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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基金公司管理辦法(2篇范文)

      發布時間:2024-08-23 21:42:01 查看人數:85

      s基金公司管理辦法

      第1篇 s基金公司管理辦法

      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管理辦法【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的監督管理,規范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的行為,保護基金份額持有人及相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證券投資基金法》、《公司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簡稱基金管理公司),是指經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批準,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從事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業務的企業法人。

      第三條基金管理公司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恪守誠信,審慎勤勉,忠實盡責,為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利益管理和運用基金財產。

      第四條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照《證券投資基金法》、《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和審慎監管原則,對基金管理公司及其業務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基金行業的協會依據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和自律規則,對基金管理公司及其業務活動進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基金管理公司的設立

      第六條 設立基金管理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股東符合《證券投資基金法》和本辦法的規定;

      (二)有符合《證券投資基金法》、《公司法》以及中國證監會規定的章程;

      (三)注冊資本不低于1億元人民幣,且股東必須以貨幣資金實繳,境外股東應當以可自由兌換貨幣出資;

      (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規定的擬任高級管理人員以及從事研究、投資、估值、營銷等業務的人員,擬任高級管理人員、業務人員不少于15人,并應當取得基金從業資格;

      (五)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設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六)設置了分工合理、職責清晰的組織機構和工作崗位;

      (七)有符合中國證監會規定的監察稽核、風險控制等內部監控制度;

      (八)經國務院批準的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東是指出資額占基金管理公司注冊資本的比例(以下簡稱出資比例)最高,且不低于25%的股東。

      主要股東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從事證券經營、證券投資咨詢、信托資產管理或者其他金融資產管理;

      (二)注冊資本不低于3億元人民幣;

      (三)具有較好的經營業績,資產質量良好;

      (四)持續經營3個以上完整的會計年度,公司治理健全,內部監控制度完善;

      (五)最近3年沒有因違法違規行為受到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

      (六)沒有挪用客戶資產等損害客戶利益的行為;

      (七)沒有因違法違規行為正在被監管機構調查,或者正處于整改期間;

      (八)具有良好的社會信譽,最近3年在稅務、工商等行政機關,以及金融監管、自律管理、商業銀行等機構無不良記錄。

      第八條基金管理公司除主要股東外的其他股東,注冊資本、凈資產應當不低于1億元人民幣,資產質量良好,且具備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第(四)項至第(八)項規定的條件。

      第九條中外合資基金管理公司中,出資比例最高的境內股東應當具備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的主要股東的條件;其他境內股東應當具備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條件。

      中外合資基金管理公司的境外股東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為依其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法律設立,合法存續并具有金融資產管理經驗的金融機構,財務穩健,資信良好,最近3年沒有受到監管機構或者司法機關的處罰;

      (二)所在國家或者地區具有完善的證券法律和監管制度,其證券監管機構已與中國證監會或者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其他機構簽訂證券監管合作諒解備忘錄,并保持著有效的監管合作關系;

      (三)實繳資本不少于3億元人民幣的等值可自由兌換貨幣;

      (四)經國務院批準的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的投資機構比照適用前款規定。

      第十條 基金管理公司股東的出資比例應當符合中國證監會的規定。

      基金管理公司的股東不得持有其他股東的股份或者擁有其他股東的權益;不得與其他股東同屬一個實際控制人或者有其他關聯關系。

      中外合資基金管理公司外資出資比例或者擁有的權益比例,累計(包括直接持有和間接持有)不得超過國家證券業對外開放所做的承諾。

      第十一條一家機構或者受同一實際控制人控制的多家機構參股基金管理公司的數量不得超過兩家,其中控股基金管理公司的數量不得超過一家。

      第十二條 申請設立基金管理公司,申請人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報送設立申請材料。

      主要股東應當組織、協調設立基金管理公司的相關事宜,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主要責任。

      第十三條申請期間申請材料涉及的事項發生重大變化的,申請人應當自變化發生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提交更新材料;股東發生變動的,應當重新報送申請材料。

      第十四條中國證監會依照《行政許可法》和《證券投資基金法》第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受理基金管理公司設立申請,并進行審查,做出決定。

      第十五條 中國證監會審查基金管理公司設立申請,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征求相關機構和部門關于股東條件等方面的意見;

      (二)采取專家評審、核查等方式對申請材料的內容進行審查;

      (三)自受理之日起5個月內現場檢查基金管理公司設立準備情況。

      第十六條中國證監會批準設立基金管理公司的,申請人應當自收到批準文件之日起30日內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注冊登記手續;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向中國證監會領取《基金管理資格證書》。

      中外合資基金管理公司還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申領《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并開設外匯資本金賬戶。

