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處理垃圾管理規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掃、收集、運輸、處置及相關管理活動。
第三條 城市生活垃圾的治理,實行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和誰產生、誰依法負責的原則。
國家采取有利于城市生活垃圾綜合利用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提高城市生活垃圾治理的科學技術水平,鼓勵對城市生活垃圾實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第四條 產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城市人民的政府確定的生活垃圾處理費收費標準和有關規定繳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
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應當專項用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和處置,嚴禁挪作他用。
第五條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人民的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直轄市、市、縣人民的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有關規定,并有權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治理規劃與設施建設
第七條 直轄市、市、縣人民的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市規劃等有關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和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等,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規劃,統籌安排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處置設施的布局、用地和規模。
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規劃,應當廣泛征求公眾意見。
第八條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處置設施用地應當納入城市黃線保護范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變其用途。
第九條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處置設施建設,應當符合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規劃和國家有關技術標準。
第十條 從事新區開發、舊區改建和住宅小區開發建設的單位,以及機場、碼頭、車站、公園、商店等公共設施、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規劃和環境衛生設施的設置標準,配套建設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設施。
第十一條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處置設施工程建設的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
第十二條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處置設施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并在竣工驗收后三個月內,依法向當地人民的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報送建設工程項目檔案。
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場所;確有必要關閉、閑置或者拆除的,必須經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核準,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環境。
第十四條 申請關閉、閑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場所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書面申請;
(二)權屬關系證明材料;
(三)喪失使用功能或其使用功能被其他設施替代的證明;
(四)防止環境污染的方案;
(五)擬關閉、閑置或者拆除設施的現狀圖及拆除方案;
(六)擬新建設施設計圖;
(七)因實施城市規劃需要閑置、關閉或者拆除的,還應當提供規劃、建設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
第三章 清掃、收集、運輸
第十五條 城市生活垃圾應當逐步實行分類投放、收集和運輸。
具體辦法,由直轄市、市、縣人民的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標準和本地區實際制定。
第十六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地點、時間等要求,將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場所。
廢舊家具等大件垃圾應當按規定時間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場所。
城市生活垃圾實行分類收集的地區,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分類要求,將生活垃圾裝入相應的垃圾袋內,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場所。
賓館、飯店、餐館以及機關、院校等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單獨收集、存放本單位產生的餐廚垃圾,并交符合本辦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運輸企業運至規定的城市生活垃圾處理場所。
禁止隨意傾倒、拋灑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第十七條 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的企業,應當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服務許可證。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服務許可證的企業,不得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活動。
第十八條 直轄市、市、縣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招投標等公平競爭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許可的決定,向中標人頒發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服務許可證。
直轄市、市、縣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與中標人簽訂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經營協議。
