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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港口碼頭安全管理規定

      發布時間:2023-08-19 13:55:02 查看人數:18

      港口碼頭安全管理規定

      港口碼頭安全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立法宗旨、目的及依據] 為貫徹科學發展觀,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加強港口安全管理,保障港口安全生產,促進港口安全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 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適用范圍] 從事港口建設、維護、經營活動的單位和相關組織的安全生產及安全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安全管理方針] 港口安全管理應當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

      第四條 [交通運輸部職責] 交通運輸部負責全國港口安全管理,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國家港口安全管理的規章;

      (二)組織制定港口安全的技術標準、規范;

      (三)建立全國港口突發事件應急體系,制定港口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四)建立全國港口安全和應急信息系統;

      (五)指導和協調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港口)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省級交通(港口)主管部門”)的港口 安全和應急管理工作。

      第五條 [省級交通(港口)主管部門職責] 省級交通(港口)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港口安全管理,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交通運輸部規章和港口安全的技術標準、規范,結合實際,制定具體管理辦法;

      (二)依法實施港口安全生產管理;

      (三)發布并按規定向交通運輸部報送港口安全信息;

      (四)指導和監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的港口安全管理工作;

      (五)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港口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建立港口突發事件應急體系。第六條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職責]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具體實施本港口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交通運輸部規章和港口安全的技術標準、規范;

      (二)具體負責港口安全生產管理和監督檢查;

      (三)監督港口企業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

      (四)負責港口建設項目安全設施建設的監督管理;

      (五)監督管理港口危險源、危險區域;

      (六)組織開展港口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培訓和考核工作;

      (七)制定港口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組織建立應急救援隊伍,配備應急救援物資,建立健全港口突發事件應急體系;

      (八)依法受理舉報和投訴,查處違反港口安全生產規定的行為。

      第七條 [港口經營單位職責] 港口經營單位是港口安全生產的責任主體,主要責任是: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

      (二)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管理人員;

      (三)制定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四)保證管理人員和從業人員接受相應的安全教育和培訓;

      (五)配備符合安全生產條件的安全設備設施;

      (六)制定并實施本單位的突發事件應急救援預案;

      (七)及時、如實報告本單位發生的生產安全事故和其他突發事件。

      第八條 [相關組織責任] 港口建設和設計單位,檢驗檢測、安全評價、培訓機構、社團組織及其從業人員,應當遵守本規定和其他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規定,依法承擔相應的安全生產責任,保障港口安全生產。

      第九條 [促進科學技術研究、信息化管理] 各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和港口企業應當鼓勵、支持或者組織開展港口安全科學技術研究,推廣應用先進技術,加強港口安全管理信息化建設,提高港口安全管理水平,適應港口安全生產發展需要。

      第二章 港口安全保障措施第十條 [港口經營單位的安全規章制度] 港口經營單位應當遵守有關港口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建立、健全并落實以下各項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一)各層級和各崗位的安全生產責任制度;

      (二)安全生產教育培訓考核制度;

      (三)各崗位、各工種的安全操作規程;

      (四)安全生產檢查及隱患整改制度;

      (五)生產安全事故及應急救援管理制度;

      (六)設備設施安全管理制度;

      (七)特種作業人員管理制度;

      (八)職業危害預防管理制度;

      (九)勞動防護用品管理制度。第十一條 [安全生產資金投入] 港口經營單位應當保證安全生產條件所必需的資金投入,并用于以下安全生產事項:

      (一)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二)配備、更新、改造和維護安全防護設備、設施;

      (三)安全生產檢查與事故隱患整改;

      (四)港口危險源、危險區域的檢測、評估和監控;

      (五)配備應急救援器材、設備,組織開展應急救援演練;

      (六)配備勞動防護用品;

      (七)安全生產獎勵;

      (八)其他必要的安全生產支出。

      第十二條 [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及人員配備] 從事客運和危險貨物港口作業的港口經營單位應當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在30人以上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

