、電氣、起重、焊接、特種設備駕駛、易燃易爆等特殊工種人員,必須進行專門的安全技術培訓,經有關部門嚴格考核并取得上崗資格證書后,才能獨立操作。對特殊工種的在崗人員,必須進行經常性的安全再教育。
第十二條 本單位的港口作業設施、設備、工具等不得超負荷和帶病運行,并要做到正確使用,經常維護,定期檢修,不符合安全要求的陳舊設施、設備、工具等,應有計劃地更新和改造。
第十三條 進行危險程度較高的港口作業時,必須在作業現場加設防護設施、設備。
第十四條 雇請外單位人員在本單位的港口作業現場進行有關作業時,本單位應加強管理,并與外單位人員簽訂港口作業安全協議,必要時實行工作票制度,對違反港口作業安全操作規程者,責令其停止港口作業。
第十五條 本單位需嚴格執行港口安全會議制度,在每月月初進行一次港口安全例會,通報上月的港口安全生產情況,明確本月港口安全生產工作重點,并制定本月的港口安全檢查計劃;分析上月在港口安全生產中所暴露的問題,制定相應對策,避免類似港口安全問題的出現,將港口安全事故隱患消滅在萌芽狀態。
第十六條 本單位需嚴格執行港口安全自檢制度,每月至少組織一次全面的港口安全自檢,重點檢查港口安全生產責任制的落實情況、港口安全隱患整改情況、有關港口作業設施、設備、工具的安全技術狀況,并做好記錄。如發現影響港口安全的隱患時,必須立即停止港口作業,待整改符合安全后,方可恢復港口作業。
制定單位:(蓋章)岳陽鑫源物流有限公司
六年月日
第2篇 港口區安全生產執法檢查個人責任制度
第一條 為加強安全生產執法檢查工作,防范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財產安全,根據《安全生產法》《國務院關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結合本區實際,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安全生產執法檢查工作,堅持誰檢查、誰負責和責任倒查的原則。
第三條 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安監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綜合執法檢查工作,依法履行安全生產執法檢查職能。
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具體負責本部門職責范圍內的安全生產執法檢查工作,并接受同級安監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四條 安監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制定安全生產執法檢查計劃和措施,并組織實施。對重大危險源和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應當進行全面監控和跟蹤檢查。
第五條 安全生產執法檢查人員在依法履行職責時,必須持有效執法證件,由2人以上共同進行,并有權進入有關場所,查閱有關資料,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情況,發現事故隱患應當責令立即排除;事故隱患一時不能整改排除的,應下發限期整改指令書,責令限期整改。并明確整改的內容、標準、時間、進度、責任人五項要求,整改期限到期時,應當進行復查并出具復查意見書。
安全生產執法檢查人員發現被檢查單位無法保證安全生產時,應當責令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有關設備和設施的使用;發現其他違法行為時,應當立即停止其生產經營活動,并及時向有關部門作案件移交處理。
第六條 負責安全生產事項審批的部門或者機構,必須依法對獲得批準的單位和個人實施嚴格的執法檢查,檢查人員發現其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時,應當依法撤銷原批準事項;發現未經批準從事與安全生產有關活動的,應當依法予以查封或者取締。
第七條 執法人員在執法檢查中發現應由其他部門負責處理的不安全事項,應當及時函告有關部門。有關部門應當及時進行處理,并向安監部門反饋處理結果。
第八條 安監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或者機構未認真履行安全生產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致使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根據造成的后果和情節輕重,對部門或者機構的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條 負責安全生產執法檢查的人員,在安全生產執法檢查工作中因失職瀆職、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導致事故發生的,對相關檢查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3篇 港口安全生產事故應急預案管理制度
第一條 為預防生產安全事故的發生,有效處置安全生產事故,最大限度地減少事故造成的損失,根據《安全生產法》,結合本區實際,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本制度所稱的應急預案,系指安全生產事故預案。應急預案管理應按照分類管理、分級負責、屬地為主的原則,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監督、指導應急預案的制定、培訓、演練和宣傳教育等工作,協調相關應急預案的銜接關系,對應急預案所涉及的資源和保障措施的落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條 應急預案必須經制定單位組織論證和審查,并經實施應急預案有關單位認可,由制定單位發布,印送與應急預案實施有關的單位。
生產經營單位制定的應急預案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1)應急預案的適用范圍;(2)事故可能發生的地點和可能造成的后果;(3)事故應急救援的組織機構及其組成單位、組成人員、職責分工;(4)事故報告的程序、方式和內容;(5)發現事故征兆或事故發生后應當采取的行動和措施;(6)事故應急救援(包括事故傷員救治)資源信息,包括隊伍、裝備、物資、專家等有關信息的情況;(7)事故報告及應急救援有關的具體通信聯系方式;(8)相關的保障措施;(9)與相關應急預案的銜接關系;(10)應急預案管理的措施和要求。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制定的應急預案應當報送上一級政府及其安監部門備案;政府各部門制定的應急預案應當報送同級人民政府及其安監部門備案。
第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所屬各級單位都應當針對本單位可能發生的安全生產事故制定應急預案和有關作業崗位的應急措施。生產經營單位所屬單位和部門制定的應急預案應當報經上一級管理單位審查。
