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就業和失業登記管理辦法
南京市就業和失業登記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全市就業和失業登記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就業服務與就業管理規定》、《江蘇省實施辦法》、《江蘇省就業和失業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實行城鄉統一的就業和失業登記制度。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和與勞動者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進行就業登記,適用本暫行辦法。
在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且有就業要求的本市常住戶籍勞動者,以及進入本市就業的非本市戶籍勞動者,進行就業和失業登記,適用本暫行辦法。
第三條
《就業失業登記證》是勞動者就業和失業登記的載體,是記載勞動者就業和失業狀況、進行就業和失業登記、享受公共就業服務和就業扶持政策、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等的合法證件。
省內其他地區發放有效的《就業失業登記證》在我市范圍內適用。
第四條
就業和失業登記工作由區縣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勞動就業管理機構負責組織實施。
街道(鎮)勞動保障所在區縣勞動保障部門指導下經辦就業和失業登記工作。
第二章就業登記
第五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或者與勞動者終止、解除勞動關系,應當進行用工登記或者退工登記。
勞動者從事個體經營或者靈活就業的,應當進行申報就業登記。
第六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應當于錄用之日起30日內,到單位所在地的勞動就業管理機構辦理用工登記手續,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勞動和社會保障證》副本;
(二)《南京市就業登記(勞動合同)備案表》;
(三)《南京市就業登記人員花名冊》;
(四)《就業失業登記證》;
(五)勞動合同文本;
(六)區縣以上勞動保障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用人單位在辦理用工登記手續時,勞動者未領取《就業失業登記證》的,本市戶籍人員應先申領《就業失業登記證》;非本市戶籍人員,由用人單位向勞動就業管理機構申領。
第七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應當于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15日內,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退工登記手續,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證明;
(二)《勞動合同終止、解除備案及失業保險待遇申報表》;
(三)《就業失業登記證》;
(四)區縣以上勞動保障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辦理退工登記手續后,應及時將《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證明》、《勞動合同終止、解除備案及失業保險待遇申報表》交給勞動者,并書面告知勞動者按規定辦理失業登記和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相關事宜。
第八條
用人單位憑已辦理的《南京市就業登記(勞動合同)備案表》或《勞動合同終止、解除備案及失業保險待遇申報表》及按照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規定提供的有關材料,為勞動者辦理參加或中止繳納社會保險手續。
第九條
勞動者從事個體經營或靈活就業的,由本人在就業后30日內,到街道(鎮)勞動保障所申報就業登記,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就業失業登記證》;
(二)《南京市勞動者就業登記備案表》;
(三)工商營業執照;
(四)區縣以上勞動保障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條
勞動者和用人單位提供的登記材料齊全準確的,登記經辦機構應當即時受理并限時辦結,并在《就業失業登記證》記載登記情況;提供登記材料不齊全的,應當以書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用人單位需要補充的全部材料。
第三章失業登記
第十一條
在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和就業要求,處于無業狀態的本市戶籍人員,可以到戶籍所在地的街道(鎮)勞動保障所進行失業登記;曾經在本市穩定就業6個月以上,現處于無業狀態的非本市戶籍人員,可以到本市常住地街道(鎮)勞動保障所辦理失業登記。
第十二條
失業登記范圍包括以下人員:
(一)年滿16周歲,從各類學校畢(肄)業的;
(二)從用人單位失業的;
(三)個體工商戶業主、私營企業和民辦非企業業主停產、破產停止經營的;
(四)被征地農民未就業的;
(五)有勞動能力和轉移就業要求的本市農村勞動力;
(六)復員退伍軍人以及隨軍家屬未安置就業的;
(七)刑滿釋放、假釋、監外執行或解除勞動教養的;
(八)非本市戶籍人員曾經在本市穩定就業6個月以上后失業的;
(九)其他符合失業登記條件的。
第十三條
進行失業登記,應由本人填寫《南京市失業人員登記表》,并提供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就業失業登記證》及下列材料:
(一)學校畢(肄)業沒有就業經歷的,應提供畢(肄)業證書、畢業生推薦表;
(二)與用人單位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應提供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證明;
(三)從事個體經營、開辦私營企業或民辦非企業的停業人員,應提供工商行政部門或民政部門出具的停業證明;
(四)復員退役軍人、隨軍家屬未安置就業的,應提供安置部門出具的相關證明或證件;
(五)被征地農民應提供相關征地證明;
