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篇 進出口食品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范本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依據) 為保證進出口食品的質量安全和衛生,保護人類和動植物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國務院關于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管理職責)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主管全國進出口食品檢驗檢疫監督管理工作。
國家質檢總局設在各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檢疫機構)負責所轄區域進出口食品檢驗檢疫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條(適用范圍) 檢驗檢疫機構和進出口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人員要求) 檢驗檢疫機構從事進出口食品檢驗檢疫監督管理的人員應當經過培訓,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崗。
第五條(企業要求) 進出口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應當誠實、守信,并對其生產經營的進出口食品質量安全和衛生負責。
國家質檢總局和檢驗檢疫機構對進出口食品生產經營企業實施“優良企業名單”和“違規企業名單”制度。
第六條 檢驗檢疫機構在依法履行進出口食品監管職責中有下列職權:
(一)進入生產經營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查閱、復制、查封、扣押有關合同、票據、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產品,違法使用的原料、輔料、添加劑、農業投入品以及用于違法生產的工具、設備;
(四)查封存在危害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隱患的生產經營場所。
第二章 進口食品檢驗檢疫監督管理
第七條(檢驗檢疫標準) 進口食品應當符合我國國家技術規范的強制性要求以及我國與出口國家或者地區簽訂的協議、議定書規定的檢驗檢疫要求。
我國尚未制定國家技術規范強制性要求的進口食品,應當符合國家質檢總局指定的標準。
第八條(風險評估) 國家質檢總局對首次進口的具有動植物疫情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質風險的食品進行風險評估,對出口國家或者地區的食品質量安全和衛生管理體系進行評估。對風險可以接受的進口食品,可以與出口國家或者地區政府主管部門簽訂檢驗檢疫議定書,確定檢驗檢疫要求。
第九條(國外企業注冊登記) 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按照《進口食品國外生產企業注冊管理規定》的規定,負責實施向中國出口食品的國外生產、加工、存放企業衛生注冊登記的評審和注冊等工作。獲得衛生注冊登記的國外生產企業生產的食品方可進口。
第十條(檢疫審批) 進口《進境動植物檢疫許可審批名錄》內食品的企業應當按照規定辦理檢疫審批手續,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境動植物檢疫許可證》。
第十一條(指定口岸入境) 對存在動植物疫情疫病風險的進口食品實行指定口岸入境。指定口岸名錄由國家質檢總局制定并對外公布。
第十二條(中文標簽) 進口預包裝食品的中文標簽應當符合我國關于食品標簽標注的相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以及其他國家技術規范的強制性要求。檢驗檢疫機構負責就預包裝食品的標簽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要求進行檢驗。
第十三條(報檢) 進口食品的收貨人或者其代理報檢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質檢總局報檢規定,持合同等必要的憑證和相關批準文件向入境口岸檢驗檢疫機構報檢。
第十四條(檢驗檢疫) 檢驗檢疫機構受理報檢后,應當在國家質檢總局規定的期限內,按照相應的工作規范、規程以及檢驗檢疫類別對報檢的進口食品實施檢驗檢疫。
需要進行實驗室檢測的,檢驗檢疫機構應當按照規定抽樣并將樣品送符合資質條件的檢測機構檢測,同時,應當明確相應的檢測項目和檢測要求。檢測機構應當按照要求實施檢測,并在規定時間內出具檢測報告。
第十五條(指定場所存放) 進口食品在取得檢驗檢疫合格證明之前,應當存放在檢驗檢疫機構指定的監管場所,未經檢驗檢疫機構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調離、銷售、使用。
第十六條(合格與不合格處理) 進口食品經檢驗檢疫合格的,由檢驗檢疫機構出具合格證明,進口食品須取得檢驗檢疫機構出具的檢驗檢疫合格證明后,方可銷售、使用。
對經檢驗檢疫合格的進口食品,檢驗檢疫機構可以根據需要,按照國家質檢總局的規定加施檢驗檢疫標志。
進口食品經檢驗檢疫不合格的,由檢驗檢疫機構出具不合格證明。涉及安全、健康、環境保護項目不合格的,由檢驗檢疫機構責令當事人銷毀或者出具退貨處理通知單并書面告知海關,海關憑退貨處理通知單辦理退運手續。其它項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檢驗檢疫機構的監督下進行技術處理,經重新檢驗檢疫合格后,方可銷售、使用。
第十七條(收貨人備案) 檢驗檢疫機構對進口食品的收貨人實施備案管理,進口食品的收貨人應當如實記錄進口食品流向,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八條(分類管理) 檢驗檢疫機構依據企業的誠信度和質量管理水平以及進口食品風險評估的結果,對進口食品及生產企業實施分類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家質檢總局另行制定。
第十九條(安全監控) 國家質檢總局對進口食品實行質量安全監控制度,依據風險評估和檢驗檢疫實際情況制定重點監控計劃,確定重點監控的進口食品種類和項目,由檢驗檢疫機構實施監控。國家質檢總局根據監控結果對進口食品采取相應的檢驗檢疫監督管理措施。
第二十條(已進入市場銷售的進口食品) 國家質檢總局可以根據國內外食品安全情況,組織對已進入市場銷售的進口食品進行抽查。
