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篇 火災高危單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火災高危單位的消防安全管理,預防和減少火災危害,保護人身、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和《陜西省消防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火災高危單位的消防安全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火災高危單位是指容易發生火災,而且發生火災可能造成重大人員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人員密集、易燃易爆和高層、地下公共建筑等場所。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加強消防能力建設,協調解決本行政區域內火災高危單位監督管理中的重大問題,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實施消防法律、法規,編制消防規劃并組織實施;
(二)負責公共消防設施建設、消防隊站建設、器材裝備配備、消防訓練基地建設;
(三)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以及下級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將消防安全責任納入考核的內容;
(四)組織有關部門定期開展消防宣傳教育培訓;
(五)制定火災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組織重大火災撲救和其他重大災害事故的應急救援;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火災高危單位消防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對本行政區域火災高危單位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本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具體負責實施。
第六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消防法律、法規和技術規范、技術標準;
(二)加強日常業務學習和訓練,提高滅火和應急救援能力;
(三)開展消防安全宣傳,組織指導消防安全培訓;
(四)指導專職消防隊、志愿消防隊工作,組織消防業務訓練;
(五)實施消防監督檢查,監督火災隱患整改,及時報告、通報重大火災隱患情況;
(六)依法實施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和備案、抽查,負責公眾聚集場所投入使用、開業前的消防安全檢查;
(七)對投入使用的消防產品、人員密集場所使用的室內裝飾、裝修材料實施監督管理;
(八)推廣先進的消防和應急救援技術、消防設備;
(九)對消防技術服務機構資質、執業人員資格和技術服務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十)承擔火災撲救,參加應急救援工作,調查火災事故原因,統計火災事故損失;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應當做好火災高危單位消防安全的相關工作。
(一)發展和改革部門負責將公共消防基礎設施建設列入地方固定資產投資計劃;
(二)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組織、指導、監督學校、職業培訓機構做好消防知識的教育教學、培訓和火災逃生演練;
(三)民族宗教事務部門負責指導宗教場所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四)財政部門負責保障本級消防事業經費投入,按預算及時劃撥公共消防設施建設和業務經費;
(五)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將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納入年度城鄉基礎設施建設和改造計劃,統籌實施;
(六)交通運輸部門負責將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納入道路基礎設施建設和改造計劃,統籌實施;
(七)商務部門負責將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納入加油站(點)建設和改造計劃,統籌實施,并負責指導加油站(點)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八)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部門負責組織做好公益性消防宣傳教育工作;
(九)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消防產品質量和生產、銷售單位實施監督;
(十)體育、人民防空部門分別負責指導體育場(館)和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管理單位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十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對火災高危單位消防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十二)文物部門負責指導、督促文物保護單位和文物使用、管理單位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十三)旅游部門負責指導旅行社和旅游景點使用、管理單位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十四)行業主管部門負責監督、指導本行業公共消防設施的正常使用。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等團體應當結合各自工作對象的特點,組織開展消防宣傳教育。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執法聯動機制,實現信息共享。
第九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大型人員密集場所或者單位為火災高危單位:
(一)建筑總面積大于二萬平方米或者容納人數在一萬人以上的體育場(館);
(二)建筑總面積大于二萬平方米的公共展覽館、博物館;
(三)單層建筑面積大于一萬平方米或者總建筑面積超過五萬平方米的商場、市場;
(四)建筑總面積大于二千五百平方米的公共圖書閱覽室、勞動密集型企業生產加工車間、宗教場所;
(五)四星級以上且客房數量在三百間以上,以及建筑總面積大于三萬平方米的賓館、飯店;
(六)核定人數超過二千人的室內演出、放映場所,以及核定人數超過五百人的其他室內公共娛樂場所;
(七)床位數量在三百張以上的托兒所、幼兒園、養老院、福利院,以及床位數量在五百張以上的醫院或者療養院病房樓;
(八)床位數量在一千張以上的學生、企業員工集體宿舍樓。
第十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易燃易爆場所為火災高危單位:
(一)總儲量大于一萬立方米的甲、乙類易燃氣體的生產、充裝、儲存、銷售場所;
(二)總儲量大于三萬立方米的甲、乙類易燃液體的生產、充裝、儲存、銷售場所;
(三)生產、儲存、銷售甲、乙類可燃固體、可燃纖維的,且面積大于三千平方米的單體建筑。
第十一條 單體建筑面積大于五萬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過一百米的高層公共建筑為火災高危單位。
第十二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地下建筑為火災高危單位:
(一)建筑總面積大于三千平方米的地下商場;
(二)建筑總面積大于五百平方米的地下歌舞娛樂場所;
(三)城市軌道交通地下部分;
(四)高速公路超長隧道。
第十三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場所或者單位為火災高危單位:
(一)省級以上糧食(食用油)儲備倉庫;
(二)儲存可燃物資價值二億元以上的其他大型儲備倉庫、基地;
(三)采用性能化防火設計且單體建筑面積大于二萬平方米的建筑;
(四)木結構或者磚木結構的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
第十四條 除本規定確定的火災高危單位外,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消防安全管理需要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火災高危單位,并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 省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加強高速公路超長隧道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健全管理制度。
第十六條 火災高危單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由單位全面負責,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消防安全管理第一責任人。
火災高危單位除履行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消防安全職責外,還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營業或者運行期間至少每二小時進行一次防火巡查,每月至少開展一次防火檢查;
(二)在消防安全重點部位設置執勤點,確定執勤人員,配備滅火救援裝備器材;
(三)建立專職消防隊或者志愿消防隊,配備消防器材和裝備,組織開展消防業務學習和滅火技能訓練;
(四)至少每季度組織一次滅火和應急疏散演練;
(五)在建筑物外明顯位置設置統一標識的消防安全信息箱,信息箱放置單位基本情況、消防安全組織、平面圖、建筑消防設施、火災應急處置預案等資料。
第十七條 火災高危單位應當將下列消防安全信息通過陜西消防信息網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一)單位基本情況;
(二)消防管理組織機構以及消防安全責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專(兼)職消防管理人員、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員;
(三)消防安全重點部位情況;
(四)建筑物或者場所的消防設計審核或者消防設計備案、消防驗收或者竣工驗收消防備案,以及消防安全檢查的文件、資料;
(五)消防安全制度和操作規程;
(六)消防設施、滅火器材的設置及其維護保養情況;
(七)專職消防隊或者志愿消防隊人員及其消防裝備配備情況;
(八)與消防安全有關的重點工種人員情況;
(九)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以及演練情況;
(十)消防安全評估情況。
備案內容有變更的,火災高危單位應當在二十日內變更備案信息。
第十八條 鼓勵火災高危單位采用先進技術、工藝、設備等,提高消防安全保障水平。
火災高危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對火災高危部位進行實時監控,接入城市消防遠程監控系統。
第十九條 火災高危單位應當根據火災危險性劃定禁火、禁煙區域,并設置醒目的警示標識,公眾聚集場所還應當合理確定并公示各區域的最大容納人數。
第二十條 公眾聚集場所使用的室內裝飾、裝修材料,除不燃材料外,其燃燒性能應當按照國家標準提高一個等級。
第二十一條 高層建筑的人員密集場所,應當設置緩降逃生等有利于人員疏散的裝置、器材。
第二十二條 火災高危單位不得在營業或者運行時間進行改(擴)建或者裝修施工。
第二十三條 火災高危單位存在火災隱患的,應當立即予以消除;不能立即消除的,應當將危險部位停止使用。
第二十四條 火災高危單位應當按照《陜西省消防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投保火災公眾責任險。
第二十五條 火災高危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進行消防安全評估。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對火災高危單位消防安全評估情況進行抽查,并將評估結果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建立火災高危單位消防安全信用等級評定機制,根據火災高危單位履行消防安全職責情況、消防安全評估情況等做出信用等級評定,并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根據火災高危單位消防安全信用等級,確定對火災高危單位的消防安全檢查頻次,但應當每半年至少檢查一次。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的消防違法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和《陜西省消防條例》等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違反本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違反本規定,未履行火災高危單位消防安全管理職責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予以通報批評;造成火災事故或者其他危害后果的,對其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火災高危單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2篇 火災高危單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廣西壯族自治區
第一條 為了加強火災高危單位消防安全管理,預防火災發生,減少火災危害,保護人身、財產安全,根據《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辦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火災高危單位是指一旦發生火災可能造成重大人員傷亡或者重大財產損失的下列場所:
(一)建筑總面積2萬平方米以上的體育場館、會堂、公共展覽館、博物館的展示廳;
(二)建筑總面積1萬平方米以上的賓館、飯店、商場、市場;