礦山、建筑施工單位和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和民用爆破器材生產、經營、儲運單位的應急預案,以及生產經營單位涉及重大危險源的應急預案,應當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報安全監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
生產經營單位涉及輻射、城市公用事業、道路交通、火災、鐵路、民航、水上交通、漁業船舶水上安全以及特種設備、電網安全等事故的應急預案,依據有關規定報有關部門備案,并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抄報安全監管部門。
第六條 應急預案制定單位應當對與實施應急預案有關的人員進行上崗前培訓,使其熟悉相關的職責、程序,對本單位其他人員和相關群眾進行培訓和宣傳教育,使其掌握事故發生后應當采取的自救和救援行動;生產經營單位還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崗位應急措施的培訓;應急預案所涉及的有關單位對應急預案中明確的與其相關的職責應當組織落實。
第七條 應急預案在相關的法律、法規、標準,適用范圍、條件,有關應急資源情況,以及與相關預案的銜接關系等發生變化時,或發現存在問題時,應當及時修訂。
第八條 應急預案的演練與實施。各級人民政府應根據轄區內安全生產工作重點領域的具體情況和需要,組織開展應急預案的演練;高危行業、人員密集場所等生產經營單位,每年應組織一次應急預案演練,其他生產經營單位要結合各自安全生產工作的特點,開展針對性的應急預案演練工作。
一旦發生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或其他突發事件,應按照“分級、屬地”的原則,立即啟動應急預案。規范、迅速、有效地開展應急救援工作,最大限度地降低各種損失。
第4篇 港口區安全生產一票否決制度
第一條 為落實安全生產責任,防止和減少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促進全區經濟快速、持續、健康發展,根據《安全生產法》、《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加強安全生產工作的決定》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區實際,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區直行政機關、各鎮政府 (街道辦事處)及部門、以及團體、學校、企業的安全生產責任人,在安全生產工作中發生規定的情形,應予“一票否決”的,適用本制度。
第三條 本制度所稱安全生產責任人是指法律法規、政府規章及有關規程規定賦予安全生產責任的人員。
第四條 本制度所稱“一票否決”是指在安全生產工作中必須切實貫徹落實“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出現下列規定的情形時,安全具有否決權。
(一)各級政府、各職能部門以及其他安全生產責任人,在各項職能決策過程中,要切實落實“安全優先”的原則,沒有安全保障或存在尚不能解決的安全問題時暫不決策。
(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需要審查批準或者驗收的,對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批準或驗收通過。
(三)生產經營單位的建設項目(含招商引資項目),沒有做到安全生產“三同時”要求的,不得開工建設,完工后不予驗收、不得投入使用。
生產經營單位在生產經營活動中,一切生產經營活動都要服從于安全生產,出現生產經營活動與安全矛盾時,應優先解決安全問題,不安全不生產。
不具備安全生產基本條件的企業,不得從事任何生產經營活動。
第五條 在一年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安全生產責任人和責任單位參加各級、各類綜合性先進單位、先進個人評選資格。
(一)管轄范圍內發生特大以上生產安全責任事故的 ;
(二)管轄范圍內發生二次(含二次)以上重大生產安全責任事故的;
(三)區人民政府及區安全生產委員會掛牌督辦的重大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未能按期完成整改的;
(四)瞞報、謊報、漏報事故并造成社會惡劣影響的;
第六條 出現上述第六條第一款情形的,相關安全生產責任人在一年期限內不應提拔任用。
第七條 本制度中所稱的重大、特大安全生產事故劃分標準,按照國家標準(gb/t15236-94)執行。
第5篇 港口安全生產執法檢查個人責任制度
第一條 為加強安全生產執法檢查工作,防范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財產安全,根據《安全生產法》《國務院關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結合本區實際,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安全生產執法檢查工作,堅持誰檢查、誰負責和責任倒查的原則。
第三條 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安監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綜合執法檢查工作,依法履行安全生產執法檢查職能。
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具體負責本部門職責范圍內的安全生產執法檢查工作,并接受同級安監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四條 安監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制定安全生產執法檢查計劃和措施,并組織實施。對重大危險源和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應當進行全面監控和跟蹤檢查。
第五條 安全生產執法檢查人員在依法履行職責時,必須持有效執法證件,由2人以上共同進行,并有權進入有關場所,查閱有關資料,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情況,發現事故隱患應當責令立即排除;事故隱患一時不能整改排除的,應下發限期整改指令書,責令限期整改。并明確整改的內容、標準、時間、進度、責任人五項要求,整改期限到期時,應當進行復查并出具復查意見書。
安全生產執法檢查人員發現被檢查單位無法保證安全生產時,應當責令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有關設備和設施的使用;發現其他違法行為時,應當立即停止其生產經營活動,并及時向有關部門作案件移交處理。
第六條 負責安全生產事項審批的部門或者機構,必須依法對獲得批準的單位和個人實施嚴格的執法檢查,檢查人員發現其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時,應當依法撤銷原批準事項;發現未經批準從事與安全生產有關活動的,應當依法予以查封或者取締。
第七條 執法人員在執法檢查中發現應由其他部門負責處理的不安全事項,應當及時函告有關部門。有關部門應當及時進行處理,并向安監部門反饋處理結果。
