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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規定

      發布時間:2023-11-27 18:10:02 查看人數:30

      內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規定

      內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內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維護渡運秩序,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通航水域內渡口、渡船活動及安全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全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設置或者撤銷渡口的審批,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責任制,指定有關部門負責對渡口和渡運安全實施監督檢查。

      鄉(鎮)人民政府按照相關規定和職責履行鄉鎮渡口渡船的安全監督管理。

      各級海事管理機構依據各自職責權限對所轄內河通航水域內渡船的水上交通安全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各負其責、服務民生的原則。

      第二章 渡 口

      第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在審批渡口的設置、遷移和撤銷時應當充分考慮安全因素,明確渡運水域范圍、渡運路線、渡運時段、渡口位置等主要內容。審批前應當征求渡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機構的意見,涉及公路管理職責的,還應當征求公路管理機構的意見。

      渡運水域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行政區域的,由渡運水域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審批,并征求相應的海事管理機構意見。

      嚴禁私設渡口。

      第六條 渡口的設置應當具備下列安全條件:

      (一)選址應當在水流平緩、水深足夠、坡岸穩定、視野開闊、適宜船舶停靠的地點,并遠離危險物品生產、堆放場所;

      (二)具備乘客、車輛上下和貨物裝卸的,符合規定要求的碼頭、通道、安全候渡區域等安全設施;

      (三)配備必要的救生、消防和通訊設施,以及專門管理人員。

      第七條 渡口應當根據其渡運對象的種類、數量、水域情況和過渡要求,合理設置碼頭、引道,配置必要的指示標志、船岸通訊和船舶助航等設施。渡口引道的寬度、縱坡和碼頭的設置應當滿足相應的技術標準。

      鄉鎮渡口應當有可供旅客安全上下的坡道,客運量較大的鄉鎮渡口應當建有旅客候船亭等設施。

      渡口渡運危險品車輛的,應當設置危險品車輛專用通道。

      嚴禁在通航水域內設置使用纜渡。非通航水域內設置纜渡,其纜渡應當有足夠的長度和強度。

      第八條 渡口運營人應當在渡口明顯位置設置公告牌,標明渡口名稱、渡口區域、渡運路線、渡口守則、渡運安全注意事項以及安全責任單位和責任人、監督電話等內容。

      梯級河段、庫區下游等特殊水域的渡口應當標識警戒水位線和停航封渡水位線。

      第九條 渡口運營人應當加強對渡口安全設施和渡船渡運的安全管理,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建立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制度,落實安全管理責任制。

      第十條 在法定或者傳統節日、重大集會、集市、農忙、學生放學放假等渡運高峰期間,渡口運營人應當根據乘客、車輛的流量和渡運安全管理的需要,安排相應專門人員維持渡口渡運秩序與安全。

      第十一條 渡口運營人應當結合船舶條件、氣象條件和通航狀況合理調度和使用渡船,不得指揮渡船違章、冒險航行,不得指使、強令渡船違章作業。

      第十二條 渡口運營人應當對渡口工作人員、渡船船員、渡工定期開展安全教育培訓。

      第十三條 渡口運營人應當統計每航次渡船載客數量及車輛駕駛員等隨船過渡人員,并如實記錄。

      第十四條 日渡運量超過300人的渡口運營人及載客定額超過12人的船舶應當編制渡口渡船安全應急預案,定期組織船岸應急演習演練。

      第三章 渡船和渡船船員、渡工

      第十五條 渡船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取得船舶檢驗證書和船舶登記證書。渡船檢驗證書標明船舶抗風等級。載客12人以上的渡船,應當持有船舶檢驗機構簽發的載客定額證書;載客12人及以下的渡船應當在相關證書中簽注載客定額。船長小于5米的渡船按照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制定的檢驗規則和登記規定進行檢驗和登記發證。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未規定檢驗規則的,參照交通運輸部制定的《內河船舶法定技術檢驗規則》檢驗發證。