      其他港口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委托符合國家規定資格的安全中介機構或人員提供安全生產管理服務。第十三條 [從業人員資格、安全教育和培訓] 港口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特種作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接受安全培訓,經考核合格,取得資格證書后,方可任職或者上崗作業。

      從事危險貨物港口作業的管理人員和作業人員應當按交通運輸部規定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方可從事危險貨物港口作業。

      港口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從業人員安全教育和培訓考核管理檔案,保證從業人員接受繼續教育和培訓。

      第十四條 [危險貨物作業資質] 港口經營單位從事危險貨物港口作業的,應當依法具備危險貨物港口作業資質。未按交通運輸部規定取得危險貨物港口作業資質的,不得從事危險貨物港口作業。

      第十五條 [危險貨物經營單位安全評價] 從事港口危險貨物作業的港口經營單位,應當選擇具備相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每三年進行一次安全評價,并編制安全評價報告。

      安全評價應當針對港口生產活動中的事故風險、安全管理等情況,辨識與分析存在的危險、有害因素,審查確定其與安全生產法規和標準的符合性,預測發生事故的可能性和嚴重程度,提出安全對策措施和建議,作出安全評價結論。

      港口經營單位應當將安全評價報告以及對安全隱患的整改措施和整改情況,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危險貨物作業申報] 在港口內進行危險貨物作業,港口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在規定的時間內報告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未經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同意,不得進行危險貨物港口作業。

      第十七條 [安全隱患排查制度] 港口經營單位應當定期對本單位的港口基礎設施進行隱患排查,及時消除安全事故隱患,并將定期檢查及處理情況形成書面記錄。

      第十八條 [港口裝卸機械安全] 港口經營單位應當對使用的港口裝卸機械進行檢查、維護、保養、檢測,保證港口裝卸機械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檢查發現港口裝卸機械有異常情況時,應當及時處理。

      存在較大危險有害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和有關設施設備上應當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安全警示說明。

      第十九條 [危險源、危險區域安全] 港口經營單位應當對港口危險源、危險區域登記建檔,定期檢測、評估有關設施、設備、庫場的安全狀態,并采取相應的安全措施港口經營單位應當對港口危險源、危險區域劃定限制區域,建立視頻監控系統進行動態監控,并制定安全管理措施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勞動防護用品管理] 港口經營單位應當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教育、監督從業人員按照使用規則使用。

      從業人員應當按照使用規則使用勞動防護用品。

      第二十一條 [職業危害管理] 港口經營單位應當根據職業病防治法規的規定,組織接觸職業危害因素的從業人員進行相應的職業健康檢查,落實職業病危害防治措施,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規定的職業安全衛生條件。

      第二十二條 [相關單位的安全生產] 兩個或兩個以上港口經營單位共用同一港口設施進行生產經營的,應當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和應當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安全檢查和協調第二十三條 [客運碼頭安全] 為客運、客滾船舶提供服務的港口經營單位,應當具備適合船舶靠泊、滾裝車輛和旅客上下船的碼頭基礎設施和設備,碼頭設施和設備的安全技術性能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與規范。

      為客運、客滾船舶提供服務的港口經營單位應當配備安全檢測設備或者安全檢測系統,對上船車輛、旅客攜帶的物品進行安全檢查,制止車輛裝載、夾帶或者旅客攜帶國家禁止的危險物品上船。

      為客運、客滾船舶提供服務的港口經營單位應當在開航前與船方確認本航次乘船旅客人數、車輛數。

      第二十四條 [船舶靠、離泊安全] 港口經營單位對碼頭前沿水深應當及時維護,保障船舶靠泊、離泊安全。

      未經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同意,港口經營單位不得允許客運船舶靠泊貨運碼頭,不得在貨運碼頭提供旅客上下船舶服務。

      港口經營單位不得允許超過泊位靠泊能力的船舶靠泊,確需靠泊和作業的,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并經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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