第八條 安監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或者機構未認真履行安全生產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致使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根據造成的后果和情節輕重,對部門或者機構的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條 負責安全生產執法檢查的人員,在安全生產執法檢查工作中因失職瀆職、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導致事故發生的,對相關檢查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6篇 港口企業安全管理制度
一、安全生產職責
一)班組長安全生產職責
1、經常對本組工人進行安全生產教育。
2、督促職工遵守安全操作規程和各種安全生產制度。
3、教育職工正確地使用個人防護用品。
4、檢查和維護本組的安全設備。
5、發現生產中有不安全情況的時候要及時報告。
6、參加事故的分析和研究、協助領導落實防止事故的措施。
7、對新工人進行安全教育,并指定熟練工人帶領,在未熟練前不得單獨操作。
二)機電科安全生產職責
1、 負責機械、電氣、起重、鍋爐,受壓容器等設備的安全管理,保證安全附件齊全,靈敏、有效。按照安全技術規范定期進行檢查和檢驗,使全部設備保持良好狀態。
2、保證新投產設備,包括內制設備符合安全技術要求,并負責組織投產使用前的鑒定、驗收。
3、安排聯系對機械、電氣、起重設備等的檢驗發證。
4、制訂貫徹與公司有關的安全規程,參與由設備問題造成的傷亡事故的調查分析,并提出防范措施。
5、對有關安全設備、手提電動工具,檢測儀器、儀表的質量維修、管理、使用進行監督。
二、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一)特種設備管理制度
1. 凡從事特殊設備的作業人員,需經勞動部門培訓,考試合格,持有操作證方可作業。
2. 分管設備部門對起重機械、各種特殊設備的使用,應按照勞動部門的規定定期檢測,合格后方可使用。平時作業,安全附件必須齊全,靈敏可靠,上機前檢查,動力轉動防護裝置,須牢固可靠。
3. 電、氧、乙炔焊氣瓶應按規定放置,保持間距、按章操作。
4. 分管部門對各種內燃和動力機械,應按規定大、中、小和正常的維護保養。
5. 對機械發生故障,必須查明原因,及時匯報,不得帶病作業。
6. 對各種特殊設備,管理部門應做好運行和修理記載,以便掌握設備使用情況。
二)安全教育制度
1. 經常性地組織學習安全生產方針、政策和上級指示精神,不斷學習本崗位的操作規程及公司的各項安全生產制度,提高每個員工的安全意識,做到“三不傷害”。職能部門組織每年1~2次安全知識和安全技術的講課。
2. 對新工人和新調動工種的人員,及到廠的臨時工、合同工,培訓和實習人員,堅持三級安全教育工作者,教育人員做好教育記錄。
3. 人事部門應配合三級安全教育,凡新工人及“四工”人員進單位,應通知安全職能部門進行安全教育。部門和班組也要進行教育。
4. 對特殊工種作業人員,應經專門培訓,經勞動部門考核合格,持證方可作業。
5. 公司根據不同時間的實際情況,利用多樣形式的安全會議(職工大會、部門會議、班前班后會)。黑板報、通訊、簡報、事故現場分析會、廣播來廣泛進行安全宣傳教育。
三)安全檢查制度
1. 每一次公司安全檢查,應由公司領導參加,職能部門協同有關專業人員參加。
2. 公司每月不定期檢查一次,部門每旬檢查一次,班組每天都要檢查。
3. 檢查中應嚴肅認真,不走過場,并根據生產情況、天氣變化或生產中的薄弱環節,有重點的確定檢查目標。
4. 對檢查出的隱患,逐條整理,落實有關部門整改,有的整改項目確有一定難度,由公司領導研究。但要落實有關部門做好臨時切實可行的防范措施。
5. 對隱患整改項目,各部門應按職能部門的整改通知書整改。執行好回應職能部門,可整改,而未落實整改的扣部門獎金。
6. 職能部門應做好檢查出的事故隱患登記和整改通知書的送收,做到心中有數。
第7篇 港口裝卸安全管理制度
為了公司港口碼頭能夠正常安全的運營,防止翻船、人員傷亡等安全事故的發生,特制訂本制度:
一、斜吊不吊。
二、超載不吊。
三、散裝物裝得太蕩或捆扎不牢不吊。
四、吊物上站人不吊。
五、吊物邊緣鋒利,無防護措施不吊。
六、埋在地下物件,重量不明不吊。
七、指揮信號不明不吊。
八、安全裝置失靈不吊。
九、光線陰暗無照明不吊。
十、七級以上大風不吊。
二00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第8篇 港口安全生產一票否決制度
第一條 為落實安全生產責任,防止和減少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促進全區經濟快速、持續、健康發展,根據《安全生產法》、《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加強安全生產工作的決定》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區實際,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區直行政機關、各鎮政府 (街道辦事處)及部門、以及團體、學校、企業的安全生產責任人,在安全生產工作中發生規定的情形,應予“一票否決”的,適用本制度。
第三條 本制度所稱安全生產責任人是指法律法規、政府規章及有關規程規定賦予安全生產責任的人員。
第四條 本制度所稱“一票否決”是指在安全生產工作中必須切實貫徹落實“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出現下列規定的情形時,安全具有否決權。
(一)各級政府、各職能部門以及其他安全生產責任人,在各項職能決策過程中,要切實落實“安全優先”的原則,沒有安全保障或存在尚不能解決的安全問題時暫不決策。
(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需要審查批準或者驗收的,對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批準或驗收通過。
(三)生產經營單位的建設項目(含招商引資項目),沒有做到安全生產“三同時”要求的,不得開工建設,完工后不予驗收、不得投入使用。
生產經營單位在生產經營活動中,一切生產經營活動都要服從于安全生產,出現生產經營活動與安全矛盾時,應優先解決安全問題,不安全不生產。
不具備安全生產基本條件的企業,不得從事任何生產經營活動。
第五條 在一年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安全生產責任人和責任單位參加各級、各類綜合性先進單位、先進個人評選資格。
(一)管轄范圍內發生特大以上生產安全責任事故的 ;
(二)管轄范圍內發生二次(含二次)以上重大生產安全責任事故的;
(三)區人民政府及區安全生產委員會掛牌督辦的重大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未能按期完成整改的;
(四)瞞報、謊報、漏報事故并造成社會惡劣影響的;
第六條 出現上述第六條第一款情形的,相關安全生產責任人在一年期限內不應提拔任用。
第七條 本制度中所稱的重大、特大安全生產事故劃分標準,按照國家標準(gb/t15236-94)執行。
