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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廣東省社會力量舉辦中等職業教育和非學歷教育管理辦法

      發布時間:2024-04-19 07:02:03 查看人數:93

      廣東省社會力量舉辦中等職業教育和非學歷教育管理辦法

      廣東省社會力量舉辦中等職業教育和非學歷教育管理辦法

      廣東省社會力量舉辦中等職業教育和非學歷教育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社會力量舉辦中等職業教育和非學歷教育行為,促進其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教育法》和國務院《社會力量辦學條例》(簡稱《條例》,下同)以及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社會力量舉辦中等職業教育,是指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公民個人利用非國家財政性教育經費,舉辦面向社會招生的頒發國家承認學歷證書的中等職業學校。

      本辦法所稱社會力量舉辦非學歷教育,是指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公民個人利用非國家財政性教育經費,舉辦面向社會招生,不頒發國家承認學歷證書的各類培訓學校、培訓中心和培訓部。

      第三條

      社會力量舉辦學前教育、自考助學、非學歷的其他高等教育機構,以職業技能為主的職業資格培訓、技術等級培訓的教育機構,實施勞動就業職業技能培訓的教育機構,各部門、各單位舉辦面向本部門、本單位干部職工的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不適用辦法。

      第四條

      中外合作辦學,按國家有關中外合作辦學規定辦理。

      第五條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業務主管單位應加強對教育機構的領導,維護舉辦者、教育工作者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教育機構應當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堅持社會主義的辦學方向,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接受教育行政部門、業務主管單位的領導和管理。

      社會力量不得舉辦宗教學校和變相宗教學校。

      社會力量舉辦的教育機構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第二章

      成立、變更、解散

      第七條

      舉辦教育機構分籌辦和正式建校兩個階段。達到設置標準要求的,可以直接申請設置;未達到設置標準要求但已有一定基礎的,可以先申請籌辦。籌辦期的教育機構不得招生。籌辦期不得超過2年,到期達不到設置標準的,取消其籌辦資格。

      第八條

      申請辦學的單位須具法人資格并經其上級主管部門同意,出具同意申請辦學的證明;申請辦學的個人須由人事關系所在單位或戶籍所在地公安機關處(鄉、鎮人民政府)同意,出具個人民事行為能力及政治權利的證明。

      第九條

      申請籌辦教育機構應提交以下書面材料各一式三份:

      (一)籌辦申請報告;

      (二)《廣東省社會力量辦學申報審批表》;

      (三)審批機關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條

      申請正式舉辦教育機構應提交以下書面材料各一式三份:

      (一)申辦報告;

      (二)《廣東省社會力量辦學申報審批表》;

      (三)教育機構的章程或管理制度草案;

      (四)審批機關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條

      《社會力量辦學申報審批表》等書面申請材料應經業務主管單位審核并提出意見后再報審批機關。

      舉辦衛生類教育機構還必須經審批機關同級的衛生行業主管部門審核并加具意見。

      第十二條

      教育機構名稱,須按下列規范要求命名:

      (一)實施學歷教育的中等職業學校名稱為:“字號+中等職業學校”;較大非學歷教育機構名稱為:字號+培訓學校”;一般非學歷教育機構名稱為“字號+培訓中心”;非獨立設置的非學歷教育機構名稱為“字號+培訓部”。

      (二)字號應當由兩個以上的漢字組成。可以使用本地或者異地的地名作字號,但不得使用縣以上(含縣)行政區劃名稱作字號。

      (三)學校名稱前應冠以教育機構審批機關所屬行政區劃名稱或地名。名稱前冠以市轄區的名稱或地名時,應當與所在市的行政區劃名稱連用。

      (四)一般不使用和恢復解放前的舊校名,因特殊情況需要的應報省教育行政部門批準;

      (五)籌辦教育機構需在校名后冠以“(籌辦)”字樣。

      第十三條

      教育機構名稱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含有下列文字和內容:

      (一)冠以“中國”、“全國”、“中華”、“國際”、“粵港澳”、“粵港”、“粵澳”等字樣;

      (二)有損于國家、社會公共利益的,違背社會道德風尚,帶有封建迷信色彩的;

      (三)可能對公眾造成欺騙或者誤解的;

      (四)政黨名稱、黨政軍機關名稱、人民團體名稱、社會團體名稱、事業單位名稱、企業名稱及宗教界的寺、觀、教堂(佛、道教的寺、觀,伊期蘭教的清真寺,天主教、基督教的教堂)名稱;

      (五)已被撤銷的教育機構名稱;

      (六)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的。

      第十四條

      教育機構的章程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名稱、住所;

      (二)宗旨和業務范圍;

      (三)組織管理制度;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產生、罷免程序;

      (五)資產管理和使用的原則;

