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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共場所管理規定辦法(3篇范文)

      發布時間:2024-08-28 19:36:01 查看人數:95

      公共場所管理規定辦法

      第1篇 公共場所管理規定辦法

      公共場所管理規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維護公共場所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合法權益,促進經濟與社會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向公眾開放、供公眾聚集進行社會活動的下列公共場所:

      (一)歌舞、游藝、棋類牌類等娛樂場所;

      (二)洗浴、按摩、美容美發和酒吧、茶座、咖啡館等服務場所;

      (三)影劇院、音樂廳等演出、放映場所和體育場館;

      (四)游覽、游樂場所;

      (五)大型集市貿易場所;

      (六)車站、碼頭、機場等旅客集散的公共交通場所;

      (七)舉辦大型文體、商貿以及慶典、會展等活動的臨時場所;

      (八)法律、法規規定應當進行治安管理的其他公共場所。

      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和旅館業的治安管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公共場所治安管理實行屬地管理,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突出重點、分類管理。

      第四條各級人民的政府應當加強對公共場所治安管理工作的領導,并根據當地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對公共場所的發展進行規劃。

      公安機關是公共場所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門。

      工商、文化、體育、建設城管、旅游、環保、價格、經貿安全生產監督、質監、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公安機關加強公共場所的治安管理。

      第五條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公正、文明執法,維護公共場所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保障和促進第三產業的繁榮發展。

      第六條在公共場所活動的人員,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協助公安機關和有關部門維護公共場所治安秩序。

      制止、舉報公共場所中違法犯罪活動的行為,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治安責任和治安安全條件

      第七條公安機關應當履行下列治安職責:

      一維護公共場所治安秩序,預防、制止危害社會治安秩序的行為;

      二指導和督促公共場所經營者落實各項安全保衛措施;

      三對公共場所依法進行治安安全檢查,發現隱患,及時提出整改意見并督促整改;

      四依法整治公共場所及其周圍地區突出的治安問題,及時查處刑事、治安案件,處置突發事件和治安災害事故;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治安職責。

      第八條公共場所按照誰主辦誰負責、誰經營誰負責的原則,實行治安責任制。

      公共場所的法定代表人和經營負責人是治安責任人。

      第九條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不得從事法律、法規禁止的活動。

      公共場所經營者發現在公共場所活動的人員有違法犯罪行為的,應當采取適當措施予以制止,并立即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公共場所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不得為違法犯罪活動提供便利和條件,不得為違法犯罪人員通風報信。

      本條例所稱公共場所經營者包括企業和個體工商戶。

      第十條公共場所的設立和經營,應當具備下列治安安全條件:

      (一)消防安全符合規定要求;

      (二)備有應急照明裝置,出入口通道暢通,在醒目位置張貼安全須知;

      (三)從業人員應當持有合法身份證件,外國人及其他境外人員還應當持有國家規定的其他證件;

      (四)容納的人員不得超過核定人數;

      (五)根據安全保衛需要,

      第三章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設立本條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的營業性公共場所的,經營者應當在領取營業執照后五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并提供下列材料原件及復印件:

      (一)營業執照;

      (二)治安責任人的身份證件;

      (三)所處環境方位和內部結構平面示意圖。

      前款規定的公共場所變更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經營負責人、經營范圍以及其他重要事項的,經營者應當在變更后三個工作日內按照前款規定書面告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娛樂、服務場所應當如實登記雇用從業人員的基本情況和變動情況,并應當在雇用或者變動后三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七條公安派出所接到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書面告知后,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進行治安安全條件檢查。

      發現不具備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經營者予以改正。

      第十八條舉辦大型活動,每場參加人數在五百人以上一萬人以下的,舉辦者應當向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書面申請;每場參加人數在一萬人以上的,舉辦者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公安機關書面申請;跨地區舉辦的,舉辦者應當按照上述人數的規定,向共同的上一級公安機關書面申請。