第二十一條(非貿易性物品) 進口用作樣品、禮品、贈品、展示品等非貿易性的食品,進口用作免稅經營的、使領館自用的食品,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違規企業名單) 檢驗檢疫機構發現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進口食品時,可以將不符合法定要求進口食品的進貨人、報檢人、代理人列入不良記錄名單,存在違規問題的,可以將其列入違規企業名單,并采取相應措施。
第三章 出口食品檢驗檢疫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檢驗檢疫標準) 出口食品應當符合進口國或者地區的標準或者合同要求。
出口食品生產企業生產產品所使用的原料、輔料、添加劑、農業投入品、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國家強制性標準。
第二十四條(管理模式) 出口食品生產加工企業應當建立嚴格的質量管理體系,保證其出口產品符合進口國或者地區的標準或者合同要求。
出口食品生產加工企業所用的原料必須來自于符合規定要求的種植養殖基地,種植養殖基地應當按照農業標準化要求種植或者養殖。
第二十五條(基地備案) 檢驗檢疫機構對用于生產出口動植物源性食品的原料種植、養殖基地實施備案管理,實施備案管理的目錄由國家質檢總局制定、調整并公布。應當備案而未獲得備案的基地生產的原料不得用于加工出口食品。
基地備案由出口食品生產企業向基地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提出申請,基地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根據相關要求對申請備案的種植、養殖基地進行考核,符合條件的給予備案,并及時向企業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通報。
第二十六條(對備案基地的日常監督) 備案基地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負責對備案基地實施日常監督管理,對基地向出口食品生產企業提供的原料出具原料供貨證明,并及時向出口食品生產企業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通報監管情況。
生產企業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及時向備案基地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通報進口國家或者地區對食品的要求和基地提供原料的質量安全和衛生情況。
第二十七條(對備案基地的疫病疫情監測)備案基地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對備案基地實施疫病疫情監測,根據監測結果要求備案基地采取相應的防疫措施,防止疫病疫情的發生。
第二十八條(農藥獸藥殘留監控計劃) 國家質檢總局制定并公布年度出口動植物源性食品農藥獸藥殘留監控計劃,根據食品種類和風險確定監控項目。
檢驗檢疫機構應當按照監控計劃對本轄區內出口食品實施監控,根據殘留監控的結果對出口食品采取相應的檢驗檢疫監管措施,并將殘留監控結果向當地政府通報。
第二十九條(出口食品生產企業注冊登記) 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按照《出口食品生產企業衛生注冊登記管理規定》的規定,負責實施出口食品生產、加工、存放企業衛生注冊登記的評審和注冊等工作。獲得衛生注冊登記的生產企業生產的食品方可出口。
第三十條(自控體系) 出口食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完善的質量安全和衛生控制體系和出口食品質量安全追溯體系,提高自檢自控能力。
第三十一條(添加劑備案) 出口食品生產企業應當向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如實報告生產出口食品使用的原料、輔料、添加劑、農業投入品情況。
第三十二條(派駐檢驗檢疫人員) 根據需要,檢驗檢疫機構可以向風險較高的出口食品生產企業派駐檢驗檢疫工作人員,對出口食品生產企業的原料來源、生產加工、裝運出口等實施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報檢) 出口食品的發貨人或者其代理報檢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質檢總局報檢規定,持合同等必要的憑證和相關批準文件向出口食品生產企業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報檢。
第三十四條(檢驗檢疫) 檢驗檢疫機構受理報檢后,應當在國家質檢總局規定的期限內,按照相應的工作規范、規程以及檢驗檢疫類別對報檢的出口食品實施檢驗檢疫。
需要進行實驗室檢測的,檢驗檢疫機構應當按照規定抽樣并將樣品送符合資質條件的檢測機構檢測,同時應當明確相應的檢測項目和檢測要求。檢測機構應當按照要求實施檢測,并在規定時間內出具檢測報告。
第三十五條(合格與不合格處理) 出口食品經檢驗檢疫合格的,由檢驗檢疫機構按照規定出具通關證明。進口國家或者地區對檢驗檢疫證書有要求的,應當按照要求同時出具有關檢驗檢疫證書。
出口食品經檢驗檢疫不合格的,由檢驗檢疫機構出具不合格證明。依法可以進行技術處理的,應當在檢驗檢疫機構的監督下進行技術處理,經重新檢驗合格后,方準出口;依法不能進行技術處理或者經技術處理后重新檢驗仍不合格的,不準出口。
第三十六條(加施檢驗檢疫標志) 出口食品生產企業應當在運輸包裝上注明生產企業名稱、衛生注冊登記號、產品品名、生產批號。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在出具的證單中注明上述信息,以確保貨證相符,便于追溯。
對經檢驗檢疫合格的出口食品,檢驗檢疫機構可以根據需要,按照國家質檢總局規定加施檢驗檢疫標志。
對從產地運往口岸的經檢驗檢疫合格的出口食品,檢驗檢疫機構可以采取監視裝載、實施鉛封、加施電子鎖以及使用全球定位系統等方式實施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口岸與產地協作) 國家質檢總局對出口食品實施產地檢驗檢疫和口岸查驗相結合的管理方式。經產地檢驗檢疫機構檢驗檢疫合格的食品,口岸檢驗檢疫機構按照20%的比例實施抽查檢驗??诎恫轵灠l現貨證不符或者經抽查檢驗不合格的,除該批食品不得出口外,負責查驗的檢驗檢疫機構應當于24小時內報告國家質檢總局,由國家質檢總局發布預警,將該食品生產企業、報檢人、代理報檢企業報檢的所有出口食品的查驗比例提高到50%。再次發現貨證不符或者不合格的,查驗比例提高到100%。只有當連續90天或者連續50批次查驗全部符合要求,方可恢復到正常查驗比例。
國家質檢總局可以根據需要決定提高或者降低口岸查驗比例。
第三十八條(口岸查驗不合格處理) 出口食品經口岸查驗不合格的,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處理。