      (六)章程的修改程序;

      (七)終止程序和終止后資產的處理;

      (八)需要由章程規定有其他事項。

      第十五條

      教育機構應設立辦學風險金。申請舉辦的教育機構獲正式批準后,舉辦者必須為教育機構繳納首期辦學風險金,中等職業學校首期辦學風險金為10萬元,非學厲教育機構首期辦學風險金為5萬元。教育機構從正式招生開始,每年從收取的學費中提取10%存人審批部門開設的專門帳戶,直至辦學風險金達到在校生1年學費的總額。

      辦學風險金專項用于教育機構繼續辦學遇到困難或出現危機時處理學生退費與教師酬金等遺留問題的費用,不得挪用作他用。教育機構停辦時,辦學風險金全額連同合法利息退還給教育機構。

      第十六條

      申請舉辦中等職業學校的,審批機關于每年第三季度前受理,于第二年4月底前以書面形式答復;申請舉辦非學歷教育機構的,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個月內以書面形式答復。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批機關不予批準,并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一)有根據證明申請舉辦的教育機構的宗旨不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

      (二)申請材料弄虛作假的;

      (三)辦學條件沒有達到設置標準規定的;

      (四)舉辦者或擬任負責人曾為被吊銷《辦學許可證》的社會力量辦學機構負責人的;

      (五)擬任負責人正在或者曾經受到剝奪政治權利的刑事處罰,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六)有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八條

      社會力量舉辦教育機構分別按下列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一)舉辦衛生類中等職業學校,由省教育廳審批。

      (二)舉辦衛生類以外的中等職業學校和較大非學歷教育培訓學校,由地級以上市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三)舉辦非學歷教育培訓中心、培訓部,由縣(市、區)以上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第十九條

      經批準開辦的教育機構,由批準機關發給教育部統一印制的《社會力量辦學許可證》。

      第二十條

      社會力量辦學許可證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社會力量辦學許可證的正本應當懸掛于教育機構住所的醒目位置。

      社會力量辦學許可證副本的有效期為4年。

      第二十一條

      經批準舉辦的對外獨立的教育機構,須到民政部門或機構編制部門進行登記后,方可開展教育、教學活動。

      獨立教育教育機構憑登記證書刻制印章,申請開立銀行帳戶。

      第二十二條

      教育機構改變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舉辦者、辦學層次、辦學范圍、主管機關,應當報審批機關批準;變更其他事項,應當報審批機關和業務主管機關備案。

      教育機構申請變更事項時,應向審批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簽署并加蓋公章的變更申請書。申請書應載明變更的理由,并附決定變更時依照章程履行程序的原始紀錄,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因故不能簽署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請單位還應提交不能簽署的理由的文件;

      (二)業務主管單位對變更事項審查意見;

      (三)審批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教育機構的地址、業務范圍、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業務主管單位發生變更的,除向審批機關提交上述規定的文件外,還須分別提交下列材料:變更后新地址的產權或使用權證明;變更后的業務范圍;財務審計報告和變更后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的身份證明材料;原業務主管單位不再承擔業務主管的文件。

      第二十三條

      教育機構修改章程,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核準。報請核準時,應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簽署并加蓋公章的《章程核準表》;

      (二)章程修改說明及修改后的章程草案;

      (三)審批機關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條

      審批機關應在收到教育機構申請變更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內,作出準予變更或不準予變更的決定,并書面通知教育機構。

      第二十五條

      審批機關核準變更的,教育機構應交回辦學許可證正副本,由審批機關換發新的辦學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

      教育機構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必須申請解散:

      (一)領取辦學許可證期滿一年尚未開展教學活動的;

      (二)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出現;

      (三)不再具備設置標準規定條件的;

      (四)宗旨發生根本變化的;

      (五)由于其他變更原因,出現與原審批機關管轄范圍不一致的;

      (六)作為分立母體的教育機構因分立而解散的;

      (七)作為合并源的教育機構因合并而解散的;

      (八)原業務主管單位不再擔當其業務主管單位,且在90日內找不到新的業務主管單位的;

      (九)有關行政管理機關根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認為需要解散的;

      (十)其他原因需要解散的。

      第二十七條

      教育機構根據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申請解散時,應向審批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簽署并加蓋單位公章的解散申請書,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因故不能簽署的,還應提交不能簽署理由的文件;

      (二)業務主管單位審查意見;

      (三)清算組織提出的清算報告;

      (四)教育機構辦學許可證復印件;

      (五)審批機關認為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八條

      審批機關應在收到教育機構申請解散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內,作出準予解散或不準予解散的決定,并書面通知教育機構。

