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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險代理管理規定辦法(2篇范文)

      發布時間:2023-05-30 12:00:12 查看人數:21

      保險代理管理規定辦法

      第1篇 保險代理管理規定辦法

      保險代理管理規定【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保險代理人行為,維護保險市場秩序,促進保險事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保險代理人是指根據保險人的委托,向保險人收取代理手續費,并在保險人授權的范圍內代為輸保險業務的單位或者個人。

      第三條 本規定所指保險人包括專業代理人、兼業代理人和個人代理人。

      第四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經營保險代理業務的保險代理人,均適用本規定。

      第五條 保險代理人從事保險代理業務必須遵守國家的有關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章,遵循自愿和誠實信用原則。

      第六條 保險代理人在保險人授權范圍內代理保險業務的行為所產生的法律責任,由保險人承擔。

      第七條 保險代理人的監督管理部門是中國人民銀行。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從事保險代理業務。

      第二章 資格

      第八條 從事保險代理業務的人員必須參加保險代理人資格考試,并獲得中國人民銀行頒發的《保險代理人資格證書》(以下簡稱《資格證書》)

      第九條 凡年滿十八周負、具有高中以上學歷或同等學歷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均可報名參加保險代理人資格考試。

      第十條 保險代理人資格考試由中國人民銀行或其授權的機構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中國人民銀行省、自治區、直轄市、深圳經濟特區分行(以下簡稱省級分行)對保險代理人資格考試合格者,頒發《資格證書》。

      第十二條 《資格證書》是中國人民銀行對具有保險代理能力人員的資格認定,不得作為展業證明。

      第十三條 《資格證書》有效期限為三年。持證人自領取《資格證書》之日起三年未從事保險代理業務,其《資格證書》自然失效。

      第十四條 以下人員不得申請領取《資格證書》:

      曾受到刑事處罰者;

      曾違反有關金融保險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而受到外罰者;

      中國人民銀行認定的其人不宜從事保險代理業務者。

      第十五條 《資格證書》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統一印制。

      第十六條 凡獲得《資格證書》自愿從事保險代理業務的人員,應將《資格證書》交由被代理的保險公司審核,保險公司就統一授權后,應留存《資格證書》并向代理人員核發《保險代理人展業證書》(以下簡稱《展業證書》)。

      第十七條 《展業證書》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統一印制。

      第三章 專業代理人

      第十八條 專業代理人是指專門從事保險代理業務的保險代理公司。保險代理公司的組織形式為有限責任公司。其名稱為××市(地區)××保險代理有限責任公司。

      第十九條 保險代理公司可以代理財產險公司和一家人壽險公司的業務,其代理人員《展業證書》按第十六條核發。

      第二十條 保險代理公司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最低實收資幣資本金為人民幣五十萬元;

      具有符合規定的公司章程;

      擁有至少三十名持有《展業證書》的代理人員;

      具有符合任職資格的高級管理人員;

      具有符合要求的營來場所。

      第二十一條 在保險代理公司的資本金構成中,單個法人資本不得超過資本金總額的10%,個人資本金之和不得超過資本金總額的30%,單一個人資本不得超過資本金總額的5%.

      第二十二條 各級政府及各級政府職能部門、社團法人、銀行、保險公司,不得以任何名義投資于保險代理公司。

      第二十三條 設立保險代理公司應經過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二十四條 保險代理公司的設立由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省級分行負責審批。但批準其籌建前,應向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備案,經總行同意后,方可審批。

      第二十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對保險代理公司籌建申請的批準期限為3個月,逾期未獲批準的,申請人6個月內不得再次提出同樣的申請。

      第二十六條 申請籌建保險代理公司,應向其所在地的中國人民銀行分行提交下列資料(一式三份):

      籌建申請報告;

      籌建可行性報告;

      籌建方案,投資者背景資料,包括成立時間、審批部門、法定代表人、注冊資本及最近三年的財務狀況等;

      個人股東身份證號碼及其簡歷;

      籌建人員名單、簡歷及其《資格證書》;

      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資料。

      第二十七條 保險代理公司的籌建期限為6個月,籌建期內不得開辦保險代理業務活動。

      第二十八條 保險代理公司申請開業,應向中國人民銀行省級分行提交下列資料(一式三份):

      開業申請報告;

      公司章程;

      擬任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審查表及有關資料、證件;

      營業場所所有權或使用權的證明文件;

      資本金驗資證明、入帳原始憑證復印件;

      與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代理合同意向書;

      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資料;

      第二十九條 經批準開業的保險代理公司由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省級分行頒發《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冊登記后,方可營業。

      第三十條 保險監督管理部門、保險公司和保險行業協會(同來公會)現職人員不得在保險代理公司兼職。

      第三十一條 保險代理公司的業務范圍:

      代理推銷保險產品;

      代理收取保險費;

      協助保險公司進行損失的勘查和理賠;

      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其他業務。

      第三十二條 保險代理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除應具有《資格證書》外,還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具有保險專業大專以上學歷,從事保險工作三年以上,或從事經濟工作十年以上;具有非保險專業大專以上學歷,從事保險工作五年以,或從事經濟工作十二年以上;具有高中學歷,從事保險工作八年以上或從事經濟工作十五年以上;從事經濟工作二十年以上。

      第三十三條 保險代理公司自批準開業之日起三個月內,無正當理由未營業者,中國人民銀行有權吊銷其《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

