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空間作業安全監督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有限空間作業的監督管理,切實保護從業人員的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寧夏回族自治區安全生產條例》、《寧夏回族自治區有限空間作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公司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公司范圍內新建工程、續建工程以及物業管理等,從事有限空間作業的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有限空間,是指封閉或是部分封閉,與外界相對隔離,進出口受到限制,未被設計為固定工作場所,自然通風不良,易形成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質積聚或者氧含量不足的空間,包括化糞池(井)、沼氣池、糞井、廢棄水井、下水道等。
第四條 公司安全監察部、工程管理部、綜合辦公室、分項管理部、各項目部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在其職責范圍內對有限空間作業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施工單位、工程配套單位等根據職責或合同條款,負責對有限空間進行管理和實施的主體單位。以下統稱為:生產經營單位)是有限空間安全生產的責任主體,依法履行有限空間安全生產主體責任。
監理單位是有限空間安全生產的監理單位,依法履行有限空間安全生產監督責任。
項目分部負責項目工程管理工作是有限空間安全生產的監管部門,應當履行有限空間安全生產的監管責任。
綜合辦公室負責大廈的安全管理工作是有限空間安全生產的責任部門,應當履行有限空間安全生產的主體責任。
分項管理部負責項目配套工程管理工作是有限空間安全生產的監管部門,應當履行有限空間安全生產的監管責任。
第六條 參建的監理單位、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加強對有限空間作業安全的宣傳教育,幫助社會公眾了解有限空間作業的安全知識。
第二章 有限空間作業安全規范
第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進行有限空間作業前,應當由本單位負責安全生產的負責人進行審查;未經審查批準,任何人不得進行有限空間作業。
第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實施有限空間作業前應當明確作業現場的負責人、監護人和作業人,監理單位應當明確作業現場的旁站監理員(無監理的工程,應有監管單位或部門派駐旁站監管人員),不得在沒有監護人和監理員旁站的情況下實施作業。
第九條 作業現場的負責人、監理員、監護人和作業人,對作業安全各自承擔下列職責:
(一)負責人應當確認作業人、監護人、作業環境、作業程序、防護設施、應急救援等作業安全事項是否符合要求,并應當及時掌握作業情況變化,當作業情況不符合要求時必須終止作業,發生緊急情況時必須立即組織救援。
(二)監理員應當履行旁站工作,施工過程中如有違反程序或是違章作業的下達停工通知,直至達到規范要求。
(三)監護人應當對進入、離開有限空間的作業人員進行登記,確保下班時全員撤離;監督作業人員防護用品的配備及正確使用情況;監督作業人員定時出外換氣;作業期間與作業人員進行有限信息溝通,保證持續監護;發生緊急情況時必須及時發出撤離警告并實施緊急救援。
(四)作業人員應當遵守操作規程,正確使用安全設施與個人防護用品,與監護人就作業、報警、撤離等信息進行有效溝通,定時外出換氣,服從監護人管理。
第十條 實施有限空間作業前,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作業現場和周邊環境情況,檢測分析有限空間不同高度(深度)、不同部位可能存在的有毒有害因素,并根據檢測結果請監理單位等專業部門進行評估,制定消除、控制危害的方案,確保整個作業期間處于安全狀態。(如生產經營單位無檢測分析能力,應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檢查。)
第十一條 檢測人員應當依據國家和自治區相關標準對作業環境的氧濃度值、有害氣體濃度值、可燃氣體濃度值、粉塵濃度值等指標進行檢測。
實施檢測時,檢測人員應當處于安全環境,并做好檢測時間、地點、氣體種類和檢測濃度等記錄,檢測結果應當及時通知或者抄報作業現場的負責人、監護人、作業人。
第十二條 評估人應當依據國家和自治區相關標準,對作業環境的危害因素進行評估,并據此制定消除、控制危害的方案。
第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在有限空間作業前和作業過程中應當采取強制性持續通風措施,保持空氣流通,降低作業危險。
嚴禁用氧含量高于23.5%的空氣或者純氧進行通風換氣。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有限空間進入點設置醒目的警示標志,防止未經許可人員進入作業現場。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有限空間作業安全生產應急救援預案,明確救援人員及職責,落實救援設備器材,并定期進行預案演練,提高對突發事件的應急處置能力。
有限空間作業發生事故時,監理員、監護人以及其他在場人員應當及時報警并按照重大事故應急預案逐級匯報,救援人員應當做好自身防護,正確配備和使用合格的呼吸器材、救援器材,以免事故擴大。
第十六條 有限空間作業發生事故后,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第一時間向建設單位項目部匯報并按要求啟動事故應急預案,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及時向所在地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章 有限空間作業安全管理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進行有限空間作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
(二)有依法設置和配備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三)安全生產投入符合安全生產條件;
(四)具備安全生產防治技術(含檢測技術)和應急救援能力;