      變更活動地點和內容的,舉辦者應當按照前款規定,重新提出書面申請。

      第十九條大型活動的舉辦者在書面申請的同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原件及復印件:

      (一)活動方案和說明;

      (二)活動的安全保衛工作方案、應急預案;

      (三)活動場地的方位圖、內部示意圖;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須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的,應當提交批準文件。

      個人申請舉辦大型活動的,還應當提交申請人及相關工作人員的合法身份證件。

      第二十條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舉辦大型活動的書面申請后二十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并書面通知舉辦者,同時將決定書面抄送安全生產監督部門。

      不許可的,應當說明理由。

      逾期不書面通知的,視為許可。

      大型活動舉辦過程中發生緊急情況時,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及時采取應急措施,直至責令停止活動,主辦單位和參加活動的人員應當服從。

      大型活動未經公安機關許可,場地管理者不得將場地提供給舉辦者使用。

      第二十一條公安機關應當依法開展公共場所的治安檢查。

      執行公務的人民警察對公共場所進行治安檢查時,應當出示由省公安機關統一印制的《江蘇省公共場所治安管理檢查證》,對檢查情況作出書面記載,并遵守有關執法、執勤規范。

      接受治安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公安機關的工作,不得拒絕和阻撓。

      第二十二條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不得開辦娛樂、服務場所;不得參與或者變相參與娛樂、服務場所的經營管理活動;不得利用職權為他人從事公共場所經營活動謀取利益。

      第二十三條公安機關應當推行技術防范、信息化管理等科技手段,提高治安管理效能。

      第二十四條有關部門應當相互配合、互通信息,發現公共場所有違法行為,依法屬于其他職能部門查處范圍的,應當及時通報相關職能部門。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公共場所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和第五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和第二項、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六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給予警告,并可以視情節輕重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娛樂、服務場所經營者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并可以視情節輕重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雇用的從業人員沒有本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的證件或者證件不齊全的;

      (二)設置的包廂、包間不符合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的;

      (三)容納的人員超過核定人數的;

      (四)燈光的設置和亮度不符合規定要求的;

      (五)未按規定配備保安人員的。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舉辦活動,可以對舉辦者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未經公安機關批準舉辦大型活動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舉辦活動,屬非經營性活動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屬經營性活動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屬經營性活動有違法所得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并依法沒收違法所得。

      場地管理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將場地提供給舉辦者使用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公共場所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公共場所停業整頓,并視情節輕重,處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治安責任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公安機關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對發生的違法犯罪活動放任不管、不采取適當措施制止的;

      二為發生在本單位的違法犯罪活動提供便利和條件的;

      三為違法犯罪人員通風報信的。

      公共場所內發生違法犯罪活動造成嚴重后果,或者多次發生違法犯罪活動,經營者有失職行為的,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或者在公共場所治安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權力、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行政處分。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一條本條例公布之前開辦的公共場所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治安安全條件的,應當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六個月內,采取措施達到本條例規定的條件,并按本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書面告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三十二條本條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2篇 某大學校園公共場所衛生管理辦法

      大學校園公共場所衛生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公共場所的衛生狀況,直接影響人體健康,不符合衛生標準的公共場所,可導致疾病,直接危害人體健康。為加強學校公共場所的衛生管理,創造校園內良好的公共場所衛生條件,預防疾病,保障師生員工身體健康,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依據衛生部《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實施細則》、教育部《學校衛生工作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學校公共場所的實際制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指公共場所包括以下單位(場所):圖書館、博物館、體育館、游泳館、邵逸夫館、科學會堂、西校區大禮堂、南校區主樓報告廳、大學生活動中心、大學生俱樂部、計算機房、公共浴室、賓館(學術交流中心所屬的學人、學府、學林)、商店、書店。