      第三十四條 保險代理公司變更下更事項須報經年在地中國人民銀行省級分行批準:

      修改公司章程;

      變更資本金;

      變更股東;

      調整業務范圍;

      變更營業場所;

      更改公司名稱;

      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變更事項。

      保險代理公司更換高級管理人員,須報經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省級分行審核其任職資格。

      第三十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省級分行每年第一季度要對轄內保險代理公司進行年度檢查,檢查內容包括:

      機構設置或重要事項是否按規定履行審批手續;

      高級管理人員是否按規定履行資格審查手續;

      申報材料的內容與實際情況是否相符;

      資本金是否真實、充足;

      是否按規定執行保險代理合同;

      有夫超范圍經營或其他違規經營行為;

      業務經營情況是否良好;

      營業場所是否符合要求;

      中國人民銀行認為需要檢查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六條 保險代理公司應按規定及時向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省級分行報磅財務報表和有關報表。

      第三十七條 保險代理公司未經批準不得設立分支機構。

      第三十八條 保險代理公司申請歇業、破產、解散、合并,應按其設立時的申請程序報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

      第三十九條 保險代理公司終止業務活動,應繳回《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持中國人民銀行通知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注銷手續,并在中國人民銀行指定的報紙上公告。

      第四章 兼業代理人

      第四十條 兼業代理人是指受保險人委托,在從事自身業務的同時,指定專人為保險人代辦保險業務的單位。

      第四十一條 兼業保險代理人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具有法人資格或經法定代表人授權;

      具有持有《資格證書》的專人從事保險代理業務;

      有符合規定的營業場所。

      第四十二條 兼業代理人必須持有《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兼業)》,方可從事保險代理業務。

      第四十三條 《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兼業)由被代理的保險公司為其申請辦理。

      申請辦理《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兼業)》,應向其所在地的中國人民銀行分行呈報下列文件:

      申請報告;

      保險代理合同意向書;

      兼業代理人資信證明及有關資料;

      保險代理業務負責人簡歷及《資格證書》。

      第四十四條 兼業代理人的業務范圍:

      代理推銷保險產品;

      代理收取保險費。

      第四十五條 兼業代理人只能代理與本行業直接相關,且能為投保人提供便利的保險業務。

      第四十六條 黨政機關及其職能部門不得兼業從事保險代理業務。

      第四十七條 兼業保險代理人審批和管理實施細則由中國人民銀行省級分行另行制定,并報總行備案。

      第五章 個人代理人

      第四十八條 個人代理人是指根據保險人委托,向保險人收取代理手續費,并在保險人授權的范圍內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個人。

      第四十九條 凡獲得《資格證書》并申請從事個人代理業務人員的《展業證書》按第十六條核發。

      第五十條 凡持有《資格證書》并申請從事個人代理業務者,必須與保險公司簽訂《保險代理合同書》,持有所代理保險公司核發的《展業證書》,并由所代理保險公司報經其所在地的中國人民銀行分行備案后,方可從事保險代理業務。

      第五十一條 個人代理人的業務范圍:

      代理推銷保險產品;

      代理收取保險費。

      第五十二條 個人代理人不得辦理企業財產保險業務和團體人身保險業務。

      第五十三條 任何個人不得兼職從事個人保險代理業務。

      第五十四條 個人代理人不得簽發保險單。

      第六章 執業管理

      第五十五條 保險代理人只能為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設立的保險公司代理保險業務。

      第五十六條 保險代理人只能在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行政區域內,為在該行政區域內注冊登記的保險公司代理保險業務。

      第五十七條 代理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代理人只能為一家一壽保險公司代理業務。

      第五十八條 保險代理人從事保險代理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變更保險條款,提高或降低保險費率;

      (二)利用行政權力、職務或職業便利強迫、引誘投保人購買指定的保單;

      (三)使用不正當手段強迫、引誘或者限制投保人、被保險人投保或轉換保險公司;

      (四)串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欺騙保險公司;

      (五)對其他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作不正確的或誤導性的宣傳;

      (六)代理再保險業務;

      (七)以代理人名義簽發保險單;

      (八)挪用或侵占保險費;

      (九)向投保人收取保險費以外的額外費用,如咨詢費等;

      (十)兼做保險經紀業務;

      (十一)中國人民銀行認定的其他損害保險公司、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人利益的行為。

      第五十九條 保險代理人向保險公司投保財產保險或人身保險,視為保險公司直接承保業務,保險代理人不得從中提取代理手續費。

      第六十條 保險代理人(個人代理人除外)應對保險代理業務進行單獨核算。

      第六十一條 保險代理人(個人代理人除外)必須接受中國人民銀行對基經營情況,帳冊、業務記錄、收據進行檢查。

      第六十二條 保險公司必須建立、健全代理人委托、登記、撤銷的檔案資料,同時向中國人民銀行備案。

      第六十三條 中國人民銀行經審查認為保險代理人不符合資格,發出吊銷《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兼業)或個人代理人《資格證書》的通知后,保險公司必須立即終止與該代理人簽訂的代理合同。

      第六十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頒發的《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或《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兼業)有效期為三年,持證人應在有效期滿前兩個月內申請換發新的許可證。申請換證時,必須出具中國人民銀行的最近一期的年檢報告、《保險代理合同書》、《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或《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兼業)》和換發新的證書的申請。經審查同意,持證人必須繳回原許可證,方可換發新證。

