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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礦用產品安全標志標識管理細則(15篇范文)

      發布時間:2023-11-12 09:10:06 查看人數:27

      礦用產品安全標志標識管理細則

      第1篇 礦用產品安全標志標識管理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一條 本細則適用于安全標志標識的制作、使用和管理。

      第二條 第二條 安全標志標識由礦用產品安全標志辦公室制作、發放和管理。

      第三條 第三條 礦用產品必須在取得安全標志后,方可在產品或包裝上使用安全標志標識。

      第二章 安全標志標識的式樣

      第四條 第四條 安全標志標識由圖案和安全標志編號組成。在圖案下部標注安全標志編號(編號由字母和數字組成)。

      煤礦礦用產品安全標志標識基本圖案如圖1所示。其它礦用產品安全標志標識圖案另行制定。

      第五條 第五條 煤礦礦用產品安全標志標識分為標準規格和非標準規格。

      (一) 標準規格的基本圖案分為五種規格,第一種規格尺寸如圖1所示。第二種規格尺寸為第一種規格尺寸的0.66倍,第三種規格尺寸為第二種規格尺寸的0.66倍,以此類推。

      (二) 非標準規格(印刷、模壓、模制、絲印、噴漆、蝕刻、雕刻、烙印、打戳等)應與標準規格的尺寸成線性比例。

      第六條 第六條 煤礦礦用產品安全標志標識的顏色:

      (一) 標準規格安全標志標識為黃色底版,邊框及“ma”為黑色并凸出0.25mm;

      (二) 非標準規格安全標志標識,其底版和圖案顏色可根據產品外觀或銘牌總體設計情況合理選用。

      圖1 煤礦礦用產品安全標志標識基本圖案

      第三章 安全標志標識的申請、制作和發放

      第七條 第七條 取得安全標志的生產單位應向礦用產品安全標志辦公室提出使用安全標志標識的申請。

      第八條 第八條 標準規格的安全標志標識由礦用產品安全標志辦公室統一制作、發放;非標準規格的安全標志標識經礦用產品安全標志辦公室批準后,方可自行制作。

      第九條 第九條 取得安全標志的生產單位申請使用安全標志標識,應當按規定繳納標準規格安全標志標識的工本費或非標準規格安全標志標識的監督管理費。

      第四章 安全標志標識的使用

      第十條 第十條 標準規格安全標志標識,須加施在產品外體明顯的位置上,選用的規格與產品外型尺寸相適應;

      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非標準規格安全標志標識,須加施在產品外體的明顯位置上或產品銘牌上;

      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電纜、輸送帶、管材、風筒(布)等產品,加施安全標志標識的間隔距離不大于5m,并保證在最小使用單元內具有不少于一處的安全標志標識。

      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在產品本體上不能加施安全標志標識的,其安全標志標識必須加施在產品最小包裝上。

      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獲得安全標志的產品,必須在出廠前加施安全標志標識;獲得安全標志的進口產品必須在交付使用前加施安全標志標識。

      第五章 安全標志標識的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礦用產品安全標志辦公室應向取得安全標志的生產單位告知安全標志標識的管理規定,并指導生產單位按規定使用安全標志標識。

      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取得安全標志的生產單位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 建立安全標志標識的使用和管理制度,對安全標志標識的使用情況如實記錄和存檔;

      (二) 被暫停或撤銷安全標志的產品,不得使用安全標志標識;

      (三) 不得偽造、轉讓、買賣和非法使用安全標志標識;

      (四) 不得利用安全標志標識進行誤導、欺詐活動;

      (五) 接受礦用產品安全標志辦公室對安全標志標識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六章 附 則

      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第2篇 礦用產品安全標志證書發放標識管理細則

      a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礦用產品安全標志證書發放與標識管理工作,根據礦用產品安全標志管理有關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于礦用產品安全標志的終審、證書發放、標識使用與管理。

      第三條 安標國家礦用產品安全標志中心(以下簡稱安標國家中心)負責礦用產品安全標志證書發放和安全標志標識管理。

      第二章 終審

      第四條 終審是對產品安全標志申辦程序及技術審查、產品檢驗和現場評審結果的綜合評價。

      第五條 終審包括技術審核、產品檢驗審核、現場評審審核、綜合評定四項內容。

      (一)技術審核主要審查技術文件的一致性、完整性及技術審查中提出問題的處理情況,并對技術審查工作進行評價。

      (二)產品檢驗審核主要審查產品檢驗報告的完整性、規范性、符合性,并與技術審查報告、現場評審報告相互驗證,對產品檢驗工作進行評價。

      (三)現場評審審核主要審查現場評審報告(包括整改報告)及相關材料的完整性、規范性,并與技術審查報告、產品檢驗報告相互驗證,對現場評審工作進行評價。

      (四)綜合評定是在技術審核、現場評審審核、產品檢驗審核做出評價的基礎上對申請產品進行的最終審核,評定申辦產品是否符合發放、延續或變更安全標志的條件。

      第六條 終審在5個工作日內完成。終審存在問題的,應進行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終止本次申辦。