第三十九條(適載檢驗) 對裝運出口易腐爛變質食品、冷凍品的集裝箱、船艙、飛機、車輛等運載工具,承運人、裝箱單位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在裝運前向檢驗檢疫機構申請清潔、衛生、冷藏、密固等適載檢驗;未經檢驗或者經檢驗不合格的,不準運裝。
第四十條(非貿易性物品) 出口用作樣品、禮品、贈品、展示品等非貿易性的食品,出口用作使領館、我國企業駐外工程隊等自用的食品,符合出口條件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一條(分類管理) 檢驗檢疫機構根據出口食品風險和出口食品生產企業的質量安全和衛生管理水平,實行分類管理。在風險分析的基礎上,對出口食品實施批批檢驗、抽查檢驗、免驗等不同的檢驗檢疫監督管理方式。具體辦法由國家質檢總局制定。
第四十二條(優良企業名單) 檢驗檢疫機構在對出口食品檢驗檢疫和監督管理中,對具有完善的質量安全和衛生自控體系,信譽良好,質量長期穩定的出口食品生產企業,可以將其列入優良企業名單,并給予相應的優惠措施。
第四十三條(違規企業名單) 檢驗檢疫機構在對出口食品檢驗檢疫和監督管理中,發現出口食品生產企業、出口企業或者其代理人、代理報檢企業存在違規問題的,可以將其列入違規企業名單,并采取相應措施。
第三章 風險預警與快速反應
第四十四條(風險預警與快速反應機制) 國家質檢總局對進出口食品建立風險預警與快速反應機制。進出口食品發生質量安全和衛生問題,或者國內外發生食品質量安全和衛生問題可能影響到進出口食品安全時,國家質檢總局和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及時啟動風險預警機制,采取快速反應措施。
第四十五條(信息收集) 國家質檢總局和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建立信息收集網絡,收集和整理食品安全信息,主要包括檢驗檢疫機構對進出口食品實施檢驗檢疫和監督管理時發現的不合格信息,國際組織、國內外政府機構、社團發布的以及消費者反映的食品不合格信息、風險預警信息和其他食品安全信息。
第四十六條(信息整理、上報) 檢驗檢疫機構負責對收集到的食品安全信息進行核實、整理、歸納、分析,并按照規定的要求和程序上報國家質檢總局。
第四十七條(風險評估) 國家質檢總局對上報的食品安全信息進行核查和分析,組織對食品安全信息進行風險評估,確定風險的類型和程度。
第四十八條(快速反應措施) 國家質檢總局可以根據風險類型和程度,決定并公布采取以下快速反應措施:
(一)有條件地限制進出口,包括嚴密監控、加嚴檢驗、責令召回等;
(二)禁止進出口,就地銷毀或者作退運處理;
(三)啟動進出口食品安全應急預案。
檢驗檢疫機構負責快速反應措施的實施工作。
第四十九條(臨時性或者應急性的快速反應措施) 對不確定的風險,國家質檢總局可以參照國際通行做法在未經風險評估的情況下直接采取臨時性或者應急性的快速反應措施。同時,及時收集和補充有關信息和資料,進行風險評估。
第五十條(解除警示) 對進出口食品安全風險已不存在或者已降低到可接受的程度時,由國家質檢總局發布公告解除警示。
第五十一條(召回) 對于發現進入我國國內市場銷售的進口食品存在安全隱患,可能或已經對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損害的,食品進口企業應當主動召回。
食品進口企業應當立即將有關信息向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報告,檢驗檢疫機構接到報告后應立即組織核查,并根據產品影響范圍發布警示信息。同時,食品進口企業應當向社會公布有關信息,通知批發、銷售者停止批發、銷售,告知消費者停止使用,主動召回食品,并做好召回食品情況記錄;批發、銷售者應當立即停止批發、銷售該食品,配合做好召回工作。檢驗檢疫機構對召回實施監督管理。
對于發現出口的食品存在安全隱患,可能或已經對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損害的,食品出口企業應當主動召回并立即向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報告。檢驗檢疫機構對召回實施監督管理。
食品進出口企業拒不實施主動召回的,檢驗檢疫機構可向其發出責令召回通知書并報告國家質檢總局,由國家質檢總局發布公告,要求停止進口、出口相關食品,提醒消費者停止消費該食品,或者采取其他避免危害發生的措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法33條) 將必須經檢驗檢疫機構檢驗的進口食品未報經檢驗而擅自銷售或者使用的,或者將必須經檢驗檢疫機構檢驗的出口食品未報經檢驗合格而擅自出口的,由檢驗檢疫機構沒收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5%以上20%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法35條) 進口或者出口屬于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食品或者以不合格進出口食品冒充合格進出口食品的,由檢驗檢疫機構責令停止進口或者出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法36條) 偽造、變造、買賣或者盜竊檢驗檢疫單證、印章、標志、封識、質量認證標志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檢驗檢疫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銷售、使用經檢驗檢疫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進口食品,由檢驗檢疫機構責令停止銷售、使用,沒收違法所得、進口食品,貨值金額不足5000元的,并處5萬元罰款;貨值金額5000元以上不足1萬元的,并處10萬元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罰款;構成非法經營罪或者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生產、出口經檢驗檢疫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出口食品,由檢驗檢疫機構沒收違法所得、出口食品和用于違法生產的工具、設備、原材料等物品,貨值金額不足5000元的,并處5萬元罰款;貨值金額5000元以上不足1萬元的,并處10萬元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罰款;構成非法經營罪或者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生產者生產出口食品使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國家強制性標準的原料、輔料、添加劑、農業投入品的,由檢驗檢疫機構沒收違法所得,貨值金額不足5000元的,并處2萬元罰款;貨值金額5000元以上不足1萬元的,并處5萬元