      第六十五條 保險代理公司必須將《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營業執照》和《保險代理合同書》放置于辦公或營業場所的明顯位置,以備監督管理部門和投保人查驗;兼業代理人必須將《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兼業)和《保險代理合同書》,放置于辦公或營業場所的明顯位置,以備監督管理部門和投保人查驗。

      第六十六條 保險公司應對其簽訂保險代理合同的保險代理人進行定期培訓,每年培訓時間不得少于60小時。

      第六十七條 保險代理公司的保險代理人員和個人代理人從事保險代理業務時,必須持有《展業證書》,以備監督管理部門投保人查驗。

      第七章 保險代理合同

      第六十八條 保險公司委托保險代理人代理保險業務,應遵循平等互利、雙方自愿的原則,簽訂《保險代理合同書》。

      第六十九條 《保險代理合同書》的內容包括:

      合同雙方的名稱;

      代理權限范圍;

      代理地域范圍;

      代理期限;

      代理的險種;

      保險費劃繳方式和期限;

      代理手續費支付標準和方式(除個人代理外,手續費必須以轉帳支票方式支付);

      違約責任;

      爭議處理。

      第七十條 保險公司須在驗證保險代理公司出具的《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和工商行政管理注冊登記文件或兼業保險代理人出具的《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兼業)》后,方可與其簽訂正式代理合同,并將《保險代理合同書》送交其所在地的中國人民銀行備案。

      第七十一條 保險代理人與被代理保險公司終止代理關系后,應按約定將被代理保險公司的各種單證、材料及未上繳的保費等送繳被代理保險公司。

      第八章 罰則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未取得《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或《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兼業)》,擅自開辦保險代理業務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規定,由中國人民銀行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三條 未經批準擅自設立保險代理公司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進行處罰。

      第七十四條 保險代理公司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一百四十條的規定,由中國人民銀行責令改正,并處以人民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提供虛假的報告、報表、文件和資料的;

      拒絕或妨礙中國人民銀行監督檢查的。

      第七十五條 違反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中國人民銀行責令改正,沒收其違法所得,并給予處人人民幣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單位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的處罰:

      為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保險公司代理業務;

      在業務經營中,超出中國人民銀行核定的業務范圍;

      為兩家(含兩家)以上人壽保險公司代理業務;

      為在行政轄區外注冊登記的保險公司代理業務;

      保險代理人向保險公司投保財產保險或人身保險,從中提取手續費或向當事人索取額外報酬者。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在保險代理業務中欺騙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規定由中國人民銀行責令改正,并給予個人人民幣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單位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的處罰;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資格證書》、《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或《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兼業)》;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七條 保險代理人拖欠、挪用保險費或保險金,中國人民銀行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并對個人處以人民幣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單位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八條 保險公司為未取得《資格證書》的人員發放《展業證書》,或保險公司、保險代理公司聘用未取得《展業證書》的人員從事保險代理業務,中國人民銀行有權視情節輕重,給予保險公司或保險代理公司警告、直接責任人人民幣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單位五千元以下罰款的處罰。

      第九章 附則

      第七十九條 除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外,外資保險公司、中外合資保險公司通過保險代理人開展業務亦適用本規定。

      第八十條 本規定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負責解釋,修改時亦同。

      第八十一條 中國人民銀行省、自治區、直轄市、深圳經濟特區分行可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細則。

      第八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施,1996年2月2日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保險代理人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關于印發《保險代理人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2】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資格 第三章 專業代理人 第四章 兼業代理人 第五章 個人代理人 第六章 執業管理 第七章 罰則 第八章 附則

      人民銀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分行:

      為規范保險代理行為,促進保險事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特制定《保險代理人管理暫行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現發給你們,并就執行《規定》的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專業代理人

      (一)自《規定》下發之日起,各分行暫時停止審批新的專業保險代理機構。審批工作將于第一次統一的保險代理人資格考試結束之后恢復。

      (二)凡在《規定》下發之前經分行批準成立的保險代理公司,由其所在地分行負責清理,對其中有重大違規、違紀的,應立即予以撤銷。其余機構待第一次統一的保險代理人資格考試結束后,由有關分行按照《規定》的各項要求進行全面審核;符合設立條件的,報經總行批準,可辦理注冊登記手續;不能達到設立條件的,予以撤銷。

      二、個人代理人

      (一)自總行《關于暫停招聘保險營銷員的通知》(銀發[1996]16號)下發之日至第一次統一的保險代理人資格考試結束的期間內,除上海市、廣州市外,各地一律暫時停止招聘保險代理人員。

      (二)銀發[1996]16號文下發之前由各保險公司聘用的個人保險代理人員,一律由其被代理保險公司向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人民銀行分行統一辦理保險代理人資格考試登記手續。各分行對申請辦理考試登記的保險代理人員,要嚴格按照本《規定》進行審核。各保險公司統一組織代理人員的專業學習、培訓,準備參加代理人資格考試。

      (三)銀發[1996]16號文下發前聘用的保險代理人員,在第一次統一的保險代理人資格考試開始前,可繼續為其被代理保險公司開展保險業務。

      三、兼業代理人

      (一)所有從事兼職保險的代理機構應在本文下發之日起的一個月內,由其被代理保險公司向人民銀行當地分行辦理登記手續。登記內容包括:機構名稱、性質、代理業務種類、代理范圍、代理手續費標準、兼職代理人員的人數、資歷及其本職工作性質、違規、違紀記錄等。

