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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市綠色出租小汽車管理規定

      發布時間:2024-10-19 07:00:03 查看人數:13

      深圳市綠色出租小汽車管理規定

      深圳市綠色出租小汽車管理規定

      深圳市綠色出租小汽車管理規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92號

      《關于修改〈深圳市綠色出租小汽車管理規定〉的決定》已經市政府四屆一〇九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根據本《決定》修訂的《深圳市綠色出租小汽車管理規定》重新發布施行。

      市長

      二〇〇八年十月六日

      關于修改《深圳市綠色出租小汽車管理規定》的決定

      為進一步完善《深圳市綠色出租小汽車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現決定對《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修改為“(二)經營企業與其聘用的駕駛員,應當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和市主管部門印制的員工服務合同示范本本。員工服務合同應當報市主管部門或區運政管理機關備案;”

      二、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市主管部門、區運政管理機關應當每年對經營企業的經營機制、服務質量、車輛技術狀況和服務設施、違章及投訴狀況進行量化評價,評價結果作為經營權延期的主要依據。”

      三、刪除第二十六條。

      四、第三十二條修改為“綠色出租車營運期間,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接受車輛性能和計價表檢驗,未經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營運。”

      五、增加第三十五條為“第三十五條

      外地出租車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從事起點和終點在深圳市范圍內的載客業務;

      (二)按市政府規定的道路交通限制區域、路線行駛;

      (三)不得在市政府規定的場站外搭載回程乘客。”

      六、第五十一條增加第(三)項為“(三)非出租車擅自安裝出租車牌號、頂燈、計價表等標識和設施,假冒出租車的,處罰款三萬元;有假冒、偽造車輛號牌或其他違反車輛管理、道路交通管理行為的,將扣留車輛移送公安交通管理機關依法處理。”

      七、增加第五十四條為“第五十四條

      外地出租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門或區運政管理機關予以下列處罰,并可以暫扣車輛:

      (一)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的,處罰款五千元;

      (二)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處罰款二千元。

      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對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五條規定的外地出租車,可以按前款規定予以查處。

      市主管部門或區運政管理機關與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對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五條的同一行為,不得重復處罰。”

      八、第五十五條增加第二款、第三款為“區運政管理機關對經營企業或駕駛員有前款第(三)項至第(十三)項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前款規定予以查處。

      市主管部門或區運政管理機關對本條第一款第(三)項至第(十三)項所列情形的同一行為,不得重復處罰。”

      九、第五十六條增加第(五)項為“(五)不按照規定停車上下客的,處二百元罰款”。

      十、第六十一條修改為“市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及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造成不良后果的,由任免機關或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十一、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當事人對市主管部門、區運政管理機關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刪除第六十二條第二款。

      根據修改情況,《規定》條文序號重新編排。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深圳市綠色出租小汽車經營、服務和管理,促進出租車行業的健康發展,保障乘客、經營企業和駕駛員的合法權益,根據深圳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深圳市綠色出租小汽車經營、服務和管理。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深圳市綠色出租小汽車(以下簡稱綠色出租車)是指依照本規定取得經營權,營運區域在深圳經濟特區外,運載四名及以下乘客,按規定標準收取租費的出租小汽車。

      第四條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市主管部門)及寶安區、龍崗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區運政管理機關)依照本規定對綠色出租車的經營和服務活動實行監督檢查。

