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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焦作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辦法

      發布時間:2024-03-29 19:08:02 查看人數:13

      焦作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辦法

      焦作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辦法

      焦作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第58號

      《焦作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辦法》已經2005年2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

      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焦作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建立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要求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體制,完善政府出資人制度,提高國有資產運營效率,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國有參股企業、行政事業單位中的國有資產及政府資源性資產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國有資產,是指由政府及其財政部門直接投資形成的實物資產或所有者權益,以及依法認定為政府所有的其他權益。包括經營性資產、行政事業性資產和資源性資產。

      第四條

      國有資產屬于國家所有。按照分級管理原則,市人民政府代表國家履行出資人職責,享有所有者權益,負責建立權利、義務和責任相統一,管資產和管人、管事相結合的國有資產管理體制。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焦作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經市人民政府授權,對關系全市經濟社會發展大局的大型

      國有及國有控股、國有參股企業,重要基礎設施和重要自然資源等領域的國有及國有控股、國有參股企業,履行出資人職責。

      第六條

      按照國家有關國有資產管理法律、法規的要求,政府的社會公共管理職能與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能分開,堅持政企分開,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不行使政府的社會公共管理職能,政府其他機構、部門不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

      第七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建立健全內部監督制度,嚴格執行法律、行政法規。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資人職責的企業及其投資再設立的企業(以下簡稱所出資企業)享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企業經營自主權。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支持企業依法自主經營,除履行出資人職責以外,不得干預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九條

      所出資企業對其經營管理的企業國有資產承擔保值增值責任。

      所出資企業應當接受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實施的監督管理,不得損害國有資產所有者和其他出資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

      第十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是代表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資人職責、負責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的機構。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縣(市)區人民政府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根據需要設立日常工作機構,其任務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賦予。

      第十一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制定全市國有資產營運戰略、方針、結構調整方向和中長期發展規劃,對全市國有資產實施宏觀監督管理和指導;

      (二)根據國家、省國有資產經營管理的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起草制定全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的具體措施;

      (三)依法對政府財政撥款形成的行政事業性資產、資源性資產進行監管;

      (四)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法律、法規,對所出資企業履行出資人職責,維護所有者權益;

      (五)依照規定向所出資企業派出監事會或監事,委派或更換國有資產經營公司的產權代表和財務總監;

      (六)依照法定程序對所出資企業的企業負責人進行任免、考核,并根據考核結果對其進行獎懲;

      (七)通過統計、稽核業績考評等方式對企業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情況進行監管;

      (八)建立國有資產經營預算體系,明確國有資產收益權,研究決定國有資產收益分配方案,并監繳國有資產收益;

      (九)審議批準國有資產經營公司的章程、經營目標、發展規劃及公司董事會、監事會報告、年度財務預算和決算方案、利潤分配和虧損彌補方案;

      (十)對國有資產經營公司增加或減少注冊資本、發行債券、對外融資投資作出決議;

      (十一)決定或批準國有資產經營公司的設立、分立、合并、變更及解散與清算形式。

      (十二)依法監督國有資產產權交易活動;

      (十三)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二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的主要義務是:

      (一)推進國有資產合理流動和優化配置,推動國有經濟布局和結構的調整;

      (二)保持和提高國有經濟的控制力和競爭力,提高國有經濟的整體素質;

      (三)探索有效的國有資產經營體制和方式,加強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工作,促進國有資產保值增值,防止國有資產流失;

      (四)指導和促進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建立現代企業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結構,推進管理現代化;

      (五)尊重、維護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經營自主權,依法維護企業合法權益,促進企業依法經營管理,增強企業競爭力;

      (六)指導和協調解決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改革與發展中的困難和問題。

      (七)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三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按規定向市人民政府報告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工作、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狀況和其他重大事項。

      第三章所出資企業負責人管理

      第十四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有關規定,任免或者建議任免所出資企業的負責人:

      (一)任免國有獨資企業的總經理、副總經理、總會計師及其他企業負責人;

      (二)任免國有獨資公司的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并向董事會提出總經理、副總經理、總會計師等的任免建議;

      (三)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國有控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監事人選,推薦國有控股公司的董事長、副董事長和監事會主席人選,并向董事會提出總經理、副總經理、總會計師等人選的建議;

      (四)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國有參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監事人選。

      第十五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適應現代企業制度要求的企業負責人選任制度,并按照規定的條件和程序選拔任用所出資企業的負責人。

      第十六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根據需要,向社會公開選聘所出資企業中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的高級經營管理人員。

      第十七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年度考核與任期考核、考核結果與兌現獎懲相結合的原則,建立健全對所出資企業負責人的業績考核制度,與其任命的企業負責人簽

      訂年度經營業績責任書和任期經營業績責任書,對經營目標完成情況進行考核,并根據考核結果決定對企業負責人的獎懲。

      第十八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企業負責人的激勵約束機制,制定所出資企業中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的企業負責人薪酬分配辦法。

      第四章所出資企業重大事項管理

      第十九條

      所出資企業的下列重大事項應當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審核批準:

      (一)國有獨資公司的章程;

      (二)國有獨資企業和國有獨資公司的重組、股份制改造方案;

      (三)國有獨資企業和國有獨資公司的分立、合并、破產、解散、增減資本或者發行公司債券;

      (四)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的重大投融資計劃;

      (五)國有股權轉讓;

      (六)在增資擴股中全部或者部分放棄國有股認股權;

      (七)在上市公司配股中全部、部分放棄國有股配股權或者采用增發股票、定向吸納其他非國有資本投資入股等方式,導致國有股比例下降;

      (八)國有獨資企業和國有獨資公司處置重大有形資產或者無形資產;