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經營協議應當明確約定經營期限、服務標準等內容,作為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服務許可證的附件。
第十九條 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服務的企業,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備企業法人資格,從事垃圾清掃、收集的企業注冊資本不少于人民幣100萬元,從事垃圾運輸的企業注冊資本不少于人民幣300萬元;
(二)機械清掃能力達到總清掃能力的20%以上,機械清掃車輛包括灑水車和清掃保潔車輛。
機械清掃車輛應當具有自動灑水、防塵、防遺撒、安全警示功能,安裝車輛行駛及清掃過程記錄儀;
(三)垃圾收集應當采用全密閉運輸工具,并應當具有分類收集功能;
(四)垃圾運輸應當采用全密閉自動卸載車輛或船只,具有防臭味擴散、防遺撒、防滲瀝液滴漏功能,安裝行駛及裝卸記錄儀;
(五)具有健全的技術、質量、安全和監測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執行;
(六)具有合法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車輛行駛證;
(七)具有固定的辦公及機械、設備、車輛、船只停放場所。
第二十條 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的企業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按照環境衛生作業標準和作業規范,在規定的時間內及時清掃、收運城市生活垃圾;
(二)將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運到直轄市、市、縣人民的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認可的處理場所;
(三)清掃、收運城市生活垃圾后,對生活垃圾收集設施及時保潔、復位,清理作業場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設施和周邊環境的干凈整潔;
(四)用于收集、運輸城市生活垃圾的車輛、船舶應當做到密閉、完好和整潔。
第二十一條 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的企業,禁止實施下列行為:
(一)任意傾倒、拋灑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二)擅自停業、歇業;
(三)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生活垃圾。
第二十二條 工業固體廢棄物、危險廢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單獨收集、運輸,嚴禁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四章 處置
第二十三條 城市生活垃圾應當在城市生活垃圾轉運站、處理廠(場)處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任意處置城市生活垃圾。
第二十四條 城市生活垃圾處置所采用的技術、設備、材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城市生活垃圾處理技術標準的要求,防止對環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五條 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的企業,應當向所在地直轄市、市、縣人民的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服務許可證。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服務許可證,不得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活動。
第二十六條 直轄市、市、縣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招投標等公平競爭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許可的決定,向中標人頒發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服務許可證。
直轄市、市、縣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與中標人簽訂城市生活垃圾處置經營協議,明確約定經營期限、服務標準等內容,并作為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服務許可證的附件。
第二十七條 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服務的企業,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備企業法人資格,規模小于100噸/日的衛生填埋場和堆肥廠的注冊資本不少于人民幣500萬元,規模大于100噸/日的衛生填埋場和堆肥廠的注冊資本不少于人民幣5000萬元,焚燒廠的注冊資本不少于人民幣1億元;
(二)衛生填埋場、堆肥廠和焚燒廠的選址符合城鄉規劃,并取得規劃許可文件;
(三)采用的技術、工藝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四)有至少5名具有初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的人員,其中包括環境工程、機械、環境監測等專業的技術人員。
技術負責人具有5年以上垃圾處理工作經歷,并具有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
(五)具有完善的工藝運行、設備管理、環境監測與保護、財務管理、生產安全、計量統計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執行;
(六)生活垃圾處理設施配備沼氣檢測儀器,配備環境監測設施如滲瀝液監測井、尾氣取樣孔,安裝在線監測系統等監測設備并與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聯網;
(七)具有完善的生活垃圾滲瀝液、沼氣的利用和處理技術方案,衛生填埋場對不同垃圾進行分區填埋方案、生活垃圾處理的滲瀝液、沼氣、焚燒煙氣、殘渣等處理殘余物達標處理排放方案;
(八)有控制污染和突發事件的預案。
第二十八條 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的企業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處置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照規定處理處置過程中產生的污水、廢氣、廢渣、粉塵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所在地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備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設備、設施,保證設施、設備運行良好;
(五)保證城市生活垃圾處置站、場(廠)環境整潔;
(六)按照要求配備合格的管理人員及操作人員;
(七)對每日收運、進出場站、處置的生活垃圾進行計量,按照要求將統計數據和報表報送所在地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