      第三章 證書發放

      第七條 對終審合格的產品,安標國家中心發放或變更、延續安全標志證書。

      第八條 安全標志證書基本信息包括:產品名稱、規格型號、安全標志編號、生產單位、生產地址、依據標準、適用范圍、有效期、發證日期、備注等。

      第九條 安全標志編號由9位編碼組成,執行以下編碼規則:

      產品使用環境:煤礦礦用產品用m表示,金屬與非金屬礦山礦用產品用k表示。

      產品類別:納入安全標志管理目錄的產品類別,用兩位大寫英文字母表示。

      發證年份:產品首次取得安全標志的年份。

      第十條 首次申辦產品,經終審合格,發放有效期為5年的安全標志證書。

      對于申辦產品屬采用新技術、新材料、新工藝,需進行工業性試驗的新產品,經終審合格,發放附有產品生產編號的安全標志證書。

      對與已取得安全標志的產品屬同一管理單元的產品,經終審合格,并入已取得安全標志的產品管理單元,安全標志編號和有效期與已取得安全標志的產品相同。

      對必須在使用現場安裝完成后才能進行性能參數檢驗的大型設備,經審查合格,發放附有產品生產編號的安全標志證書,供現場安裝使用。待完成現場安裝并經性能檢驗合格后,換發5年有效期的安全標志證書。

      第十一條 申請變更安全標志的產品,經終審合格,換發安全標志證書,安全標志編號和有效期不變。

      第十二條 申請延續安全標志的產品,經終審合格,換發5年有效期的安全標志證書,安全標志編號不變。

      第十三條 安標國家中心網站及時公告取得安全標志產品的相關信息。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銷礦用產品安全標志,收回安全標志證書:

      (一)安全標志持證單位(以下簡稱持證人)申請注銷的;

      (二)安全標志有效期內,產品屬被國家明令淘汰、禁止礦山使用的;

      (三)安全標志有效期內,產品依據的國家、行業標準被修訂、代替,且涉及重要安全性能,持證人不能滿足其要求的;

      (四)持證人營業執照被注銷或吊銷的;

      (五)安全標志有效期屆滿的。

      第四章 安全標志標識管理

      第十五條 礦用產品安全標志申請單位(以下簡稱申請人)應在取得產品安全標志后,在產品或包裝上加施、使用安全標志標識。安全標志標識的制作、使用與管理應嚴格執行aq1043《礦用產品安全標志標識》的規定。

      第十六條 持證人應在取得產品安全標志后3個月內向安標國家中心申請安全標志標識備案,逾期未備案的,暫停該產品安全標志。

      第五章責任與義務

      第十七條 持證人應遵守如下約定:

      (一)遵守礦用產品安全標志管理有關規定,按通過安全標志審查備案的技術文件和安全標志審核發放要求組織生產,保證取得安全標志的產品持續穩定地符合相關的國家、行業標準及礦山安全的有關規定;

      (二)指導用戶合理、安全使用產品,產品使用說明書及其它宣傳材料應正確、真實反映產品的狀況;

      (三)按照規定對取得安全標志的產品加施安全標志標識,不利用安全標志誤導用戶,不偽造、轉讓、買賣和非法使用安全標志;

      (四)產品技術文件、生產條件發生變化可能影響產品安全性能時,及時向安標國家中心提出變更申請,履行相關程序;

      (五)按時參加安全標志年審,自覺接受監督檢查;

      (六)遵守礦用產品安全標志管理有關規定,承擔因違反規定引發的相關責任。

      第十八條 安標國家中心在安全標志審核發放和監督管理工作中,嚴格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礦用產品安全標志管理有關規定,接受社會監督,對違反規定的工作人員嚴肅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十九條 礦用產品安全標志證書由國家安全監管總局監制。

      第二十條 申請人(持證人)應按規定支付安全標志服務費及標識管理費用。

      第3篇 h礦礦用產品安全標志現場評審管理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礦用產品安全標志現場評審工作,根據礦用產品安全標志管理有關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現場評審是通過對礦用產品安全標志申請單位(以下簡稱申請人)或礦用產品安全標志持證單位(以下簡稱持證人)生產現場進行生產過程和生產管理的檢查、考核,評價申請人(持證人)是否具備生產安全標志管理產品能力、滿足安全標志發放條件的活動。

      第三條現場評審分為申辦評審和監督評審。申辦評審是對首次申辦安全標志的產品及其申請人進行的評審;監督評審是對取得安全標志的產品及其持證人進行的評審。

      第四條安標國家礦用產品安全標志中心(以下簡稱安標國家中心)負責組織實施現場評審工作,建立和完善現場評審管理文件,組建和管理現場評審員隊伍,編制現場評審規范及準則,制訂和管理現場評審計劃。

