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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燃煤電廠儲灰廠安全管理規定

      發布時間:2023-07-23 14:55:05 查看人數:31

      燃煤電廠儲灰廠安全管理規定

      燃煤電廠儲灰廠安全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燃煤發電廠貯灰場安全監督管理,預防貯灰場安全事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電力監管條例》、《電力安全事故應急處置和調查處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燃煤發電廠貯灰場(以下簡稱貯灰場)建設、運行、閉庫和閉庫后的安全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貯灰場指筑壩攔截谷口或圍地形成的具有一定容積、主要用以貯存粉煤灰的專用場地,包括灰壩(含灰堤)、場內粉煤灰排放系統、排水系統、排滲系統、噴淋系統、回水泵站、貯灰場管理站等建(構)筑物和設備設施。

      第三條 燃煤發電企業(以下簡稱發電企業)是貯灰場安全生產責任主體,應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規范,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保障安全生產投入,明確貯灰場安全管理機構,配備熟知貯灰場安全知識、具備貯灰場相應專業技能的技術人員。運行管理單位具體負責貯灰場安全運行管理,應建立健全貯灰場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加強貯灰場安全巡視檢查和日常維護工作,積極消除缺陷和隱患,確保貯灰場運行安全。

      委托他方承擔貯灰場運行管理具體工作的,雙方應簽訂安全管理協議,明確雙方責任。委托方應負責對被委托方進行管理和指導,不得以包代管。

      第四條 貯灰場(含構筑子壩)勘察設計、建設施工、運行維護、安全評估等單位應具備相應能力,并承擔相應的安全責任。

      第五條 勘察設計單位應按照國家有關標準開展貯灰場勘察(測)、設計工作,對貯灰場及灰壩穩定性、防排洪能力、安全設施可靠性、環境保護、壩基適用性等進行充分論證。

      安全設施應做到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并符合電力安全生產設施有關規定要求。

      第六條 施工單位應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規范的規定,按照貯灰場設計圖紙施工,確保貯灰場工程質量,并做好施工技術資料的管理和歸檔。

      貯灰場施工過程中需對設計做局部修改時,應經原設計單位進行設計變更。

      第七條 發電企業在貯灰場建成投運后一個月內應向所在地電力監管機構進行安全備案,已投運貯灰場應在本規定施行后一年內進行安全備案。安全備案應提交以下資料:

      (一)貯灰場所在地理位置、面積及下游(或周邊)村莊、建筑物、居民等情況;

      (二)貯灰場建設時間、參建單位以及建設中曾經出現過的重大問題及其處理措施;

      (三)貯灰場主要技術參數,包括壩軸線位置、壩高、總庫容、壩外坡坡比、灰壩結構、筑壩材料、筑壩方式、灰渣堆積量等;

      (四)灰壩壩體防滲、排滲及反濾層的設置;

      (五)防排洪系統的型式、布置及主要技術參數;

      (六)貯灰場工程設計審批文件、施工質量及竣工驗收相關資料;

      (七)貯灰場的安全管理機構、專業運行人員和安全管理制度。

      (八)當地電力監管機構要求備案的其它材料。

      第八條 貯灰場發生以下事項變化的,發電企業應及時到電力監管機構辦理備案變更:

      (一)加筑子壩;

      (二)灰壩筑壩方式;

      (二)壩軸線位置、貯灰場庫容、壩外坡坡比、灰壩壩型、最終堆積標高;

      (三)灰壩壩體防滲、排滲及反濾層的設置;

      (四)防排洪系統的型式、布置及主要技術參數;

      (五)貯灰場閉庫。

      第九條 運行管理單位應加強貯灰場安全巡查,認真開展隱患排查治理工作,保障貯灰場安全。貯灰場存在重大隱患且無法保證安全的,應停止繼續排灰,及時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控制,并制定相應應急預案。

      貯灰場重大隱患治理應堅持專項設計、專項審查、專項施工和專項驗收的原則。

      第十條 運行管理單位應加強貯灰場運行管理,完善貯灰場排灰方案,優化貯灰場運行方式,依據設計文件控制貯灰場灰水位、堆灰坡向、預留安全超高等,保持滿足安全運行的干灘長度。