      基金管理公司應當自工商注冊登記手續辦理完畢之日起10日內,在中國證監會指定的報刊上將公司成立事項予以公告。

      第三章 基金管理公司的變更、解散

      第十七條 基金管理公司變更下列重大事項,應當報中國證監會批準:

      (一)變更股東、注冊資本或者股東出資比例;

      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管理辦法【2】

      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的監督管理,規范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的行為,保護基金份額持有人及相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證券投資基金法》、《公司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簡稱基金管理公司),是指經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批準,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從事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業務的企業法人。

      第三條 基金管理公司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恪守誠信,審慎勤勉,忠實盡責,為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利益管理和運用基金財產。

      第四條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照《證券投資基金法》、《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和審慎監管原則,對基金管理公司及其業務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基金行業的協會依據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和自律規則,對基金管理公司及其業務活動進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基金管理公司的設立

      第六條 設立基金管理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股東符合《證券投資基金法》和本辦法的規定;

      (二)有符合《證券投資基金法》、《公司法》以及中國證監會規定的章程;

      (三)注冊資本不低于1億元人民幣,且股東必須以貨幣資金實繳,境外股東應當以可自由兌換貨幣出資;

      (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規定的擬任高級管理人員以及從事研究、投資、估值、營銷等業務的人員,擬任高級管理人員、業務人員不少于15人,并應當取得基金從業資格;

      (五)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設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六)設置了分工合理、職責清晰的組織機構和工作崗位;

      (七)有符合中國證監會規定的監察稽核、風險控制等內部監控制度;

      (八)經國務院批準的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東是指出資額占基金管理公司注冊資本的比例(以下簡稱出資比例)最高,且不低于25%的股東。

      主要股東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從事證券經營、證券投資咨詢、信托資產管理或者其他金融資產管理;

      (二)注冊資本不低于3億元人民幣;

      (三)具有較好的經營業績,資產質量良好;

      (四)持續經營3個以上完整的會計年度,公司治理健全,內部監控制度完善;

      (五)最近3年沒有因違法違規行為受到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

      (六)沒有挪用客戶資產等損害客戶利益的行為;

      (七)沒有因違法違規行為正在被監管機構調查,或者正處于整改期間;

      (八)具有良好的社會信譽,最近3年在稅務、工商等行政機關,以及金融監管、自律管理、商業銀行等機構無不良記錄。

      第八條 基金管理公司除主要股東外的其他股東,注冊資本、凈資產應當不低于1億元人民幣,資產質量良好,且具備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第(四)項至第(八)項規定的條件。

      第九條 中外合資基金管理公司中,出資比例最高的境內股東應當具備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的主要股東的條件;其他境內股東應當具備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條件。

      中外合資基金管理公司的境外股東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為依其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法律設立,合法存續并具有金融資產管理經驗的金融機構,財務穩健,資信良好,最近3年沒有受到監管機構或者司法機關的處罰;

      (二)所在國家或者地區具有完善的證券法律和監管制度,其證券監管機構已與中國證監會或者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其他機構簽訂證券監管合作諒解備忘錄,并保持著有效的監管合作關系;

      (三)實繳資本不少于3億元人民幣的等值可自由兌換貨幣;

      (四)經國務院批準的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的投資機構比照適用前款規定。

      第十條 基金管理公司股東的出資比例應當符合中國證監會的規定。

      基金管理公司的股東不得持有其他股東的股份或者擁有其他股東的權益;不得與其他股東同屬1個實際控制人或者有其他關聯關系。

      中外合資基金管理公司外資出資比例或者擁有的權益比例,累計(包括直接持有和間接持有)不得超過國家證券業對外開放所做的承諾。

      第十一條 1家機構或者受同一實際控制人控制的多家機構參股基金管理公司的數量不得超過兩家,其中控股基金管理公司的數量不得超過1家。

      第十二條 申請設立基金管理公司,申請人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報送設立申請材料。

      主要股東應當組織、協調設立基金管理公司的相關事宜,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主要責任。

      第十三條 申請期間申請材料涉及的事項發生重大變化的,申請人應當自變化發生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提交更新材料;股東發生變動的,應當重新報送申請材料。

      第十四條 中國證監會依照《行政許可法》和《證券投資基金法》第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受理基金管理公司設立申請,并進行審查,做出決定。

      第十五條 中國證監會審查基金管理公司設立申請,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征求相關機構和部門關于股東條件等方面的意見;

      (二)采取專家評審、核查等方式對申請材料的內容進行審查;

      (三)自受理之日起5個月內現場檢查基金管理公司設立準備情況。

      第十六條 中國證監會批準設立基金管理公司的,申請人應當自收到批準文件之日起30日內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注冊登記手續;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向中國證監會領取《基金管理資格證書》。