      市政府國有資產管理、工商物價、質量技術監督、公安和勞動等部門依其職責協助市主管部門對綠色出租車進行監督和管理。

      第五條

      綠色出租車發展應當符合深圳市城市發展總體規劃的要求,納入深圳市公共交通總體規劃,其總規模由市主管部門根據城市公共交通事業發展需要進行宏觀調控。

      第六條

      綠色出租車的經營企業由市主管部門采用招標方式確定。

      綠色出租車的經營權(以下簡稱經營權)實行有償使用制度。

      市主管部門應當將有償使用費上繳市財政部門設立的銀行專戶,專款專用。

      有償使用費用于公共交通事業。經費開支由市主管部門統一列項、安排,報市政府批準后使用。

      第七條

      取得綠色出租車經營權的企業(以下簡稱經營企業)必須依法經營,文明營運,為乘客服務,自覺接受市主管部門、區運政管理機關和群眾的監督。

      第二章經營權的授予和收回、管理和監督

      第八條

      從事綠色出租車經營業務的單位或個人必須依照本規定取得市主管部門授予的經營權。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將綠色出租車經營權和綠色出租車設定擔保、轉讓或擅自處分。

      第九條

      綠色出租車經營權依法實行招標制度。經營權的招標按照公平、公正、擇優的原則,由市主管部門依法組織實施。

      第十條

      市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編制招標文件,發布招標公告。

      招標文件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投標人資格;

      (二)經營權期限;

      (三)市政府確定的有償使用費標準;

      (四)綠色出租車投放數量;

      (五)車輛主要技術標準;

      (六)市政府確定的租費標準;

      (七)服務設施的要求;

      (八)評標標準和程序;

      (九)其他要求。

      第十一條

      市主管部門應當設立經營權評標委員會,對投標企業的下列情況進行評審和量化評比并確定中標企業:

      (一)規模經營及專業管理;

      (二)人才結構;

      (三)設施條件;

      (四)機構設置;

      (五)規章制度;

      (六)文明服務;

      (七)行業貢獻;

      (八)招標文件規定的其他內容。

      中標企業確定后,市主管部門應當向中標企業發出中標通知書,并同時將中標結果通知所有未中標的投標企業。

      中標企業應當于收到中標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主管部門全額繳納有償使用費。

      第十二條

      市主管部門應當自中標企業繳清有償使用費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中標企業頒發經營權授予文件。

      經營權授予文件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經營權的授予;

      (二)經營權范圍;

      (三)經營權期限和車輛數;

      (四)經營模式;

      (五)合同管理;

      (六)服務質量承諾;

      (七)履行對駕駛員的各項勞動用工義務;

      (八)聘用駕駛員的程序及辦法;

      (九)放棄經營權、停業整頓、違規駕駛員及車輛的處理;

      (十)經營權的收回。

      經營權授予文件具體格式和要求由市主管部門根據本規定制訂。

      第十三條

      投標企業均未中標時,市主管部門應當依法重新組織招標。

      第十四條

      綠色出租車經營權期限為五年,自中標企業領受經營權授予文件之日起九十日后起算。

      第十五條

      經營期限屆滿前一年,經營企業可向市主管部門申請經營權延期。經營權期限只能延長一次,延長期限為五年。

      經營企業在經營期限屆滿前一年未按市主管部門規定截止限期提出經營權延期申請的,視為自動放棄經營權延期。

      第十六條

      市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經營企業的延期申請后,根據本規定第二十四條對經營企業在經營期限內歷年的量化評價結果作出綜合評價,并在經營期滿三十日前作出是否準予延期的決定。

      經營企業對不予延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訴訟。

      經營企業獲得經營權延期,應當按最近一次招標的綠色出租車有償使用費標準于經營期滿十五日前全額繳納經營權延期的有償使用費。逾期不繳清有償使用費的,由市主管部門撤銷經營權延期。

      第十七條

      經營期限屆滿未獲得延期的經營權、依照本規定由市主管部門收回的經營權和經營企業在經營期限內自愿放棄的經營權,由市主管部門依法重新組織招標。

      第十八條

      經營企業在經營期間內破產的,由市主管部門收回經營權、全部綠色出租車指標和相關營運證件,并在市主管部門監督下拆除營運設施,有償使用費不予退還。

      第十九條

      經營企業在經營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門收回其經營權,有償使用費不予退還:

      (一)將經營權承包給其他單位或個人經營的;

      (二)將經營權設定擔保或擅自處分的;

      (三)擅自轉讓或變相轉讓經營權的;