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許可證照;構成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對進出口食品未辦理報檢手續,逃避檢驗檢疫的,由檢驗檢疫機構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食品貨值金額5%以上20%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出口食品的生產經營者不如實提供出口食品的真實情況,取得檢驗檢疫機構的有關證單的,由檢驗檢疫機構沒收違法所得和食品,并處貨值金額3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進口食品的進貨人、銷售者不如實提供進口食品的真實情況,取得檢驗檢疫機構的有關證單的,由檢驗檢疫機構沒收違法所得和食品,并處貨值金額3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進口食品的報檢人、代理人,不如實提供出口食品的真實情況,取得檢驗檢疫機構的有關證單的,由檢驗檢疫機構取消報檢資格,并處貨值金額等值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 使用偽造、變造的檢驗檢疫證單、印章、標志、封識、貨物通關單的,由檢驗檢疫機構沒收違法所得和產品,并處貨值金額3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擅自調換檢驗檢疫機構抽取的樣品或者檢驗檢疫機構檢驗檢疫合格的進出口食品的,由檢驗檢疫機構沒收違法所得和產品,并處貨值金額3倍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 進口或者出口國家實行衛生注冊登記管理而未獲得衛生注冊登記的生產企業生產的食品的,由檢驗檢疫機構責令停止進口或者出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食品貨值金額10%以上50%以下罰款。
已獲得衛生注冊登記的進出口食品生產企業,經檢查不符合規定要求的,由國家質檢總局或者檢驗檢疫機構責令限期整改,沒收違法所得、進口食品,貨值金額不足5000元的,并處5萬元罰款;貨值金額5000元以上不足1萬元的,并處10萬元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罰款。整改仍未達到規定要求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衛生注冊登記證書。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許可證照。構成非法經營罪或者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生產經營者不再符合法定條件、要求,繼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許可證照,并在當地主要媒體上公告被吊銷許可證照的生產經營者名單;構成非法經營罪或者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 提供或者使用未經檢驗檢疫機構適載檢驗的集裝箱、船艙、飛機、車輛等運載工具裝運易腐爛變質食品、冷凍品出口的,由檢驗檢疫機構處10萬元以下罰款。
提供或者使用經檢驗檢疫機構檢驗不合格的集裝箱、船艙、飛機、車輛等運載工具裝運易腐爛變質食品、冷凍品出口的,由檢驗檢疫機構處20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擅自調換、損毀檢驗檢疫機構加施的標志、封識的,由檢驗檢疫機構處5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 檢驗檢疫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當事人的,徇私舞弊,偽造檢驗檢疫結果的,或者玩忽職守,延誤出證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五條 未依法辦理檢疫審批手續或者未按照檢疫審批的規定執行的,由檢驗檢疫機構對違法責任人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已取得檢疫單證的,予以吊銷。
第六十六條 未經檢驗檢疫機構許可,擅自將進口食品調離指定監管場所的,由檢驗檢疫機構處以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 進口預包裝食品的標簽不符合我國食品標簽的強制性要求的,由檢驗檢疫機構責令改正,并可以處以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八條 對出口食品在進口國或者地區發生質量安全事件隱瞞不報并造成嚴重后果的檢驗檢疫機構可以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九條 未按照國家質檢總總局規定使用備案基地原料生產出口食品,或者在出口食品原料養殖、種植過程中違規使用農獸藥,或者出口食品生產企業未如實報告添加劑使用情況,或者在出口食品中非法添加其他化學物質的,由檢驗檢疫機構沒收違法所得,貨值金額不足5000元的,并處2萬元罰款;貨值金額5000元以上不足1萬元的,并處5萬元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許可證照;構成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條 進出口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檢驗檢疫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其他違法行為的,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七十一條(保稅區、出口加工區) 進出保稅區、出口加工區等海關特殊監管區域的食品以及邊境小額貿易進出口食品的檢驗檢疫監督管理,按照國家質檢總局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十二條 (快件) 以快件方式運營進出口食品的,應當符合國家質檢總局關于快件運營的有關規定。
第七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食品不包括大豆、小麥、大麥、玉米、油菜籽、馬鈴薯、水果等農產品。