      (二)凡從事兼業保險代理的黨政機關及其職能部門可暫時維持業務現狀,不得擴大代理業務范圍或與保險公司簽訂新的代理協議。

      四、許可證印制和頒發

      《保險代理人資格證書》、《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統一印制,人民銀行分行負責頒發,各保險公司不得擅自印制和頒發。

      五、代理人資格考試

      保險代理人資格考試由中國人民銀行統一組織實施。對考試合格的,由人民銀行當地分行頒發資格證書。關于保險代理人資格考試事宜,將另行通知。

      六、各分行應對轄區內的各種保險代理人與代理機構的數量、經營的情況及存在的主要問題進行一次全面調查,并將調查結果于1996年3月30日前報告總行。

      中國人民銀行

      一九九六年二月二日

      保險代理人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保險代理人代理行為,促進保險事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制定本規定。

      關聯法規:全國人大法律(1)條

      第二條保險代理人是指根據保險人的委托,向保險人收取代理手續費,并在保險人授權的范圍內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單位和個人。

      保險代理人根據保險人的授權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行為,由保險人承擔責任。

      第三條凡按本規定注冊登記的單位和個人均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經營保險代理業務。

      第四條本規定所指保險代理人包括專業代理人、兼業代理人和個人代理人。

      第五條保險代理人的監督管理部門是中國人民銀行。

      第二章 資格

      第六條除兼業代理外,保險代理人員必須參加保險代理人資格考試并獲得《保險代理人資格證書》。

      第七條年滿18周歲、具有高中以上學歷或同等學歷的個人可報名參加保險代理人員資格考試。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保險代理人員資格考試:

      (一)曾觸犯國家法律而受處罰者;

      (二)曾被吊銷《保險代理人資格證書》者;

      (三)保險監督管理部門、保險公司和保險行業協會現職人員;

      (四)中國人民銀行認定其他不宜從事保險代理業務者。

      第八條保險代理人資格考試由中國人民銀行或其授權的機構組織實施。

      第九條保險代理人資格考試合格者,可向中國人民銀行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分行或其授權的機構申請領取《保險代理人資格證書》。

      第十條《保險代理人資格證書》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統一印制。

      第三章 專業代理人

      第十一條專業代理人是指專門從事保險代理業務的保險代理公司。保險代理公司的組織形式為有限責任公司。

      第十二條保險代理公司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公司最低實收貨幣資本金為人民幣50萬元;

      (二)有符合規定的章程;

      (三)有至少30名持有《保險代理人資格證書》的代理人員;

      (四)有符合任職資格的董事長和總經理;

      (五)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

      第十三條在保險代理公司的資本中,個人資本之和不得超過資本金總額的30%,每一個人資本不得超過資本金總額的5%。

      第十四條設立保險代理公司應經過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十五條申請籌建保險代理公司,應向當地中國人民銀行提交下列資料(一式三份):

      (一)籌建申請報告;

      (二)籌建可行性報告;

      (三)籌建方案;

      (四)籌建人員名單、簡歷及其《保險代理人資格證書》;

      (五)中國人民銀行要求的其他文件、資料。

      第十六條保險代理公司由中國人民銀行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分行負責審批,但批準其籌建前,應向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備案,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在收到備案文件之日起30日內未提出異議的,視同認可。

      第十七條保險代理公司的籌建期限為6個月。籌建就緒后,應向中國人民銀行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分行申請開業,并提交下列資料(一式三份):

      (一)開業申請報告;

      (二)資本金驗資證明、入帳原始憑證復印件;

      (三)股東簡介及其資信證明材料;

      (四)擬任負責人名單、簡歷及其《保險代理人資格證書》;

      (五)公司章程;

      (六)中國人民銀行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十八條經批準開業的保險代理公司由中國人民銀行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分行頒發《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并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冊登記,方可營業。

      第十九條保險代理公司名稱中必須冠有“保險代理”字樣。

      第二十條保險代理公司應將代理業務收支單獨設立帳戶。

      第二十一條保險公司的在職人員不得在保險代理公司兼職。

      第二十二條各級政府及各級政府職能部門、社團法人、銀行、保險公司不得投資于保險代理公司。

      第二十三條保險代理公司的業務范圍:

      (一)代理銷售保險單;

      (二)代理收取保險費;

      (三)保險和風險管理咨詢服務;

      (四)代理保險人進行損失的勘查和理賠;

      (五)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其他業務。

      第二十四條保險代理公司的主要負責人(董事長、總經理)除應具有《保險代理人資格證書》外,還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具有保險專業大專以上學歷,從事保險工作5年以上;

      (二)具有非保險專業大專以上學歷,從事保險工作7年以上;

      (三)具有高中學歷,從事保險工作10年以上;

      (四)從事經濟工作12年以上。

      第二十五條保險代理公司自正式批準后6個月內,無正當理由未營業者,中國人民銀行吊銷其《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保險代理公司下列變更事項須經中國人民銀行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分行批準:

      (一)修改章程;

      (二)變更資本金;

      (三)變更股東;

      (四)調整業務范圍;

      (五)變更營業場所。

      保險代理公司更換董事長、總經理,須報經中國人民銀行審核其任職資格。

      第二十七條頒發的《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有效期為3年,持證人應在有效期滿前2個月內申請換發。

      第二十八條保險代理公司未經批準不得設立分支機構。

      第二十九條保險代理公司申請歇業、破產、解散,應按其設立時的申報程序報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

