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篇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根據《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中的單位和居民在日常生活及為生活服務中產生的廢棄物,以及建筑施工活動中產生的垃圾。
第三條 國家鼓勵發展城市生活垃圾的回收利用。城市生活垃圾應當逐步實行分類收集、運輸和處理,逐步實行城市生活垃圾治理的無害化、資源化和減量化,搞好綜合利用。
第四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生活垃圾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必須根據本地區發展規劃,會同規劃、計劃、環保、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規劃,并組織實施。
第六條 城市生活垃圾處理場的規劃、建設和管理,必須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標準執行。
第七條 凡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理服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經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準后,方可從事經營。
第八條 城市應當根據《城市環境衛生設施設置標準》,設置垃圾箱(桶)、轉運站等設施。單位內部上述設施的建設和管理由各單位負責。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監督檢查。
第九條 城市居民必須按當地規定的地點、時間和其他要求,將生活垃圾倒入垃圾容器或者指定的生活垃圾場所。
城市生活垃圾實行分類、袋裝收集的地區,應當按當地規定的分類要求,將生活垃圾裝入相應的垃圾袋內投入垃圾容器或者指定的生活垃圾場所。
廢舊家具等大件廢棄物應當按規定時間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場所,不得隨意投放。
城市中的所有單位和居民都應當維護環境衛生,遵守當地有關規定,不得亂倒、亂丟垃圾。
第十條 單位處理產生的生活垃圾,必須向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按批準指定的地點存放、處理,不得任意傾倒。無力運輸、處理的,可以委托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單位運輸、處理。
單位和個人不得將有害廢棄物混入生活垃圾中。
第十一條 凡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收集、運輸服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將生活垃圾運往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生活垃圾轉運站、處理場,不得任意傾倒。
第十二條 存放生活垃圾的設施、容器必須保持完好,外觀和周圍環境應當整潔。未經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任意搬動、拆除、封閉和損壞。
第十三條 生活垃圾運輸車輛必須做到密閉化,經常清洗,保持整潔、衛生和完好狀態。城市生活垃圾在運輸途中,不得揚、撒、遺漏。
第十四條 國家對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的服務實行收費制度。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委托其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收取服務費;并逐步向居民征收生活垃圾管理費用。城市生活垃圾的服務收費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所收專款,專門用于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設施的維修和建設。
第十五條 各級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勞動保護的要求,會同有關部門,改善環衛職工的工作條件和減輕勞動強度,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環衛職工的工資和福利待遇,對環衛職工做好衛生保健工作和技術培訓工作。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遵守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并有權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進行制止、檢舉和控告。
第十七條 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治理城市生活垃圾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單位分別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改正、賠償經濟損失,并處以罰款。
(一)未經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理等服務的;
(二)將有害廢棄物混入生活垃圾中的;
(三)不按當地規定地點、時間和其他要求任意傾倒垃圾的;
(四)影響存放垃圾的設施、容器周圍環境整潔的;
(五)隨意拆除、損壞垃圾收集容器、處理設施的;
(六)垃圾運輸車輛不加封閉、沿途揚、撒、遺漏的;
(七)違反本辦法其他行為的。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同時違反治安管理處罰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條例》的有關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未設鎮建制的城市型工礦居民區,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二條 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中,涉及環境保護和衛生方面的工作,依照有關環境保護和衛生管理的法律、法規執行。
第二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建設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三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第2篇 池州市中心城區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征收管理辦法
池州市中心城區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征收管理暫行辦法
第四條
中心城區規劃區(含經濟開發區、站前區)范圍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個體經營者、城市居民和城市暫住人口為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的繳納人。
第五條
中心城區生活垃圾處理費按照市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征收。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六條
中心城區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居民按月收取,自收自支的事業單位、企業、個體經營戶按季或按年收取,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等財政供給單位按年收取。
第七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是中心城區生活垃圾處理費的征收主體,財政、工商、人事、教育、民政、衛生、交通、建設、規劃、房管部門和貴池區政府、開發區管委會、站前區管委會是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配合征收的責任單位。
配合征收責任單位應當與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簽訂配合責任書。
第八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等財政供給單位未在當年第二季度末交清全年生活垃圾處理費的,分別由市、區兩級財政部門按在職人數代扣代收。
第九條
使用自來水的城市居民(含暫住人口)的生活垃圾處理費,由市供水企業代收。
第十條
交通運輸車輛的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由車主自行繳納,市交通、運管和農機監理部門在車輛運行證件檢驗時督促檢查。
第十一條
以下單位和個人的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由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直接收取:
部隊、民航、鐵路、金融、保險、電力、電信、移動(聯通)通信等中央駐池單位、醫療機構;
賓館、飯店、酒店、旅社、招待所、浴室、洗車點;
自收自支事業單位和私立學校、醫院等非企業單位;
企業、專業市場;
未使用自來水的城市居民(含暫住人口)、個體經營者;
自行將垃圾運到垃圾處理場的。
第十二條
征收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應持有市物價部門核發的收費許可證、統一專用票據和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收費工作證。
第十三條
未經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委托,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取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減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
經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城市下崗職工、失業人員、低保對象持相關證明,按國家勞動保障部門有關下崗、失業人員及低保對象減免政策減免應繳納的生活垃圾處理費。
小學學校、幼兒園、福利院免收生活垃圾處理費。
第十五條
代收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的單位,按5%提取手續費,實行先扣后繳,按月進入財政指定帳戶。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十六條
市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建立生活垃圾處理費征收和使用定期統計、公告制度,及時將有關情況向社會公告,提高生活垃圾處理費征收和使用的透明度,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七條
不按期足額繳納或拖欠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的,日按拖欠額的0.05%繳納滯納金。
第十八條
拒不繳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
第十九條
繳費單位和個人對征收單位作出的繳款及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紀依規依法處理:
(一)未持有收費許可證、稅務票據和收費工作證收費的;
(二)擅自變更收費項目和標準的;
(三)截留、挪用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的;
(四)有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等行為的。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