(六)刑滿釋放、假釋、監外執行或解除勞教的,應提供司法(公安)部門證明或戶籍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鎮政府)證明;
(七)殘疾人員應提供區縣殘疾人聯合會出具的有勞動能力的聯系函;
(八)非本市戶籍人員應提供暫住證;
(九)區縣以上勞動保障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首次領取《就業失業登記證》的,須提供近期一寸免冠證件照片。
第十四條
街道(鎮)勞動保障所對申請人的有關情況和材料進行初審,報區縣就業管理機構審核合格后,予以辦理登記并在《就業失業登記證》加蓋失業登記專用章。失業登記應在15個工作日內辦結。
第十五條
符合本市規定的就業困難條件的失業人員,可按規定向戶籍所在地的社區(村)勞動保障服務站提供有關證明材料,提出就業困難認定申請。經街道(鎮)勞動保障所初審公示后,區縣勞動就業管理機構審核認定為就業困難人員的,應在《就業失業登記證》注明困難人員類別并加蓋認定專用章。
第四章失業人員檔案管理
第十六條
登記失業人員檔案由失業登記所在地就業管理服務機構按規定保管。
第十七條
初次登記的失業人員,應當在進行失業登記的同時,將個人檔案從原檔案托管單位轉移至失業登記所在地的就業管理服務機構保管。
從就業狀態轉為失業狀態的失業人員,其個人檔案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轉移至個人失業登記所在地的就業管理服務機構保管。
登記失業人員戶籍發生遷移,個人檔案由原戶籍所在地就業管理服務機構移交至遷入地就業管理服務機構。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在為招用人員辦理就業登記手續后30日內,可憑《就業失業登記證》、調檔函及提檔人身份證,到檔案托管單位提取招用人員的個人檔案,或委托檔案保管機構保管。
勞動者從事個體經營或者靈活就業,或者到其他不具備檔案保管條件用人單位就業的,個人檔案可委托區縣以上就業管理服務機構保管。
第五章就業失業登記證管理
第十九條
《就業失業登記證》由省勞動保障廳統一印制,免費發放。
《就業失業登記證》實行統一的編號,編號由地區識別碼、人員類別識別碼和本人身份證號碼組成。地區識別碼用于區分登記地區,南京為A;人員類別識別碼用于區分勞動者來源,分別為:本市城鎮C,本市農村N,非本市戶籍W。
第二十條
登記失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就業管理服務機構注銷其失業登記:
(一)被用人單位錄用的;
(二)從事個體經營、創辦企業或民辦非企業單位,領取工商營業執照或民辦非企業證書的;
(三)已從事有穩定收入的勞動,并且月收入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
(四)已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或已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五)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
(六)入學、服兵役、戶籍遷出本市或移居境外的;
(七)被判刑收監執行或被勞動教養的;
(八)終止就業要求或拒絕公共就業服務的;
(九)自登記之日起連續6個月未與就業管理服務機構聯系的;
(十)非本市戶籍登記失業人員暫住登記有效期滿,超過60天未續期的;
(十一)已進行就業登記的其他人員;
(十二)其他符合注銷條件的人員。
第二十一條
本省戶籍登記失業人員戶籍遷入本市的,由本人到原戶籍所在地就業管理服務機構辦理失業登記轉移手續,到戶籍遷入地就業管理服務機構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二條
《就業失業登記證》實行實名制,僅限本人使用。在失業、從事個體經營或者靈活就業期間,《就業失業登記證》由本人保管;被用人單位招用就業的,《就業失業登記證》由用人單位保管。
登記失業人員憑《就業失業登記證》享受免費公共就業服務和失業保險待遇。
就業困難人員就業后憑《就業失業登記證》享受有關就業扶持政策。用人單位或勞動者享受就業扶持政策時應出具《就業失業登記證》。
第二十三條
《就業失業登記證》嚴禁偽造、涂改、撕頁。用人單位或勞動者通過偽造《就業失業登記證》騙取國家稅費或補貼資金,情節較輕的責令退回相應資金;情節嚴重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就業失業登記證》被涂改、撕頁的作廢,須重新申領《就業失業登記證》。
登記失業人員出借、出租、轉讓《就業失業登記證》給他人使用享受免費公共就業服務和就業扶持政策的,注消其失業登記。用人單位借用、租用、冒名使用《就業失業登記證》,享受免費公共就業服務和就業扶持政策的,取消用人單位享受免費公共就業服務和就業扶持政策的資格,違法所得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
《就業失業登記證》應當妥善保管,毀損、遺失的,由勞動者或用人單位向就業管理服務機構書面說明原因,并憑登報聲明,按規定重新辦理《就業失業登記證》。
第二十五條
《就業失業登記證》實行年度檢驗制度。持證人員每年應在規定的時間內到戶籍所在地的就業管理服務機構參加年檢。對不符合年檢要求或逾期未參加年檢的,注銷其失業登記。
第二十六條
就業和失業登記實行信息化管理。各級就業管理服務機構應實時將就業和失業登記相關信息錄入計算機系統,全面落實屬地管理責任及“片管專管”工作制度,及時掌握登記失業人員的就業狀況等基本情況,動態維護計算機相關信息,方便用人單位和勞動者辦理就業失業登記手續、查詢就業和失業登記相關信息。
各級就業管理服務機構應當定期開展勞動力資源調查,健全和完善就業、失業統計制度,逐步建立失業調查統計制度,加強失業調控和失業預警。對本市農村登記失業人員和非本市戶籍登記失業人員,以補充資料的方式隨城鎮登記失業人員統計報表上報,暫不納入現行城鎮登記失業人員統計。被征地農民失業登記按有關規定實行專項統計。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暫行辦法所稱穩定就業6個月以上的非本市戶籍人員,是指在本市居住、失業前在本市被用人單位招用6個月以上且參加社會保險,以及在本市從事個體經營、靈活就業連續6個月以上并進行就業登記的非本市戶籍人員。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未及時為勞動者辦理就業登記手續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根據《就業服務和就業管理規定》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九條
本暫行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