第9篇 港口重大活動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重大活動的安全管理,保護國家、集體財產和公民生命、財產安全,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經濟社會協調發展,根據本區實際,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在我區境內舉辦重大活動的安全管理。
前款所稱的重大活動是指主辦者租用、借用或者以其它形式臨時占用場所、場地,面向社會公眾舉辦的經貿、文化、體育、招聘等*活動和各機關、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組織的10人以上外出參觀考察的活動。
第三條 重大活動的安全工作,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按照“誰主辦、誰負責”的原則,由主辦者對安全工作全面負責。
安監、公安、質量技術監督、交通、消防、文化、體育、經貿、教育、民宗、旅游等行業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區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對重大活動的安全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要采取多種形式,加強與重大活動安全有關的法律、法規和安全知識的宣傳教育,增強有關單位、個人以及社會公眾的安全意識和安全防范能力。
第二章 安全職責
第四條 我區實行重大活動報告制度。各級機關、事業單位、人民團體舉辦重大活動,應在舉辦重大活動20個工作日前報上級主管部門審批,上級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主辦單位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做出是否準許舉辦活動的批復,并抄送當地安監、公安、消防等相關部門備案。
主辦單位對活動的安全承擔第一責任。審批單位對活動的安全承擔監管責任。
第五條 重大活動符合下列條件的,主管部門應予批準:
(一)活動的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較好;
(二)主辦者具有合法的身份;
(三)活動內容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
(四)活動的場所、設施符合安全要求;
(五)安全責任明確、措施有效;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 重大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門不予批準:
(一)不符合本規定第五條規定條件之一的;
(二)危害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的;
(三)影響國事、外交、軍事或者其他重大活動的;
(四)嚴重妨礙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和公共秩序的。
第七條 重大活動的主辦者應當履行下列安全職責:
(一)就所組織的活動進行安全評估,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和處置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安全工作方案經公安部門審查同意后,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必要時,主辦單位要組織應急預案演練。
重大活動的安全工作方案應當包括的主要內容有:舉辦的日期、時間、地點、人數和內容;安全工作的組織系統;安全工作人員的數量、崗位職責;場所建筑、設施的消防安全措施;車輛停放、車輛疏導措施;現場秩序維護、人員疏導措施;其他與安全工作有關的內容。
(二)建立并落實安全責任制度,確定安全責任人員,明確安全措施、崗位職責。
(三)配備與重大活動安全工作需要相適應的專職保安等專業安全工作人員。
(四)為重大活動的安全工作提供必需的物質保障。
(五)組織實施現場安全工作,開展安全檢查,發現安全隱患及時消除。
(六)對參加活動的人員進行安全宣傳教育,及時勸阻和制止妨礙活動秩序的行為,發現違法犯罪行為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七)接受公安、安監等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部門的指導、監督、檢查,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重大活動有承辦者的,主辦者應與承辦者簽訂安全協議,就前款內容明確各自的具體安全職責。承辦者應當按照安全協議規定,與主辦者共同落實安全工作。
(八)外出參觀考察需要包用車輛的,應嚴格按照客運管理包租車輛的有關規定進行。
第八條 重大活動的場所、設施提供者以及提供包車服務的客運企業,應當履行下列安全職責:
(一)保證重大活動的場所、設施符合國家安全標準和消防安全規范,并向主辦者提供場所人員核定容量、安全通道、出入口以及供電系統等涉及場所使用安全的資料、證明。
(二)安全出入口以及安全通道設置明顯的指示標識,并保證暢通。
(三)配備應急廣播、照明設施,并確保完好、有效。
(四)對停車設施不得擠占、挪用,并維護安全秩序。
(五)保證安全防范設施與重大活動安全要求相適應。
(六)提供包車服務的客運企業,必須具備經營包車業務的資格、條件,并嚴格執行包車管理的有關政策規定。
從事客運包車的車輛,技術等級必須為一級營運客車,應在每次出車前都必須按規定進行安全例保檢查,例檢合格后方能出車。
從事客運包車的駕駛員,除應具有相應的從業資格證外,還必須無重大以上交通責任事故記錄,無客運服務質量信譽考核的責任記錄。
客運包車的線路應符合車輛通行安全條件,等外鄉村公路、危險路段禁止通行客運包車。
第九條 公安機關在重大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重大活動安全監管工作規范和標準,并向社會公布;
(二)制定重大活動安全監督方案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三)在重大活動舉辦前,對活動場所組織專項安全檢查,對發現的安全隱患,責令改正;
(四)在重大活動舉辦過程中,對安全工作的落實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對發現的安全隱患,責令改正:
(五)對安全工作人員進行安全宣傳、教育;
(六)對現場秩序混亂,可能導致安全事故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的緊急情況和其他突發事件,及時進行處置;
(七)依法查處重大活動中的違法犯罪行為。
第三章 安全規范
第十條 重大活動的主辦者(承辦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將重大活動轉讓他人舉辦;
(二)按照批準的日期、時間、地點、內容舉辦活動;
(三)保證臨時搭建、安裝、懸掛的設施、設備的安全;
第十一條 重大活動的主辦者可投保公眾責任險。
第十二條 主辦者在活動舉辦期間,應當落實各項安全措施,配備足夠的工作人員維持現場秩序,必要時可申請公安機關協助。在人員相對聚集時,主辦者應當采取控制和疏散措施,確保參加活動的人數在安全條件允許的范圍內。