      第二章 現場評審工作的組織

      第五條申辦評審在產品技術審查完成后實施。安標國家中心制訂評審計劃,確定評審組成員,向評審組發出現場評審任務書,向申請人發出現場評審通知書。

      申辦評審原則上在產品技術審查完成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實施。申請產品符合免評審條件的,可免于評審。

      第六條 監督評審在安全標志監督檢查或持證人申請變更、延續產品安全標志時實施。監督評審原則上不預先告知。電話: 400--655--0539

      聯系人:秦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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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評審組由在安標國家中心注冊的評審員組成,特殊情況下可聘請相關領域的技術專家,一般2~3人,實行組長負責制。

      第八條現場評審實行回避制度。與申請人(持證人)有利益關系的評審員不能作為評審組成員。申請人(持證人)出于維護自身正當權益的需要,可提出評審員回避申請。

      第九條評審組應按照現場評審計劃實施評審工作,申請人(持證人)應予配合。

      第十條申請人不能按期接受申辦評審時,可提交延期申請。延期申請原則上只能提出一次,延期時限不超過90日。

      由于申請人原因,不能在規定時間內完成現場評審的,終止本次申辦。

      第十一條持證人應按規定接受監督評審。無正當理由拒絕評審的,按不合格處理。

      第三章 現場評審內容與要求

      第十二條現場評審基本內容及要求:

      (一)主體資格,包括注冊資金、經營場所、生產規模、技術力量等,應與申辦產品所需生產條件相適應。

      (二)技術文件,包括產品標準、圖紙、主要零(元)部件及重要原材料明細表等,應與安標國家中心審查備案的技術文件一致。

      (三)生產設備應滿足產品生產要求,并具備關鍵零(元)部件生產能力。

      (四)檢驗、計量儀器及設備,應滿足產品檢驗要求。

      (五)影響產品安全性能的環節,包括重要原材料采購、外購件或外協件的進廠檢驗、半成品的過程檢驗、產品總裝、成品的出廠檢驗等,應處于受控管理。

      (六)質量管理體系文件,應完整、具有可操作性;質量管理體系,應運行有效。

      安標國家中心根據產品的類型及特點,編制現場評審準則,細化現場評審內容及具體考核指標和要求。

      第十三條申辦評審依據現場評審規范或準則,對申請人進行全面評審,重點考核申請人的生產能力和產品安全性能保障能力。

      監督評審依據相關規范或準則,對持證人是否按安全標志審核發放要求組織生產進行評審,重點考核主體資格、技術文件一致性、生產與檢驗能力等影響產品安全性能的環節,并核實前次評審提出的整改意見的落實情況。

      第十四條 根據各生產要素對產品安全性能的影響程度,將現場評審規范或準則中的評審項目分為否決項目、考察項目和一般項目。

      第十五條下列情況屬于否決項目不合格,有其中之一的,現場評審為不合格:

      (一)注冊資金未達到規定數額,或生產能力未達到規定規模;

      (二)關鍵零(元)部件的生產能力不滿足要求,或不具備產品總裝條件;

      (三)專業技術人員不滿足規定要求;

      (四)產品技術文件與安標國家中心審查備案的技術文件不一致,或未按審查備案的技術文件組織生產;

      (五)生產設備不能滿足生產要求,或計量檢測儀器及設備不能滿足檢驗要求。

      第十六條現場評審實行量化評定。在否決項目合格的基礎上,現場評審結論按評審情況分為a、b、c、d四級,a級為合格,b、c級為整改后合格,d級為不合格。

      a級:考察項目中無不合格項;

      b級:考察項目中不合格項數不超過10%;

      c級:考察項目中不合格項數不超過20%;