第七十四條 本辦法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七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8 年 月 日施行。已發布的進出口食品檢驗監督管理的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第2篇 進出口食品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依據) 為保證進出口食品的質量安全和衛生,保護人類和動植物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國務院關于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管理職責)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主管全國進出口食品檢驗檢疫監督管理工作。
國家質檢總局設在各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檢疫機構)負責所轄區域進出口食品檢驗檢疫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條(適用范圍) 檢驗檢疫機構和進出口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人員要求) 檢驗檢疫機構從事進出口食品檢驗檢疫監督管理的人員應當經過培訓,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崗。
第五條(企業要求) 進出口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應當誠實、守信,并對其生產經營的進出口食品質量安全和衛生負責。
國家質檢總局和檢驗檢疫機構對進出口食品生產經營企業實施“優良企業名單”和“違規企業名單”制度。
第六條 檢驗檢疫機構在依法履行進出口食品監管職責中有下列職權:
(一)進入生產經營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查閱、復制、查封、扣押有關合同、票據、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產品,違法使用的原料、輔料、添加劑、農業投入品以及用于違法生產的工具、設備;
(四)查封存在危害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隱患的生產經營場所。
第二章 進口食品檢驗檢疫監督管理
第七條(檢驗檢疫標準) 進口食品應當符合我國國家技術規范的強制性要求以及我國與出口國家或者地區簽訂的協議、議定書規定的檢驗檢疫要求。
我國尚未制定國家技術規范強制性要求的進口食品,應當符合國家質檢總局指定的標準。
第八條(風險評估) 國家質檢總局對首次進口的具有動植物疫情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質風險的食品進行風險評估,對出口國家或者地區的食品質量安全和衛生管理體系進行評估。對風險可以接受的進口食品,可以與出口國家或者地區政府主管部門簽訂檢驗檢疫議定書,確定檢驗檢疫要求。
第九條(國外企業注冊登記) 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按照《進口食品國外生產企業注冊管理規定》的規定,負責實施向中國出口食品的國外生產、加工、存放企業衛生注冊登記的評審和注冊等工作。獲得衛生注冊登記的國外生產企業生產的食品方可進口。
第十條(檢疫審批)? 進口《進境動植物檢疫許可審批名錄》內食品的企業應當按照規定辦理檢疫審批手續,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境動植物檢疫許可證》。
第十一條(指定口岸入境) 對存在動植物疫情疫病風險的進口食品實行指定口岸入境。指定口岸名錄由國家質檢總局制定并對外公布。
第十二條(中文標簽) 進口預包裝食品的中文標簽應當符合我國關于食品標簽標注的相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以及其他國家技術規范的強制性要求。檢驗檢疫機構負責就預包裝食品的標簽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要求進行檢驗。
第十三條(報檢)? 進口食品的收貨人或者其代理報檢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質檢總局報檢規定,持合同等必要的憑證和相關批準文件向入境口岸檢驗檢疫機構報檢。
第十四條(檢驗檢疫)? 檢驗檢疫機構受理報檢后,應當在國家質檢總局規定的期限內,按照相應的工作規范、規程以及檢驗檢疫類別對報檢的進口食品實施檢驗檢疫。
需要進行實驗室檢測的,檢驗檢疫機構應當按照規定抽樣并將樣品送符合資質條件的檢測機構檢測,同時,應當明確相應的檢測項目和檢測要求。檢測機構應當按照要求實施檢測,并在規定時間內出具檢測報告。
第十五條(指定場所存放) 進口食品在取得檢驗檢疫合格證明之前,應當存放在檢驗檢疫機構指定的監管場所,未經檢驗檢疫機構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調離、銷售、使用。
第十六條(合格與不合格處理)? 進口食品經檢驗檢疫合格的,由檢驗檢疫機構出具合格證明,進口食品須取得檢驗檢疫機構出具的檢驗檢疫合格證明后,方可銷售、使用。
對經檢驗檢疫合格的進口食品,檢驗檢疫機構可以根據需要,按照國家質檢總局的規定加施檢驗檢疫標志。
進口食品經檢驗檢疫不合格的,由檢驗檢疫機構出具不合格證明。涉及安全、健康、環境保護項目不合格的,由檢驗檢疫機構責令當事人銷毀或者出具退貨處理通知單并書面告知海關,海關憑退貨處理通知單辦理退運手續。其它項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檢驗檢疫機構的監督下進行技術處理,經重新檢驗檢疫合格后,方可銷售、使用。
第十七條(收貨人備案)? 檢驗檢疫機構對進口食品的收貨人實施備案管理,進口食品的收貨人應當如實記錄進口食品流向,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八條(分類管理) 檢驗檢疫機構依據企業的誠信度和質量管理水平以及進口食品風險評估的結果,對進口食品及生產企業實施分類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家質檢總局另行制定。
第十九條(安全監控) 國家質檢總局對進口食品實行質量安全監控制度,依據風險評估和檢驗檢疫實際情況制定重點監控計劃,確定重點監控的進口食品種類和項目,由檢驗檢疫機構實施監控。國家質檢總局根據監控結果對進口食品采取相應的檢驗檢疫監督管理措施。
第二十條(已進入市場銷售的進口食品)? 國家質檢總局可以根據國內外食品安全情況,組織對已進入市場銷售的進口食品進行抽查。
第二十一條(非貿易性物品) 進口用作樣品、禮品、贈品、展示品等非貿易性的食品,進口用作免稅經營的、使領館自用的食品,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違規企業名單) 檢驗檢疫機構發現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進口食品時,可以將不符合法定要求進口食品的進貨人、報檢人、代理人列入不良記錄名單,存在違規問題的,可以將其列入違規企業名單,并采取相應措施。