      中外合資基金管理公司還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申領《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并開設外匯資本金賬戶。

      基金管理公司應當自工商注冊登記手續辦理完畢之日起10日內,在中國證監會指定的報刊上將公司成立事項予以公告。

      第三章 基金管理公司的變更、解散

      第十七條 基金管理公司變更下列重大事項,應當報中國證監會批準:

      (一)變更股東、注冊資本或者股東出資比例;

      (二)變更名稱、住所;

      (三)修改章程;

      (四)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十八條 基金管理公司變更股東、注冊資本、股東出資比例后,股東的條件、股東的出資比例、股東參股基金管理公司的數量、注冊資本等應當符合本辦法第二章的規定。

      第十九條 基金管理公司的股東處分其出資,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股東轉讓出資應當誠實守信,遵守在認購、受讓出資時所做的承諾,不得損害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合法權益;

      (二)股東轉讓出資應當遵守《公司法》關于其他股東享有優先購買權的規定,不得采取虛報轉讓價格等不正當手段損害其他股東的合法權益;

      (三)股東與受讓方應當就轉讓期間的有關事宜明確約定,確保不損害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合法權益,股東不得通過股權托管、信托合同、秘密協議等形式處分其出資;

      (四)變更股東的事項未經中國證監會批準并履行相關法律程序,轉讓方應當繼續履行股東義務,承擔相應責任,受讓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行使股東權利;

      (五)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條 基金管理公司增加的注冊資本,股東必須以貨幣資金實繳。

      第二十一條 基金管理公司變更重大事項,應當自董事會或者股東會做出決議之日起15日內按照中國證監會的規定提出變更申請;涉及股東出資轉讓的,基金管理公司未按規定提出申請時,相關股東可以直接提出申請。

      第二十二條 中國證監會依照《行政許可法》和《證券投資基金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受理基金管理公司變更重大事項的申請,并進行審查,做出決定。

      第二十三條 中國證監會可以采取約請相關人員談話、專家評審、核查等方式,審查基金管理公司變更重大事項的申請。

      涉及變更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股東、合計出資比例超過50%以上的股東,或者提名董事人數最多的股東的,中國證監會比照本辦法關于基金管理公司設立的規定進行審查。

      第二十四條 基金管理公司的重大變更事項涉及變更工商登記的,基金管理公司應當自收到批準文件之日起30日內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變更為中外合資基金管理公司的,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申領《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并開設外匯資本金賬戶。

      第二十五條 基金管理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的選任或者改任,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基金管理公司的重大變更事項涉及《基金管理資格證書》內容變更的,基金管理公司應當向中國證監會換領《基金管理資格證書》。

      第二十七條 基金管理公司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將重大變更事項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條 基金管理公司的解散,應當在中國證監會取消其基金管理資格后方可進行。

      基金管理公司的解散應當按照《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四章 基金管理公司分支機構的設立、變更、撤銷

      第二十九條 基金管理公司可以設立分公司或者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形式的分支機構。

      基金管理公司分支機構可以從事基金品種開發、基金銷售及公司授權的其他業務活動。

      第三十條 基金管理公司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公司治理健全,內部監控完善,經營穩定,有較強的持續經營能力;

      (二)公司最近1年內沒有因違法違規行為受到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

      (三)公司沒有因違法違規行為正在被監管機構調查,或者正處于整改期間;

      (四)擬設立的分支機構有符合規定的名稱、辦公場所、業務人員、安全防范設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五)擬設立的分支機構有明確的職責和完善的管理制度;

      (六)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一條 基金管理公司設立分支機構,應當自董事會或者股東會做出決議之日起15日內,按照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報送申請材料。

      第三十二條 中國證監會依照《行政許可法》和《證券投資基金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受理基金管理公司設立分支機構的申請,并進行審查,做出決定。

      中國證監會可以對擬設立的分支機構進行現場檢查。

      第三十三條 基金管理公司變更、撤銷分支機構,應當自變更、撤銷之日起15日內向中國證監會和分支機構所在地的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第三十四條 基金管理公司設立分支機構,應當自收到批準文件之日起30日內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注冊手續。

      基金管理公司變更、撤銷分支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有關手續。

      第三十五條 基金管理公司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將設立、變更或撤銷分支機構的事項予以公告。

      第五章 基金管理公司的治理和經營

      第三十六條 基金管理公司應當按照《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建立組織機構健全、職責劃分清晰、制衡監督有效、激勵約束合理的治理結構,保持公司規范運作,維護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利益。

