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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省公職律師管理實施辦法

      發布時間:2024-04-29 12:40:16 查看人數:69

      浙江省公職律師管理實施辦法

      浙江省公職律師管理實施辦法

      浙江省公職律師管理實施辦法(試行)

      (2023年12月31日省司法廳浙司〔2012〕174號文件印發)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范我省公職律師試點工作,加強對公職律師的教育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和《司法部關于開展公職律師試點工作的意見》,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公職律師是指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資格或法律職業資格,任職于政府職能部門的公務員,經省級司法行政機關核準取得公職律師工作證,專職從事本部門法律事務,不面向社會提供有償法律服務的人員。

      第三條

      公職律師由其所在單位負責行政管理。省級業務主管部門對本系統的公職律師實行統一業務管理。

      司法行政機關負責公職律師的資質管理和業務指導、監督,律師協會負責公職律師的職業道德、執業紀律和繼續教育培訓。

      第四條

      公職律師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從事本部門法律事務,享有社會執業律師同等法律地位。

      公職律師應當遵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第二章公職律師的任職條件和職責范圍

      第五條

      縣(市、區)級以上政府部門根據需要,經省級業務主管部門商省司法廳同意,可以開展公職律師試點工作。

      第六條

      公職律師任職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資格或法律職業資格;

      (二)任職于政府部門或行使政府職能部門,專職從事法律事務工作一年以上;

      (三)品行良好,無違法違紀記錄,近兩年公務員年度考核稱職以上;

      (四)通過浙江省律師協會組織或者認可的律師崗前培訓,經考核合格并結業。

      第七條

      公職律師職責范圍,僅限于為本單位內部提供下列法律服務:

      (一)為行政決策提供法律咨詢意見和法律建議;

      (二)參與規范性文件的起草、審議和修改工作;

      (三)受本單位委托調查和處理具體的法律事務,參與本單位行政復議工作;

      (四)代理本單位參加訴訟、仲裁活動;

      (五)本單位其它應由公職律師承擔的工作。

      第三章公職律師的申請與核準

      第八條

      申請領取公職律師工作證,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浙江省公職律師工作證申請表》。

      (二)申請人身份證原件及復印件。

      (三)申請人律師資格證書或法律職業資格證書原件及復印件。

      (四)申請人最高學歷證書、最高學位證書原件及復印件。

      (五)浙江省律師協會出具或者認可的上崗培訓結業證明原件及復印件。

      (六)申請人所在單位出具的同意其擔任公職律師的證明,證明應包括以下內容:

      1.申請人為本單位在編公務員;

      2.申請人在本單位專職從事法律事務工作一年以上;

      3.申請人近兩年公務員年度考核稱職以上;

      4.本單位同意申請人擔任本單位公職律師,并負責申請人從事公職律師工作的管理和監督。

      (七)個人保證書,保證書應包括以下內容:

      1.本人承諾所提供的材料真實有效,且本人無違法違紀記錄,無不得擔任公職律師的其他情形;

      2.本人只從事本單位內部法律事務,不面向社會提供有償法律服務,不在律師事務所和法律服務所兼職,不以律師身份辦理本單位以外的訴訟與非訴訟案件。

      第九條

      申請人屬省級政府部門、省總工會的,應將申請材料報省司法廳核準。

      申請人屬設區的市級政府部門、工會組織的,應將申請材料報所在地設區的市司法局審核;設區的市司法局審核后出具審核意見,連同其它申報材料一并報省司法廳。

      申請人屬縣級政府部門、工會組織的,應當將申請材料報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政府部門、工會組織初審,簽署初審意見后報設區的市司法局審核;設區的市司法局進行審核并出具審核意見,連同其它申報材料一并報省司法廳。

      省司法廳收到申請材料后,對符合申請條件的予以核準并頒發公職律師工作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報送單位和申請人所在單位。申請人經省司法廳核準頒發公職律師工作證的,應當及時報省級業務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公職律師的申請和核準工作在每年的3月、7月和11月進行。

      省司法廳應在收到申請材料后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公職律師申請的核準工作;設區的市司法局應在收到申請材料后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公職律師申請的審核工作。

      補充材料時間不計入審核、核準期間。

      第四章公職律師權利與義務

      第十一條

      公職律師享有下列權利:

      (一)在從事本單位法律事務活動中依法享有調查取證、查閱案件材料等權利;

      (二)加入律師協會,享有律師協會會員權利;

      (三)參加律師職稱評定;

      (四)擔任公職律師期間履行公職律師義務、年度考核合格的,工作經歷計入律師執業年限;

      (五)公職律師連續任職兩年以上的,在辭職、退休或其他原因不再擔任公職律師后申請社會律師執業證的,可不經實習;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二條

      公職律師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接受所在單位的管理和教育培訓,接受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的資質管理和業務指導、監督;

      (二)不從事有償法律服務,不在律師事務所和法律服務所兼職;

      (三)不以律師身份辦理本單位以外的訴訟與非訴訟案件;

      (四)履行律師協會會員義務,自覺參加省、市律師協會組織的繼續教育培訓、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教育或者省司法廳認可的其他繼續教育培訓活動;

      (五)繳納律師協會會費,會費繳納標準由浙江省律師協會另行規定;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五章公職律師的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

      公職律師是其所在單位的工作人員,在本單位領導下開展業務活動,人事關系、工資待遇等由本單位管理。

      第十四條

      各級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應加強對公職律師的管理。對于不參加業務培訓和各項教育活動,長期沒有開展公職律師業務活動的,司法行政機關可注銷其公職律師工作證。

      第十五條

      公職律師應按規定參加年度考核,未參加年度考核或年度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以公職律師名義從事法律事務。

      公職律師連續兩個年度未參加年度考核或考核不合格的,由司法行政機關注銷其公職律師工作證。

      第十六條

      公職律師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由司法行政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處罰辦法》和《司法部關于開展公職律師試點工作的意見》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十七條

      公職律師因工作調動等情況不具備公職律師條件的,應由所在單位提起注銷,收回公職律師工作證,并將注銷材料逐級報送省司法廳。省司法廳收到注銷申請材料后,對符合注銷條件的予以注銷。

      公職律師離開原單位沒有注銷或者沒有上交公職律師工作證的,由原所在單位在省級報紙登報公告作廢,并向省司法廳提交注銷申請,由省司法廳予以公告注銷。

      第六章公職律師與社會律師的轉換

      第十八條

      公職律師申請轉為社會執業律師的,應當先申請注銷公職律師工作證,然后依照法定程序和要求重新申請社會律師執業證。

      公職律師注銷后申請社會律師執業證的,應當向司法行政機關提交申請,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原工作單位出具的申請人辭職證明或退休證;

      (二)公職律師工作證交回司法行政機關的證明。

      (三)法律法規規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章附則

      第十九條

      《關于在全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統開展公職律師試點工作的意見》、《浙江省工會公職律師試點實施辦法》對工商、工會系統的公職律師任職條件和管理工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省司法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23年1月1日起試行。

      浙江省公職律師管理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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