      第三十條保險代理公司被收購或兼并、破產、解散或被責令關閉,應在中國人民銀行和有關部門監督下依法清算。

      第三十一條保險代理公司依法終止其業務活動,應繳回《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持中國人民銀行通知書向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注銷手續,并在中國人民銀行指定的報紙上公告。

      第四章 兼業代理人

      第三十二條兼業代理人是指受保險人委托、在從事自身業務的同時、指定專人為保險人代辦保險業務的單位。

      第三十三條兼業保險代理人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所在單位法人授權書;

      (二)有專人從事保險代理業務;

      (三)有符合規定的營業場所。

      第三十四條兼業代理人代理保險業務,須由被代理的保險公司為其申請辦理《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

      申請辦理《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應向當地中國人民銀行呈報下列文件:

      (一)申請報告;

      (二)保險代理合同議向書;

      (三)兼業代理人資信證明及有關資料;

      (四)保險代理業務負責人簡歷及《保險代理人資格證書》。

      第三十五條兼業代理人的業務范圍:

      (一)代理銷售保險單;

      (二)代理收取保險費。

      第三十六條兼業代理人只能代理與本行業直接相關,且能為被保險人提供便利的保險業務。

      第三十七條黨政機關及其職能部門不得兼業從事保險代理業務。

      第三十八條變更保險代理合同須報當地中國人民銀行備案。

      第三十九條兼業保險代理機構審批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分行另行規定。

      第五章 個人代理人

      第四十條個人代理人是根據保險人委托,向保險人收取代理手續費,并在保險人授權的范圍內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個人。

      第四十一條凡持有《保險代理人資格證書》者,均可申請從事保險代理業務,并由被代理的保險公司審核登記報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行備案。

      第四十二條個人代理人由被代理的保險公司頒發代理證,代理證須包括以下內容:

      (一)姓名、性別、身份證號碼;

      (二)本人一寸免冠照片并加蓋被代理保險公司鋼印;

      (三)被代理保險公司名稱及頒發代理證日期;

      (四)被代理保險公司授權范圍和可代理保險險種;

      (五)代理證的有效期限。

      第四十三條個人代理人業務范圍:

      (一)代理銷售保險單;

      (二)代理收取保險費。

      第四十四條個人代理人不得辦理企業財產保險和團體人身保險。

      第四十五條個人代理人不得同時為兩家(含兩家)以上保險公司代理保險業務;轉為其他保險公司代理人員時,應重新辦理登記手續。

      第四十六條任何個人不得兼職從事保險代理業務。

      第六章 執業管理

      第四十七條保險代理人只能為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設立的保險公司代理保險業務。

      第四十八條代理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代理人只能為一家人壽保險公司代理業務。

      第四十九條保險代理人只能為其注冊登記的行政轄區內的保險公司代理保險業務。

      第五十條保險代理人在從事代理業務前應與保險人簽訂代理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代理期限、手續費支付標準和方式、代理范圍、代理險種、保險費交付方式和其他有關代理事項。保險代理合同應報當地中國人民銀行備案。

      第五十一條保險代理人應以誠信原則,將被保險人應該知道的保險公司業務情況和保險條款的內容及其含義如實告訴被保險人。

      第五十二條保險代理人不得利用行政權力、職務或者職業便利以及其他不正當手段強迫、引誘或者限制投保人投保或轉換保險人。

      第五十三條保險代理人向保險公司投保,均視為保險公司的直接業務,保險代理人不得從中提取代理手續費。

      第五十四條中國人民銀行對保險代理人的經營情況、帳冊、業務記錄、收據進行檢查時,保險代理人不得拒絕。

      第五十五條保險代理人不得簽發保險單。

      第七章 罰則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規定,未經批準擅自開辦保險代理業務的,由中國人民銀行予以取締,沒收其非法所得,并處以非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未經批準擅自設立保險代理公司的,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有關規定處罰。

      關聯法規:全國人大法律(1)條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中國人民銀行責令改正,并給予個人1000-5000元、單位5000-10000元罰款的處罰;情節嚴重的,吊銷其《保險代理人資格證書》或《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

      (一)申請《保險代理人資格證書》、《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時申報不實的;

      (二)申請設立保險代理公司時申報不實的;

      (三)提供虛假帳冊、報表、文件和資料的;

      (四)拒絕或妨礙中國人民銀行監督檢查的。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中國人民銀行責令改正,沒收其非法所得,并給予個人5000-10000元、單位10000-50000元罰款的處罰;情節嚴重的,給予一個月以上3年以下停止業務的處罰或吊銷《保險代理人資格證書》、《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

      (一)為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保險公司代理業務;

      (二)在業務經營中,超出中國人民銀行核定的業務范圍;

      (三)為兩家(含兩家)以上人壽保險公司代理業務;

      (四)為注冊登記的行政轄區外的保險公司代理業務。

      第六十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10000-50000元罰款的處罰;情節嚴重的,吊銷其《保險代理人資格證書》或《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保險代理業務中欺騙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二)串通被保險人欺騙保險公司。

      第六十一條保險代理人拖欠、挪用保險費用或保險金,中國人民銀行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個人5000-10000元、單位10000-50000元罰款、或吊銷《保險代理人資格證書》、《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的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違反本規定第五十三條或向保險合同當事人索取額外報酬者,沒收其非法所得,并處以非法所得5-10倍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以上處罰可以并處。