      d級:考察項目中不合格項數超過20%。

      第十七條申請人(持證人)在生產場所、技術力量、生產設備、檢驗設備等方面弄虛作假,或實際情況與其提供的自評估報告存在嚴重不符的,現場評審按不合格處理。

      第十八條安標國家中心可對申請人(持證人)影響申辦產品重要安全性能的主要零(元)部件的供應商進行延伸評審。申請人(持證人)應為延伸評審創造必要的條件。

      第四章 現場評審流程與要求

      第十九條現場評審流程主要包括首次會議、生產現場檢查、文件資料審查、檢驗能力考核、綜合評定、末次會議。

      第二十條首次會議。

      評審組組長主持召開首次會議,介紹評審組成員,宣布評審工作的依據、內容和要求、日程安排、評審紀律等。

      第二十一條生產現場檢查。

      評審組按照產品的工藝流程對生產現場重點環節進行檢查,必要時拍照取證并留存。

      第二十二條 文件資料審查。

      核查申請人(持證人)的主體資格、生產過程中涉及的相關文件以及能夠證明質量管理體系有效運行的文件資料或記錄。

      第二十三條 檢驗能力考核。

      考核主要原材料、外購件、外協件的進廠檢驗能力,產品的過程檢驗及出廠檢驗能力。監督評審時,還須核查產品檢驗制度的執行情況。

      第二十四條 綜合評定。

      評審組根據現場評審實際情況,按照現場評審規范或相關產品評審準則獨立進行綜合評定,做出評審結論。

      第二十五條 末次會議。

      評審組組長主持召開末次會議,通報評審情況,宣布評審結論,對現場評審中發現的不合格項提出整改要求。

      第二十六條評審組應按產品類別,分別出具現場評審報告,并自評審結束之日起7日內,報送安標國家中心。

      第二十七條現場評審中不合格項的整改要求:

      (一)評審結論為a級的,申請人(持證人)應對不合格的一般項進行整改,整改措施及結果應記錄存檔。

      (二)評審結論為b或c級的,申請人(持證人)應對不合格項進行整改。申辦評審的整改期限為90日,監督評審的整改期限為30日。完成整改后,申請人(持證人)應將整改報告及能證明整改結果的相關資料,提交評審組組長。評審組長審核并做出結論后,提交安標國家中心。必要時安標國家中心可安排對整改情況進行現場核查。

      逾期未完成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終止本次申辦或暫停持證人相關產品的安全標志。

      (三)評審結論為d級,或否決項不合格的,申請人(持證人)應按照本條第二款的要求進行整改。監督評審不合格的,整改期間暫停持證人相關產品的安全標志。安標國家中心原則上對整改情況安排一次現場復評審。整改報告及相關資料足以證明申請人(持證人)已有效實施整改并符合安全標志管理相關要求時,可不進行復評審。

      逾期未完成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終止本次申辦或撤銷持證人相關產品的安全標志。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安標國家中心對現場評審工作進行監督管理,對評審報告、整改報告及相關材料的完整性、規范性進行審查,并對相關資料進行備案。

      第二十九條評審組應依據現場評審規范或準則做出公正的評審結論,并對出具的現場評審報告負責。

      第三十條評審員應遵守安標國家中心關于評審員管理的有關規定,履行承諾,并嚴格遵守以下現場評審紀律:

      (一)堅持原則,秉公辦事,嚴格按現場評審規范或準則開展評審工作;

      (二)尊重申請人(持證人)的知識產權,保守其技術、商業秘密;

      (三)不提供任何有損評審結論公正性的指導和咨詢;

      (四)廉潔自律,不 “吃、拿、卡、要”,不參加與現場評審無關的活動,不接受超規格接待。

      第三十一條安標國家中心對違反現場評審規定的評審員,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通報批評、暫停或撤銷評審員資格的處罰。

      第三十二條現場評審結束后,申請人(持證人)應填寫現場評審紀律反饋單,報送安標國家中心。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申請人(持證人)應按規定承擔評審相關費用。

      第4篇 h礦礦用產品安全標志監督管理細則

      第一章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第一條 根據礦用產品安全標志管理的有關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于對已取得礦用產品安全標志的產品及其生產單位的監督管理。

      第三條 第三條 監督管理的目的是督促已取得安全標志的生產單位嚴格遵守有關規定,及時發現、糾正、處理違規行為,使其生產的礦用產品滿足標準及安全生產要求。

      第四條 第四條 礦用產品安全標志辦公室要加強發證后的監督管理工作。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予以指導和支持。

      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所屬地區礦用產品安全標志監督檢查中發現的重大問題,應要求礦用產品安全標志辦公室進行調查處理;對不合格的生產單位,提出撤銷安全標志的建議。

      第二章 監督管理類別

      第五條 第五條 礦用產品安全標志監督管理包括年審、定期檢查、抽查和專項檢查四種方式。

      第六條 第六條 礦用產品安全標志實行年審制度。取得礦用產品安全標志的生產單位應按規定提交礦用產品安全標志年審材料。根據年審情況對取得安全標志的礦用產品的生產情況進行評估。

      第七條 第七條 定期檢查指在規定時間或周期內進行的檢查。

      防爆電氣、安全儀器儀表、通訊監控設備、礦燈、爆破器材、非金屬制品、防爆柴油機械等產品,在安全標志有效期內進行至少一次檢查。

      第八條 第八條 抽查指根據實際情況和有關要求對礦用產品或生產單位進行的隨機檢查。

      第九條 第九條 專項檢查在下列情況下進行:

      (一) (一)因產品引發事故的;

      (二) (二)生產單位或產品被投訴,認為有必要進行監督檢查的;

      (三) (三)礦用產品的性能、技術文件、生產條件等發生變化的;

      (四) (四)產品受控主要零(元)部件發生變化的;