      第三十七條 基金管理公司的股東應當履行法定義務,不得虛假出資、抽逃或者變相抽逃出資。

      第三十八條 基金管理公司應當明確股東會的職權范圍和議事規則。

      基金管理公司應當建立和股東之間的業務隔離制度;股東應當通過股東會依法行使權利,不得越過股東會、董事會直接干預基金管理公司的經營管理或者基金財產的投資運作,不得在證券承銷、證券投資等業務活動中要求基金管理公司為其提供配合,損害基金份額持有人和其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九條 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股東在公司不能正常經營時,應當召集其他股東及有關當事人,按照有利于保護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的原則妥善處理有關事宜。

      第四十條 基金管理公司應當明確董事會的職權范圍和議事規則,董事會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的規定,制定公司基本制度,決策有關重大事項,監督、獎懲經營管理人員。

      董事會和董事長不得越權干預經營管理人員的具體經營活動。

      第四十一條 基金管理公司應當建立健全獨立董事制度,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于3人,且不得少于董事會人數的1/3。

      董事會審議下列事項應當經過2/3以上的獨立董事通過:

      (一)公司及基金投資運作中的重大關聯交易;

      (二)公司和基金審計事務,聘請或者更換會計師事務所;

      (三)公司管理的基金的半年度報告和年度報告;

      (四)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二條 基金管理公司應當建立健全督察長制度,督察長由董事會聘任,對董事會負責,對公司經營運作的合法合規性進行監察和稽核。

      督察長發現公司存在重大風險或者有違法違規行為,應當告知總經理和其他有關高級管理人員,并向董事會、中國證監會和公司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第四十三條 基金管理公司應當加強監事會或者執行監事對公司財務、董事會履行職責的監督作用,維護股東合法利益。

      第四十四條 基金管理公司的總經理負責公司的經營管理?;鸸芾砉镜母呒壒芾砣藛T及其他工作人員應當忠實、勤勉地履行職責,不得為股東、本人或者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

      第四十五條 基金管理公司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建立科學合理、控制嚴密、運行高效的內部監控體系,制定科學完善的內部監控制度,保持經營運作合法、合規,保持公司內部監控健全、有效。

      第四十六條 基金管理公司應當建立健全由授權、研究、決策、執行和評估等環節構成的投資管理系統,公平對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財產和客戶資產。

      第四十七條 基金管理公司應當建立完善的基金財務核算與基金資產估值系統,嚴格遵守國家有關規定,及時、準確和完整地反映基金財產的狀況。

      第四十八條 基金管理公司應當建立和維護信息管理系統,嚴格信息管理,保證客戶資料等信息安全、真實和完整。

      第四十九條 基金管理公司應當建立和完善客戶服務標準,加強銷售管理,規范基金宣傳推介,不得有不正當銷售行為和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五十條 基金管理公司按照審慎經營原則和業務發展需要,可以相應增加注冊資本。

      基金管理公司應當按照規定提取風險準備金。

      第五十一條 基金管理公司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的規定,管理和運用固有資金。

      基金管理公司管理、運用固有資金,應當保持公司的正常運營,不得損害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十二條 基金管理公司應當建立有效的管理制度,加強對分支機構的管理,分支機構不得以承包、租賃、托管、合作等方式經營。

      基金管理公司可以設立辦事處,辦事處不得從事經營性活動。

      第五十三條 基金管理公司應當建立突發事件處理預案制度,對發生嚴重影響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可能引起系統性風險、嚴重影響社會穩定的突發事件,按照預案妥善處理。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四條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的股東申請批準有關事項,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中國證監會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不予批準。

      第五十五條 中國證監會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規定和審慎監管原則對基金管理公司的公司治理、內部監控、經營運作、風險狀況,以及相關業務活動進行非現場檢查和現場檢查。

      第五十六條 非現場檢查主要以審閱基金管理公司報送材料的方式進行。

      基金管理公司應當向中國證監會和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報送下列材料:

      (一)經具有從事證券相關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基金管理公司年度報告;

      (二)由具有從事證券相關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基金管理公司內部監控情況的年度評價報告;

      (三)監察稽核季度報告和年度報告;

      (四)中國證監會根據審慎監管原則要求報送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七條 基金管理公司應當自年度結束之日起3個月內報送基金管理公司年度報告和年度評價報告;自季度結束之日起15日內報送監察稽核季度報告,自年度結束之日起30日內報送監察稽核年度報告。

      第五十八條 基金管理公司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發生之日起5日內向中國證監會和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一)公司股東的出資被司法機關采取訴訟保全等措施;

      (二)公司股東處分其出資;

      (三)公司股東發生合并、分立或者進行重大資產、債務重組;

      (四)公司股東被監管機構或者司法機關立案調查;