      第六十四條凡《保險代理人資格證書》、《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被吊銷者,保險公司不得再委托或接受其業務。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五條本規定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修改亦同。

      第六十六條中國人民銀行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分行可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細則。

      第六十七條本規定自1996年5月1日起實施,1992年11月2日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保險代理機構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第2篇 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定辦法

      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定【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保險代理人行為,維護保險市場秩序,促進保險事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保險代理人是指根據保險人的委托,向保險人收取代理手續費,并在保險人授權的范圍內代為輸保險業務的單位或者個人。

      第三條 本規定所指保險人包括專業代理人、兼業代理人和個人代理人。

      第四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經營保險代理業務的保險代理人,均適用本規定。

      第五條 保險代理人從事保險代理業務必須遵守國家的有關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章,遵循自愿和誠實信用原則。

      第六條 保險代理人在保險人授權范圍內代理保險業務的行為所產生的法律責任,由保險人承擔。

      第七條 保險代理人的監督管理部門是中國人民銀行。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從事保險代理業務。

      第二章 資格

      第八條 從事保險代理業務的人員必須參加保險代理人資格考試,并獲得中國人民銀行頒發的《保險代理人資格證書》(以下簡稱《資格證書》)

      第九條 凡年滿十八周負、具有高中以上學歷或同等學歷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均可報名參加保險代理人資格考試。

      第十條 保險代理人資格考試由中國人民銀行或其授權的機構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中國人民銀行省、自治區、直轄市、深圳經濟特區分行(以下簡稱省級分行)對保險代理人資格考試合格者,頒發《資格證書》。

      第十二條 《資格證書》是中國人民銀行對具有保險代理能力人員的資格認定,不得作為展業證明。

      第十三條 《資格證書》有效期限為三年。持證人自領取《資格證書》之日起三年未從事保險代理業務,其《資格證書》自然失效。

      第十四條 以下人員不得申請領取《資格證書》:

      曾受到刑事處罰者;

      曾違反有關金融保險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而受到外罰者;

      中國人民銀行認定的其人不宜從事保險代理業務者。

      第十五條 《資格證書》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統一印制。

      第十六條 凡獲得《資格證書》自愿從事保險代理業務的人員,應將《資格證書》交由被代理的保險公司審核,保險公司就統一授權后,應留存《資格證書》并向代理人員核發《保險代理人展業證書》(以下簡稱《展業證書》)。

      第十七條 《展業證書》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統一印制。

      第三章 專業代理人

      第十八條 專業代理人是指專門從事保險代理業務的保險代理公司。保險代理公司的組織形式為有限責任公司。其名稱為××市(地區)××保險代理有限責任公司。

      第十九條 保險代理公司可以代理財產險公司和一家人壽險公司的業務,其代理人員《展業證書》按第十六條核發。

      第二十條 保險代理公司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最低實收資幣資本金為人民幣五十萬元;

      具有符合規定的公司章程;

      擁有至少三十名持有《展業證書》的代理人員;

      具有符合任職資格的高級管理人員;

      具有符合要求的營來場所。

      第二十一條 在保險代理公司的資本金構成中,單個法人資本不得超過資本金總額的10%,個人資本金之和不得超過資本金總額的30%,單一個人資本不得超過資本金總額的5%.

      第二十二條 各級政府及各級政府職能部門、社團法人、銀行、保險公司,不得以任何名義投資于保險代理公司。

      第二十三條 設立保險代理公司應經過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二十四條 保險代理公司的設立由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省級分行負責審批。但批準其籌建前,應向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備案,經總行同意后,方可審批。

      第二十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對保險代理公司籌建申請的批準期限為3個月,逾期未獲批準的,申請人6個月內不得再次提出同樣的申請。

      第二十六條 申請籌建保險代理公司,應向其所在地的中國人民銀行分行提交下列資料(一式三份):

      籌建申請報告;

      籌建可行性報告;

      籌建方案,投資者背景資料,包括成立時間、審批部門、法定代表人、注冊資本及最近三年的財務狀況等;

      個人股東身份證號碼及其簡歷;

      籌建人員名單、簡歷及其《資格證書》;

      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資料。

      第二十七條 保險代理公司的籌建期限為6個月,籌建期內不得開辦保險代理業務活動。

      第二十八條 保險代理公司申請開業,應向中國人民銀行省級分行提交下列資料(一式三份):

      開業申請報告;

      公司章程;

      擬任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審查表及有關資料、證件;

      營業場所所有權或使用權的證明文件;

      資本金驗資證明、入帳原始憑證復印件;

      與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代理合同意向書;

      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資料;

      第二十九條 經批準開業的保險代理公司由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省級分行頒發《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冊登記后,方可營業。

      第三十條 保險監督管理部門、保險公司和保險行業協會(同來公會)現職人員不得在保險代理公司兼職。

      第三十一條 保險代理公司的業務范圍:

      代理推銷保險產品;

      代理收取保險費;

      協助保險公司進行損失的勘查和理賠;

      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其他業務。

      第三十二條 保險代理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除應具有《資格證書》外,還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具有保險專業大專以上學歷,從事保險工作三年以上,或從事經濟工作十年以上;具有非保險專業大專以上學歷,從事保險工作五年以,或從事經濟工作十二年以上;具有高中學歷,從事保險工作八年以上或從事經濟工作十五年以上;從事經濟工作二十年以上。

      第三十三條 保險代理公司自批準開業之日起三個月內,無正當理由未營業者,中國人民銀行有權吊銷其《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