      (四)在經營期限內放棄經營權或擅自停止營運一年內累計達一個月的;

      (五)一年內受到兩次責令限期整改處罰的;

      (六)乘客對經營企業服務評價或駕駛員對本企業管理制度評價連續兩年在全市出租車行業內排名最后的;

      (七)經營期限內經營企業年度審驗不合格的。

      第二十條

      綠色出租車租費標準的制定和調整由市主管部門提出方案,經市物價部門批準公布后實施。

      第三章經營企業管理

      第二十一條

      經營企業經營綠色出租車業務應當采用直接經營模式,承擔經營風險和經營管理責任。

      經營企業直接經營模式是指:

      (一)經營企業投資購置車輛,承擔主要經營風險;

      (二)經營企業與其聘用的駕駛員,應當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和市主管部門印制的員工服務合同示范本本。員工服務合同應當報市主管部門或區運政管理機關備案;

      (三)經營企業依法為駕駛員繳納社會保險費,并承擔車輛稅費。

      第二十二條

      經營企業應當建立營運管理人員崗位培訓制度,提高營運管理人員的專業管理水平。

      第二十三條

      經營企業應當對社會公布企業招聘錄用員工程序,員工服務合同中的收費、收益分配方法和標準,企業的服務承諾,并制訂具體服務承諾標準。

      第二十四條

      市主管部門、區運政管理機關應當每年對經營企業的經營機制、服務質量、車輛技術狀況和服務設施、違章及投訴狀況進行量化評價,評價結果作為經營權延期的主要依據。

      第二十五條

      市主管部門可以委托專門機構定期開展乘客對經營企業滿意度和駕駛員對所在經營企業管理制度的測評,具體辦法由市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章

      車輛管理

      第二十六條

      綠色出租車的車身基色為綠色,車身圖案由市主管部門統一規定。

      第二十七條

      投入營運的綠色出租車應當達到下列條件:

      (一)排氣量在一千五百毫升以上的三廂新小轎車;

      (二)符合環保標準且技術性能達到營運要求;

      (三)由市主管部門和經營企業聯合招標確定的統一車輛型號。

      第二十八條

      經營企業應當自中標后的九十日內,持下列材料到公安車輛管理機關辦理車輛入戶手續:

      (一)市主管部門的經營權授予文件;

      (二)企業營業執照;

      (三)公安車輛管理機關規定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九條

      經營企業投入營運的車輛必須具備市主管部門核發的合法有效的綠色出租車營運證件。

      第三十條

      綠色出租車投入營運前必須安裝規定的有效計價表、頂燈、無線通訊設施、空車標志燈及其他規定的營運設施;在規定位置噴刷經營企業名稱,張貼價目表、本車車牌號,市主管部門、區運政管理機關和經營企業的投訴電話、經營企業服務承諾的主要內容和市主管部門認為有必要讓乘客知道的內容。經市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后,發放營運證件。

      第三十一條

      綠色出租車營運期間,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接受車輛性能和計價表檢驗,未經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營運。

      第三十二條

      綠色出租車投入使用后達到國家規定的營運車輛更新年限,經營企業必須更新車輛,不得將舊車繼續投入營運。

      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對前款規定的舊車不予核發年檢證。

      退出營運的車輛,由市主管部門收回營運證件,并監督拆除營運服務設施。

      第三十三條

      綠色出租車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得投入營運:

      (一)車輛檢驗不合格的;

      (二)發生機械故障不能正常營運的;

      (三)計價表或無線通訊設施不能正常工作的;

      (四)服務設施破損、污垢,不宜乘坐的;

      (五)車號牌字跡模糊、不易辨認的。

      第三十四條

      綠色出租車不得駛入深圳經濟特區。

      第三十五條

      外地出租車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從事起點和終點在深圳市范圍內的載客業務;

      (二)按市政府規定的道路交通限制區域、路線行駛;