(八)按照要求定期進行水、氣、土壤等環境影響監測,對生活垃圾處理設施的性能和環保指標進行檢測、評價,向所在地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報告檢測、評價結果。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人民的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管理制度,對本辦法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直轄市、市、縣人民的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企業執行本辦法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根據需要,可以向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企業派駐監督員。
第三十條 直轄市、市、縣人民的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閱復制有關文件和資料;
(二)要求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就有關問題做出說明;
(三)進入現場開展檢查;
(四)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改正違法行為。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配合監督檢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礙與阻撓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第三十一條 直轄市、市、縣人民的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委托具有計量認證資格的機構,定期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場站的垃圾處置數量、質量和環境影響進行監測。
第三十二條 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服務許可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活動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延續手續。
準予延續的,直轄市、市、縣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與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企業重新訂立經營協議。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撤銷許可證書:
(一)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物權利、玩忽職守作出準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或者處置許可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或者處置許可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或者處置許可決定的;
(四)對不符合許可條件的申請人作出準予許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許可的其他情形。
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許可的,應當予以撤銷。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或者處置的企業應當向原許可機關提出注銷許可證的申請,交回許可證書;原許可機關應當辦理注銷手續,公告其許可證書作廢:
(一)許可事項有效期屆滿,未依法申請延期的;
(二)企業依法終止的;
(三)許可證依法被撤回、撤銷或者吊銷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注銷的情形。
第三十五條 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的企業需停業、歇業的,應當提前半年向所在地直轄市、市、縣人民的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報告,經同意后方可停業或者歇業。
直轄市、市、縣人民的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在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企業停業或者歇業前,落實保障及時清掃、收集、運輸、處置城市生活垃圾的措施。
第三十六條 直轄市、市、縣人民的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應急預案,建立城市生活垃圾應急處理系統,確保緊急或者特殊情況下城市生活垃圾的正常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
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的企業,應當制定突發事件生活垃圾污染防范的應急方案,并報所在地直轄市、市、縣人民的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七條 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或者處置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勞動保護的要求和規定,改善職工的工作條件,采取有效措施,逐步提高職工的工資和福利待遇,做好職工的衛生保健和技術培訓工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未按規定繳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的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可處以應交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三倍以下且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對個人可處以應交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三倍以下且不超過1000元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規劃和環境衛生設施標準配套建設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設施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的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 