      第三十四條 保險代理公司變更下更事項須報經年在地中國人民銀行省級分行批準:

      修改公司章程;

      變更資本金;

      變更股東;

      調整業務范圍;

      變更營業場所;

      更改公司名稱;

      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變更事項。

      保險代理公司更換高級管理人員,須報經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省級分行審核其任職資格。

      第三十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省級分行每年第一季度要對轄內保險代理公司進行年度檢查,檢查內容包括:

      機構設置或重要事項是否按規定履行審批手續;

      高級管理人員是否按規定履行資格審查手續;

      申報材料的內容與實際情況是否相符;

      資本金是否真實、充足;

      是否按規定執行保險代理合同;

      有夫超范圍經營或其他違規經營行為;

      業務經營情況是否良好;

      營業場所是否符合要求;

      中國人民銀行認為需要檢查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六條 保險代理公司應按規定及時向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省級分行報磅財務報表和有關報表。

      第三十七條 保險代理公司未經批準不得設立分支機構。

      第三十八條 保險代理公司申請歇業、破產、解散、合并,應按其設立時的申請程序報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

      第三十九條 保險代理公司終止業務活動,應繳回《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持中國人民銀行通知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注銷手續,并在中國人民銀行指定的報紙上公告。

      第四章 兼業代理人

      第四十條 兼業代理人是指受保險人委托,在從事自身業務的同時,指定專人為保險人代辦保險業務的單位。

      第四十一條 兼業保險代理人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具有法人資格或經法定代表人授權;

      具有持有《資格證書》的專人從事保險代理業務;

      有符合規定的營業場所。

      第四十二條 兼業代理人必須持有《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兼業)》,方可從事保險代理業務。

      第四十三條 《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兼業)由被代理的保險公司為其申請辦理。

      申請辦理《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兼業)》,應向其所在地的中國人民銀行分行呈報下列文件:

      申請報告;

      保險代理合同意向書;

      兼業代理人資信證明及有關資料;

      保險代理業務負責人簡歷及《資格證書》。

      第四十四條 兼業代理人的業務范圍:

      代理推銷保險產品;

      代理收取保險費。

      第四十五條 兼業代理人只能代理與本行業直接相關,且能為投保人提供便利的保險業務。

      第四十六條 黨政機關及其職能部門不得兼業從事保險代理業務。

      第四十七條 兼業保險代理人審批和管理實施細則由中國人民銀行省級分行另行制定,并報總行備案。

      第五章 個人代理人

      第四十八條 個人代理人是指根據保險人委托,向保險人收取代理手續費,并在保險人授權的范圍內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個人。

      第四十九條 凡獲得《資格證書》并申請從事個人代理業務人員的《展業證書》按第十六條核發。

      第五十條 凡持有《資格證書》并申請從事個人代理業務者,必須與保險公司簽訂《保險代理合同書》,持有所代理保險公司核發的《展業證書》,并由所代理保險公司報經其所在地的中國人民銀行分行備案后,方可從事保險代理業務。

      第五十一條 個人代理人的業務范圍:

      代理推銷保險產品;

      代理收取保險費。

      第五十二條 個人代理人不得辦理企業財產保險業務和團體人身保險業務。

      第五十三條 任何個人不得兼職從事個人保險代理業務。

      第五十四條 個人代理人不得簽發保險單。

      第六章 執業管理

      第五十五條 保險代理人只能為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設立的保險公司代理保險業務。

      第五十六條 保險代理人只能在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行政區域內,為在該行政區域內注冊登記的保險公司代理保險業務。

      第五十七條 代理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代理人只能為一家一壽保險公司代理業務。

      第五十八條 保險代理人從事保險代理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變更保險條款,提高或降低保險費率;

      (二)利用行政權力、職務或職業便利強迫、引誘投保人購買指定的保單;

      (三)使用不正當手段強迫、引誘或者限制投保人、被保險人投保或轉換保險公司;

      (四)串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欺騙保險公司;

      (五)對其他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作不正確的或誤導性的宣傳;

      (六)代理再保險業務;

      (七)以代理人名義簽發保險單;

      (八)挪用或侵占保險費;

      (九)向投保人收取保險費以外的額外費用,如咨詢費等;

      (十)兼做保險經紀業務;

      (十一)中國人民銀行認定的其他損害保險公司、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人利益的行為。

      第五十九條 保險代理人向保險公司投保財產保險或人身保險,視為保險公司直接承保業務,保險代理人不得從中提取代理手續費。

      第六十條 保險代理人(個人代理人除外)應對保險代理業務進行單獨核算。

      第六十一條 保險代理人(個人代理人除外)必須接受中國人民銀行對基經營情況,帳冊、業務記錄、收據進行檢查。

      第六十二條 保險公司必須建立、健全代理人委托、登記、撤銷的檔案資料,同時向中國人民銀行備案。

      第六十三條 中國人民銀行經審查認為保險代理人不符合資格,發出吊銷《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兼業)或個人代理人《資格證書》的通知后,保險公司必須立即終止與該代理人簽訂的代理合同。

      第六十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頒發的《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或《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兼業)有效期為三年,持證人應在有效期滿前兩個月內申請換發新的許可證。申請換證時,必須出具中國人民銀行的最近一期的年檢報告、《保險代理合同書》、《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或《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兼業)》和換發新的證書的申請。經審查同意,持證人必須繳回原許可證,方可換發新證。