第十三條 重大活動現場安全工作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掌握安全保衛工作方案和處置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的全部內容;
(二)能夠熟練使用應急廣播和指揮系統;
(三)能夠熟練使用消防器材,熟知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位置,理解本崗位應急救援措施;
(四)掌握和運用其他安全工作措施。
第十四條 參加重大活動的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
(二)遵守重大活動的管理制度;
(三)自覺接受安全檢查,服從管理;
(四)不得影響重大活動正常秩序、妨礙公共安全;
(五)遵守社會公德。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對重大活動場所進行安全檢查,記錄安全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并由公安機關檢查人員和重大活動主辦者、場所提供者簽字歸檔。必要時,公安機關可以會同安全生產、質量技術監督、消防等部門進行聯合檢查。
監督檢查人員發現重大活動場所存在安全隱患的,應及時提出整改意見,責令主辦者立即或限期消除安全隱患。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根據公共安全的需要,可以對進入活動場所的車輛和人員所攜帶的物品進行安全檢查。實施安全檢查的人員,不得從事與安全檢查無關的活動,不得侵犯受檢查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章 責 任
第十七條 重大活動主辦者、場所提供者,違反本制度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或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舉辦活動。
第十八條 重大活動主辦者未經批準,擅自舉辦活動的,由公安機關予以依法處理并沒收違法所得。
客運企業違反客運包車規定,擅自從事包車客運的,嚴格依法處罰,直致吊銷經營許可證、從業資格證。
策十九條 重大活動主辦者因嚴重失職、瀆職等原因,導致發生安全事故的,依法從嚴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各級國家機關舉辦重大活動,造成安全責任事故的,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參加重大活動的人員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公安機關可予以批評教育;屬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治安管理的有關法規予以處罰。
第10篇 港口區安全職業資格證培訓認證管理制度
第一條 為加強全區安全職業資格證培訓認證管理,規范培訓機構的培訓工作,提高培訓質量和從業人員素質,防范事故,減輕職業危害,根據《安全生產法》、《勞動法》和職業資格鑒定等有關法律法規和政府機構轉變職能的要求,結合本區實際,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職業資格是指對從事某一職業所必備的學識、技術和能力的基本要求。職業資格包括從業資格和執業資格。從業資格是指從事某一專業(工種)學識、技術和能力的起點標準。執業資格是指政府對某些責任較大,社會通用性強,關系公共利益的專業(工種)學識、技術和能力的必備標準。
第三條 職業資格證是國家對申請人專業(工種)學識、技術、能力的認可,是求職、任職、獨立開業和單位錄用的主要依據。本制度所稱的職業資格證是指:特種作業(電工作業、焊工作業、起重機械作業、企業內機動車駕駛、登高架設作業、鍋爐作業、壓力容器操作、制冷作業、爆破作業、礦山通風作業、礦山排水作業)人員操作證、汽車駕駛證、農機駕駛證、礦山企業廠礦長(經理)資格證、礦山企業安全管理人員資格證、危險化學品管理人員資格證、建筑企業三類人員(公司負責人、項目經理、專職安全員)考核合格證、導游證等。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省政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職業資格證培訓工作實行統一規劃、歸口管理、分級實施、分類指導、教考分離的原則,在行業主管部門的指導下,由具有資質的職業培訓中介機構負責實施;職業資格發證機關不得從事職業資格培訓活動。
第五條 職業資格證培訓機構從事培訓活動,必須按規定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方可進行培訓;職業資格發證機關應當對職業資格培訓機構的培訓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條 職業資格證培訓機構的培訓內容,必須嚴格遵守各類證書的培訓大綱和教學內容,培訓時間要求等規定,不得擅自降低標準。
第七條 職業資格證的考核、鑒定堅持“統一標準、教考分離、嚴格認證”的原則,由行業主管部門按有關規定嚴格執行。
第八條 各考核、認證部門要建立健全規范的考核程序、考核標準,建立考核的試題庫,在考核時隨機抽取試卷。考核結束后,統一閱卷,公布考核成績。保證考核的公正、公平。
第九條 接受職業資格證培訓的人員經考核合格的,由考核部門頒發相應證書;并按照職業資格證審核規定,接受職業任職繼續培訓。
第十條 嚴格從業人員職業資格的認證和準入。對本制度第三條所列職業資格證對應從業人員,必須實行“持證上崗”;未取得相應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不得從事本工種或本崗位作業。
第十一條 職業資格證的檔案管理。
培訓機構應當將培訓計劃、培訓通知、課程安排、培訓總結、教學評估表、學員檔案、考核審批表(學員資料)、考核申請表等資料存檔。
考核、發證部門應當將培訓計劃及審批意見、考核申請表、考核委托書、試卷、發證審批表、證書登記表等資料存檔。
監察、審計、財政等部門應按相關規定對此項工作進行專項檢查。
第十二條 職業資格證培訓、考核、發證機構工作人員在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循私舞弊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職業資格證培訓、考核、發證機構未按照有關規定認真履職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給予警告,并視情節輕重給予依法處罰。
第十四條 區經貿局、交通局、安監局、建設局、國土資源局、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農業局、旅游局、工商分局(個協)、公安分局、交警大隊等法律法規規定負有職業資格證考核、認證職責的部門,應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和本制度要求,制定出各自負責的職業資格證培訓、考核、認證的具體辦法。
