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來施工單位人員安全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外來施工單位的管理,明確外來施工單位及人員的安全責任,切實履行各自職責,防止各類事故的發生,共同確保一方平安,特制定本規定。外來單位及人員是指非本院員工,來本院內承包施工、維修、安裝、運輸等任務以及在本院轄區內從事承包生產、加工、經營等活動的,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單位及其人員(不包括臨時工、勞務工、農民輪換工和以個人名義承包工程的各類外用工)。
第二條 適用范圍
本規定適用于與研究院中、短期或單項工程的施工、安裝、維修、運輸等任務的具有法人資格的外來單位及人員(以下簡稱為承包單位);
本規定同樣適用于在本院轄區內,與我院生產有直接聯系,進行承包生產、加工、經營等任務的外來單位及人員。
第三條 院部負責發包工程的部門,必須嚴格履行職責,認真審查承包單位的資質等級證照、法人資格證書、與承包工程項目有關的特種作業人員資格證書等,并留相關材料的復印件。手續齊全完備,符合國家要求,方可發包招用。
第四條 院部有關發包部門與承包單位要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簽訂承包合同,同時要明確相互的安全責任。
(一)發包方的安全責任:
1.認真審查承包方的《工商營業執照》、資質等級證照、法人資格證書、與承包工程項目有關的特種作業人員資格證書、安全管理組織機構、安全管理制度及安全教育情況等。
2.負責監督承包方辦理《承包合同安全管理審批表》和制定施工安全措施方案,并報送院產業管理部備案。
3.開工前,負責把施工現場的安全條件給乙方進行書面交底,為乙方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和安全作業場所。
4.監督承包方執行國家安全法律、法規,在兩方人員交叉作業時,有權對承包方作業現場及人員進行安全監督、管理,對承包方在各類違章操作行為,有權進行處罰;有權停止承包方危及安全生產的嚴重違章作業。
5.承包方發生工傷事故時,本著人道主義的角度,要積極協助搶救,并提供其它便利條件。
承包方的安全責任:
1.施工前必須按規定持相關證照按規定辦理《承包合同安全管理審批表》手續。
2.要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并對相應的施工項目制定施工安全措施方案,報甲方安全環保部備案,并組織參加施工的人員進行安全教育。
3.施工作業過程中,必須嚴格遵守以下規定:
(1)在生產運行區域中施工作業,施工人員不得亂動甲方的設備、儀表、閥門、消防措施等。施工臨時需要使用施工現場的電源、氣源及其它設備或工具,必須征得設備所在單位的同意,并辦理有關使用手續。
(2)當所承擔的工作與發包單位作業交叉時,主動聯系對方有關部門,共同制定安全措施,并嚴格執行。
(3)施工人員進入生產、施工現場應該自覺穿戴好個人勞動保護用品。特別在交叉作業時,必須按規定,正確使用和穿戴個人勞動保護用品,否則,發包方有權進行糾正;對不聽勸阻的單位或人員,有權按規定進行處罰。
(4)機動車輛必須遵守發包方交通安全管理的規定。
(5)施工作業結束,要及時清除場地,恢復好各種防護措施,清潔現場。
(三)共同責任和義務
1.存在爭議和不可預見的問題,由雙方主動協商解決。雙方解決不了時,提請政府安全生產管理局仲裁。
2.承包方在施工中發生事故,由承包方負責向當地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匯報、調查處理及統計上報。
3.承包方在對方區域內施工作業中,由于違反各項制度及規定,而造成事故和自身損失,發包方不負任何責任,并由承包方承擔相應的賠償;由于發包方原因造成對方人員受傷或生產損失的,發包方要承擔責任并包賠全部損失。
第五條 承包單位辦理《承包合同安全管理審批表》時應出示以下材料:
1.《工商營業執照》
2.工程承包合同;
3.施工安全技術措施方案;
4.與合同相符的資質證照(原件和復印件)
5.施工人員名單、特殊工種人員名單、安全管理機構;
第六條 按照安全生產轄區管理的原則,承包單位承擔的施工不論工程量大小、施工時間長短,一律要按照《承包合同安全管理審批表》(見附件一),送院產業管理部處審查,并報安委會審批、備案。
《承包合同安全管理審批表》一式四份。發包單位、承包單位、產業管理部、上級有關部門各一份。
第七條 承包單位將承擔的工作進行轉包,也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八條 對不服從本院安全生產管理的外來承包單位,發包單位安全管理部門均有權停止其施工作業,停工期間發生的損失一律由承包單位負責承擔。
第九條 各級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要加大對外來施工隊伍的監管力度與抽查密度,經常性地進行現場檢查,發現隱患,立即責令整改,及時制止威脅本單位安全生產的違章、違規現象,各級安全專職人員在對外來施工作業檢查中,發現事故隱患及違章、違規現象,要報院產業管理部,由安全環保部按照院部的獎懲規定,對施工單位進行處罰,罰款由安全環保部出具書面通知,由發包部門從工程款結算中扣除。
第十條 院內相關工程、項目發包部門必須執行本規定,凡因為發包部門未執行本規定給院部造成損失的,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一條 院屬個二級單位應參照本制度制訂實施細則。本制度若與國家和上級有關規定相抵觸,按國家和上級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本制度安環部起草解釋。自頒布之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