第三章? 出口食品檢驗檢疫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檢驗檢疫標準) 出口食品應當符合進口國或者地區的標準或者合同要求。
出口食品生產企業生產產品所使用的原料、輔料、添加劑、農業投入品、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國家強制性標準。
第二十四條(管理模式) 出口食品生產加工企業應當建立嚴格的質量管理體系,保證其出口產品符合進口國或者地區的標準或者合同要求。
出口食品生產加工企業所用的原料必須來自于符合規定要求的種植養殖基地,種植養殖基地應當按照農業標準化要求種植或者養殖。
第二十五條(基地備案) 檢驗檢疫機構對用于生產出口動植物源性食品的原料種植、養殖基地實施備案管理,實施備案管理的目錄由國家質檢總局制定、調整并公布。應當備案而未獲得備案的基地生產的原料不得用于加工出口食品。
基地備案由出口食品生產企業向基地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提出申請,基地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根據相關要求對申請備案的種植、養殖基地進行考核,符合條件的給予備案,并及時向企業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通報。
第二十六條(對備案基地的日常監督) 備案基地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負責對備案基地實施日常監督管理,對基地向出口食品生產企業提供的原料出具原料供貨證明,并及時向出口食品生產企業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通報監管情況。
生產企業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及時向備案基地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通報進口國家或者地區對食品的要求和基地提供原料的質量安全和衛生情況。
第二十七條(對備案基地的疫病疫情監測)備案基地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對備案基地實施疫病疫情監測,根據監測結果要求備案基地采取相應的防疫措施,防止疫病疫情的發生。
第二十八條(農藥獸藥殘留監控計劃) 國家質檢總局制定并公布年度出口動植物源性食品農藥獸藥殘留監控計劃,根據食品種類和風險確定監控項目。
檢驗檢疫機構應當按照監控計劃對本轄區內出口食品實施監控,根據殘留監控的結果對出口食品采取相應的檢驗檢疫監管措施,并將殘留監控結果向當地政府通報。
第二十九條(出口食品生產企業注冊登記) 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按照《出口食品生產企業衛生注冊登記管理規定》的規定,負責實施出口食品生產、加工、存放企業衛生注冊登記的評審和注冊等工作。獲得衛生注冊登記的生產企業生產的食品方可出口。
第三十條(自控體系)? 出口食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完善的質量安全和衛生控制體系和出口食品質量安全追溯體系,提高自檢自控能力。
第三十一條(添加劑備案) 出口食品生產企業應當向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如實報告生產出口食品使用的原料、輔料、添加劑、農業投入品情況。
第三十二條(派駐檢驗檢疫人員)? 根據需要,檢驗檢疫機構可以向風險較高的出口食品生產企業派駐檢驗檢疫工作人員,對出口食品生產企業的原料來源、生產加工、裝運出口等實施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報檢) 出口食品的發貨人或者其代理報檢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質檢總局報檢規定,持合同等必要的憑證和相關批準文件向出口食品生產企業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報檢。
第三十四條(檢驗檢疫) 檢驗檢疫機構受理報檢后,應當在國家質檢總局規定的期限內,按照相應的工作規范、規程以及檢驗檢疫類別對報檢的出口食品實施檢驗檢疫。
需要進行實驗室檢測的,檢驗檢疫機構應當按照規定抽樣并將樣品送符合資質條件的檢測機構檢測,同時應當明確相應的檢測項目和檢測要求。檢測機構應當按照要求實施檢測,并在規定時間內出具檢測報告。
第三十五條(合格與不合格處理) 出口食品經檢驗檢疫合格的,由檢驗檢疫機構按照規定出具通關證明。進口國家或者地區對檢驗檢疫證書有要求的,應當按照要求同時出具有關檢驗檢疫證書。
出口食品經檢驗檢疫不合格的,由檢驗檢疫機構出具不合格證明。依法可以進行技術處理的,應當在檢驗檢疫機構的監督下進行技術處理,經重新檢驗合格后,方準出口;依法不能進行技術處理或者經技術處理后重新檢驗仍不合格的,不準出口。
第三十六條(加施檢驗檢疫標志)? 出口食品生產企業應當在運輸包裝上注明生產企業名稱、衛生注冊登記號、產品品名、生產批號。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在出具的證單中注明上述信息,以確保貨證相符,便于追溯。
對經檢驗檢疫合格的出口食品,檢驗檢疫機構可以根據需要,按照國家質檢總局規定加施檢驗檢疫標志。
對從產地運往口岸的經檢驗檢疫合格的出口食品,檢驗檢疫機構可以采取監視裝載、實施鉛封、加施電子鎖以及使用全球定位系統等方式實施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口岸與產地協作) 國家質檢總局對出口食品實施產地檢驗檢疫和口岸查驗相結合的管理方式。經產地檢驗檢疫機構檢驗檢疫合格的食品,口岸檢驗檢疫機構按照20%的比例實施抽查檢驗??诎恫轵灠l現貨證不符或者經抽查檢驗不合格的,除該批食品不得出口外,負責查驗的檢驗檢疫機構應當于24小時內報告國家質檢總局,由國家質檢總局發布預警,將該食品生產企業、報檢人、代理報檢企業報檢的所有出口食品的查驗比例提高到50%。再次發現貨證不符或者不合格的,查驗比例提高到100%。只有當連續90天或者連續50批次查驗全部符合要求,方可恢復到正常查驗比例。
國家質檢總局可以根據需要決定提高或者降低口岸查驗比例。
第三十八條(口岸查驗不合格處理)? 出口食品經口岸查驗不合格的,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處理。
第三十九條(適載檢驗) 對裝運出口易腐爛變質食品、冷凍品的集裝箱、船艙、飛機、車輛等運載工具,承運人、裝箱單位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在裝運前向檢驗檢疫機構申請清潔、衛生、冷藏、密固等適載檢驗;未經檢驗或者經檢驗不合格的,不準運裝。