      第十一條 運行管理單位應保持壩體觀測設施齊全、完好,并定期進行壩體位移、壩體沉降、壩體浸潤線埋深及其出溢點變化情況等安全監測。

      (一)壩體位移監測。在貯灰場竣工三年內,可以每月監測一次;竣工三年后,一般情況下,每季度監測一次;在汛期及發生地震等特殊情況下應加強監測。

      (二)壩體沉降監測。一般情況下,每季度監測一次;在汛期及發生地震等特殊情況下應加強監測。

      (三)浸潤線監測。正常情況下,每月測量一次,汛期及發生地震等特殊情況下,應增加觀測次數。根據浸潤線監測數據,應及時繪出壩體浸潤線。

      (四)地下水位變化監測。地下水位監測應重點監測其變化幅度及與地表水的聯系。系統動態觀測時間不少于1個水文年,并每月觀測一次,雨季應增加觀測次數。

      (五)蟻穴、獸洞觀測。應根據當地氣候特點,每年春季、秋季應對大壩蟻穴、獸洞等進行全面檢查。

      第十二條 發生地震、暴雨、洪水、泥石流或其它可能影響貯灰場灰壩安全等異常情況時,運行管理單位應加強巡視檢查,并增加監測頻次和監測項目。

      第十三條 運行管理單位應加強安全監測數據分析和管理,發現監測數據異常或通過監測分析發現壩體有裂縫或滑坡征兆等嚴重異常情況時,應立即采取措施予以處理并及時報告。

      第十四條 發電企業和運行管理單位應加強貯灰場防汛安全管理。每年汛期前應對貯灰場排洪設施進行檢查、維修和疏通。汛后應對貯灰場壩體和排洪構筑物進行全面檢查與清理,發現問題及時處理。

      第十五條 發電企業和運行管理單位應加強貯灰場堆灰和取灰管理,制定完善堆灰和取灰方案,堆灰和取灰工作不得影響貯灰場安全。

      第十六條 運行管理單位應做好貯灰場噴淋設施運行維護管理,以及灰場植被和灰場周邊的防塵綠化帶維護管理,防止揚塵污染。貯灰場排放灰水及滲漏水應定期進行水質監測。

      第十七條 運行管理單位發現貯灰場安全管理范圍內存在爆破、打井、采石、采礦、取土等危及貯灰場安全的活動時,應及時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報有關單位和地方政府有關部門予以協調解決。

      第十八條 發電企業應加強貯灰場閉庫工作及閉庫后安全管理工作。對于解散或者關閉破產的發電企業,貯灰場安全管理由出資人或其上級主管單位負責。

      第十九條 發電企業應對運行及閉庫后的貯灰場定期組織開展安全評估,并將安全評估報告報所在地電力監管機構。不具備安全評估能力的發電企業,可以委托具備相應能力的單位開展安全評估工作。安全評估原則上每三年進行一次。

      發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發電企業應開展專項安全評估,對貯灰場安全狀況和安全等級提出評估意見:

      (一)加筑子壩后;

      (二)遭遇特大洪水、破壞性地震等自然災害;

      (三)發生貯灰場安全事故后;

      (四)其他影響貯灰場安全運行的異常情況。

      第二十條 貯灰場根據安全評估結果確定安全等級,貯灰場安全等級分為正常灰場、病態灰場、險情灰場。

      符合下列條件的貯灰場,評定為正常灰場:

      (一)設計標準:符合現行規范要求;

      (二)防洪能力:滿足灰壩設計級別所規定的洪水標準,運行貯灰標高不超過限制貯灰標高,有足夠的防洪容積和安全超高;

      (三)排水設施:排水系統(含排洪系統)設施符合設計要求,運行正常;

      (四)壩體結構:壩體結構完整、壩體變形穩定、未發現裂縫和滑移現象、壩體穩定安全系數滿足規范要求;

      (五)滲透穩定:運行干灘長度、浸潤線位置符合設計要求,壩腳滲流水量平穩,水質清澈,下游坡面無出溢點。

      符合下列任一條件的貯灰場,評定為病態灰場:

      (一)設計標準:不符合現行規范要求,已限制貯灰場運行條件;

      (二)防洪能力:運行貯灰標高超過限制貯灰標高;

      (三)排水設施:排水構筑物出現裂縫、鋼筋腐蝕、管接頭漏泥、或局部損壞的狀況;

      (四)壩體結構:壩體整體外坡陡于設計值、壩坡沖刷嚴重并形成沖溝、或壩體穩定安全系數小于規范允許值但不小于0.95倍規范允許值;

      (五)滲透穩定:運行干灘長度不符合設計要求、壩體浸潤線位置過高、有高位出溢點、或坡面出現濕片。

      符合下列任一條件的貯灰場,評定為險情灰場:

      (一)設計標準:低于現行規范要求,明顯影響貯灰場安全;

      (二)防洪能力:運行貯灰標高超過限制貯灰標高,安全超高不滿足要求或防洪容積不滿足要求;

      (三)排水設施:排水系統存在局部堵塞、排水不暢的情況,存在大范圍破損狀況,嚴重影響排水系統安全運行,甚至喪失排水能力的情況;

      (四)壩體結構:壩體出現裂縫、坍塌、滑坡現象,或壩體穩定安全系數小于0.95倍規范允許值;

      (五)滲透穩定:壩坡存在大面積滲流,或出現管涌流土現象,形成滲流破壞。

      第二十一條 安全等級評定為病態灰場和險情灰場的貯灰場,應采取下列措施:

      (一)評定為險情灰場的,應在限定的時間內采取工程措施消除險情;情況危急的,應立即停運,并進行搶險;

      (二)評定為病態灰場的,應在限定的時間內按照正常灰場標準進行整治,及時消除缺陷或隱患。

      第二十二條 發電企業和運行管理單位應加強貯灰場應急管理工作,制定灰壩垮壩、洪水漫頂、水位超警戒線、壩坡滑動、防排洪系統失效等運行安全事故以及可能影響貯灰場安全運行的臺風、洪水、地震、地質災害等應急預案,并定期開展應急培訓和演練。

      貯灰場遇有險情時,應按照規定啟動應急預案,采取有效措施,確保貯灰場安全。

      第二十三條 貯灰場發生安全事故或出現異常情況,發電企業應及時向上級主管單位、地方政府有關部門和所在地電力監管機構報送安全信息。

      第二十四條 電力監管機構按照屬地監管的原則對貯灰場實施安全監管,督促發電企業落實貯灰場安全管理規定,認真排查治理隱患。

      電力監管機構對非正常灰場、存在重大隱患的貯灰場以及未按規定備案的貯灰場實行掛牌督辦;對督查發現貯灰場安全等級與實際不符的或需要進行專項安全評估的,要求發電企業采取措施并重新進行安全評估。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灰壩:擋粉煤灰和水的灰場外圍構筑物,常泛指灰場初期壩和分期加高壩的總體。

      (二)貯灰場安全設施:主要指灰場觀測設施及其他用于保證灰場安全的設施。

      (三)浸潤線:水沿著煤粉灰顆粒間隙向壩體下游滲透形成的穩定滲流自由水面。

      (四)排洪設施:包括截洪溝、溢洪道、排水井、排水管和排水隧洞等構筑物。

      (五)閉庫:為使一座停用的貯灰場能夠滿足長期安全穩定的要求而開展的一系列工作的全過程。包括兩種情況:

      1.灰場已達到設計最終堆積高程并不再進行繼續加高擴容的;

      2.灰場尚未達到設計最終堆積高程但由于各種原因提前停止使用的。

      (六)貯灰場安全事故或異常情況:是指發生《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國務院第493號令)和《電力安全事故應急處置和調查處理條例》(國務院第599號令)規定的生產安全事故,以及其他導致嚴重后果的運行安全異常情況,如:灰壩潰決、嚴重斷裂、倒塌、滑移;灰渣、灰水嚴重泄漏;洪水漫頂、淹沒;排洪設施嚴重破壞;近壩庫岸及邊坡大規模塌滑等。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燃煤電廠儲灰廠安全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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