第11篇 港口安全生產行政責任追究制度
第一條 為有效地防范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的發生,嚴肅生產安全事故的行政責任追究,保障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安全,維護社會穩定,根據《安全生產法》、《行政監察法》、《國務院關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區實際,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本區行政轄區內發生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及安全防范措施上有失職、瀆職行為的行政責任追究,適用本制度。
第三條 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主要領導人,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正職負責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行政負責人),是安全生產管理工作的第一責任人,分別對本轄區、本部門(或者職責范圍內)的安全生產管理工作負全面的領導責任;分管各項工作的負責人,對其分管職責范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領導責任。
第四條 安全生產行政責任追究的人員包括:
(一)區人民政府,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主要領導人員及分管領導;
(二)區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行使行政管理職能的機構、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以及由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領導人員;
(三)其他負有安全管理責任的國家工作人員。
第五條 安全生產行政責任追究,實行 “誰許可、誰負責”、“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和責任倒查原則。
安全生產行政責任追究的人員,對下列重、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發生,有失職、瀆職情形或者負有領導責任的,依照《國務院關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和本制度給予其行政處分;對構成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重、特大火災事故;
(二)重、特大道路和水上交通安全事故;
(三)重、特大建筑質量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學危險品重、特大安全事故;
(五)礦山重、特大安全事故;
(六)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和特種設備重、特大安全事故;
(七)其他重、特大安全事故;
(八)其他行政責任追究事項。
第六條 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的具體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本行政區域內發生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應檢查有關區直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履行的安全監管職責是否落實到位,或者未按規定的職責和程序履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情節輕重,對各級政府主要領導人、分管領導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履行職責,對重大安全事故隱患檢查、督促、整改不力的;
(二)組織群眾性重大活動或10人以上(含10人)外出考察活動時計劃、組織不周密,對可能造成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場所沒有制定防范重大安全事故預案或安全保障措施不落實、不到位的;
(三)未制定重、特大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未建立應急救援體系,或發生重、特大安全事故后不到事故現場組織指揮救助、不采取有效措施,導致事故擴大,給國家財產和人民生命財產造成重大損失的;
(四)發生重、特大安全事故后,不按國家規定的程序和時間及時上報或瞞報、謊報事故的;
(五)對重、特大安全事故的調查不積極配合、提供虛假情況,或設置障礙、干擾事故調查的。
一年內凡發生一次特大、二次重大、三次一次死亡2人的生產安全事故的屬地人民政府,必須向區人民政府作出書面檢查。
第八條 本行政區域內發生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事故發生地縣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對涉及安全生產事項有行政許可權的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情節輕重,對政府有關部門或者實施行政許可的機構主要負責人和負有直接責任的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發現的、上級批辦的或下級報告的重大安全事故隱患不采取有效措施督促整改的;
(二)不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安全條件和程序對涉及安全生產事項實施行政許可的;
(三)對發現或者舉報的未依法取得行政許可或通過驗收而擅自從事有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不依法予以處理的;
(四)對依法取得行政許可的單位和個人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發現其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而不撤銷原許可,或者發現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五)對重、特大安全事故的調查不積極配合,提供虛假情況或設置障礙、干擾事故調查的;
(六)阻擾、干涉對重、特大安全事故有關責任人員追究行政責任的。
第九條 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后,應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在區人民政府的統一領導下,及時成立事故調查領導組,對事故發生的情況組織開展調查。事故調查工作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起60日內完成,并由調查組提出事故調查報告;遇有特殊情況的,經調查組提出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后,可以適當延長時間,但最長不得超過90日。調查報告應當包括依照法律、法規和本制度對有關責任人員追究行政責任和其他法律責任的意見。
