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危險物品安全管理制度
(一)未按照規定在專用倉庫設置技術防范設施的;
(二)未按照規定建立出入庫檢查、登記制度或者收存和發放民用危險物品,致使賬物不符的;
(三)超量儲存、在非專用倉庫儲存或者違反儲存標準和規范儲存民用危險物品的;
(四)有本條例規定的其他違反民用危險物品儲存管理規定行為的。
(一)未按照規定對危險物品做出警示標識、登記標識或者未對雷管編碼打號的;
(二)超出購買許可的品種、數量購買民用危險物品的;
(三)使用現金或者實物進行民用危險物品交易的;
(四)未按照規定保存購買單位的許可證、銀行賬戶轉賬憑證、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復印件的;
(五)銷售、購買、進出口民用危險物品,未按照規定向公安機關備案的;
(六)未按照規定建立民用危險物品登記制度,如實將本單位生產、銷售、購買、運輸、儲存、使用民用危險物品的品種、數量和流向信息輸入計算機系統的;
(七)未按照規定將《民用危險物品運輸許可證》交回發證機關核銷的。
附: 民用危險物品管理條例
第四十條 民用危險物品應當儲存在專用倉庫內,并按照國家規定設置技術防范設施。
第四十一條 儲存民用危險物品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出入庫檢查、登記制度,收存和發放民用危險物品必須進行登記,做到賬目清楚,賬物相符;
(二)儲存的民用危險物品數量不得超過儲存設計容量,對性質相抵觸的民用危險物品必須分庫儲存,嚴禁在庫房內存放其他物品;
(三)專用倉庫應當指定專人管理、看護,嚴禁無關人員進入倉庫區內,嚴禁在倉庫區內吸煙和用火,嚴禁把其他容易引起燃燒、危險的物品帶入倉庫區內,嚴禁在庫房內住宿和進行其他活動;
(四)民用危險物品丟失、被盜、被搶,應當立即報告當地公安機關。
第四十二條 在作業現場臨時存放民用危險物品的,應當具備臨時存放民用危險物品的條件,并設專人管理、看護,不得在不具備安全存放條件的場所存放民用危險物品。
第四十三條 民用危險物品變質和過期失效的,應當及時清理出庫,并予以銷毀。銷毀前應當登記造冊,提出銷毀實施方案,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組織監督銷毀。
危險物品的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民用危險物品安全管理責任人,對本單位的民用危險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負責。
民用危險物品從業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崗位安全責任制度,制訂安全防范措施和事故應急預案,設置安全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