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的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工程合同價款2%以上4%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未經批準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場所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的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隨意傾倒、拋灑、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的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個人有以上行為的,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五條規定,未經批準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或者處置活動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的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以3萬元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的企業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的政府建設(環境衛生)衛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從事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的企業不履行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義務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的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企業不履行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義務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的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的企業,未經批準擅自停業、歇業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的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的企業,未經批準擅自停業、歇業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的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職權和程序,核發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處理許可證的,由上級主管機關責令改正,并對其主管人員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應當追究刑事責任。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城市生活垃圾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物權利、徇私與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適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建設部令第139號)。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的規定適用于從事城市生活垃圾非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的單位;但是,有關行政許可的規定以及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的規定除外。
第五十條 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服務許可證和城市生活垃圾處置服務許可證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統一規定格式,省、自治區人民的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和直轄市人民的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組織印制。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1993年8月10日建設部頒布的《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27號)同時廢止。
村生活垃圾處理管理制度【2】
為美化、凈化村莊,改善村容村貌,開展生活垃圾的處理,保持村莊道路、河道等公共場所的干凈、整潔、衛生,經研究,特制定楠香村生活垃圾處理工作管理制度。
一、村莊環境衛生管理堅持“村委主導、全民參與,統籌規劃、科學治理,突出重點、逐步推進,分類處理、資源利用”的原則,實行“戶保潔、村收集,統一處理”的模式。
二、村莊內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維護村容村貌和環境衛生,對破壞村容村貌和環境衛生的行為有權制止、勸告和舉報。
三、村莊環境衛生管理實行“門前三包”和主要村道保潔員清掃收集的制度。
1、保持村容村貌整治有序,無亂設攤點、亂搭亂建、亂貼亂放等行為。
2、住戶按照界定位置實行“門前三包”責任制,即“包清掃、包衛生、包秩序”。
3、保持村莊環境衛生整潔,妥善處理規范“五堆”,即“柴堆、草堆、糞堆、沙石堆、垃圾堆”。
四、村莊內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應保持整潔、完好、安全。
五、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在公共道路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
因建設和生產等特殊需要,在公共道路邊堆放的沙石、磚塊等材料必須經村委會同意,堆放在固定地點,并及時轉動,不得長期占用路段。
生產和建筑垃圾由垃圾產生的單位和農戶負責清運到村委會指定的垃圾池,嚴禁傾倒道路邊和河道里。
六、禁止下列影響村容村貌環境衛生的行為:
1、在村莊內亂放畜禽,到處都是畜禽糞便。
2、亂倒垃圾、污水、糞便,亂扔動物尸體等。
3、在公共道路、活動場所內焚燒樹葉、垃圾或其他廢棄物。
4、有損村容村貌環境衛生的其他行為。
七、生活垃圾實行“戶保潔,存放垃圾桶(池)內;村收集,統一轉運無害化處理”模式,嚴禁亂掃、亂倒行為。
八、每個村民必須嚴格按照《村規民約》的規定,規范自身的衛生行為,對影響環境衛生行為給予一定的處罰。
關于全面推進生活垃圾處理工作的意見【3】
隨著人口不斷增長,生活垃圾產生量持續上升與處理設施建設相對滯后、處理結構不合理的矛盾凸顯,生活垃圾處理工作面臨嚴峻形勢。
為切實提高生活垃圾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水平,促進經濟社會發展與人口資源環境相協調,實現可持續發展,
一、明確生活垃圾處理工作定位,實現“增能力、調結構、促減量”目標
(一)生活垃圾處理是關系民生的基礎性公益事業
生活垃圾處理是城市管理和公共服務的重要組成部分,是改善城鄉生態環境、保障城市安全運行、實現首都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的重要內容,是關系民生的基礎性公益事業。
(二)生活垃圾處理工作思路
生活垃圾處理工作要圍繞大力推進人文北京、科技北京、綠色北京建設,立足首善之區的要求,以建設生態、循環、可持續的垃圾處理系統為宗旨,遵循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原則,著力構建城鄉統籌、結構合理、技術先進、能力充足的生活垃圾處理體系和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市級統籌、屬地負責的生活垃圾管理體系,優先安排生活垃圾處理設施規劃建設,優先采用垃圾焚燒、綜合處理和餐廚垃圾資源化技術,優先推進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優先保障生活垃圾治理投入。
(三)生活垃圾處理工作目標
通過組織保障和目標管理,加快建設生活垃圾焚燒廠、綜合處理廠和餐廚垃圾處理設施,分年度實現“增能力、調結構、促減量”的工作目標。
