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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北省路政管理規定辦法

      發布時間:2023-09-27 14:30:07 查看人數:55

      河北省路政管理規定辦法

      河北省路政管理規定辦法

      河北省路政管理規定【1】

      第一條 為加強公路路政管理,保護公路路產,保障公路完好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及有關法規、規章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道、省道、縣道和鄉道的路政管理。

      專用公路和鄉村道路的路政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設區的市和縣(縣級市、區)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分級管理的權限,在公路路政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實施有關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負責管理保護公路、公路用地和分管范圍內的公路附屬設施;

      (三)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區內進行路政監督檢查;

      (四)依法對在公路建筑控制區內進行的建設活動進行審查;

      (五)審批公路的特殊占用、利用和超限運輸;

      (六)維護公路養護作業秩序;

      (七)依法查處違反路政管理規定的行為;

      (八)法律、法規、規章和同級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 實施公路路政管理,應當遵循管養一體、綜合治理、預防為主和依法治路的原則。

      第六條 各級政府應當加強對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領導。各級公安、建設、土地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的職責,協助同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實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七條 公路用地已依法辦理征地手續的,其地界以批準文件界定的區域為準;未辦理征地手續或者土地權屬未確定的,其地界按照從公路兩側邊溝或者坡腳護坡道、坡頂截水溝外緣向外延伸不少于一米的規定,由縣級以上政府確定,并依法辦理用地手續。

      第八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在審批公路兩側的建設項目和建設用地涉及公路建筑控制區時,應當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九條 違反公路管理法律、法規有關公路兩側建筑控制的規定建設的建筑物、地面構筑物和設施,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條 因建設鐵路、機場、電站和水庫等工程需要挖掘、占用、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屬設施時,建設單位應當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公路原有的技術標準修復,并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驗收;也可將修復公路所需的費用交給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因建設造成公路改線時,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按照公路原有的技術標準建設新路,并報原批準部門驗收合格后,方可占用原路。建設單位也可按照公路原有的技術標準支付建設費用,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建設新路。

      第十二條 建設跨越、穿越公路的橋梁、渡槽和管線等設施,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并采取措施保證公路暢通。因建設造成公路損壞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損壞程度給予補償。

      第十三條 在公路上增設交叉道口,必須報經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符合有關技術要求,并設置公路排水設施,保證公路排水暢通。

      第十四條 規劃和新建村鎮、開發區、集貿市場應當避開公路。確需沿公路建設的,應當在公路的一側進行。新建、擴建的集貿市場的邊緣與公路邊溝或者坡腳護坡道、坡頂截水溝外緣的間距,國道、省道不少于六十米,縣道不少于四十米,鄉道不少于十五米。

      第十五條 除農業機械因當地田間作業需要在公路上短距離行駛外,履帶車、鐵輪車以及其他可能損壞公路路面的機具不得行駛公路。確需行駛的,必須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并采取有效的防護措施,或者承擔采取措施所需的費用。

      第十六條 超過公路限載、限高、限寬和限長標準的車輛不得任意行駛公路。確需行駛的,必須報經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部門批準,并按照批準的路線、時間和時速行駛。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在批準超限車輛行駛公路后,應當采取公路技術保護措施,超限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承擔采取措施和修復公路所需的費用。

      第十七條 載貨車輛行駛公路時,其裝載貨物的重量必須符合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貨物不得灑落滴漏。

      第十八條 車輛行駛公路造成公路路產損失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查驗損失,并出具公路路產損失鑒定書。

      第十九條 除進行公路建設、養護和設置公路標志外,禁止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圍內從事下列行為:

      (一)設置線桿、鐵塔、變壓器,沿公路埋設地下管線等永久性設施;

      (二)進行集市貿易,設置棚屋、攤點等臨時性設施;

      (三)傾倒垃圾、化學物品、油料、污水等廢棄物;