      第二章 公共場所衛生管理

      第四條 學校各級領導高度重視公共場所的衛生管理,為創造良好的校園環境和公共場所衛生,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五條 圖書館、博物館、校長辦公室、宣傳部、團委、后勤處、學術交流中心、體育學院、有計算機房的學院(中心)、開辦商店或書店的單位,要認真貫徹落實國家法律法規和學校有關規定,建立并完善衛生管理制度,配備專職或兼職衛生管理人員,對所屬公共場所的衛生狀況進行經常性檢查,主動接受省市衛生監督機構和學校職能部門的檢查,對存在的問題及時組織整改。

      第六條 本辦法列為公共場所的單位或場所,必須嚴格執行學校和主管部門制定的各項衛生管理規章制度,建立衛生責任制,把各項管理制度認真落到實處,對自身衛生狀況和制度落實情況經常進行自查。

      第七條 本辦法列為公共場所并從事經營的單位或場所,必須辦理'衛生許可證',未取得衛生許可證的不得從事經營活動;從事經營的單位或場所,直接為顧客服務的人員,必須進行查體,取得'健康合格證'后方能從事本職工作。

      第八條 患有病毒性肝炎(不含病毒攜帶者)、活動性肺結核、痢疾、傷寒、化膿性或滲出性皮膚病,治愈前不得在體育館、游泳館、計算機房、賓館、商店、書店從事直接為師生和顧客服務的工作。

      第三章 公共場所衛生要求

      第九條 圖書館、博物館、計算機房、邵逸夫館、科學會堂、西校區大禮堂、南校區主樓報告廳、大學生活動中心、大學生俱樂部的衛生要求:

      (一)有健全有效的衛生制度,室(館)內環境整潔、窗明幾凈,采用濕式清掃,及時清除垃圾污物,無異味、無鼠害、蟲害。

      (二)每日開窗進行自然通風,無法自然通風的場所,要安裝機械通風裝置,保持空氣流通。要定期進行空氣消毒。

      (三)室(館)內禁止吸煙。

      (四)計算機房須安裝紫外線消毒裝置,每日進行紫外線消毒。

      (五)衛生間要認真清掃,保持清潔;要安裝機械通風裝置,無異味;要定期進行消毒、殺蟲,無蚊、蠅。

      第十條 體育館、游泳館、公共浴室、賓館、商店、書店的衛生要求,嚴格按照衛生部頒布的《體育館衛生標準》、《游泳館衛生標準》、《公共浴室衛生標準》、《旅店業衛生標準》、《商場(店)、書店衛生標準》執行。

      第四章 公共場所衛生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 學校公共場所衛生管理的執法檢查機構是sd省衛生監督所,負責依法實施對我校公共場所的衛生檢查;市、區衛生監督機構對我校公共場所的衛生管理依法實施衛生監督。

      第十二條 學校醫院與衛生管理處是學校公共場所衛生管理職能部門,負責學校公共場所衛生管理的監督,并配合省、市、區衛生監督部門對我校實施執法檢查和監督檢查。

      第五章 責任追究與處罰

      第十三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致使師生健康受到傷害的,學校將追究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并按有關規定給予嚴肅處理。

      第十四條 對違反衛生部頒布的相關衛生標準,被衛生監督機構查處的單位(場所),學校將追究單位負責人和責任人的責任;如造成嚴重危害師生員工或公民健康的事故或中毒事故的,學校將給予嚴肅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應責任人的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施行,由醫院與衛生管理處負責解釋。

      第3篇 公共場所消防安全管理辦法

      第一條 大型公共場所系指集團公司所屬企事業單位的賓館(飯店)、體育場(館)、會堂、展覽館、商場(市場)、公共娛樂場所(如影劇院、錄像廳、舞廳、卡拉ok廳、游藝游樂場、保齡球館、旱冰場、桑拿浴室等健身、休閑場所)等公共場所(以下簡稱“公共場所”)。

      第二條 公共場所產權單位對所屬公共場所的消防安全負領導與管理責任。

      第三條 公共場所應嚴格遵守國家有關消防安全的法律、法規和集團公司規定,自覺接受其所屬單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和公安機關的消防安全監督。