      第二十九條

      審批機關準予解散的,應發給教育機構注銷證明文件,同時,被解散的教育機構必須交回辦學許可證(正副本),并到有關部門辦理注銷登記。

      第三十條

      教育機構的成立、停辦和變更由審批機關分別發布成立公告、停辦公告和變更公告。審批機關發布的公告須刊登在公開發行的、發行范圍覆蓋同級政府所轄行政區域的報刊上。

      公告費用由教育機構支付。

      第三十一條

      成立公告的內容包括: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和業務范圍、業務主管單位、許可證號。

      第三十二條

      變更公告的內容除變更事項外,還應包括名稱、地址、許可證號。

      第三十三條

      停辦公告的內容包括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許可證號、審批發證單位、停辦時間。

      第三章

      監督

      管理

      第三十四條

      審批機關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負責教育機構的成立、變更、解散審批;

      (二)對教育機構實施年度檢查;

      (三)對教育機構的招生簡章和廣告進行審查;

      (四)對教育機構的辦學水平、教育質量進行督導評估;

      (五)對教育機構違規行為按照教育行政處罰權限給予行政處罰;

      (六)受理教育機構教師和學生的行政申訴。

      第三十五條

      業務主管單位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負責教育機構成立、變更、解散前的審查;

      (二)監督、指導教育機構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按照章程開展教學活動;

      (三)負責教育機構年度檢查的初審;

      (四)按照教育行政處罰權限對教育機構違規行為給予行政處罰;

      (五)受理教育機構教師和學生的行政申訴;

      (六)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監督、指導教育機構的審計和財務清算。

      第三十六條

      業務主管單位一般為教育機構所在地的審批機關的下一級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沒有下一級教育行政部門時審批機關作為業務主管單位;審批機關也可以根據實際委托其他組織為業務主管單位。

      第三十七條

      遺失社會力量辦學許可證,應當及時在刊登成立公告的報刊上聲明作廢,并到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補發證書手續。

      第三十八條

      教育機構申請補發辦學許可證,應當向審批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補發辦學許可證申請書;

      (二)在報刊上刊登原辦學許可證作廢的聲明。

      第三十九條

      教育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自主聘任教和其他教育工作者,應當簽定聘任合同。

      教育機構聘任外籍教師,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條

      教育機構的資產來源必須合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教育機構的資產。

      教育機構開展章程規定的活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的收人,必須用于章程規定的業務活動。

      教育機構接受捐贈、資助,必須符合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范圍,必須根據與捐贈人、資助人約定的期限、方式和用途使用。教育機構應當向審批機關和業務主管單位報告接受、使用捐贈、資助的有關情況,并應當將有關情況以適當方式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一條

      教育機構必須執行國家規定的財務管理制度,接受財政部門的監督;資產來源屬于國家資助或者社會捐贈、資助的,還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的監督。

      第四十二條

      教育機構應當于每年3月3l前向審批機關報送上一年度的年檢報告書,接受年度檢查。

      第四十三條

      教育機構必須遵守招生廣告簡章發布規定,其內容必須真實、準確,教育機構名稱、辦學許可證號、審批發證單位及收費、考試、發證等事宜必須具體明確,不得以任何形式作不負責任的許諾。

      第四十四條

      非學歷教育機構不得頒發畢業證書,學員學習結束,經考試合格,由教育機構發給結業證明。結業證明應附學習年限、學習課程及學習成績。

      具有中等職業學校學籍、思想品德合格,學完教學計劃規定的全部課程,經考試合格的學生,由學校按省有關規定發給畢業證書。

      第四十五條

      教育機構的經費自行籌集。教育機構可向學員收取學雜費和其他必要的費用。學費的收入主要用于辦學。收費標準由教育機構提出并經辦學審批機關審核后,報同級物價部門審批,領取《收費許可證》。收費時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制或規定使用的收款票據。

      教育機構必須建立財務制度,設立相應的財務機構,配備專職或兼職財務人員,接受教育、財政、審計、物價、稅務等部門的監督和檢查。

      第四十六條

      教育機構停辦時,應當做好在校師生清退、財物清理和債權債務清償等善后工作。在還清債務后,屬辦學單位或個人投入辦學的財產退還辦學單位或個人,其余部分移交給教育行政業務主管部門;如資不抵債時,其虧損部分按法律規定處理。

      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四十七條

      對辦學成績優秀、社會效益顯著的教育機構和在辦學中有突出貢獻的個人,各級教育行政部門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四十八條

      教育機構或個人在辦學活動中,違反《中華人民攻和國教育法》和條例的,依照其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九條

      教育機構連續兩年年審不通過或連續兩年不參加年審的,由審批機關吊銷《辦學許可證》。

      第五十條

      教育機構、教育行政部門及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營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過去我省的有關規定,本辦法不一致的,按本辦法執行。

      廣東省社會力量舉辦中等職業教育和非學歷教育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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