      (四)堆放物料,打場,曬糧,或者碾壓煤渣、鐵皮、秸稈等物品;

      (五)引水,排水,燒窯,制坯,漚肥,種植農、林作物;

      (六)載貨車輛的運件拖地行駛公路;

      (七)涂改、移動或者損毀公路界碑、護欄等公路附屬設施;

      (八)利用公路附屬設施和樹木架設管線,懸掛牌匾,拉鋼筋,拴牲畜;

      (九)其他影響公路、公路用地正常使用的行為。

      第二十條 在公路兩側建筑控制區內不得任意設置廣告、牌匾等設施。確需設置的,應當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二十一條 嚴禁在公路橋梁下和隧道內鋪設輸送易燃、易爆和有毒物品的管道。

      在公路橋梁、隧道的周圍鋪設前款規定的管道,不得危及橋梁、隧道的安全。

      第二十二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及有關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 車輛行駛公路對公路造成損失的,縣級以上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立即停止行駛并接受處理。不能立即接受處理的,可以暫扣車輛;不能立即接受處理又不宜暫扣車輛的,可以暫時登記保存駕駛人員的駕駛證件,并出具有關行政執法部門統一印制的暫扣憑證。處理完畢后,應當立即放行車輛,歸還駕駛證件。

      因暫扣車輛或者保存駕駛證件造成的經濟損失,由責任方承擔。

      第二十四條 收費公路的路政管理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管理經費從收取的車輛通行費中列支。

      第二十五條 因進行建設和其他活動利用公路或者造成公路路產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補償或者賠償。具體補償、賠償標準,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路政管理規定【2】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公路管理,提高路政管理水平,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以下簡稱《公路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國道、省道、縣道、鄉道的路政管理。

      本規定所稱路政管理,是指縣級以上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公路管理機構,為維護公路管理者、經營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公路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和規 章的規定,實施保護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屬設施(以下統稱“路產”)的行政管理。

      第三條 路政管理工作應當遵循“統一管理、分級負責、依法行政”的原則。

      第四條 交通部根據《公路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主管全國路政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根據《公路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主管本行政區域內路政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設置的公路管理機構根據《公路法》的規定或者根據縣 級以上地方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的委托負責路政管理的具體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公路管理機構的路政管理職責如下:

      (一)宣傳、貫徹執行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保護路產;

      (三)實施路政巡查;

      (四)管理公路兩側建筑控制區;

      (五)維持公路養護作業現場秩序;

      (六)參與公路工程交工、竣工驗收;

      (七)依法查處各種違反路政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案件;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依照《公路法》的有關規定,受讓公路收費權或者由國內外經濟組織投資建成的收 費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由縣級以上地方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公路管理機構 的派出機構、人員負責。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損壞或者非法占用路產。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愛護路產的義務,有檢舉破壞、損壞路產和影響公路安全行為的權利。

      第二章 路政管理許可

      第八條 除公路防護、養護外,占用、利用或者挖掘公路、公路用地、公路兩側建筑控制區,以及更新、砍伐公路用地上的樹木,應當根據《公路法》和本規定,事先報經交通主管部 門或者其設置的公路管理機構批準、同意。

      第九條 因修建鐵路、機場、電站、通信設施、水利工程和進行其他建設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線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公路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公路管理機構提交申請書和設計圖。

      本條前款規定的申請書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點(公路名稱、樁號及與公路邊坡外緣或者公路界樁的距離);

      (三)安全保障措施;

      (四)施工期限;

      (五)修復、改建公路的措施或者補償數額。

      第十條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橋梁、渡槽或者架設、埋設管線等設施,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圍內架設、埋設管(桿)線、電纜等設施,應當按照《公路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公路管理機構提交申請書和設計圖。

      本條 前款規定的申請書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點(公路名稱、樁號及與公路邊坡外緣或者公路界樁的距離);

      (三)安全保障措施;

      (四)施工期限;