      (五)公司股東進入清算程序或者被接管;

      (六)公司及其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基金經理受到刑事、行政處罰;

      (七)公司及其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基金經理被監管機構或者司法機關調查;

      (八)公司財務狀況發生重大變化;

      (九)對公司經營產生重大影響的其他事項。

      基金管理公司發生本辦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的突發事件,應當立即向中國證監會和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基金管理公司設立、變更或者撤銷辦事處,應當自設立、變更或者撤銷之日起15日內向中國證監會和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第五十九條 中外合資基金管理公司的境外股東,其注冊地或主要經營活動所在地的主管當局對境外投資有備案要求的,該境外股東在依法取得中國證監會的批準文件后,如向其注冊地或主要經營活動所在地的主管當局提交有關備案材料,應當同時將副本報送中國證監會。

      第六十條 中國證監會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對基金管理公司進行現場檢查,并根據日常監管情況確定現場檢查的對象、內容和頻率:

      (一)進入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機構進行檢查;

      (二)要求基金管理公司提供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會議記錄、報表、憑證和其他資料;

      (三)詢問基金管理公司的工作人員,要求其對有關檢查事項做出說明;

      (四)查閱、復制基金管理公司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毀損的文件、資料予以封存;

      (五)檢查基金管理公司運用電子計算機管理業務數據的系統;

      (六)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六十一條 中國證監會對基金管理公司進行現場檢查,檢查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應當出示合法證件;檢查人員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證件的,基金管理公司有權拒絕檢查。

      中國證監會可以聘請注冊會計師、律師等專業人員為檢查工作提供專業服務。

      第六十二條 基金管理公司及有關人員應當配合中國證監會進行檢查,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拖延提供有關資料,或者提供不真實、不準確、不完整的資料。

      第六十三條 中國證監會對基金管理公司進行現場檢查后,應當向被檢查的基金管理公司出具檢查結論。

      第六十四條 基金管理公司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的規定或者存在較大經營風險的,中國證監會可以責令其整改,暫停辦理相關業務;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采取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記入誠信檔案、暫停履行職務、認定為不適宜擔任相關職務者等行政監管措施。

      基金管理公司整改結束,應當向中國證監會提交整改報告,中國證監會對其進行檢查驗收。

      第六十五條 基金管理公司股東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認購、轉讓出資,或者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不履行法定義務的,中國證監會可以責令其整改;對其有關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可以采取監管談話、記入誠信檔案、認定為不適宜擔任相關職務者等行政監管措施。

      第六十六條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的股東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依法應予行政處罰的,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行政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中外合資基金管理公司,包括境外股東與境內股東共同出資設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和境外股東受讓、認購境內基金管理公司股權而變更的基金管理公司。

      第六十八條 自然人參股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公司采用股份有限公司形式和在境外設立分支機構的具體管理辦法,由中國證監會另行規定。

      第六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令第9號《外資參股基金管理公司設立規則》同時廢止。

      第2篇 基金公司合規管理辦法

      為促進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加強內部合規管理,增強自我約束能力,證監會起草了《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合規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辦法》),現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下面是小編整理的關于基金公司合規管理辦法,歡迎閱讀。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合規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促進證券公司和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統稱“證券基金經營機構”或“公司”)加強內部合規管理,增強自我約束能力,實現持續規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和《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證券基金經營機構應當按照本辦法實施合規管理。

      本辦法所稱合規管理,是指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制定和執行合規管理制度,建立合規管理機制,培育合規文化,防范合規風險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合規,是指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經營管理和執業行為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及其他規范性文件、行業規范和自律規則、公司內部規章制度,以及行業公認并普遍遵守的職業道德和行為準則(以下統稱“法律、法規和準則”)。

      本辦法所稱合規風險,是指因證券基金經營機構或其工作人員的經營管理或執業行為違反法律、法規和準則而使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受到法律制裁、被采取監管措施、遭受財產損失或聲譽損失的風險。

      第三條證券基金經營機構的合規管理應當覆蓋所有業務、各個部門、分支機構、各層級子公司和全體工作人員,貫穿決策、執行、監督、反饋等各個環節。

      第四條證券基金經營機構應當樹立全員合規、合規從高層做起、合規創造價值的理念,倡導和推進合規文化建設,培育全體工作人員的合規意識。

      第五條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合規管理實施監督管理。

      中國證券業協會、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等自律組織依照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對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合規管理實施自律管理。

      第二章合規管理職責

      第六條證券基金經營機構開展各項業務,應當合規經營,勤勉盡責,堅持客戶利益至上原則,并遵守下列基本要求:

      (一)采取必要手段,充分了解客戶的身份、財產、收入、投資經驗和風險偏好等信息并及時更新。

      (二)合理劃分客戶類別和產品服務風險等級,確保將適當的產品服務提供給適合的客戶,不得欺詐客戶。

      (三)持續督導客戶證券發行行為,動態監控客戶交易活動,及時報告、依法處置重大異常行為,不得為客戶違規從事證券發行、交易活動提供便利。

      (四)嚴格規范工作人員執業行為,督促工作人員勤勉盡責,防范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從事違法違規、超越權限或者其他損害客戶合法權益的行為。

      (五)有效管理內幕信息和未公開信息,防范公司及其工作人員利用該信息買賣證券或建議他人買賣證券,或者泄露該信息。

      (六)及時識別、妥善處理公司與客戶之間、不同客戶之間的利益沖突,切實維護客戶利益,公平對待客戶。

      (七)依法履行關聯交易審議程序和信息披露義務,保證關聯交易的公允性,防止不正當關聯交易和利益輸送。

      (八)審慎評估公司經營管理行為對證券市場的影響,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擾亂市場秩序。

      第七條證券基金經營機構董事會負責提出公司的合規管理要求,對公司合規管理的有效性承擔最終責任,履行下列合規管理職責:

      (一)審議批準公司合規管理的基本制度,并監督實施;

      (二)審議批準公司年度合規報告;

      (三)罷免對公司發生重大合規風險負有主要責任或者領導責任的高級管理人員;

      (四)任免、考核合規負責人,確定其薪酬待遇;

      (五)建立與合規負責人的直接溝通機制;

      (六)對公司合規管理的有效性進行評估,督促解決合規管理中存在的問題;

      (七)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合規管理職責。

      第八條證券基金經營機構的監事會或者監事履行下列合規管理職責:

      (一)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履行合規管理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

      (二)對公司發生重大合規風險負有主要責任或者領導責任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提出罷免的建議;

      (三)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合規管理職責。

      第九條證券基金經營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負責落實公司的合規管理要求,對公司合規運營承擔主體責任,履行下列合規管理職責:

      (一)建立健全公司合規管理組織架構,配備充足、適當的合規管理人員,并為其履行職責提供充分的人力、物力、財力、技術支持和保障;

      (二)發現違法違規行為及時報告、整改,落實責任追究;

      (三)公司章程規定或者董事會確定的其他合規管理職責。

      第十條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各部門、分支機構、各層級子公司(以下統稱“下屬各單位”)負責人負責落實本單位的合規管理要求,對本單位合規運營承擔主體責任。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的全體工作人員都應當熟知并遵守與其執業行為有關的法律、法規和準則,主動識別、控制其執業行為的合規風險,并對其執業行為的合規性承擔責任。

      公司下屬各單位及工作人員發現違法違規行為或者合規風險隱患時,應當主動、及時向合規負責人報告。

      第十一條證券基金經營機構設合規負責人,對公司及其工作人員的經營管理和執業行為的合規性進行審查、監督和檢查。

      本辦法所稱合規負責人,包括證券公司的合規總監和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的督察長。

      第十二條合規負責人是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直接向董事會負責。

      合規負責人不得兼任與合規管理職責相沖突的職務,不得分管與合規管理職責相沖突的部門。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的章程應當對合規負責人的地位、職責、任免條件和程序等作出規定。

      第十三條合規負責人應當組織制定公司合規管理的基本制度和其他合規管理規章制度,按程序批準后督導公司下屬各單位實施。

      合規管理的基本制度應當明確合規管理的目標、基本原則、機構設置及其職責,以及違規事項的報告、處理和責任追究等內容。

      法律、法規和準則發生變動,合規負責人應當及時建議公司董事會或高級管理人員并督導公司有關部門,評估其對公司合規管理的影響,修改、完善有關管理制度和業務流程。

      第十四條合規負責人應當對公司內部規章制度、重大決策、新產品和新業務方案等進行合規審查,并出具書面的合規審查意見。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自律組織要求對公司報送的申請材料或報告進行合規審查的,合規負責人應當審查,并在該申請材料或報告上簽署合規審查意見。

      其他相關高級管理人員等人員應當對申請材料或報告中基本事實和業務數據的真實性、準確性及完整性負責。

      公司不采納合規負責人的合規審查意見的,應當將有關事項提交董事會審議決定。

      第十五條合規負責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對公司及其工作人員的經營管理和執業行為的合規性進行監督,并按照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的要求和公司規定進行定期、不定期的檢查。

      合規負責人應當協助董事會和管理層建立和執行信息隔離墻、利益沖突管理和反洗錢制度,按照公司規定為高級管理人員、下屬各單位提供合規咨詢、組織合規培訓,指導和督促公司有關部門處理涉及公司和工作人員違法違規行為的投訴和舉報。