1、增加處理能力。
2023年日處理生活垃圾達到1.7萬噸,基本實現餐廚垃圾分類收集和資源化處理;2023年形成日處理近3萬噸的能力,滿足全市生活垃圾處理需要。
提前做好規劃選址工作,落實垃圾處理設施建設項目,滿足今后可持續發展需要。
2、調整處理結構。
積極推進生活垃圾焚燒處理,按照垃圾成分、產生量和設施建設規劃,2023年垃圾焚燒、生化處理和填埋比例為2:3:5,實現城區原生垃圾零填埋;2023年比例為4:3:3,基本滿足不同成分垃圾處理的需要,實現全市原生垃圾零填埋。
3、促進垃圾減量。
建立與生活垃圾焚燒和綜合處理工藝相銜接的垃圾分類收集運輸體系,綜合運用經濟、法律、行政和技術手段控制垃圾產生量增長。
生活垃圾產生量增長率每年降低1至2個百分點,2023年下降到5%、生活垃圾分類達標率達到50%左右;2023年力爭實現生活垃圾產生量零增長,生活垃圾分類達標率達到65%左右
二、科學規劃,加快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建設
(四)加快生活垃圾焚燒廠和綜合處理廠建設
科學規劃、合理布局,遠期規劃與近期建設相結合,集中處理與分散處理相結合,重點加快生活垃圾焚燒廠、綜合處理廠和配套衛生填埋場建設。
為滿足今后50年可持續發展需要,結合本市生活垃圾產生量預測和垃圾成分特點,在東南西北方位選址規劃4個大型生活垃圾綜合利用循環經濟園區,預留用地,擇機建設。
在擬建設施和現有設施周邊一定范圍內實行嚴格的規劃控制,并采取措施全面提升公共環境水平。
(五)在2至3年內基本實現餐廚垃圾資源化處理
規劃建設5座跨區域服務的大型集中餐廚垃圾處理設施和7座服務各自行政區域的餐廚垃圾處理設施。
鼓勵區縣政府自建餐廚垃圾處理設施。
由相關區縣政府負責,在餐飲街、高校、度假村等餐廚垃圾產生集中的地區,試點建設小型餐廚垃圾資源化處理站,并逐步擴大試點范圍。
新建賓館、飯店、餐飲街、度假村和高校校區等應按標準配套建設餐廚垃圾處理設施,實現源頭減量和資源化處理。
三、廣泛開展垃圾分類,促進生活垃圾源頭減量
(六)開展生活垃圾“零廢棄”管理試點
在黨政機關、學校、大型商場、星級賓館飯店、度假村、居住小區等,以科技為支撐,推進廚余、餐廚等生活垃圾就地處理和資源化利用。
在大型蔬菜果品批發市場、公園等建設有機垃圾處理設施。
(七)建立和完善垃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體系
在推行垃圾分類的小區,試行免費發放垃圾袋和垃圾分類收集容器。
改造和建設密閉式清潔站等設備設施,推廣采用節能環保的垃圾分類收集和運輸裝備。
自2023年起,新建、改建和擴建的居住小區和社會單位應實行生活垃圾分類收集。
(八)完善再生資源回收利用體系
按照“規范站點、物流配送、專業分揀、廠商直掛”的原則,健全再生資源回收網絡,加快回收站點建設,規范站點管理,2023年實現社區回收站點全覆蓋。
加大政府引導和支持力度,推進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產業化發展。
(九)總結推廣農村地區垃圾分類試點經驗
落實《關于做好北京市農村地區生活垃圾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工作的指導意見》,建立農村地區垃圾分類收集、運輸和處理標準,推廣農村地區生活垃圾“戶分類”經驗,盡可能將灰土和可堆肥有機物就地處理,積極探索農村地區資源循環利用模式和激勵機制。
(十)推動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
重點推動建筑垃圾綜合處置示范項目建設。
加強施工和運輸環節管理,建立建筑垃圾集中收集、規范運輸、定點處置機制,對亂倒、亂卸建筑垃圾行為依法進行處罰。
制定建筑垃圾再生建材制品推廣應用政策。
(十一)推進電子垃圾、大件垃圾回收利用處置
落實《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回收處理管理條例》,推進電子垃圾、大件垃圾回收體系建設,重點推進現有回收體系與處理企業對接。
研究制定支持政策,保障垃圾回收處置企業正常運行。
對生活垃圾中分類收集的危險廢物,應按照環保部門技術要求,單獨運輸、貯存和處置。
四、加強生活垃圾處理設施污染防控,治理非正規垃圾填埋場
(十二)加強生活垃圾處理設施的污染防控
加大現有設施污染防控投入力度,加快對滲瀝液、填埋氣的治理。
強化屬地管理責任,加強對設施運行的日常監管,確保達標運行。
同時,建立全市統一的垃圾處理設施在線監管和監督評價體系。
(十三)加快非正規垃圾填埋場的污染治理
加大投入,優先開展水源保護地等重點地區非正規垃圾填埋場治理和生態修復。
用5至7年時間基本完成非正規垃圾填埋場治理。
五、完善生活垃圾管理工作體系,強化各項保障措施
(十四)健全生活垃圾管理體制,落實管理責任
建立健全市、區(縣)、街道(鄉鎮)、社區(行政村)四級垃圾管理體制。
垃圾處理實行全市統籌,區縣政府屬地負責制。
市政府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生活垃圾管理的綜合協調、檢查指導、督促考核,組織制定規劃和標準,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承擔任務;區縣政府負責組織落實本行政區域生活垃圾處理工作,承擔相應費用,落實各級管理機構和人員;街道辦事處和鄉鎮政府負責具體實施及日常管理工作;社區居委會和村委會負責組織發動居民村民參與垃圾分類等工作。
充分發揮國有環衛專業企業在垃圾處理作業服務中的骨干作用。
(十五)完善生活垃圾處理設施投資體系
垃圾處理設施建設體現基礎性和公益性要求,以政府投入為主,鼓勵社會企業參與生活垃圾處理設施的運行和管理。
2023年以前建設的垃圾焚燒廠、大型餐廚垃圾處理廠、綜合處理廠和配套填埋場、垃圾轉運站項目以市政府投資為主,其它垃圾處理設施建設項目按照區縣所屬功能區域給予資金補助。
列入計劃的餐廚、果蔬、園林垃圾等相對集中的資源化建設試點項目,由市政府給予資金補助。
完善配套政策,加大政府對垃圾處理設施周邊村莊搬遷、環境改善及市政基礎設施建設的投入力度。
建立環衛設施建設投融資平臺,拓寬資金籌措渠道,加快推動垃圾處理設施建設。
(十六)建立市級生活垃圾處理調控核算平臺
通過核定區縣垃圾產生量和基準價格,核定市級財政對垃圾焚燒和綜合處理設施運行費用補助,提高跨區域垃圾處理經濟補償費標準,進行統一核算,實行“超量加價,減量減費”,調控垃圾流向和流量,鼓勵源頭減量,調整垃圾處理結構。
加強垃圾收集運輸物流監管和計量,保證生活垃圾處理調控核算平臺正常運行。
(十七)完善生活垃圾處理法規政策和相關制度建設
盡快制定出臺生活垃圾處理的相關法規,制定和修訂生活垃圾分類、餐廚垃圾收集運輸處理、垃圾處理調控核算平臺等管理辦法。
建立生活垃圾產生單位排放登記制度。
調整社會單位垃圾收費標準,實行計量收費。
完善居民生活垃圾收費管理辦法,所收費用主要用于區縣垃圾分類、減量和資源化處理。
加快研究出臺政策,對生活垃圾“零廢棄”試點單位和垃圾分類達標單位、社區、村莊給予鼓勵。
貫徹落實《國務院辦公廳關于治理商品過度包裝工作的通知》(國辦發[2009]5號)精神,倡導“厲行節約、減少廢棄”的綠色生產、消費方式,落實生產者責任延伸制度,生產者承擔產品廢棄后回收、利用、處置的責任。
將垃圾資源化處理納入循環經濟范疇,享受鼓勵政策。
(十八)加強生活垃圾處理的科技支撐
加強垃圾分類收集、運輸、處理及垃圾綜合管理的基礎性、關鍵性技術和標準的研究,積極推動餐廚垃圾資源化處理、填埋氣收集利用、滲瀝液處理、非正規垃圾填埋場治理與生態恢復、填埋場封場后再利用、建筑垃圾資源化等方面先進技術的研究應用。
(十九)加強組織領導和督查考核
建立由市領導牽頭的生活垃圾處理工作協調機制,統籌推進垃圾處理工作。
制定工作方案,按年度分解垃圾處理任務,列入市、區(縣)兩級政府重點工作任務督查考核內容,同時將垃圾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指標一并列入督查考核。
對在垃圾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區縣、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六、發揮市民主體作用,形成全社會共同參與的良好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