      (五) (五)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提出要求的;

      (六) (六)其它必要情況。

      第三章 監督管理的實施

      第十條 第十條 監督管理的實施可采取年審材料審查、技術文件監督審查、生產現場監督評審、產品性能監督檢驗等方法。根據監督檢查的目的和對象,在實施前予以明確。

      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技術文件監督審查主要監督取得安全標志的生產單位是否按礦用產品安全標志辦公室核準確認的技術文件組織生產。審查內容包括:產品標準、產品設計圖、產品說明書、產品受控主要零(元)部件等。

      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生產現場監督評審主要監督取得安全標志的生產單位生產條件等是否仍滿足發放安全標志的要求。評審內容包括:主體資格、生產設備、檢驗設備、產品技術文件、產品受控主要零(元)部件、安全標志證書與標識的使用等。

      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產品性能的監督檢驗主要監督取得安全標志的產品是否仍滿足產品標準及礦山安全生產要求,檢驗的主要內容為產品的安全性能。

      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生產單位變更名稱、改制、被兼并等,應及時向礦用產品安全標志辦公室報告。

      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礦用產品安全標志有效期內,產品技術文件變更的,生產單位應向礦用產品安全標志辦公室通報,礦用產品安全標志辦公室根據變更情況,決定是否進行技術文件監督審查。

      確需審查的,由礦用產品安全標志辦公室組織實施,并根據審查結果,決定是否進行生產現場監督評審和產品性能監督檢驗。

      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生產單位名稱、地點變更或生產條件發生變化的,應向礦用產品安全標志辦公室通報,礦用產品安全標志辦公室根據變更情況,決定是否進行生產現場監督評審。

      確需評審的,礦用產品安全標志辦公室組織評審組進行監督評審,并根據評審結果,決定是否進行產品性能監督檢驗。

      第四章 監督結果處理

      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暫停使用安全標志并予以公告:

      (一) (一)未按核準確認的技術文件組織生產的;

      (二) (二)生產單位名稱、地點變更或生產條件發生變化,未向礦用產品安全標志辦公室通報的;

      (三) (三)未按規定進行年審或年審不合格的;

      (四) (四)因產品質量引發事故的生產單位所生產的其它產品;

      (五) (五)安全標志使用不符合規定要求的;

      (六) (六)其它需暫停的。

      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安全標志并予以公告:

      (一) (一)技術文件監督審查、生產現場監督評審、產品監督檢驗不合格的;

      (二) (二)因產品質量引發事故的;

      (三) (三)礦用產品被暫停使用安全標志后,逾期未完成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四) (四)生產單位被吊銷、注銷營業執照的;

      (五) (五)國家明令淘汰或禁止使用的;

      (六) (六)生產單位拒絕安全標志監督檢查的;

      (七) (七)偽造、轉讓、買賣或者非法使用安全標志的;

      (八) (八)其它需撤銷的。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情節暫停或撤銷安全標志并予以公告:

      (一) (一) 經相關部門認定技術上確屬侵犯他人知識產權的;

      (二) (二) 申請單位弄虛作假提供抽樣樣品的;

      (三) (三)申請單位在經營場所、技術力量、生產設備、檢驗儀器及設備等方面有弄虛作假等行為的。

      第二十條 被暫停使用安全標志的生產單位,限期90日內完成整改。整改復查合格的,可以恢復使用安全標志。

      被撤消安全標志的礦用產品,自撤消之日起再次申請安全標志的時間間隔不少于180日。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一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第5篇 礦用產品安全標志證書管理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礦用產品安全標志證書(以下簡稱安全標志證書)的監督管理,規范安全標志證書的使用,根據礦用產品安全標志管理有關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于安全標志證書的制定、使用和管理。

      第三條 安全標志證書是確認礦用產品符合現行有效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及有關規定,準許生產、出售和使用的憑證。

      第四條 礦用產品安全標志辦公室負責安全標志證書的審理、發放和管理工作。

      第五條 實施安全標志管理的礦用產品,必須取得安全標志證書,在安全標志證書的有效期內,按規定加施安全標志標識后,方可出售和使用。

      第二章 安全標志證書的制定

      第六條 安全標志證書樣本由礦用產品安全標志辦公室制定,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批準備案。

      第七條 安全標志證書的式樣:

      安全標志證書規格為297mm×210mm;

      安全標志證書正上方為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局徽;

      安全標志證書(國內)內容包括:安全標志編號、生產單位、生產地址、產品名稱、規格型號、適用范圍、有效期、備注;

      安全標志證書(進口)內容包括:安全標志編號、申請單位、生產單位、產品名稱、使用場所、有效期、數量及編號、備注;

      安全標志編號是安全標志獲證產品的唯一性編碼;

      安全標志證書背面印有持證須知。

      第八條 安全標志證書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監制,加蓋礦用產品安全標志辦公室印章。