      (九)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的工資分配總額;

      (十)對外提供的單項擔保額達到本企業凈資產20%、累計擔保額達到本企業凈資產50%,以及向本企業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供非對等擔保;

      (十一)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二十條

      所出資企業的下列重大事項應當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審核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一)重要的國有獨資企業和國有獨資公司的分立、合并、破產或者解散;

      (二)轉讓全部國有股權或者轉讓部分國有股權致使國家不再擁有控股地位;

      第二十一條

      所出資企業中的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的下列重大事項應當向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報告:

      (一)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進行超過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規定限額的資產托管、承包、租賃、買賣或者置換活動;

      (二)發生生產安全事故造成企業人員傷亡和重大財產損失;

      (三)重大會計政策變更;

      (四)捐贈企業資產;

      (五)涉及企業資產的仲裁、訴訟或者企業資產被有關機關和單位采取查封、凍結、扣押等強制措施;

      (六)產品被外國或者地區列入反傾銷調查目錄;

      (七)企業負責人因被采取人身強制措施或者健康等原因不能履行職責;

      (八)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二十二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向所出資企業中的國有控股公司、國有參股公司派出股東代表、董事,參加公司的股東會、董事會。

      在國有控股公司、國有參股公司的股東會、董事會決定公司的分立、合并、破產、解散、增減資本、發行公司債券、任免企業負責人等重大事項時,國有資產監督管

      理機構派出的股東代表、董事,應當事前向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報告,按照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的意見行使表決權,并在股東會、董事會閉會之日起5個工作日

      內將其履行職責的有關情況向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提交書面報告。報告應當附有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要。

      第二十三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有關規定,組織協調所出資企業中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的兼并破產工作,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企業下崗職工安置等項工作。

      第五章國有資產管理

      第二十四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加強和完善企業國有資產的產權界定、產權登記、資產評估監管、清產核資、資產統計和綜合評價等基礎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條

      下列資產應當界定為國有資產:

      (一)國家、省授權投資的部門或者單位以貨幣、實物和所有權屬于國家的土地使用權、知識產權等向企業投資所形成的國家資本金;

      (二)企業運用國家資本金所形成的稅后利潤留給企業作為增加投資的部分,以及企業從稅后利潤中提取的盈余公積金、公益金和未分配利潤;

      (三)國有企業用于投資的減免稅金;

      (四)由國家承擔投資風險,完全用借入資金投資開辦的企業所積累的資產;

      (五)用國有資產兼并、購買其他企業或者其他企業資產所形成的產權;

      (六)政府財政撥款形成的房屋、大型儀器設備等固定資產;

      (七)應當依法界定為國有土地使用權特許經營等資源性資產。

      第二十六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依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對國有資產產權登記,并建立健全產權登記檔案制度,定期分析和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國有資產產權狀況。

      第二十七條

      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國有參股企業在進行改制、分立、合并、破產、解散、產權轉讓、以非貨幣資產對外投資或者資產轉讓、拍賣、收購、置換時,必須依法采用公開招標投標的方式,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進行資產評估。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資產評估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依照國家、省有關規定,組織所出資企業進行清產核資,并對清產核資結果進行審核確認。

      第二十九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企業國有資產的存量、分布、結構及其變動和運營效益等基本情況進行統計,掌握企業國有資產的基本情況和運營狀況。

      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國有參股企業應當依照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提交國有資產統計報表和國有資產經營報表等有關資料。

      第三十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依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建立健全企業國有資產指標評價體系,對企業國有資產的運營狀況、財務效益、償債能力、發展能力等情況進行定量、定性對比分析,作出準確評價。

      第三十一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和完善國有資產產權交易監督管理制度。

      國有資產產權交易必須通過依法批準設立的產權交易機構公開進行,不得私下交易。

      第六章國有資產監督

      第三十二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代表市人民政府向所出資企業中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派出監事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公司章程,向所出資企業中的國有控股、國有參股公司派出監事。

      第三十三條

      監事會依法對企業的財務活動、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狀況以及企業負責人的經營管理行為等進行監督,并向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提交監督檢查報告。

      第三十四條

      派駐監事會的企業應當配合監事會的工作,如實向監事會報告重大事項,并定期報送企業財務會計報告。

      派駐監事會的企業召開董事會和研究企業改革發展、年度財務預決算、重要產權變動和重要人事調整等重大事項的會議,必須邀請監事會成員列席。

      第三十五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根據需要,向所出資企業中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派出財務總監,對該企業的財務狀況和運營效益進行監督。

      所出資企業中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定期向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報告財務、生產經營和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狀況。

      第三十六條

      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應當接受審計等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并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建立健全企業內部財務、審計和職工民主監督等制度,完善科學決策機制,強化內部監督和風險控制工作。

      第三十七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可根據需要,依照有關規定對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的購置、使用、處置進行監管。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不按規定任免或者建議任免所出資企業的企業負責人,或者違法干預所出資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侵犯其合法權益,造成企業國有資產損失或

      者其他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所出資企業中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未按照規定向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報告財務狀況、生產經營狀況和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狀況的,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

      第四十條

      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的企業負責人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造成企業國有資產損失的,應負賠償責任,并對其依法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對企業國有資產損失負有責任受到撤職以上紀律處分的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的企業負責人,5年內不得擔任任何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的企業負責人;造成企業國有資產重大損失或者被判處刑罰的,終身不得擔任任何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的企業負責人。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施行前市各級行政機關制定的有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的規范性文件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監督管理措施。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負責組織實施。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焦作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辦法

      焦作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第58號《焦作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辦法》已經2005年2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長二○○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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