第十條 對安全生產工作不力的各級政府主要領導和分管領導以及相關職能部門、行業管理部門的主要領導和分管領導,因不履行職責而導致安全生產嚴重后果的,按有關規定實行引咎辭職。
對上一級政府或安全生產委員會掛牌督辦的重大安全事故隱患整改責任不落實,致使重大安全事故隱患長期存在,或者一時難以整改的重大隱患,沒有落實監控責任、措施的,對各級政府主要領導和分管領導以及相關職能部門、行業管理部門的主要領導和分管領導,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直至撤職的行政處分。
第十一條 凡鎮街發現1處侵占國家礦產資源、非法開采礦山和非法生產經營危險物品從業單位的,對鎮街的主要領導和分管領導以及相關職能部門、行業管理部門的主要領導和分管領導給予行政處分;非法開采礦山和非法進行危險物品生產經營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主任或其他基層組織的負責人,依法給予處理。
第十二條 各級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和各類學校,應當對學生進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安全宣傳工作,加強安全管理和安全檢查,防止發生食物中毒、踩踏、火災、旅游、交通、觸電、樓房倒塌等安全事故,確保學生安全。
各級、各類學校組織學生外出參觀、春游活動,以及進行勞動技能教育和參加公益勞動等社會實踐活動,必須事先報告審批,并落實相關安全防范措施,確保安全。嚴禁以任何形式、名義和理由組織學生從事接觸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品的勞動或者其他危險性勞動;嚴禁將學校場地出租作為從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品的生產、經營和儲存場所;嚴禁中小學生乘坐農用車、拖拉機回家返校以及組織參加商業性慶典活動。
中小學校違反本條規定,導致發生重、特大安全事故的,按照學校的隸屬關系,對各級人民政府主要領導人和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正職負責人、學校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違反本制度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責任單位和責任人員當年度參與各類綜合性先進(優秀)單位或個人的評比資格:
(一)發生重、特大安全事故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與事發單位具有行政管理隸屬關系的政府有關部門;
(二)對安全事故的防范、發生負有相關責任,受到紀律處分或者應當作出書面檢討的個人;
(三)瞞報、謊報和拖延報告事故的責任單位以及對本轄區事故單位瞞報、謊報和拖延報告事故負有管理責任的單位;
(四)年度突破安全生產控制指標的單位;
(五)安全生產責任制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單位和個人。
第十四條 各級紀檢監察機關依照《行政監察法》《國務院關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以及《中國共產黨黨員紀律處分條例》的有關規定,依法對各級人民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職責的情況實施監察。
第十五條 本制度中所稱的重大、特大安全生產事故劃分標準,按照國家標準(gb/t15236-94)執行。
第12篇 港口區重大活動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重大活動的安全管理,保護國家、集體財產和公民生命、財產安全,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經濟社會協調發展,根據本區實際,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在我區境內舉辦重大活動的安全管理。
前款所稱的重大活動是指主辦者租用、借用或者以其它形式臨時占用場所、場地,面向社會公眾舉辦的經貿、文化、體育、招聘等集會活動和各機關、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組織的10人以上外出參觀考察的活動。
第三條 重大活動的安全工作,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按照“誰主辦、誰負責”的原則,由主辦者對安全工作全面負責。
安監、公安、質量技術監督、交通、消防、文化、體育、經貿、教育、民宗、旅游等行業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區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對重大活動的安全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要采取多種形式,加強與重大活動安全有關的法律、法規和安全知識的宣傳教育,增強有關單位、個人以及社會公眾的安全意識和安全防范能力。
第二章 安全職責
第四條 我區實行重大活動報告制度。各級機關、事業單位、人民團體舉辦重大活動,應在舉辦重大活動20個工作日前報上級主管部門審批,上級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主辦單位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做出是否準許舉辦活動的批復,并抄送當地安監、公安、消防等相關部門備案。
主辦單位對活動的安全承擔第一責任。審批單位對活動的安全承擔監管責任。
第五條 重大活動符合下列條件的,主管部門應予批準:
(一)活動的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較好;
(二)主辦者具有合法的身份;
(三)活動內容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
(四)活動的場所、設施符合安全要求;
(五)安全責任明確、措施有效;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 重大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門不予批準:
(一)不符合本規定第五條規定條件之一的;
(二)危害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的;
(三)影響國事、外交、軍事或者其他重大活動的;
(四)嚴重妨礙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和公共秩序的。
第七條 重大活動的主辦者應當履行下列安全職責:
(一)就所組織的活動進行安全評估,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和處置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安全工作方案經公安部門審查同意后,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必要時,主辦單位要組織應急預案演練。
重大活動的安全工作方案應當包括的主要內容有:舉辦的日期、時間、地點、人數和內容;安全工作的組織系統;安全工作人員的數量、崗位職責;場所建筑、設施的消防安全措施;車輛停放、車輛疏導措施;現場秩序維護、人員疏導措施;其他與安全工作有關的內容。
(二)建立并落實安全責任制度,確定安全責任人員,明確安全措施、崗位職責。
(三)配備與重大活動安全工作需要相適應的專職保安等專業安全工作人員。
(四)為重大活動的安全工作提供必需的物質保障。
(五)組織實施現場安全工作,開展安全檢查,發現安全隱患及時消除。
(六)對參加活動的人員進行安全宣傳教育,及時勸阻和制止妨礙活動秩序的行為,發現違法犯罪行為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七)接受公安、安監等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部門的指導、監督、檢查,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重大活動有承辦者的,主辦者應與承辦者簽訂安全協議,就前款內容明確各自的具體安全職責。承辦者應當按照安全協議規定,與主辦者共同落實安全工作。
(八)外出參觀考察需要包用車輛的,應嚴格按照客運管理包租車輛的有關規定進行。
第八條 重大活動的場所、設施提供者以及提供包車服務的客運企業,應當履行下列安全職責:
(一)保證重大活動的場所、設施符合國家安全標準和消防安全規范,并向主辦者提供場所人員核定容量、安全通道、出入口以及供電系統等涉及場所使用安全的資料、證明。
(二)安全出入口以及安全通道設置明顯的指示標識,并保證暢通。
(三)配備應急廣播、照明設施,并確保完好、有效。
(四)對停車設施不得擠占、挪用,并維護安全秩序。
(五)保證安全防范設施與重大活動安全要求相適應。
(六)提供包車服務的客運企業,必須具備經營包車業務的資格、條件,并嚴格執行包車管理的有關政策規定。
從事客運包車的車輛,技術等級必須為一級營運客車,應在每次出車前都必須按規定進行安全例保檢查,例檢合格后方能出車。
從事客運包車的駕駛員,除應具有相應的從業資格證外,還必須無重大以上交通責任事故記錄,無客運服務質量信譽考核的責任記錄。
客運包車的線路應符合車輛通行安全條件,等外鄉村公路、危險路段禁止通行客運包車。
第九條 公安機關在重大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重大活動安全監管工作規范和標準,并向社會公布;
(二)制定重大活動安全監督方案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三)在重大活動舉辦前,對活動場所組織專項安全檢查,對發現的安全隱患,責令改正;
(四)在重大活動舉辦過程中,對安全工作的落實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對發現的安全隱患,責令改正:
(五)對安全工作人員進行安全宣傳、教育;
(六)對現場秩序混亂,可能導致安全事故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的緊急情況和其他突發事件,及時進行處置;
(七)依法查處重大活動中的違法犯罪行為。
第三章 安全規范
第十條 重大活動的主辦者(承辦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將重大活動轉讓他人舉辦;
(二)按照批準的日期、時間、地點、內容舉辦活動;
(三)保證臨時搭建、安裝、懸掛的設施、設備的安全;
第十一條 重大活動的主辦者可投保公眾責任險。
第十二條 主辦者在活動舉辦期間,應當落實各項安全措施,配備足夠的工作人員維持現場秩序,必要時可申請公安機關協助。在人員相對聚集時,主辦者應當采取控制和疏散措施,確保參加活動的人數在安全條件允許的范圍內。
第十三條 重大活動現場安全工作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掌握安全保衛工作方案和處置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的全部內容;
(二)能夠熟練使用應急廣播和指揮系統;
(三)能夠熟練使用消防器材,熟知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位置,理解本崗位應急救援措施;
(四)掌握和運用其他安全工作措施。
第十四條 參加重大活動的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
(二)遵守重大活動的管理制度;
(三)自覺接受安全檢查,服從管理;
(四)不得影響重大活動正常秩序、妨礙公共安全;
(五)遵守社會公德。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對重大活動場所進行安全檢查,記錄安全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并由公安機關檢查人員和重大活動主辦者、場所提供者簽字歸檔。必要時,公安機關可以會同安全生產、質量技術監督、消防等部門進行聯合檢查。
監督檢查人員發現重大活動場所存在安全隱患的,應及時提出整改意見,責令主辦者立即或限期消除安全隱患。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根據公共安全的需要,可以對進入活動場所的車輛和人員所攜帶的物品進行安全檢查。實施安全檢查的人員,不得從事與安全檢查無關的活動,不得侵犯受檢查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章 責 任
第十七條 重大活動主辦者、場所提供者,違反本制度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或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舉辦活動。
第十八條 重大活動主辦者未經批準,擅自舉辦活動的,由公安機關予以依法處理并沒收違法所得。
客運企業違反客運包車規定,擅自從事包車客運的,嚴格依法處罰,直致吊銷經營許可證、從業資格證。
策十九條 重大活動主辦者因嚴重失職、瀆職等原因,導致發生安全事故的,依法從嚴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各級國家機關舉辦重大活動,造成安全責任事故的,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參加重大活動的人員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公安機關可予以批評教育;屬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治安管理的有關法規予以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