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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筑施工起重機械設備安全監督管理規定

      發布時間:2024-03-29 14:40:12 查看人數:56

      建筑施工起重機械設備安全監督管理規定

      建筑施工起重機械設備安全監督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建筑施工起重機械設備的安全監督管理,預防安全事故的發生,保障施工現場人員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和《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建筑施工起重機械設備的購置、租賃、安裝、拆卸、使用、維修、檢驗檢測活動及實施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建筑施工起重機械設備是指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施工中使用的各類塔式起重機、移動式起重機、門式起重機、施工升降機、高處作業吊籃、龍門架(井架)物料提升機、附著式升降腳手架等起重機械設備。

      第三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建筑施工起重機械設備的安全監督管理。具體工作由省建筑工程管理局負責。

      各市、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建筑施工起重機械設備的安全監督管理。但同級人民政府設有建筑業管理部門并將建筑施工起重機械設備安全監督管理職能確定由該部門行使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建筑施工起重機械設備(以下簡稱起重機械設備)的購置、使用、安裝和檢驗檢測應當接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進行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 購置與報廢

      第五條 建筑業企業、設備租賃單位或者個人購置的起重機械設備必須是經國務院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許可生產的質量合格產品。未實行許可生產的產品應具有省級以上有關部門的產品鑒定書。購置進口設備,應當通過商檢,并具有產品合格證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重機械設備不得購置:

      (一)國家和本省明令淘汰的;

      (二)國家和本省規定禁止使用的;

      (三)達不到安全技術標準規定的;

      (四)安全保護裝置配備不齊全的。

      第六條 建筑業企業自行研制用于特殊工程施工的非定型的起重機械設備必須有設計圖和設計計算書,由企業技術部門組織專家論證和鑒定,符合安全技術條件的經企業技術負責人批準,方可投入使用。

      第七條 起重機械設備的產權單位應當建立起重機械設備安全技術檔案。

      起重機械設備安全技術檔案應當具備以下內容:

      (一)原始資料,包括購銷合同、使用維修及安裝說明書、出廠檢驗報告、許可生產證明、產品質量合格證、交接驗收記錄等;

      (二)設備履歷書,包括歷次大修理、改造記錄、運轉時間記錄、日常使用狀況記錄、安全保護裝置調試記錄及日常維護保養記錄、定期檢驗和定期自行檢查記錄、事故記錄等;

      (三)其它資料。

      第八條 起重機械設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予以報廢:

      (一)國家和本省明令淘汰的;

      (二)主要結構件應力超過原計算應力15%的;

      (三)主要結構件腐蝕深度達原厚度10%的;

      (四)存在其他嚴重事故隱患的。

      報廢后的起重機械設備不得再使用或整機轉讓。

      第三章 安裝與拆卸

      第九條 從事建筑起重機械設備安裝的單位,應當具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起重設備安裝工程專業承包企業資質證書,并按照資質證書許可的范圍從事建筑起重機械設備的安裝、拆卸等活動。

      第十條 起重機械設備安裝單位,應當依照起重機械設備安全技術規范及本規定的要求,進行起重機械設備的安裝、移位、頂升、附著、拆卸活動,并對安裝質量及其作業過程的安全負責。

      起重機械設備安裝單位在安裝工程施工中,應當服從施工總承包單位對施工現場的安全生產管理。

      起重機械設備的使用單位,應當向安裝單位提供擬安裝設備位置的地質資料、施工平面圖及隱蔽工程驗收報告。

      第十一條 從事起重機械設備安裝的作業人員及管理人員,應當經省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取得建筑起重機械設備作業人員證書,方可從事相應的作業或管理工作。

      第十二條 起重機械設備安裝單位在起重機械設備安裝和拆卸前,應當根據產品說明書、施工現場環境和有關標準安排專業技術人員編制安裝或者拆卸施工方案和施工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經企業技術負責人審批后實施。安裝、拆卸作業前,編制施工方案的專業技術人員和施工負責人應當向全體作業人員進行安全技術交底。

      第十三條 起重機械設備安裝或拆卸作業前,作業人員應當對擬安裝或拆卸設備的完好性進行檢查。作業時,應當設置警戒區,禁止無關人員進入施工現場。施工現場應當設置負責統一指揮的人員和專職監護的人員。各工序應當定崗、定人、定責。作業人員應當嚴格執行施工方案和拆裝工藝。

      第十四條 起重機械設備每次安裝完畢后,安裝單位應當對起重機械設備進行調試和試運轉。在向使用單位進行起重機械設備移交前,應當委托建筑起重機械檢驗檢測機構檢測合格并與產權單位和使用單位聯合進行安裝質量驗收,經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條 建筑起重機械設備安裝單位必須建立起重機械設備安裝技術檔案。起重機械設備安裝技術檔案應當包括下列文件:

      (一)安裝或者拆卸合同;

      (二)專項安全施工方案和技術措施;

      (三)安裝驗收資料;