      第十六條合規負責人應當定期不定期向董事會、經營管理主要負責人報告公司經營管理合法合規情況和合規管理工作開展情況。

      合規負責人發現公司存在違法違規行為或合規風險隱患的,應當依照公司章程規定及時向董事會、經營管理主要負責人報告,提出處理意見,并督促整改。

      同時,合規負責人應當督促公司向中國證監會相關派出機構報告;公司未及時報告的,應當直接向中國證監會相關派出機構報告;有關行為違反行業規范和自律規則的,還應當向有關自律組織報告。

      第十七條合規負責人應當保持與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和自律組織的聯系溝通,主動配合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和自律組織的工作。

      合規負責人應當及時處理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和自律組織要求調查的事項,配合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和自律組織對公司的檢查和調查,跟蹤和評估監管意見和監管要求的落實情況。

      第十八條合規負責人應當將出具的合規審查意見、提供的合規咨詢意見、簽署的公司文件、合規檢查工作底稿等與履行職責有關的文件、資料存檔備查,并對履行職責的情況作出記錄。

      第三章合規管理保障

      第十九條合規負責人應當熟悉證券業務,通曉相關法律、法規和準則,誠實守信,具有勝任合規管理工作需要的專業知識和技能,并具備下列任職條件:

      (一)符合證券基金經營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條件;

      (二)從事證券工作10年以上,并且通過中國證券業協會或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組織的合規管理人員勝任能力考試;或者從事證券工作5年以上,并且通過法律職業資格考試;或者在證券監管機構、證券業自律組織專業監管崗位任職5年以上;

      (三)最近3年未被金融監管機構行政處罰或采取重大行政監管措施,且不存在正被金融監管機構立案調查的情形;

      (四)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條證券基金經營機構聘任合規負責人,應當向中國證監會相關派出機構報送人員簡歷及有關證明材料。

      證券公司合規負責人應當經中國證監會相關派出機構認可后方可任職。

      合規負責人任期屆滿前,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免除其職務的,應當有正當理由,并在有關董事會召開10個工作日前將免職的事實和理由書面報告中國證監會相關派出機構。

      合規負責人可以向中國證監會相關派出機構提出申訴。

      前款所稱正當理由,是指合規負責人本人申請,或被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責令更換,或確有證據證明其無法正常履職、未能勤勉盡責等情形。

      第二十一條合規負責人不能履行職責或缺位時,證券基金經營機構應當由董事長或經營管理主要負責人代行其職責,并自確定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相關派出機構作出書面報告。

      代行職責的時間不得超過6個月。

      合規負責人提出辭職的,應當提前1個月向公司董事會提出申請。

      在辭職申請獲得批準之前,合規負責人不得自行停止履行職責。

      合規負責人缺位的,公司應當在6個月內聘請符合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人員擔任合規負責人。

      第二十二條證券基金經營機構應當設立合規部門。

      合規部門對合規負責人負責,按照公司規定和合規負責人的安排履行合規管理職責。

      合規部門承擔的其他職責不得與合規管理職責相沖突。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應當明確合規部門與其他內部控制部門之間的職責分工,建立各內部控制部門協調互動的工作機制。

      第二十三條證券基金經營機構應當為合規部門配備足夠的、具備與履行合規管理職責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技能的合規管理人員。

      合規部門中具備3年以上證券、金融、法律、會計、信息技術等有關領域工作經歷的合規管理人員不得低于公司人員總數的一定比例。

      具體比例由中國證券業協會、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規定。

      合規負責人認為必要時,可以公司名義直接聘請外部專業機構或人員協助其工作,費用由公司承擔。

      第二十四條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各業務部門、分支機構應當配備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條件的合規管理人員。

      合規管理人員由合規負責人考核和管理。

      合規管理人員可以兼任與合規管理職責不相沖突的職務。

      對兼職合規管理人員進行考核時,合規負責人所占權重應當超過50%。

      主要業務部門、規模較大或者業務較復雜的分支機構的合規管理人員應當專職。

      第二十五條證券基金經營機構應當將各層級子公司的合規管理納入統一體系,明確子公司向母公司報告的合規管理事項,對子公司的合規管理制度進行審查,對子公司經營管理行為的合規性進行監督和檢查,確保子公司合規管理工作符合母公司的標準。

      金融監管機構對有關子公司合規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對于從事另類投資、私募基金管理等活動的子公司,證券基金經營機構應當選派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條件的合規管理人員。