第四十條(非貿易性物品) 出口用作樣品、禮品、贈品、展示品等非貿易性的食品,出口用作使領館、我國企業駐外工程隊等自用的食品,符合出口條件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一條(分類管理)? 檢驗檢疫機構根據出口食品風險和出口食品生產企業的質量安全和衛生管理水平,實行分類管理。在風險分析的基礎上,對出口食品實施批批檢驗、抽查檢驗、免驗等不同的檢驗檢疫監督管理方式。具體辦法由國家質檢總局制定。
第四十二條(優良企業名單) 檢驗檢疫機構在對出口食品檢驗檢疫和監督管理中,對具有完善的質量安全和衛生自控體系,信譽良好,質量長期穩定的出口食品生產企業,可以將其列入優良企業名單,并給予相應的優惠措施。
第四十三條(違規企業名單)? 檢驗檢疫機構在對出口食品檢驗檢疫和監督管理中,發現出口食品生產企業、出口企業或者其代理人、代理報檢企業存在違規問題的,可以將其列入違規企業名單,并采取相應措施。
第三章 風險預警與快速反應
第四十四條(風險預警與快速反應機制)? 國家質檢總局對進出口食品建立風險預警與快速反應機制。進出口食品發生質量安全和衛生問題,或者國內外發生食品質量安全和衛生問題可能影響到進出口食品安全時,國家質檢總局和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及時啟動風險預警機制,采取快速反應措施。
第四十五條(信息收集) 國家質檢總局和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建立信息收集網絡,收集和整理食品安全信息,主要包括檢驗檢疫機構對進出口食品實施檢驗檢疫和監督管理時發現的不合格信息,國際組織、國內外政府機構、社團發布的以及消費者反映的食品不合格信息、風險預警信息和其他食品安全信息。
第四十六條(信息整理、上報) 檢驗檢疫機構負責對收集到的食品安全信息進行核實、整理、歸納、分析,并按照規定的要求和程序上報國家質檢總局。
第四十七條(風險評估) 國家質檢總局對上報的食品安全信息進行核查和分析,組織對食品安全信息進行風險評估,確定風險的類型和程度。
第四十八條(快速反應措施) 國家質檢總局可以根據風險類型和程度,決定并公布采取以下快速反應措施:
(一)有條件地限制進出口,包括嚴密監控、加嚴檢驗、責令召回等;
(二)禁止進出口,就地銷毀或者作退運處理;
(三)啟動進出口食品安全應急預案。
檢驗檢疫機構負責快速反應措施的實施工作。
第四十九條(臨時性或者應急性的快速反應措施) 對不確定的風險,國家質檢總局可以參照國際通行做法在未經風險評估的情況下直接采取臨時性或者應急性的快速反應措施。同時,及時收集和補充有關信息和資料,進行風險評估。
第五十條(解除警示) 對進出口食品安全風險已不存在或者已降低到可接受的程度時,由國家質檢總局發布公告解除警示。
第五十一條(召回) 對于發現進入我國國內市場銷售的進口食品存在安全隱患,可能或已經對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損害的,食品進口企業應當主動召回。
食品進口企業應當立即將有關信息向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報告,檢驗檢疫機構接到報告后應立即組織核查,并根據產品影響范圍發布警示信息。同時,食品進口企業應當向社會公布有關信息,通知批發、銷售者停止批發、銷售,告知消費者停止使用,主動召回食品,并做好召回食品情況記錄;批發、銷售者應當立即停止批發、銷售該食品,配合做好召回工作。檢驗檢疫機構對召回實施監督管理。
對于發現出口的食品存在安全隱患,可能或已經對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損害的,食品出口企業應當主動召回并立即向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報告。檢驗檢疫機構對召回實施監督管理。
食品進出口企業拒不實施主動召回的,檢驗檢疫機構可向其發出責令召回通知書并報告國家質檢總局,由國家質檢總局發布公告,要求停止進口、出口相關食品,提醒消費者停止消費該食品,或者采取其他避免危害發生的措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法33條) 將必須經檢驗檢疫機構檢驗的進口食品未報經檢驗而擅自銷售或者使用的,或者將必須經檢驗檢疫機構檢驗的出口食品未報經檢驗合格而擅自出口的,由檢驗檢疫機構沒收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5%以上20%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法35條)? 進口或者出口屬于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食品或者以不合格進出口食品冒充合格進出口食品的,由檢驗檢疫機構責令停止進口或者出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法36條)? 偽造、變造、買賣或者盜竊檢驗檢疫單證、印章、標志、封識、質量認證標志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檢驗檢疫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銷售、使用經檢驗檢疫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進口食品,由檢驗檢疫機構責令停止銷售、使用,沒收違法所得、進口食品,貨值金額不足5000元的,并處5萬元罰款;貨值金額5000元以上不足1萬元的,并處10萬元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罰款;構成非法經營罪或者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生產、出口經檢驗檢疫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出口食品,由檢驗檢疫機構沒收違法所得、出口食品和用于違法生產的工具、設備、原材料等物品,貨值金額不足5000元的,并處5萬元罰款;貨值金額5000元以上不足1萬元的,并處10萬元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罰款;構成非法經營罪或者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生產者生產出口食品使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國家強制性標準的原料、輔料、添加劑、農業投入品的,由檢驗檢疫機構沒收違法所得,貨值金額不足5000元的,并處2萬元罰款;貨值金額5000元以上不足1萬元的,并處5萬元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