      (三)不得在市政府規定的場站外搭載回程乘客。

      第五章駕駛員管理

      第三十六條

      綠色出租車駕駛員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

      第三十七條

      經營企業持市主管部門認可的駕駛員合格證書、勞動用工合同和員工服務合同到市主管部門申辦駕駛準許證。經市主管部門核實后,對符合條件的駕駛員核發駕駛準許證。

      駕駛準許證僅限綠色出租車駕駛員本人使用。

      第三十八條

      經營企業聘用駕駛員應當遵守市政府居民就業比例的有關規定。

      本市居民符合本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列條件并經考試合格的,經營企業應當予以聘用。

      第三十九條

      駕駛員營運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文明禮貌,不在車內吸煙;

      (二)穿著統一服裝;

      (三)確保車容車貌整潔,車輛技術狀況良好;

      (四)攜帶符合規定的營運證件;

      (五)上、下客時按照規定停車;

      (六)按照合理路線或乘客要求的路線行駛;

      (七)按照規定操作計價表;

      (八)按照標準收費并出具由市稅務部門和市主管部門統一確認的客運發票;

      (九)發現乘客在車上的遺失物,應當設法歸還或及時上交所在企業;

      (十)符合其他有關客運服務規范的要求。

      第四十條

      綠色出租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屬拒載行為:

      (一)所駕駛的車輛開啟空車標志燈后,遇乘客招手,停車后不載客的;

      (二)所駕駛的車輛開啟空車標志燈后,在客運集散點或道路邊待租時拒絕載客的;

      (三)載客營運途中無正當理由中斷服務的。

      第四十一條

      經營企業應當在每日出車前、收車后按照規定的標準對車輛安全技術指標和服務設施進行檢查。

      第四十二條

      市主管部門可以組織對駕駛員服務進行等級標準考核和評定,經營企業可以自愿參加。

      第四十三條

      駕駛準許證實行年度審驗制度。持有駕駛準許證的駕駛員,應當按規定辦理年審手續。

      駕駛準許證未經年審或年審不合格的自行失效。

      第四十四條

      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門收回其綠色出租車駕駛準許證:

      (一)將綠色出租車駛入深圳經濟特區的;

      (二)與經營企業簽訂補充合同或條款以改變或變相改變直接經營模式的;

      (三)以不正當手段逃避運政管理人員檢查或阻礙運政管理人員正常執行公務的;

      (四)將駕駛準許證轉借他人使用的;

      (五)強行中途甩客的;

      (六)以綠色出租車為工具參與擾亂社會秩序、妨礙出租車市場秩序活動的;

      (七)毆打乘客或盜竊乘客財物的;

      (八)一年內被記錄違章達三次的。

      經營企業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將被收回的駕駛準許證交回市主管部門。

      依本規定被收回駕駛準許證的駕駛員自決定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從事綠色出租車駕駛業務。

      第六章乘坐規則

      第四十五條

      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駕駛員可以拒絕提供服務:

      (一)要求綠色出租車駛入深圳經濟特區內的;

      (二)在車輛遇紅燈停駛時攔車的;

      (三)在禁停路段攔車的;

      (四)吐痰、在車內吸煙或污損車輛的;

      (五)攜帶易燃、易爆等危險品的;

      (六)酗酒者或精神病患者乘車,無人看護或監護的;

      (七)要求駕駛員違反本規定、交通管理規定或其他有關規定的。

      前款所列第(四)項至第(七)項情形中,駕駛員已經提供服務的,乘客應當支付租費。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絕支付車費:

      (一)租乘的車輛不使用計價表或使用無效計價表的;

      (二)駕駛員拒絕有效電子貨幣支付車費的;

      (三)駕駛員不出具車費發票或有關憑證的;

      (四)租乘的綠色出租車在起步費里程內發生故障,無法完成運送服務的;