      合規管理人員由合規負責人考核和管理。

      第二十六條證券基金經營機構應當保障合規負責人和合規管理人員的獨立性,保障合規負責人和合規管理人員能夠充分行使履行職責所必需的知情權和調查權。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召開董事會、經營決策會等重要會議以及合規負責人要求參加或者列席的會議,應當提前通知合規負責人。

      合規負責人有權根據履職需要參加或列席有關會議,調閱有關文件、資料。

      合規負責人有權要求公司有關人員對有關事項作出說明,向為公司提供審計、法律等中介服務的機構了解情況。

      第二十七條證券基金經營機構的股東、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不得違反規定的職責和程序,直接向合規負責人下達指令或者干涉其工作。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下屬各單位應當支持和配合合規負責人、合規部門及本單位合規管理人員的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阻撓合規負責人和合規部門履行職責。

      第二十八條證券基金經營機構董事會對合規負責人進行年度考核時,應當就其履行職責情況書面征求中國證監會相關派出機構的意見。

      中國證監會相關派出機構可以根據日常監管掌握的情況建議公司董事會調整考核結果。

      合規負責人工作稱職的,其年度薪酬收入總額在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年度薪酬收入總額中的排名應當不低于中位數。

      合規部門及其合規管理人員由合規負責人考核。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對合規部門及其合規管理人員進行考核時,不得采取其他部門打分、將考核結果與業務部門的經營業務直接掛鉤等方式,影響合規部門及其合規管理人員的獨立性。

      合規管理人員工作稱職的,其薪酬收入總額應當不低于公司同級別人員的平均水平。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對高級管理人員和下屬各單位進行考核時,應當由合規負責人對其合規管理的有效性、經營管理和執業行為的合規性進行專項考核,作為績效考核的重要內容。

      第二十九條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和自律組織支持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合規負責人依法開展工作,組織行業合規培訓和交流,并督促證券基金經營機構為合規負責人提供充足的履職保障。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證券基金經營機構應當于每年4月30日前向中國證監會相關派出機構報送上一年的年度合規報告。

      合規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公司和各層級子公司合規管理的基本情況;

      (二)合規負責人履行職責情況;

      (三)公司違法違規行為、合規風險的發現及整改情況;

      (四)公司合規管理有效性的評估及整改情況;

      (五)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要求或證券基金經營機構認為需要報告的其他內容。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對年度合規報告簽署確認意見,保證報告的內容真實、準確、完整;對報告內容持有異議的,應當注明自己的意見和理由。

      第三十一條證券基金經營機構應當根據需要,組織內部有關機構和部門或者委托具有專業資質的外部專業機構對公司合規管理的有效性進行評估,及時解決合規管理中存在的問題。

      對公司合規管理有效性的全面評估,每年不得少于1次。

      委托具有專業資質的外部專業機構進行的全面評估,每3年不得少于1次。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發現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存在違法違規行為或重大合規風險隱患的,可以要求公司委托指定的具有專業資質的外部專業機構對公司合規管理的有效性進行評估。

      第三十二條證券基金經營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依法采取出具警示函、責令增加內部合規檢查次數、責令定期報告、責令改正、責令處分有關人員等行政監管措施;情節嚴重的,依法采取公開譴責、暫停部分或全部業務、暫停核準新業務或增設、收購營業性分支機構等行政監管措施。

      對直接負責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采取出具警示函、責令參加培訓、責令改正、監管談話等行政監管措施;情節嚴重的,依法采取公開譴責、責令更換或者限制其權利、認定為不適當人選等行政監管措施。

      第三十三條合規負責人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依法采取出具警示函、責令參加培訓、責令改正、監管談話等行政監管措施;情節嚴重或者未能按照本辦法規定及時報告重大違法違規行為的,依法采取公開譴責、責令更換、認定為不適當人選等行政監管措施。

      第三十四條證券基金經營機構通過有效的合規管理,主動發現違法違規行為,積極妥善處理,落實責任追究,完善內部控制制度和業務流程并及時向中國證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報告的,依法從輕、減輕處理;情節較輕且未造成嚴重危害后果的,可免予追究責任。

      對于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違規行為,合規負責人已經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履行制止和報告職責的,免除其責任。

      第三十五條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及其合規負責人違反本辦法規定,依法應予行政處罰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和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進行行政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六條中國證監會根據審慎監管的原則,可以提高對系統重要性證券基金經營機構的合規管理要求,并可以采取增加現場檢查頻率、委托外部專業機構協助開展工作等方式加強合規監管。

      前款所稱系統重要性證券基金經營機構,是指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公司內部經營活動可能導致證券基金行業、證券市場產生系統性風險的證券基金經營機構。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督察長管理規定》(證監基金字〔2006〕85號)、《證券公司合規管理試行規定》(證監會公告〔2008〕30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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