      第三章 安全標志證書的使用和管理

      第九條 安全標志證書的使用:

      (一) 可以在獲證產品廣告和宣傳材料上使用安全標志證書;

      (二) 可以在產品投標、銷售過程中,向用戶出示安全標志證書。

      第十條 取得安全標志證書的生產單位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 建立安全標志證書的使用和管理制度,對安全標志證書的使用情況如實記錄和存檔;

      (二) 不得利用安全標志證書進行誤導宣傳、欺詐活動;

      (三) 不得偽造、轉讓、買賣和非法使用安全標志證書;

      (四) 接受礦用產品安全標志辦公室對安全標志證書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 在安全標志有效期內需要更換安全標志證書的,在向礦用產品安全標志辦公室提出申請履行相關程序后予以更換。

      第十二條 在安全標志有效期內,國家明令淘汰禁止生產的、或發現產品標準存在安全隱患的、或產品標準或有關規定提出新要求的,礦用產品安全標志辦公室有權收回安全標志證書。

      第十三條 被暫停使用安全標志的,暫停使用安全標志證書;被撤銷安全標志的,安全標志證書收回。

      第四章 附 則

      第十四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第6篇 礦礦用產品安全標志證書管理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礦用產品安全標志證書(以下簡稱安全標志證書)的監督管理,規范安全標志證書的使用,根據礦用產品安全標志管理有關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于安全標志證書的制定、使用和管理。

      第三條 安全標志證書是確認礦用產品符合現行有效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及有關規定,準許生產、出售和使用的憑證。

      第四條 礦用產品安全標志辦公室負責安全標志證書的審理、發放和管理工作。

      第五條 實施安全標志管理的礦用產品,必須取得安全標志證書,在安全標志證書的有效期內,按規定加施安全標志標識后,方可出售和使用。

      第二章 安全標志證書的制定

      第六條 安全標志證書樣本由礦用產品安全標志辦公室制定,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批準備案。

      第七條 安全標志證書的式樣:

      安全標志證書規格為297mm_210mm;

      安全標志證書正上方為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局徽;

      安全標志證書(國內)內容包括:安全標志編號、生產單位、生產地址、產品名稱、規格型號、適用范圍、有效期、備注;

      安全標志證書(進口)內容包括:安全標志編號、申請單位、生產單位、產品名稱、使用場所、有效期、數量及編號、備注;

      安全標志編號是安全標志獲證產品的唯一性編碼;

      安全標志證書背面印有持證須知。

      第八條 安全標志證書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監制,加蓋礦用產品安全標志辦公室印章。

      第三章 安全標志證書的使用和管理

      第九條 安全標志證書的使用:

      (一) 可以在獲證產品廣告和宣傳材料上使用安全標志證書;

      (二) 可以在產品投標、銷售過程中,向用戶出示安全標志證書。

      第十條 取得安全標志證書的生產單位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 建立安全標志證書的使用和管理制度,對安全標志證書的使用情況如實記錄和存檔;

      (二) 不得利用安全標志證書進行誤導宣傳、欺詐活動;

      (三) 不得偽造、轉讓、買賣和非法使用安全標志證書;

      (四) 接受礦用產品安全標志辦公室對安全標志證書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 在安全標志有效期內需要更換安全標志證書的,在向礦用產品安全標志辦公室提出申請履行相關程序后予以更換。

      第十二條 在安全標志有效期內,國家明令淘汰禁止生產的、或發現產品標準存在安全隱患的、或產品標準或有關規定提出新要求的,礦用產品安全標志辦公室有權收回安全標志證書。

      第十三條 被暫停使用安全標志的,暫停使用安全標志證書;被撤銷安全標志的,安全標志證書收回。

      第四章 附則

      第十四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經費管理辦法

      第7篇 礦用產品安全標志證書發放與標識管理細則

      a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礦用產品安全標志證書發放與標識管理工作,根據礦用產品安全標志管理有關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于礦用產品安全標志的終審、證書發放、標識使用與管理。

      第三條 安標國家礦用產品安全標志中心(以下簡稱安標國家中心)負責礦用產品安全標志證書發放和安全標志標識管理。

      第二章 終審

      第四條 終審是對產品安全標志申辦程序及技術審查、產品檢驗和現場評審結果的綜合評價。

      第五條 終審包括技術審核、產品檢驗審核、現場評審審核、綜合評定四項內容。

      (一)技術審核主要審查技術文件的一致性、完整性及技術審查中提出問題的處理情況,并對技術審查工作進行評價。

      (二)產品檢驗審核主要審查產品檢驗報告的完整性、規范性、符合性,并與技術審查報告、現場評審報告相互驗證,對產品檢驗工作進行評價。

      (三)現場評審審核主要審查現場評審報告(包括整改報告)及相關材料的完整性、規范性,并與技術審查報告、產品檢驗報告相互驗證,對現場評審工作進行評價。

      (四)綜合評定是在技術審核、現場評審審核、產品檢驗審核做出評價的基礎上對申請產品進行的最終審核,評定申辦產品是否符合發放、延續或變更安全標志的條件。

      第六條 終審在5個工作日內完成。終審存在問題的,應進行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終止本次申辦。