      (五)駕駛員載客營運途中無正當理由中斷服務的。

      第七章檢查、監督和投訴

      第四十七條

      市主管部門和區運政管理機關應當對經營企業與駕駛員簽訂的勞動用工合同和員工服務合同進行監督。

      第四十八條

      市主管部門、區運政管理機關和經營企業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制度,接受對違反本規定行為的投訴和社會監督。

      投訴者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投訴人姓名、聯系電話或通訊地址;

      (二)綠色出租車車牌號;

      (三)投訴事實和要求。

      投訴人未如實提供前款資料的,投訴受理機構可以不予受理。

      第四十九條

      市主管部門、區運政管理機關和經營企業接受投訴后,應當在受理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者。

      第五十條

      市主管部門和區運政管理機關依法檢查綠色出租車時,應當出示有效檢查證件并說明理由和法律依據,需要扣留車輛和駕駛員的有關證件的,應當為當事人出具收據。

      市主管部門和區運政管理機關檢查車輛營運、扣留車輛和駕駛員的有關證件違反前款規定的,經營企業和駕駛員有權拒絕。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關于經營權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門或區運政管理機關暫扣車輛,并對行為人予以處罰:

      (一)沒有綠色出租車經營權而擅自從事載客營運業務的,處每車三萬元罰款;

      (二)摩托車從事載客業務的,處二千元罰款;

      (三)非出租車擅自安裝出租車牌號、頂燈、計價表等標識和設施,假冒出租車的,處罰款三萬元;有假冒、偽造車輛號牌或其他違反車輛管理、道路交通管理行為的,將扣留車輛移送公安交通管理機關依法處理。

      第五十二條

      經營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并處一萬元罰款,核減綠色出租車指標五臺:

      (一)違反經營權授予文件規定的;

      (二)經營期限內合理投訴或違章率超過市主管部門規定標準的;

      (三)經營管理混亂,經整改仍不能恢復正常經營管理秩序的;

      (四)投入營運的車輛標準、車身顏色和標識不符合市主管部門規定的;

      (五)未按規定建立車輛維護保養制度和駕駛員培訓、考核制度,或雖有制度但不能有效實行的;

      (六)在發生以出租車為工具或以其他方式擾亂社會秩序、妨礙正常營運的事件中有過錯,并造成嚴重后果的。

      第五十三條

      綠色出租車駛入深圳經濟特區的,由市主管部門暫扣車輛,收回該駕駛員綠色出租車駕駛準許證,并處其所屬經營企業五千元罰款。

      經營企業所屬的綠色出租車駛入深圳經濟特區累計三次的,核減其綠色出租車指標一臺。

      第五十四條

      外地出租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門或區運政管理機關予以下列處罰,并可以暫扣車輛:

      (一)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的,處罰款五千元;

      (二)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處罰款二千元。

      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對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五條規定的外地出租車,可以按前款規定予以查處。

      市主管部門或區運政管理機關與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對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五條的同一行為,不得重復處罰。

      第五十五條

      經營企業或駕駛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主管部門可以扣留車輛,并對有關當事人依本規定予以下列處罰:

      (一)承包、租賃綠色出租車的,責令經營企業限期整改,處每車一萬元罰款,核減相應的綠色出租車指標;并處承包或租賃的駕駛員一萬元罰款;

      (二)經營企業與駕駛員簽定相關合同和條款以改變或變相改變直接經營模式的,責令經營企業限期整改,處每車一萬元罰款,核減相應的綠色出租車指標;并處駕駛員一萬元罰款;

      (三)無駕駛準許證或使用無效駕駛準許證從事出租營運的,處駕駛員二千元罰款,并處經營企業每車二千元罰款;

      (四)車輛與駕駛準許證載明車輛資料不一致的,責令限期補辦手續,處駕駛員一千元罰款,并處經營企業每車一千元罰款;

      (五)使用無效計價表或私調計價表的,責令重新安裝標準計價表,并處經營企業每車二千元罰款;

      (六)車輛營運時未掛車號牌或車號牌污損、字跡不清、不齊全的,處經營企業每車五百元罰款;