      第四條 公共場所的主要負責人是消防安全第一責任人,對消防安全工作負全面責任。

      第五條 公共場所的資產所有者在與其他單位或個人發生租賃、承包關系時,應明確其消防安全由經營者負責。

      第六條 公共場所新建、改建、擴建及內部維修、裝飾工程的設計、施工應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和國家建筑設計防火等規范;開業前,應報經公安消防機構批準。

      第七條 公共場所應按規定成立防火安全領導小組,建立義務消防組織。

      第八條 公共場所應做到:

      1.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規程;

      2. 建立防火安全責任制,明確各部門和各崗位的防火安全責任;

      3.對職工進行消防安全宣傳教育和培訓;

      4.進行消防安全檢查,及時整改和消除事故隱患;

      5.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置消防設施與消防器材,設置消防安全標志,及時進行檢驗、維修,確保完好、有效;

      6.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暢通,并設置符合國家規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標志;

      7.建立防火檔案,確定消防安全重點部位,設置防火標識,嚴格管理措施;

      8.實行每日防火巡查,建立巡查記錄;

      9.制定消防應急預案,定期組織消防演練;

      10.定期分析本單位消防安全情況,研究解決實際問題。

      第九條 消防安全教育培訓。全體員工應熟知必要的消防安全知識,會報火警,會使用滅火器材,會撲滅初期火災,會組織人員疏散。在新職工及轉崗人員上崗前,應接受相應的消防安全知識培訓和考核。消防設備的操作人員應經過專項培訓,經考試取證上崗。

      第十條 在消火栓、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處檢修或在其附近擺放物品時,不應影響消火栓、疏散指示標志、通道和出口的辨認與使用。檢修后,消火栓箱門與墻面顏色一致時,應設置明顯的消防標志。室內消火栓箱門不應被裝飾物遮蓋。

      第十一條 不應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設施與消防器材。不應占用防火間距或堵塞消防通道。

      第十二條 對防煙排煙、消防給水、自動滅火系統和火災自動報警系統、消防電源等消防設施及消防器材,應按有關規定進行定期檢查、日常檢查和檢驗、維修,及時整改存在的問題,確保其完好、有效。

      第十三條 公共場所內的輸配電線路、電氣設備、模型與燈具應由取證電工人員按照國家有關標準規范進行安裝,檢查和維修。電氣線路的敷設和用電設備的安裝應嚴格按有關規定要求施工,采取防火、隔熱等措施。不得擅自拉接臨時用電線路。

      第十四條 禁止在公共場所內動用明火。因特殊情況需動用明火作業或使用易燃易爆物品作火焰效果時,應按規定事先辦理審批手續,并采取相應的消防措施。

      第十五條 公共場所內嚴禁攜帶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易燃、易爆、腐蝕、劇毒等化學危險物品不宜在展覽館內實物展出,應展出時,其數量以不構成危險為限或用非燃燒物品及模型代替。存放和使用化學易燃易爆品的商店、作坊和儲藏間等不得在公共場所內。

      第十六條 公共場所應安裝報警電話并按規定配備消防通信設備。

      第十七條 公共場所在使用時,應遵守以下規定:

      1.嚴禁超過額定人員;

      2.嚴禁動用明火進行設備檢修、油漆、粉刷等施工維修、作業;

      3.*、演出、放映、展覽、比賽場所的舞臺和觀眾廳內嚴禁吸煙;

      4.所有安全出口和通道應保持暢通無阻;

      5.安排專人值班巡邏檢查;

      6.活動結束后,應指定專人進行安全巡視檢查。確認無隱患、切斷電源后方可離開。

      第十八條 發生火災時,現場工作人員應立即報警和按消防預案撲救;并認真履行組織、引導在場群眾疏散的義務。

      第十九條 舉辦演出、*、舞會、焰火晚會、燈會等大型*活動,主辦單位應明確消防安全責任人,落實消防安全措施,明確緊急疏散通道和方案,確保人員生命安全,并向公安消防機構申報并經檢查合格后方可舉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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