許可證照;構成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對進出口食品未辦理報檢手續,逃避檢驗檢疫的,由檢驗檢疫機構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食品貨值金額5%以上20%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出口食品的生產經營者不如實提供出口食品的真實情況,取得檢驗檢疫機構的有關證單的,由檢驗檢疫機構沒收違法所得和食品,并處貨值金額3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進口食品的進貨人、銷售者不如實提供進口食品的真實情況,取得檢驗檢疫機構的有關證單的,由檢驗檢疫機構沒收違法所得和食品,并處貨值金額3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進口食品的報檢人、代理人,不如實提供出口食品的真實情況,取得檢驗檢疫機構的有關證單的,由檢驗檢疫機構取消報檢資格,并處貨值金額等值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 使用偽造、變造的檢驗檢疫證單、印章、標志、封識、貨物通關單的,由檢驗檢疫機構沒收違法所得和產品,并處貨值金額3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擅自調換檢驗檢疫機構抽取的樣品或者檢驗檢疫機構檢驗檢疫合格的進出口食品的,由檢驗檢疫機構沒收違法所得和產品,并處貨值金額3倍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 進口或者出口國家實行衛生注冊登記管理而未獲得衛生注冊登記的生產企業生產的食品的,由檢驗檢疫機構責令停止進口或者出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食品貨值金額10%以上50%以下罰款。
已獲得衛生注冊登記的進出口食品生產企業,經檢查不符合規定要求的,由國家質檢總局或者檢驗檢疫機構責令限期整改,沒收違法所得、進口食品,貨值金額不足5000元的,并處5萬元罰款;貨值金額5000元以上不足1萬元的,并處10萬元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罰款。整改仍未達到規定要求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衛生注冊登記證書。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許可證照。構成非法經營罪或者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生產經營者不再符合法定條件、要求,繼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許可證照,并在當地主要媒體上公告被吊銷許可證照的生產經營者名單;構成非法經營罪或者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 提供或者使用未經檢驗檢疫機構適載檢驗的集裝箱、船艙、飛機、車輛等運載工具裝運易腐爛變質食品、冷凍品出口的,由檢驗檢疫機構處10萬元以下罰款。
提供或者使用經檢驗檢疫機構檢驗不合格的集裝箱、船艙、飛機、車輛等運載工具裝運易腐爛變質食品、冷凍品出口的,由檢驗檢疫機構處20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擅自調換、損毀檢驗檢疫機構加施的標志、封識的,由檢驗檢疫機構處5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 檢驗檢疫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當事人的,徇私舞弊,偽造檢驗檢疫結果的,或者玩忽職守,延誤出證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五條? 未依法辦理檢疫審批手續或者未按照檢疫審批的規定執行的,由檢驗檢疫機構對違法責任人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已取得檢疫單證的,予以吊銷。
第六十六條? 未經檢驗檢疫機構許可,擅自將進口食品調離指定監管場所的,由檢驗檢疫機構處以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 進口預包裝食品的標簽不符合我國食品標簽的強制性要求的,由檢驗檢疫機構責令改正,并可以處以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八條? 對出口食品在進口國或者地區發生質量安全事件隱瞞不報并造成嚴重后果的檢驗檢疫機構可以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九條? 未按照國家質檢總總局規定使用備案基地原料生產出口食品,或者在出口食品原料養殖、種植過程中違規使用農獸藥,或者出口食品生產企業未如實報告添加劑使用情況,或者在出口食品中非法添加其他化學物質的,由檢驗檢疫機構沒收違法所得,貨值金額不足5000元的,并處2萬元罰款;貨值金額5000元以上不足1萬元的,并處5萬元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許可證照;構成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條 進出口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檢驗檢疫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其他違法行為的,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七十一條(保稅區、出口加工區)? 進出保稅區、出口加工區等海關特殊監管區域的食品以及邊境小額貿易進出口食品的檢驗檢疫監督管理,按照國家質檢總局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十二條 (快件) 以快件方式運營進出口食品的,應當符合國家質檢總局關于快件運營的有關規定。
第七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食品不包括大豆、小麥、大麥、玉米、油菜籽、馬鈴薯、水果等農產品。
第七十四條 本辦法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七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8 年? 月? 日施行。已發布的進出口食品檢驗監督管理的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