      第十六條 渡船應當懸掛符合國家規定的渡船識別標志,并在明顯位置標明載客(車)定額、抗風等級以及旅客乘船安全須知等有關安全注意事項。

      第十七條 渡船夜航應當符合相關的技術條件。夜航的渡船應當配備雷達、磁羅經、燈光信號等航行設備。

      高速客船從事渡運服務、以及不具備夜航技術條件的渡船,不得夜航。

      第十八條 新建、改建渡船應當滿足交通運輸部或者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公布的標準船型要求。

      渡船兩舷應當設置安全護欄;渡運汽車的應當在泊車甲板標識載車處所,并設置防止車輛滑沖的檔車裝置;

      第十九條 渡船應當定期維護保養,確保處于適航狀態,并按期申請檢驗。逾期未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得從事渡運。

      對船體或者車輛甲板出現局部嚴重變形的渡船,應當申請船舶檢驗機構按照實際裝載車輛情況進行強度復核。船齡十年以上未達到特別定期檢驗船齡要求的渡船應當在定期檢驗時著重加強對船體強度、穩性等方面的檢驗。

      第二十條 渡船載運危險貨物或者載運裝載危險貨物的車輛,應當持有海事管理機構認可的船舶檢驗機構簽發的船舶載運危險貨物適裝證書。

      渡船渡運,不得同時載運旅客和危險貨物。

      第二十一條 渡船應當按照規定配備消防救生設備,放置在易取處,保持其隨時可用,并在規定的場所明顯標識存放位置,張貼消防救生演示圖和標示應急通道。

      第二十二條 禁止水泥船、排筏、農用船舶、漁業船舶或者報廢船舶從事渡運。

      第二十三條 渡船船員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具備船員資格,持有相應證書。

      未滿50總噸且額定載客未滿30人的客渡船的渡船船員可僅持有內河小型客渡船駕駛員適任證書。

      5米以下的渡船可僅配備渡工。渡工應當經過駕駛技術和安全培訓,考核合格后方可駕駛渡船。

      渡船船員、渡工每年應當參加由渡口運營人或者相關主管部門組織的至少4小時的安全培訓。

      第二十四條 渡運時,船員、渡工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渡口、渡船管理制度和值班規定,按照水上交通安全操作規則操縱、控制和管理渡船;

      (二)掌握渡船的適航狀況,了解渡運水域的通航環境,以及有關水文、氣象等必要的信息;

      (三)不得酒后駕駛,不得疲勞值班;

      (四)發現或者發生影響渡運安全的突發事件,應當及時報告并盡力救助遇險人員。

      第四章 渡運安全

      第二十五條 渡船應當在渡運水域內按照核定的渡運路線航行。

      在渡運水域內不得從事水上過駁、采砂、捕撈、養殖、設置永久性固定設施等可能危及渡船航行安全的作業或活動。

      第二十六條 渡船航行,應當以安全航速行駛,加強了望,謹慎操作,使用有效方式發布船舶動態和表明避讓意圖,主動避讓過往船舶,不得搶航或者強行橫越。

      順航道行駛的船舶駛近渡運水域時,應當加強了望,謹慎駕駛,采取有效措施協助避讓。

      第二十七條 渡船載客、載貨應當符合船舶檢驗部門核定的乘客定額、裝載技術要求及載重線規定,不得超載,不得載運超載超限車輛。

      渡船應當按照規定控制荷載分布,保證裝載平?和穩性,采取安全措施防止車輛及貨物移位。

      第二十八條 渡船載客應當設置載客處所,實行車客分離。

      除看管人員外,乘客與大型牲畜不得混載。

      第二十九條 乘客、車輛過渡,應當遵守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規定,聽從渡口渡船工作人員指揮。嚴禁乘客攜帶危險貨物、污染危害性貨物過渡。

      第三十條 渡船載運裝載危險貨物或者污染危害性貨物車輛,應當檢查車輛是否持有危險貨物運輸許可證,所載貨物應當與船舶適裝證書相符,并按照有關規定積載隔離。

      渡船不得運輸法律、法規以及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規定禁止運輸的危險貨物、污染危害性貨物,不得裝載未持有危險貨物運輸許可證的車輛。

      渡運汽車的渡船,除船員以外,所載人員總數不得超過12人。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渡船不得開航:

      (一)風力超過渡船抗風等級、能見度不良、水位超過警戒線等可能危及渡運安全的惡劣天氣、水文條件的;

      (二)渡船超載或者積載不當可能危及渡運安全的;

      (三)渡船存在可能影響航行安全的缺陷,且未按規定糾正的;

      (四)發現易燃、易爆等危險品和乘客同船混載,或者裝運危險品的機動車輛和客運車輛同船混載的;

      (五)發生乘客打架斗毆、尋釁滋事等可能危及渡運安全的;

      (六)渡船配員不符合規定要求的。

      第三十二條 渡船發生水上險情的,應當立即報告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海事管理機構,并進行自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海事管理機構接到報告后,應當依照職責,組織搜尋救助。

      渡口渡船應當服從指揮,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積極參與水上搜尋救助。

      第三十三條 水電站、水庫等管理單位因調水、蓄放水作業可能導致渡口水位急劇變化影響渡運安全的,應當事先向社會發布水情信息,并及時通報相關渡口運營人。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有關部門、鄉鎮渡口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渡口安全檢查制度,并組織落實。

      第三十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指定的有關部門應當督促指導鄉鎮渡口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建立鄉鎮渡口的渡船簽單發航制度。日渡運量300人次以上的渡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確定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專門人員負責航次簽單發航;其他鄉鎮渡口的簽單發航制度,由渡口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根據需要自行確定。

      簽單人員應當如實記錄渡運情況,不得弄虛作假;發現渡運安全隱患或者違法行為,可能危及渡運安全時,應當報告鄉鎮人民政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簽單制度的實施情況進行檢查。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專門人員應當加強渡口日常檢查,維護正常渡運秩序。

      第三十六條 渡口運營人應當建立渡口渡船安全渡運的安全管理制度,并組織開展內部安全檢查。

      第三十七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渡船安全檢查、渡運水域巡航等執法檢查制度,加強渡船安全監督檢查。

      監督檢查中發現渡船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的,應當通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

      第三十八條 渡口運營人和渡船船員、渡工應當主動協助配合監督檢查,不得拒絕、妨礙和阻撓。

      第三十九條 在安全檢查中發現渡口渡船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責令渡口渡船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整改。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第五條規定未經批準擅自設置或者撤銷渡口的,由渡口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強制拆除或者恢復,因強制拆除或者恢復發生的費用分別由設置人、撤銷人承擔。

      第四十一條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渡船未按照要求統計載客數量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渡船船員、渡工酒后駕船的,由海事管理機構對船員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并對渡船所有人或者經營人處2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三十條規定,有以下違法行為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對渡船所有人或者經營人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渡船未持有相應的危險貨物適裝證書載運危險貨物

      的;

      (二)渡船未持有相應的危險貨物適裝證書載運裝載危險

      貨物車輛的;

      (三)應當持有而未持有《危險品運輸許可證》的車輛渡船

      予以載運的;

      (四)載運危險貨物的車輛與普通車輛或者旅客同時渡運

      的。

      第四十四條 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渡船不具備夜航條件擅自夜航的,由海事管理機構對渡船所有人或者經營人處以2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渡船混載乘客與大型牲畜的,由海事管理機構對渡船所有人或者經營人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擅自開航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根據情節輕重對渡船所有人或者經營人處1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五)項規定,發生乘客打架斗毆、尋釁滋事等可能危及渡運安全的情形,渡船擅自開航的,由海事管理機構對渡船所有人或者經營人處以5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本規定未作規定的,按照相關法規、規章予以處罰。

      第四十九條 對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主管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導致嚴重失職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渡口,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江河、湖泊、水庫、運河等內河水域設在兩岸專供渡船渡運人員、車輛、貨物的場所和設施,包括渡運所需的碼頭、水域及為渡運服務的其他設施。

      (二)鄉鎮渡口,是指設于農村或者集鎮的渡口。

      (三)渡船,是指往返于內河渡口之間,按照核定的路線渡運乘客、車輛和貨物的船舶。

      (四)纜渡,是指利用橫跨兩岸的纜索依靠人力或者水流牽引渡船過渡的方式。

      第五十二條 城市園林水域渡口渡船安全管理不適用本規定。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自2023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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