      第三章 證書發放

      第七條 對終審合格的產品,安標國家中心發放或變更、延續安全標志證書。

      第八條 安全標志證書基本信息包括:產品名稱、規格型號、安全標志編號、生產單位、生產地址、依據標準、適用范圍、有效期、發證日期、備注等。

      第九條 安全標志編號由9位編碼組成,執行以下編碼規則:

      產品使用環境:煤礦礦用產品用m表示,金屬與非金屬礦山礦用產品用k表示。

      產品類別:納入安全標志管理目錄的產品類別,用兩位大寫英文字母表示。

      發證年份:產品首次取得安全標志的年份。

      第十條 首次申辦產品,經終審合格,發放有效期為5年的安全標志證書。

      對于申辦產品屬采用新技術、新材料、新工藝,需進行工業性試驗的新產品,經終審合格,發放附有產品生產編號的安全標志證書。

      對與已取得安全標志的產品屬同一管理單元的產品,經終審合格,并入已取得安全標志的產品管理單元,安全標志編號和有效期與已取得安全標志的產品相同。

      對必須在使用現場安裝完成后才能進行性能參數檢驗的大型設備,經審查合格,發放附有產品生產編號的安全標志證書,供現場安裝使用。待完成現場安裝并經性能檢驗合格后,換發5年有效期的安全標志證書。

      第十一條 申請變更安全標志的產品,經終審合格,換發安全標志證書,安全標志編號和有效期不變。

      第十二條 申請延續安全標志的產品,經終審合格,換發5年有效期的安全標志證書,安全標志編號不變。

      第十三條 安標國家中心網站及時公告取得安全標志產品的相關信息。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銷礦用產品安全標志,收回安全標志證書:

      (一)安全標志持證單位(以下簡稱持證人)申請注銷的;

      (二)安全標志有效期內,產品屬被國家明令淘汰、禁止礦山使用的;

      (三)安全標志有效期內,產品依據的國家、行業標準被修訂、代替,且涉及重要安全性能,持證人不能滿足其要求的;

      (四)持證人營業執照被注銷或吊銷的;

      (五)安全標志有效期屆滿的。

      第四章 安全標志標識管理

      第十五條 礦用產品安全標志申請單位(以下簡稱申請人)應在取得產品安全標志后,在產品或包裝上加施、使用安全標志標識。安全標志標識的制作、使用與管理應嚴格執行aq1043《礦用產品安全標志標識》的規定。

      第十六條 持證人應在取得產品安全標志后3個月內向安標國家中心申請安全標志標識備案,逾期未備案的,暫停該產品安全標志。

      第五章 責任與義務

      第十七條 持證人應遵守如下約定:

      (一)遵守礦用產品安全標志管理有關規定,按通過安全標志審查備案的技術文件和安全標志審核發放要求組織生產,保證取得安全標志的產品持續穩定地符合相關的國家、行業標準及礦山安全的有關規定;

      (二)指導用戶合理、安全使用產品,產品使用說明書及其它宣傳材料應正確、真實反映產品的狀況;

      (三)按照規定對取得安全標志的產品加施安全標志標識,不利用安全標志誤導用戶,不偽造、轉讓、買賣和非法使用安全標志;

      (四)產品技術文件、生產條件發生變化可能影響產品安全性能時,及時向安標國家中心提出變更申請,履行相關程序;

      (五)按時參加安全標志年審,自覺接受監督檢查;

      (六)遵守礦用產品安全標志管理有關規定,承擔因違反規定引發的相關責任。

      第十八條 安標國家中心在安全標志審核發放和監督管理工作中,嚴格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礦用產品安全標志管理有關規定,接受社會監督,對違反規定的工作人員嚴肅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十九條 礦用產品安全標志證書由國家安全監管總局監制。

      第二十條 申請人(持證人)應按規定支付安全標志服務費及標識管理費用。

      第8篇 煤礦礦用產品安全標志在安全管理中的作用

      煤礦礦用產品執行安全標志管理制度,是對涉及煤礦安全生產及職工作業安全與健康的產品 ,所采取的強制性的安全管理制度。由于煤礦作業場所的特殊性,國際上先進的采煤國家均 對涉及煤礦安全的設備、材料、儀器儀表等煤礦用產品實行強制的安全標志管理,不取得由 煤礦安全監察部門核發的安全標志,不得進入煤礦井下。在借鑒國際上先進采煤國家成功的 管理經驗的基礎上,結合我國煤礦安全生產實際,原能源部于1990年下文決定對煤礦井下產 品 執行安全標志管理制度。10多年來,這一管理制度的實施,有效地防止了假冒、偽劣及對煤 礦安全生產帶來巨大隱患的產品進入煤礦作業場所,大大減少了由于設備、材料、儀器儀表 所引發的事故,對煤礦的安全生產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1 煤礦生產作業環境的特殊性決定了對煤礦礦用產品必須實施強制性的安全管理