      (五)修復、改建公路的措施或者補償數額。

      第十一條 因搶險、防汛需要在大中型公路橋梁和渡口周圍二百米范圍內修筑堤壩、壓縮或者拓寬河床,應當按照《公路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門提交申請書和設計圖。

      本條前款規定的申請書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點(公路名稱、樁號及與公路邊坡外緣或者公路界樁的距離);

      (三)安全保障措施;

      (四)施工期限。

      第十二條 鐵輪車、履帶車和其他可能損害公路路面的機具需要在公路上行駛的,應當按照 《公路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公路管理機構提交申請書 和車輛或者機具的行駛證件。

      本條 前款規定的申請書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主要理由;

      (二)行駛路線及時間;

      (三)行駛采取的防護措施;

      (四)補償數額。

      第十三條 超過公路、公路橋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車渡船的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的 車輛,確需在公路上行駛的,按照《公路法》第五十條和交通部制定的《超限運輸車輛行駛公路管理規定》的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在公路用地范圍內設置公路標志以外的其他標志,應當按照《公路法》 第五十四條的規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公路管理機構提交申請書和設計圖。

      本條前款規定的申請書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主要理由;

      (二)標志的內容;

      (三)標志的顏色、外廓尺寸及結構;

      (四)標志設置地點(公路名稱、樁號);

      (五)標志設置時間及保持期限。

      第十五條 在公路上增設平面交叉道口,應當按照《公路法》第五十五條 的規定 ,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公路管理機構提交申請書和設計圖或者平面布置圖。

      本條前款規定的申請書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點(公路名稱、樁號);

      (三)施工期限;

      (四)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六條 在公路兩側的建筑控制區內埋設管(桿)線、電纜等設施,應當按照《公路法》 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公路管理機構提交申請書和設計圖。

      本條前款規定的申請書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點(公路名稱、樁號及與公路邊坡外緣或公路界樁的距離);

      (三)安全保障措施;

      (四)施工期限。

      第十七條 更新砍伐公路用地上的樹木,應當依照《公路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公路管理機構提交申請書。

      本條前款規定的申請書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點(公路名稱、樁號);

      (三)樹木的種類和數量;

      (四)安全保障措施;

      (五)時間;

      (六)補種措施。

      第十八條 除省級政府根據《公路法》第八條第二款就國道、省道管 理、監督職責作出決定外,路政管理許可的權限如下:

      (一)屬于國道、省道的,由省級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公路管理機構辦理;

      (二)屬于縣道的,由市(設區的市)級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公路管理機構辦理;

      (三)屬于鄉道的,由縣級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公路管理機構辦理。

      路政管理許可事項涉及有關部門職責的,應當經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公路管理機構批 準或者同意后,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其中,本規定第十一條 規定的 事項,由省級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會同省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

      第十九條 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公路管理機構自接到申請書之日起1 5日內應當 作出決定。作出批準或者同意的決定的,應當簽發相應的許可證;作出不批準或者不同意的決定的,應當書面告知,并說明理由。

      第三章 路政案件管轄

      第二十條 路政案件由案件發生地的縣級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公路管理機構管轄。

      第二十一條 對管轄發生爭議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公路管理機構指定管轄。

      下級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公路管理機構對屬于其管轄的案件,認為需要由上級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公路管理機構處理的,可以報請上一級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公路管理機構決定。

      上一級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公路管理機構認為必要的,可以直接處理屬于下級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公路管理機構管轄的案件。

      第二十二條 報請上級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公路管理機構處理的案件以及上級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公路管理機構決定直接處理的案件,案件發生地的縣 級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公路管理機構應當首先制止違法行為,并做好保護現 場等工作,上級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及時確定管轄權。

      第四章 行政處罰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 ,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公路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二)違反《公路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未經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術標準的要求 修建跨越、穿越公路的橋梁、渡槽或者架設、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的;

      (三)違反《公路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未經批準從事危及公路安全作業的;

