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鄉村污染防治設施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對我市農村環境連片示范項目和其他農村污染防治設施的管護,提高環保設施的使用效率,規范環保設施管理,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農村基礎環保設施規劃、設計、建設、管理、經營和使用的單位和個人,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農村污染防治設施包括農村環境連片整治示范工作在內的農村生活污水處理站、人工濕地凈化工程、飲用水源地保護實施、生活垃圾處理設施、畜禽養殖污染治理設施以及項目到戶設施等,不包括農村工業企業污染防治設施。
第二章工作職責
第四條各鎮(街道)是農村環境連片整治示范項目建設和管理主體單位,負責轄區內農村污染防治設施的運行和維護管理;
市公用事業局負責農村生活污水治理設施的有償技術服務工作;
市環衛管護中心負責農村生活垃圾處理設施的有償技術服務和執法監管工作。
市水務局負責農村飲用水源地保護設施的的有償技術服務和執法監管工作;
市畜牧局負責畜禽養殖污染治理設施的有償技術服務工作;
市環保局負責畜禽養殖和農村污水治理設施的執法監管工作。
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環保設施的義務,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有權進行制止、檢舉和控告。
第三章農村環保設施運行及維護管理
第六條固定資產管理。農村環境連片整治示范項目經縣、市、省三級考核驗收合格后,由市農村環境連片整治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負責將建設檔案和固定資產等整體移交項目所在鎮(街道),移交工作結束后由接收單位負責該項目的日常運行和維護管理。
第七條日常運行和維護管理。本著“誰產生、誰負責、誰受益、誰出資”的原則,各鎮(街道)是農村污染防治設施運行和維護管理的責任主體,具體做到:
1、安排專人負責農村污染防治設施的運行管理,制定運行管理制度和年度運行維護管理計劃,并做好記錄;
2、管理人員應每日對農村污染防治設施的運行情況進行檢查和記錄,隨時關注出水流量和水質;發現污水處理系統有淤泥堆積堵塞、人工濕地水生植物凋謝、管網和窨井蓋破損、處理池開裂滲漏、出水流量和水質不正常等現象時,應立即反饋信息,并及時聯系維護單位進行維修;
3、定期對農村污染防治設施環境中的雜草進行清理,保持環境整潔和衛生;
4、定期對農村污染防治設施的運行、維護管理情況進行考核,記錄考核檢查情況,作為年底考核依據。
第八條污泥處理。鎮(街道)負責對污水處理運行中產生的污泥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綜合利用。
第九條技術服務。按照部門職能和行業管理的原則,市公用事業局、環衛管護中心、水務局和畜牧局分別負責責農村生活污水處理、農村生活垃處置、農村飲用水源地保護、畜禽養殖污染治理等設施的有償技術服務工作。
第十條設施維護管理程序。污染防治設施管理人員發現設施運轉出現異常,應該查找原因并立即解決;影響達標排放的及不能現場解決問題時報鎮(街道)環保工作分管領導,由鎮(街道)環保助理員進行現場核實后報市環保局備檔,同時聯系市公用事業局、環衛中心、水務局或畜牧局等相關技術服務隊伍進行維修,做好實施維護管理記錄。
第十一條設施更新報廢程序。各鎮(街道)及其它到戶設施的單位和個人,對各自管理的污染防治設施應當定期保養、維護和檢修;嚴重影響使用的,應當及時改造或者更換。環保設施需新建、改建、擴建、關閉或者停用的,應當由資產管理使用單位上報市環保局進行審批,根據審批意見組織實施。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根據環保法及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市環保局環境監察大隊負責對全市畜禽養殖和農村污水治理設施的監督管理,市環衛中心、水務局等部門執法監管科室分別負責農村生活垃圾處置、飲用水源地保護等設施的執法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工業廢水不得擅自排入鎮(街道)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各鎮(街道)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污水排放口出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十四條環境監管人員定期對鎮(街道)污染防治設施運行情況進行檢查,每年不得少于2次,并做好記錄,并作為年終考核的依據之一。
第十五條環境監察隊伍接到應急報告或執法中發現問題應立即依法采取相應措施保障設施正常運轉,不能立即解決時聯系技術服務隊伍進行維修。
第五章考核及獎懲
第十六條按照“市鄉村共擔、市場運作”的原則,每年由市財政對農村環境連片整治單體項目實行以獎代補,補償標準為1至3萬元,確保我市農村環境連片整治長效運行資金落實到位。
第十七條由市政府負責組織環保、財政等相關部門每年度對各鎮(街道)環保設施運行、維護及保養等管理狀況進行集中考核檢查,對在建設和維護環保設施工作中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八條懲罰標準。對不履行工作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每次扣除補償金1000元,扣完為止。對長期不正常運行、超標排放、整改不力的處理設施,由市環保局協調相關部門實施掛牌督辦;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責任。
1、未制定環保設施日常運行維護管理制度、執行制度不嚴的,設施運行維護記錄及檔案資料不全的;
2、污水處理設施無進、出水或進出水質不合格,經整改后仍達不到要求的;
3、環保設施出現問題不能及時維修、停用設施2天以上,人為進行斷電及破壞設施的;
4、造成群眾3次(含)以上有效投訴,或被媒體曝光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
第十九條盜竊、故意損壞污染防治設施或者阻撓環保執法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其他
第二十條本辦法自2023年11月1日起實施,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