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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印章刻制管理規定辦法(2篇范文)

      發布時間:2024-07-09 19:36:02 查看人數:41

      印章刻制管理規定辦法

      第1篇 印章刻制管理規定辦法

      印章刻制管理規定

      廣東省印章刻制管理規定

      (1987年10月9日 廣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頒布)

      第一條 為加強印章刻制業的管理,保護合法經營,預防和打擊偽造印章的違法犯罪活動,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印章刻制業(含承制原子印章,下同)的國營、集體單位和個體工商業戶(以下簡稱經營印章刻制店戶),都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經營印章刻制店戶必須具備如下條件:

      (一)從業人員持有營業地常住戶口或《暫住證》;

      (二)擁有相應數量經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刻章企業考核合格的刻章技術人員;

      (三)有符合安全要求的經營場所。

      承制國家機關印章的,還須備有保安工房和成品保管室。

      第四條 凡申請經營印章刻制業的,單位須經業務主管部門批準,個人須經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批準(申請承制原子印章的則須經國家輕工業部工藝美術總公司批準),報當地縣(市、區,下同)公安機關對營業場所進行安全檢查「承制原子印章的報當地市(地)公安機關進行安全檢查」,領取《印章刻制業許可證》,賃該證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方準營業。

      跨縣經營印章刻制業的,須持派出單位或個人戶口所在地的縣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證明,到經營地的縣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開業手續。

      第五條 經營印章刻制的店戶需變更名稱、地址、負責人、經濟性質等事項的,應按第四條規定報原批準機關批準,并在批準后三十日內,向原發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報,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經營印章刻制店戶歇業,應向原發證、照的公安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繳銷《印章刻制業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第六條 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經營印章刻制的 店戶開業或變更登記后,要及時通知當地公安機關。

      第七條 經營印章(不含私章)刻制的店戶,必須嚴格遵守如下制度:

      (一)憑證刻章制度。

      要指定專人負責承接業務,憑公安機關核發的《刻章許可證》刻制。

      收回的《刻章許可證》和《取印憑單》要妥善保存(保存期三年),以備查驗。

      承接刻制的印章不得發外加工;

      (二)印章刻制管理制度。

      要嚴格按公安機關核定的數量、規格刻制,不得使用承制的印章,要分別指定專人保管印章成品、銷毀印章廢品;

      (三)領取制度。

      領取印章,要查驗《取印憑單》和領取人的工作證或居民身份證,取印人應在《取印憑單》上簽名。

      逾期三個月不來領取的,應造冊登記,送交公安機關處理。

      第八條 經營印章刻制的店戶及工作人員,必須模范遵守國家法律,不得進行違法犯罪活動,不得泄漏國家印章刻制機密。

      要積極協助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加強印章刻制管理和查緝違法犯罪活動。

      發現違法犯罪可疑人員,應及時報告公安機關,不得包庇犯罪分子。

      第九條 凡需刻制印章的單位(含個體工商業戶),必須持上一級單位出具的證明或營業執照,到所在縣公安機關申領《刻章許可證》,憑《刻章許可證》到印章刻制店戶刻制。

      縣以上黨政機關刻制公章和業務專用章,應持《刻章許可證》到指定的店戶刻制;跨縣刻制的,應到刻制地的縣公安機關換發《刻章許可證》再到指定的店戶刻制。

      第十條 部隊行政機關、黨團組織及帶有部隊名稱的企業事業單位,需到地方刻制公章和業務專用章,需持廣州軍區授權的軍以上單位軍務部門或組織部門出具的介紹信,到當地縣公安機關指定的店戶刻制。

      非指定刻章店戶,不得承制部隊印章。

      第十一條 黨政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印章,必須按照有關文件規定的規格刻制。

      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華僑企業、港澳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印章,可參照同級企業事業單位的印章規格刻制。

      有價票證專用章,應采用特殊章形、規格,由使用單位與所在地公安機關商定。

      第十二條 對模范遵守本規定,或者協助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處違法犯罪活動有功的印章刻制店戶,由業務主管部門或所在地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三條 印章刻制店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五十元以下罰款、警告或停業整頓:

      (一)變更名稱、地址、負責人、經濟性質等而不辦理變更登記的;

      (二)不指定專人負責承接刻章業務的;

      (三)拒不接受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檢查監督,或拒不協助上述部門工作,情節輕微的;

      (四)不按期保存《刻章許可證》或《取印憑證》的;

      (五)不指定專人保管印章成品、銷毀印章廢品的;

      (六)歇業的不向有關部門繳銷《刻章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的。

      第十四條 印章刻制店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可并處吊銷營業執照和對直接責任人處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犯有前條行為之一,經處罰仍不改過,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將承制的印章發外加工的;

      (三)不按公安機關核定的數量、規格刻制印章的;

      (四)對逾期無人領取的印章,不造冊登記送公安機關處理的;

      (五)擅自承制部隊印章的;

      (六)承制無《刻章許可證》的單位印章的;

      (七)泄漏國家印章刻制機密的;