(五)為從業人員配備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六)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條件。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有限空間作業的安全條件時,不得自行組織施工作業,應當委托具備相應條件的單位進行。
生產經營單位委托承包單位進行有限空間作業時,應當嚴格承包管理,規范承包行為,不得將工程發包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單位和個人,建設單位項目分部、分項管理部負責監督生產經營單位建設行為和安全協議的簽訂。
第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將有限空間作業發包時,應當與承包單位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在承包合同中約定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監理單位應在過程中審查程序是否合理合法,存在多個承包單位時,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承包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進行統一協調、管理。
承包單位應當嚴格遵守安全協議,遵守各項操作規程,嚴禁違章指揮、違章作業。
第二十條 多個生產經營單位同時進入同一有限空間作業的,監理單位嚴格監理,各生產單位應當協調作業程序,保證一方作業不會對其他作業者的安全構成威脅。禁止同時進行互相沖突的交叉作業,避免事故發生。
第二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有限空間作業現場的負責人、監護人和作業人開展安全教育培訓。
第二十二條 除國家法律、法規已經納入特種作業人員管理的人員外,凡從事化糞池(井)、沼氣池、糞井、廢棄水井、下水道及其附屬構筑物(含污水井、雨水井、提升井、閥井、集水池等)運行、保養、維修、清理等地下有限空間作業活動的現場作業人員和監護人員,應當經過安全技術培訓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方可上崗作業。
第二十三條 進行有限空間作業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定期組織現場有限空間作業人員進行職業性體檢。
患有癲癇、肺結核、肺氣腫、肺心病及其他有限空間作業禁忌者不得從事有限空間作業。
第二十四條 進行有限空間作業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配備隔離式呼吸保護器具、應急通訊報警器材、現場快速檢測設備、大功率強制通風設備、金屬切割設備、應急照明設備、安全繩、救生索、安全梯等裝備。呼吸防護用品應當符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標準。
防護裝備以及應急救援裝備應當妥善保管,并定期檢驗、維護、更換,以保證裝備正常使用。
第二十五條 監管單位或部門對自己監管范圍內的有限空間應建立相應臺賬,并對現場維檢次數及有害因素進行說明。
第四章 罰 則
第二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進行有限空間作業,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項目分部、監理單位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責令停工整頓,可以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違約金:
(一)安全生產投入不足致使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
(二)未按照規定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的;
(三)未實施有限空間作業審批制度的;
(四)未在作業前進行危害因素監測檢驗和評估的;
(五)未按規定在作業前對作業場所進行通風換氣的;
(六)未按照規定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
(七)未按照規定對有限空間作業的作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
(八)特種作業人員未取得資格證書而上崗作業的;
(九)將有限空間作業發包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的;
(十)兩個以上生產經營單位在同一作業區域內進行可能危及對方安全生產的生產經營活動時,未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未指定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安全檢查與協調的;
第二十七條 監理單位在有限空間作業進行監理,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項目分部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責令整改,可以并處五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的違約金:
(一)未按照規定配備安全監理人員的;
(二)未按照規定對有限空間作業方案進審核的:
(三)未按照規定對有限空間作業進行安全生產監理的;
第二十八條 項目分部、綜合辦公室、分項管理部在有限空間作業進行監督時,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司安全監察部和工程管理部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責令整改,在公司范圍內通報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配備安全(專、兼職)管理人員的;
(二)未按照規定對有限空間作業安全監督的;
(三)未制定有限空間作業應急救援預案并定期進行預案演練的;
(四)對未取得相關培訓資質的生產經營單位,擅自從事有限空間特種作業人員培訓活動未進行制止疏于監管的;
(五)發生事故未按規定向公司匯報。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有限空間作業安全監督管理辦法應當納入與生產經營單位的合同中,與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