      (四)檢測資料;

      (五)移交使用的文件。

      第四章 使用與維修

      第十六條 起重機械設備的使用單位應當在起重機械設備安裝驗收合格之日起30日內,到建設工程所在地設區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起重機械設備登記。登記標記應當置于或者附著于該機械設備的顯著位置。登記時,應當提供以下資料:

      (一)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二)國家頒發的生產許可證。未實行許可證的產品應當提供省級以上有關部門的產品鑒定書;

      (三)產品合格證和注冊商標;

      (四)安裝合同;

      (五)檢驗檢測機構簽發的檢測報告。

      登記部門應當按機種分類統一編號。具體辦法由省建筑工程管理局負責建筑機械設備管理的機構制定。

      第十七條 起重機械設備的使用單位,應當對起重機械設備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根據不同施工階段和周圍環境及報季節、氣象條件變化,在施工現場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施工現場暫時停工時,應當做好保護工作。

      第十八條 起重機械設備的使用單位必須執行建設部《建筑機械使用安全技術規程》和江蘇省《施工現場機械設備完好技術標準》及相關專業標準。

      第十九條 租賃企業出租的起重機械設備應當具有生產許可證、產品合格證,并達到江蘇省《施工現場機械設備完好技術標準》的要求。

      出租企業應當對出租的起重機械設備的安全性能進行檢測,合格的方能出租。出租時應向承租方出具檢測合格證明。租賃雙方在簽訂租賃合同時,應當明確各自在安全、使用、安裝、拆卸及維護保養方面的責任。

      禁止出租檢測不合格的起重機械設備。

      第二十條 起重機械設備的使用單位應當對在用起重機械設備進行以下維護保養與檢查:

      (一)進行日常維護保養;

      (二)每月至少進行一次檢查,并做出記錄;

      (三)對安全保護裝置定期進行校驗、檢修,并作記錄。

      第二十一條 群塔作業的施工現場,實行總承包的,總承包單位在編制施工組織設計時應當有防止群塔作業相互碰撞的措施。未實行總承包的,且施工現場有兩個以上單位進行塔機作業的,建設單位應當組織各使用單位統一制訂避免群塔相互碰撞的措施。

      第二十二條 起重機械設備管理人員應當經過省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培訓、考核合格后持證上崗。

      起重機械設備作業人員應當持證上崗。

      起重機械設備作業人員在作業中應當嚴格執行起重機械設備的操作規程和有關的安全規章制度。

      對起重機械設備安全狀況進行經常性檢查,發現事故隱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時,應當立即處理,情況緊急時,待事故隱患消除后,方可投人使用。

      第二十三條 安裝后停用半年以上的起重機械設備在重新啟用前,必須經建筑起重機械檢測機構進行檢測。檢測合格后,方可繼續使用。

      起重機械設備使用達到國家規定使用年限的,應當進行結構安全性能檢驗。經檢驗合格后,方可繼續使用。

      第五章 檢驗檢測

      第二十四條 起重機械設備安裝、使用的監督檢驗應當委托具有建筑起重機械檢驗檢測資格的機構承擔。

      第二十五條 建筑起重機械檢驗檢測機構和檢驗檢測人員應當客觀、公正、及時地出具檢驗檢測結果、鑒定結論。檢驗檢測結果、鑒定結論應當經檢驗檢測人員簽字,由檢驗檢測機構負責人簽署。

      建筑起重機械檢驗檢測機構和檢驗檢測人員對檢驗檢測結果、鑒定結論負責。

      第二十六條 建筑起重機械檢驗檢測機構進行起重機械設備檢驗檢測時,發現嚴重事故隱患,應當及時告知設備使用單位,并立即向工程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七條 經建筑起重機械檢驗檢測機構檢測合格的起重機械設備,應當將合格標志置于或者附著于該設備的顯著位置。

      第六章 監 督

      第二十八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規定對起重機械設備購置、安裝、使用和檢驗檢測實施安全監督管理。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起重機械設備安裝單位、使用單位和檢驗檢測機構實行安全監督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向起重機械設備安裝、使用和檢驗檢測單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其他有關人員調查、了解涉嫌違反國家和省有關起重機械設備管理規定情況,查閱、復制有關合同、帳簿等有關資料;

      (二)進入被檢查單位或被檢查單位的施工現場進行檢查;

      (三)發現有違反安全技術規范和本規定的行為或者在用的起重機械設備存在安全隱患的,責令有關單位及時采取措施,限期整改,消除安全隱患。

      第二十九條 設區的市、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第八條規定購置使用的起重機械設備,可予以查封或者扣押,責令清除出建筑施工現場。

      第三十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定期向社會公布全省起重機械設備安全狀況。

      公布起重機械設備安全狀況,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在用的起重機械設備數量;

      (二)起重機械設備事故的情況、特點、原因分析、防范對策;

      (三)其他需要公布的情況。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樁工機械設備的安全監督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建筑施工起重機械設備安全監督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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