      (八)利用職業之便進行違法活動,或發現違法犯罪活動不向公安機關報告,但情節較輕,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

      (九)擅自使用承制的印章,但尚未構成犯罪的。

      第十五條 對無證經營印章刻制業的店戶,除沒收工具和非法所得外,可并處勒令停業或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罰款和沒收財物變價款,應按規定上繳當地財政部門。

      第十七條 犯有本規定第十四條第(六)、(七)、(八)、(九)項行為之一,情節惡劣,造成嚴重后果 的,處以勞動教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印章刻制店戶違反工商行政管理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理;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或依照有關規定處以勞動教養;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規定公布前已經批準開業的印章刻制業店戶,應在本規定公布后三個月內補辦安全查驗手續。

      凡符合安全條件的,按規定發給《印章刻制業許可證》,可繼續經營;不具備安全條件,經限期整改仍達不到要求的,應停止經營,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收回營業執照。

      第2篇 學院印章刻制、管理和使用暫行規定

      學院印章刻制、管理和使用暫行規定

      一、印章刻制

      (一)院內各新設機構需刻制印章時,必須事先向黨政辦公室提交書面申請,經院領導審核批準后,由黨政辦公室辦公室按照有關文件規定刻制。

      (二)院內各部門需要更換印章時,需事先提交書面申請,寫明更換印章的理由,并附原印章印模,經院領導批準審核后,由辦公室按照有關文件規定刻制。

      (三)印章刻制完畢,黨政辦公室留存印模并印發啟用印章通知。從發文之日起新啟用印章,舊印章同時收回作廢。

      (四)院內任何單位和部門,不能自行刻制、更換印章。

      二、印章管理

      (一)院級印章由黨政辦公室專任秘書負責存放和蓋印。

      (二)院內各單位和部門的印章,由單位和部門指定專人負責管理,規范使用。印章應加鎖存放,節假日期間應放置在保險柜內。印章管理人員要認真負責,堅守崗位,確保印章安全。

      (三)印章應及時清洗,勤添印油,確保印章經久耐用、用印清晰。

      (四)使用印章必須按照規定辦理,每次用印要進行登記,注明:用印單位、事由、用印數量、經辦人等信息。

      (五)蓋印時應注意位置恰當,要騎年蓋月,字組端正,圖形清晰。

      (六)凡屬“代章”性質的用印,應在文件或材料的落款處注有“代章”二字,并用括號將“代章”二字括起。

      (七)文件或材料的落款單位,必須與印章一致,否則不能用印。

      (八)不得在空白信紙、證件、憑證上加蓋印章。確因工作需要須經領導批準,但應逐頁編號,由領用部門主管領導辦理領用手續,按規定填發。

      (九)學校內部印章一般不對外使用。

      (十)印鑒保管人員調整須按規定進行交接。

      三、使用范圍

      (一)鋼印用于學院頒發的各類證件(工作證、學生證、畢業證、結業證、職稱證書等)。

      (二)學院黨委和行政印章用于:以學院黨委、行政名義上報的文件、報表和學校黨委、行政名義發布的各類文件等;院級畢業證、結業證、專業技術人員任職資格證;學生假期優待乘車憑證,獎狀、證明、涉外信件、招生錄取通知書等。

      (三)法人代表簽名章、法人代表章用于學校畢業證書、聘書、各種統計報表和以院長名義發布的各種公文等。

      四、使用程序及規定

      堅持先審簽、后用印的原則。

      (一)凡本院頒發的工作證、學生證、招生錄取通知書等的用印,必須經職能部門核查準確并由主管部門領導簽字后,由專人送交黨政辦公室審查無誤后,方可用印。

      (二)畢業證、結業證名冊必須經招生與就業指導處、教務處和學生處負責人聯合審核簽字后,一并送交黨政辦公室,方可對畢業證、結業證登記用印,學生名冊留存黨政辦公室入檔。

      (三)承辦各類培訓班學生的結業證用印,必須經培訓單位審查,經分管領導批準簽字后,連同學生名冊一并送交黨政辦公室審核無誤后,方可用印。

      (四)畢業生登記表必須經系領導簽字后,教務處審核方可用印。

      (五)涉外信件用印,需經院領導審查簽字后方可用印。

      (六)各類上報文件、合同書、協議書、申報材料、統計報表、職稱報表、出國申請表、公函等重要函件用印,須經擬文單位負責人審查、分管領導簽字后,方可用印。

      (七)各類科研項目的申報和科研合同協議,需由科研處負責人審查簽字后,方能用印。

      (八)法人代表章、法人代表簽名章的使用,必須經法人代表本人同意后,方能用印。

      (九)各類證明用印,由本人在所屬單位開具證明,(必要時須經相關職能處室審核)方可用印。

      (十)各類介紹信用印,需開具學院統一印制的帶有編號的介紹信,加蓋學院印章。

      (十一)其他特殊情況用印,需經黨政辦公室主任(副主任)審定簽字或院領導批準簽字后,方可用印。

      五、本規定自發文之日起執行,由黨政辦公室負責解釋。

      印章刻制管理規定辦法(2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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