(三)建筑總面積2500平方米以上的歌舞娛樂、游藝、放映場所;
(四)床位數300張以上的醫院、養老院、福利院、托兒所、幼兒園,床位數1500張以上的寄宿制學校;
(五)單個廠房建筑面積或者車間建筑面積2500平方米以上,而且同一時間用工100人以上的勞動密集型企業;
(六)總儲量1000立方米以上的甲、乙類易燃氣體的生產、充裝、儲存、銷售單位;總儲量5000立方米以上的甲、乙類易燃液體的生產、充裝、儲存、銷售單位;建筑總面積3000平方米以上的甲、乙類可燃固體及可燃纖維的生產、儲存、銷售單位;建筑總面積1萬平方米以上儲存其他可燃物質的倉庫、堆場;
(七)建筑高度50米以上的電信樓、財貿金融樓、廣播電視樓、電力調度樓、郵政樓、防災指揮調度樓,重要的辦公樓、科研樓、檔案樓,建筑高度100米以上的其他公共建筑;
(八)地下公共建筑以及城市地下軌道交通;
(九)單機容量30萬千瓦以上或者規模容量80萬千瓦以上的大型發電廠;
(十)采用木結構或者磚木結構建筑的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火災高危單位消防工作的領導,統籌研究、協調解決火災高危單位消防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火災高危單位,并在其場所或者區域的明顯位置設置火災高危單位標志。
第四條 火災高危單位的生產、經營者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定期召開消防安全例會,由消防安全責任人主持,并形成會議紀要或者決議;
(二)定期將消防設施維護保養情況報告和消防安全自我評估報告報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三)公眾聚集場所的火災高危單位在營業期間每2小時至少開展一次防火巡查,其他火災高危單位每24小時至少開展1次防火巡查;所有火災高危單位每月至少開展1次防火檢查,每半年組織1次消防演練;
(四)消防控制室實行專人24小時值班。
第五條 火災高危單位的生產、經營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的消防安全責任人。
火災高危單位的生產、經營者應當確定1名負責人作為消防安全管理人,協助消防安全責任人主管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消防安全管理人離職的,火災高危單位的生產、經營者應當自消防安全管理人離職之日起10日內確定新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并報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第六條 火災高危單位的生產、經營者應當根據需要確定1至2名消防安全管理人員,負責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消防安全管理人員可以由消防安全管理人兼任。
第七條 火災高危單位的生產、經營者應當采取下列消防安全技術防范措施:
(一)設置漏電火災報警系統;
(二)在賓館、飯店、餐飲場所的廚房設置廚房設備滅火裝置;
(三)按照規定設置雷電防護裝置。
第八條 火災高危單位的生產、經營者應當在顯著位置通過設置疏散逃生示意圖、提示用語等方式公示本單位火災危險性、安全出口位置以及自救逃生方法,并按照規定標準設置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標志。
第九條 火災高危單位的生產、經營者應當將下列部位確定為消防安全重點部位,設置消防安全標識,納入單位視頻監控范圍:
(一)商場、市場的營業區域;
(二)賓館、飯店的燃氣、燃油用房,廚房操作間;
(三)醫院高壓氧艙、供氧站;
(四)可燃物品的倉庫,易燃易爆危險化學品倉庫、儲罐或者生產車間、加工車間;
(五)變配電室和計算機、空調機等集中用電設備用房;
(六)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房;
(七)避難層(間);
(八)根據火災危險的性質、程度確定的其他消防安全重點部位。
第十條 公眾聚集場所的火災高危單位的生產、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合理確定并公示每個區域的最大容納人數,達到最大容納人數時,采取警示、分流等措施;
(二)配備急救箱,并在疏散樓梯間或者其他避難區域設置個人防煙裝備。
第十一條 在賓館、飯店、商場、市場、公共娛樂場所、醫院門診樓和病房樓等火災高危單位3層以上的部位,應當配置必要的逃生輔助裝置。
第十二條 火災高危單位的生產、經營者應當每年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消防安全評估機構對其消防安全管理、火災危險源、建(構)筑物防火性能、消防設施運行和從業人員消防安全素質等消防安全狀況進行評估,并在每年12月10日前將評估報告報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火災高危單位的生產、經營者應當根據消防安全評估報告所列存在的問題制定整改計劃,采取措施進行整改。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針對火災高危單位的危險性特點,提供經常性的專業消防安全指導,科學制定滅火救援預案并組織演練。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通過電子政務系統及時發布消防安全公共信息。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在重大節日、重大活動期間加強對火災高危單位的消防監督檢查,及時查處火災高危單位以及毗鄰場所的消防安全違法行為。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按照規定權限,對人員密集場所的火災高危單位每半年至少進行1次監督檢查,對其他火災高危單位每年至少進行1次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第六條規定,火災高危單位的生產、經營者未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和消防安全人員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
第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七條規定,火災高危單位的生產、經營者未設置漏電火災報警系統或者在賓館、飯店、餐飲場所的廚房未設置廚房設備滅火裝置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非經營性的火災高危單位,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經營性的火災高危單位,處**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規定,公眾聚集場所的火災高危單位的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確定并公示每個區域的最大容納人數或者達到最大容納人數時,未采取警示、分流等措施造成嚴重后果;
(二)未按規定配備急救箱,并在疏散樓梯間或者其他避難區域設置個人防煙裝備。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年6日1月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