      (七)未安裝車內營運設施或擅自增設、改動車輛設施的,處經營企業每車二百元罰款;

      (八)未按規定接受車輛檢驗的,責令補辦檢驗,并處經營企業每車二百元罰款;

      (九)車內營運設施嚴重破損、污垢,不宜載客,仍投入營運的,處經營企業每車二百元罰款;

      (十)未在車輛內外規定位置印制、張貼經營企業名稱、駕駛準許證、價目表、本車車牌號、服務承諾的主要內容、市主管部門的投訴電話號碼和市主管部門認為有必要讓乘客知道的內容的,處經營企業每車二百元罰款;

      (十一)將車輛檢驗不合格的綠色出租車投入營運的,責令經營企業停止該車營運,限期檢修,并處每車二千元罰款;

      (十二)以不正當手段逃避運政管理人員檢查或阻礙運政管理人員正常執行公務的,處二千元罰款;

      (十三)依照本規定被市主管部門通知停止營運的綠色出租車,擅自上路營運的,處經營企業每車五千元罰款。

      區運政管理機關對經營企業或駕駛員有前款第(三)項至第(十三)項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前款規定予以查處。

      市主管部門或區運政管理機關對本條第一款第(三)項至第(十三)項所列情形的同一行為,不得重復處罰。

      第五十六條

      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門或區運政管理機關對駕駛員分別情況予以處罰:

      (一)偽造證明材料或涂改、重復領取駕駛準許證的,處二千元罰款;

      (二)在車站、碼頭、機場、口岸區域及主干道專用候客站不遵守有關規定,妨礙營運秩序的,處二百元罰款,記錄違章一次;

      (三)拒絕載客的,處一千元罰款,記錄違章一次;

      (四)不當或不法使用“暫停載客”標志的,處一千元罰款,記錄違章一次;

      (五)不按照規定停車上下客的,處二百元罰款;

      (六)綠色出租車載客后,非經乘客要求另載他人的,責令退還租費,記錄違章一次;

      (七)營運載客時不使用或不當使用計價表的,處五百元罰款,記錄違章一次;

      (八)故意繞道行駛或超標準收費的,責令加倍退還租費,處超收租費五十倍的罰款,記錄違章一次;

      (九)故意刁難、侮辱或謾罵乘客,責令其向乘客賠禮道歉,處五百元罰款,記錄違章一次;

      (十)綠色出租車營運中,使用對講機進行與營運業務無關通話的,處二百元罰款;

      (十一)載客時在車內吸煙的,處一百元罰款;

      (十二)不使用統一客運發票的,責令改正,并處五百元罰款;

      (十三)拒絕乘客有效電子貨幣支付車費的,處五百元罰款;

      (十四)拾到乘客遺失的物品不及時交還乘客或上交所在企業處理的,處二千元罰款,記錄違章一次;

      (十五)以綠色出租車為工具參與擾亂社會秩序、妨礙出租車正常經營活動的,收回其駕駛準許證;情節嚴重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十六)拒絕依法檢查、扣證的,處二千元罰款。

      第五十七條

      經營企業被依法收回的經營權或被核減的綠色出租車指標,由市主管部門收回綠色出租車的營運證件,并責令拆除綠色出租車營運設施,有償使用費不予退還。

      第五十八條

      經營企業將市主管部門給予企業的處罰轉嫁駕駛員的,由市主管部門處經營企業三萬元罰款。

      第五十九條

      經營企業、駕駛員、乘客或其他人在綠色出租車營運中擾亂社會秩序,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六十條

      市主管部門和區運政管理機關依照本規定監督檢查綠色出租車營運時,對違反本規定的車輛采取暫扣車輛措施時,應當在違法行為處理完畢后即時返還;扣留車輛有關費用由違章車輛所屬企業承擔。

      第六十一條

      市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及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造成不良后果的,由任免機關或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六十二條

      當事人對市主管部門、區運政管理機關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九章附則

      第六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2年4月15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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