      第六十五條 保險代理公司必須將《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營業執照》和《保險代理合同書》放置于辦公或營業場所的明顯位置,以備監督管理部門和投保人查驗;兼業代理人必須將《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兼業)和《保險代理合同書》,放置于辦公或營業場所的明顯位置,以備監督管理部門和投保人查驗。

      第六十六條 保險公司應對其簽訂保險代理合同的保險代理人進行定期培訓,每年培訓時間不得少于60小時。

      第六十七條 保險代理公司的保險代理人員和個人代理人從事保險代理業務時,必須持有《展業證書》,以備監督管理部門投保人查驗。

      第七章 保險代理合同

      第六十八條 保險公司委托保險代理人代理保險業務,應遵循平等互利、雙方自愿的原則,簽訂《保險代理合同書》。

      第六十九條 《保險代理合同書》的內容包括:

      合同雙方的名稱;

      代理權限范圍;

      代理地域范圍;

      代理期限;

      代理的險種;

      保險費劃繳方式和期限;

      代理手續費支付標準和方式(除個人代理外,手續費必須以轉帳支票方式支付);

      違約責任;

      爭議處理。

      第七十條 保險公司須在驗證保險代理公司出具的《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和工商行政管理注冊登記文件或兼業保險代理人出具的《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兼業)》后,方可與其簽訂正式代理合同,并將《保險代理合同書》送交其所在地的中國人民銀行備案。

      第七十一條 保險代理人與被代理保險公司終止代理關系后,應按約定將被代理保險公司的各種單證、材料及未上繳的保費等送繳被代理保險公司。

      第八章 罰則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未取得《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或《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兼業)》,擅自開辦保險代理業務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規定,由中國人民銀行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三條 未經批準擅自設立保險代理公司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進行處罰。

      第七十四條 保險代理公司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一百四十條的規定,由中國人民銀行責令改正,并處以人民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提供虛假的報告、報表、文件和資料的;

      拒絕或妨礙中國人民銀行監督檢查的。

      第七十五條 違反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中國人民銀行責令改正,沒收其違法所得,并給予處人人民幣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單位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的處罰:

      為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保險公司代理業務;

      在業務經營中,超出中國人民銀行核定的業務范圍;

      為兩家(含兩家)以上人壽保險公司代理業務;

      為在行政轄區外注冊登記的保險公司代理業務;

      保險代理人向保險公司投保財產保險或人身保險,從中提取手續費或向當事人索取額外報酬者。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在保險代理業務中欺騙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規定由中國人民銀行責令改正,并給予個人人民幣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單位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的處罰;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資格證書》、《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或《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兼業)》;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七條 保險代理人拖欠、挪用保險費或保險金,中國人民銀行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并對個人處以人民幣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單位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八條 保險公司為未取得《資格證書》的人員發放《展業證書》,或保險公司、保險代理公司聘用未取得《展業證書》的人員從事保險代理業務,中國人民銀行有權視情節輕重,給予保險公司或保險代理公司警告、直接責任人人民幣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單位五千元以下罰款的處罰。

      第九章 附則

      第七十九條 除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外,外資保險公司、中外合資保險公司通過保險代理人開展業務亦適用本規定。

      第八十條 本規定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負責解釋,修改時亦同。

      第八十一條 中國人民銀行省、自治區、直轄市、深圳經濟特區分行可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細則。

      第八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施,1996年2月2日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保險代理人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定的主要內容【2】

      針對1996年頒布的《保險代理人管理暫行規定》在執行過程中存在的問題,1997年11月30日中國人民銀行制定了《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定(試行)》,主要內容有:

      1.保險資格證書的獲取與管理。保險代理人是通過資格考試,并獲得《保險代理人資格證書》,自愿從事保險代理業務的人員。保險代理人開展業務時,應將《保險代理人資格證書》交由被代理的保險公司審核,保險公司同意授權后,應留存《保險代理人資格證書》,并向代理人員核發《保險代理人展業證書》。《保險代理人展業證書》由中國人民銀行統一印制。

      2.各種保險代理人的條件與業務范圍。包括專業代理人的條件、資本構成、報批程序、代理業務范圍以及變更管理事項;兼業代理人的條件、業務范圍,規定兼業代理人的審批和管理實施細則由中國人民銀行省級分行另行制定,并報總行備案;個人代理人的資格、業務范圍,規定個人保險代理人不得辦理企業財產保險和團體人身保險業務,不得簽發保險單。

      3.保險代理人的執業管理制度和保險代理合同約束制度。

      4.罰則。包括:

      (1)對擅自批準保險機構的行為,如未取得經營保險代理業務(專職代理、兼職代理)許可證,擅自開辦保險代理業務的,按《保險法》規定由人民銀行予以取締,沒收非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責任。擅自設立保險代理公司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進行處罰。

      (2)對違規經營的保險代理人,如為沒有經營許可證的保險公司代理業務、超出業務經營許可范圍經營、為兩家以上的人壽保險公司代理業務、向當事人索取報酬等,沒收非法所得,并視情節輕重給以罰款。

      (3)對有欺詐行為的保險代理人,如欺騙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拖欠、挪用保險費或保險金等行為,視情節輕重給以罰款,直至追究刑事責任。

      (4)對給沒有《保險代理人資格證書》的人員發放《保險代理人展業證書》的保險公司和保險代理公司的,給當事人以警告和罰款的處罰。

      保險代理管理規定辦法(2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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