      (四)違反《公路法》第四十八條規定,鐵輪車、履帶車和其他可能損害路面的機具擅 自在公路上超限行駛的;

      (五)違反《公路法》第五十條規定,車輛超限使用汽車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駛的 ;

      (六)違反《公路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六規定,損壞、移動、涂改公路附屬設施或者損壞、挪動建筑控制區的標樁、界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 ,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公路法》第四十六條規定,造成公路路面損壞、污染或者影響公路暢通的;

      (二)違反《公路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將公路作為檢驗機動車輛制動性能的試車場地的。

      第二十五條 違反《公路法》第五十三條規定,造成公路損壞,未報告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八條的規定,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公路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在公路用地范圍內設置公路標志以外的其他標志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九條的規定,責令限期拆除,可處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公路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未經批準在公路上設置平面交叉道口的,依照《公路法》第八十條的規定,責令恢復原狀,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公路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區內修建建筑物、地面 構筑物或者擅自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的,依照《公路法》第八十一條的規定,責令限期拆除,并可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公路法》第八章及本規定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地方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公路管理機構依照《公路法》有關規定實施。

      第三十條 實施路政處罰的程序,按照《交通行政處罰程序規定》辦理。

      第五章 公路賠償和補償

      第三十一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路產損壞的,應向公路管理機構繳納路產損壞賠(補)償費。

      第三十二條 根據《公路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經批準占用、利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線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不低于該段公路原有技術標準予以修復、改建或者給予相應的補償。

      第三十三條 路產損壞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賠償數額較小,且當事人無爭議的,可以當場處理。

      當場處理公路賠(補)償案件,應當制作、送達《公路賠(補)償通知書》收取公路賠(補 )償費,出具收費憑證。

      第三十四條 除本規定第三十三條規定可以當場處理的公路賠(補)償案件外,處理公路賠(補)償案件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立案;

      (二)調查取證;

      (三)聽取當事人陳述和申辯或聽證;

      (四)制作并送達《公路賠(補)償通知書》;

      (五)收取公路賠(補)償費;

      (六)出具收費憑證;

      (七)結案。

      調查取證應當詢問當事人及證人,制作調查筆錄;需要進行現場勘驗或者鑒定的,還應當制 作現場勘驗報告或者鑒定報告。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對公路賠(補)償案件處理程序的具體事項未作規定的,參照《交通行政處罰程序規定》辦理。

      辦理公路賠(補)償案件涉及路政處罰的,可以一并進行調查取證,分別進行處理。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公路賠(補)償通知書》認定的事實和賠(補)償費數額有疑義的,可以向公路管理機構申請復核。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公路賠(補)償復核申請之日起15日內完成復核,并將復核結果書面通知當事人。

      本條規定不影響當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法定權利。

      第三十七條 公路賠(補)償費應當用于受損公路的修復,不得挪作他用 。

      第六章 行政強制措施

      第三十八條 對公路造成較大損害、當場不能處理完畢的車輛,公路管理機構應當依據《公路法》第八十五條 第二款的規定,簽發《責令車輛停駛通知書》,責令該車輛停駛并停放于指定場所。調查、處理完畢后,應當立即放行車輛,有關費用由車輛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擔 。

      第三十九條 違反《公路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在公路用地范圍內設置公路標志以外的其他 標志,依法責令限期拆除,而設置者逾期不拆除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九條的規定強行拆除。

      第四十條 違反《公路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區內修建建筑物、地面構筑物或者擅自埋設管(桿)線、電纜等設施,依法責令限期拆除,而建筑者、構筑者逾期不拆除的,依照《公路法》第八十一條的規定強行拆除。

      第四十一條 依法實施強行拆除所發生的有關費用,由設置者、建筑者、構筑者負擔。

      第四十二條 依法實施路政強行措施,應當遵守下列程序:

      (一)制作并送達路政強制措施告誡書,告知當事人作出拆除非法標志或者設施決定的事實 、理由及依據,拆除非法標志或者設施的期限,不拆除非法標志或者設施的法律后果,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二)聽取當事人陳述和申辯;

      (三)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依據;

      (四)經督促告誡,當事人逾期不拆除非法標志或者設施的,制作并送達路政強制措施決定書;

      (五)實施路政強制措施;

      (六)制作路政強制措施筆錄。

      實施強行拆除涉及路政處罰的,可以一并進行調查取證,分別進行處理。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一)當事人拒不履行公路行政處罰決定;

      (二)依法強行拆除受到阻撓。

      第四十四條 《公路法》第八章及本規定規定的行政強制措施,由縣級以上地方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公路管理機構依照《公路法》有關規定實施。

      第七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五條 交通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對有關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六條 交通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加強路政巡查,認真查處各種侵占、損壞路產及其他違反公路管理法律、法規和本規定的行為。

      第四十七條 路政管理人員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區、車輛停放場所、車輛所屬單位等進行監督檢查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

      第四十八條 公路養護人員發現破壞、損壞或者非法占用路產和影響公路 安全的 行為應當予以制止,并及時向公路管理機構報告,協助路政管理人員實施日常路政管理。

      第四十九條 公路經營者、使用者和其他有關單位、個人,應當接受路政管理人員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并為其提供方便。

      第五十條 對公路造成較大損害的車輛,必須立即停車,保護現場,并向公路管理機構報告。

      第五十一條 交通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對路政管理人員的執法行為加強監督檢查,對其違法行為應當及時糾正,依法處理。

      第八章 人員與裝備

      第五十二條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配備相應的專職路政管理人員,具體負責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十三條 路政管理人員的配備標準由省級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精干高效”的原則,根據本轄區公路的行政等級、技術等級和當地經濟發展水平等實際情況綜合確定。

      第五十四條 路政管理人員錄用應具備以下條:

      (一)年齡在20周歲以上,但一線路政執法人員的年齡不得超過45歲;

      (二)身體健康;

      (三)大專畢業以上文化程度;

      (四)持有符合交通部規定的崗位培訓考試合格證書。

      第五十五條 路政管理人員實行公開錄用、競爭上崗,由市(設區的市) 級公路管理機構組織實施,省級公路管理機構批準。

      第五十六條 路政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時,必須按規定統一著裝,佩戴標志 ,持證上崗。

      第五十七條 路政管理人員必須愛崗敬業,恪盡職守,熟悉業務,清正廉潔,文明服務、秉公執法。

      第五十八條 交通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加強路政管理隊伍建設, 提高路政管理執法水平。

      第五十九條 路政管理人員玩忽職守、徇私、濫權,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配備專門用于路政管理的交通、通信及其他必要的裝備。

      用于路政管理的交通、通訊及其他裝備不得用于非路政管理活動。

      第六十一條 用于路政管理的專用車輛,應當按照《公路法》第七十三條和交通部制定的《公路監督檢查專用車輛管理辦法》的規定,設置統一的標志和示警燈。

      第九章 內務管理

      第六十二條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路政內務管理制度,加強各項內務管理工作。

      第六十三條 路政內務管理制度如下:

      (一)路政管理人員崗位職責;

      (二)路政管理人員行為規范;

      (三)路政管理人員執法考核、評議制度;

      (四)路政執法與辦案程序;

      (五)路政巡查制度;

      (六)路政管理統計制度;

      (七)路政檔案管理制度;

      (八)其他路政內務管理制度。

      第六十四條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公開辦事制度,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章 附則

      第六十五條 公路賠(補)償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價格主管部門制定。

      第六十六條 路政管理文書的格式,由交通部統一制定。

      第六十七條 本規定由交通部負責解釋。

      第六十八條 本規定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1990年9月24日交通部發布的 《公路路政管理規定(試行)》同時廢止。

      河北省路政管理規定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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