      1.1 作業環境的特殊性

      我國是一個產煤大國,近年來原煤產量每年都在10億t以上,煤炭在我國國民經濟的建設與 發展中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然而,由于煤礦作業環境特殊,受水、火、瓦斯、煤塵、礦 壓 等自然災害因素影響,部分煤礦生產、管理水平低,相當數量的假冒偽劣煤礦用設備 、材料、儀器儀表進入井下生產過程,個別煤礦不具備安全生產基本條件,煤礦 安全生產情況嚴峻。大大小小事故時有發生,每年奪走數千煤礦工人的生命,造成數以億 計的財產損失。

      據統計,在我國國有重點煤礦中,高瓦斯和煤與瓦斯突出礦井約占礦井總數的47%,具有潛 在 煤塵爆炸危險的礦井約占礦井總數的86%,存在自然發火傾向的礦井約占礦井總數的55%。在 國有地方煤礦中,約38%礦井屬高瓦斯礦井,約42%礦井 具有煤塵爆炸危險,約29%礦井存在煤層自然發火傾向。此外,煤 礦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巖塵、煤塵還會導致礦工患塵肺病、煤肺病、矽肺病和煤矽肺病。

      據不完全統計,在我國煤礦發生的各種事故中,近50%以上是由電氣設備引起的,井下火災 事故70%以上是由電氣引起的,6 0%以上的瓦斯與煤塵爆炸是由爆破器材引起的。在2002年發生的28起重特大瓦斯事故中,爆 破原因9起,電氣失爆6起,礦燈原因4起,井下吸煙1起,打火機點燃氣焊1起,靜電火花1起 ,撞擊火花1起,冒頂砸斷電纜產生火花1起,火區原因3起。

      分析煤礦發生事故的原因,可以歸為自然因素、人為因素、礦用產品因素(設備、材料、儀 器儀表)3種情況。由此可見,煤礦礦用產品是影響煤礦安全生產的重要因素,其安全 性能、使用性能對煤礦安全生產至關重要。因此必須對煤礦礦用產品實行強制性的安全標志 管理,使其具有可靠的安全性能、使用性能,滿足煤礦安全生產要求。

      1.2 煤礦礦用產品的特點

      由于煤炭生產的特殊性,因此要求煤礦礦用產品必須具有可靠的安全性能。煤礦井下 用的各種產品,除都具有生產工具的屬性外,還要滿足適應井下惡劣環境條件的特殊要求。 因此,基本上是為煤礦專用設計的產品,能在其它使用場合通用的設備極少。

      (1)煤礦用防爆電氣設備,除最基本的防爆性能要求外,有的還要求具有斷電保護、風電瓦 斯閉鎖等適合煤礦作業的特殊功能。

      (2)煤礦用爆破器材應在首先具有通用性能的基礎上,還應具有抗引燃、引爆可燃性氣體的 性能,以及控制爆炸后有毒有害氣體的排放量的功能。

      (3)煤礦用柴油機,不僅要求其具有防爆性能,還要求控制其排煙的毒性、溫度和機器的表 面溫度。

      (4)煤礦用阻燃輸送帶在運行中,不得產生靜電火花,在事故性摩擦情況下不得摩擦著火。 即使礦井發生大型火災,其燃燒速度不得高于井下其它可燃物,且一旦遠離火源便自行熄滅 。

      (5)煤礦用阻燃電纜,不僅要求其具有阻燃、抗靜電性能,還要求其在電纜護套內加設半導 體屏蔽層,縱然受到事故性撞、砸、擠、壓時,只準超前斷電,絕不允許相間和相地短路。 

      (6)用于監測監控煤礦水、火、瓦斯、粉塵、頂板、一氧化碳和其它有毒有害氣體的儀表和 裝備,統稱為煤礦安全儀器。它們既要為煤礦特有的作業環境服務,除其自身必須具有抗御 井下各種自然災害的能力外,還不能因本身的安全性能差引發事故,所以又稱為煤礦專用安 全儀器。

      (7)安全監測、監控系統是由地面計算機系統和傳輸信道電纜及傳感器、分站等組成,它不 僅要求具有防爆性能,還要求適應特殊作業環境的防磁、抗干擾的能力,保證其傳輸速率、 誤碼率、傳輸損耗、巡檢周期、系統軟件及其監視功能、邏輯關系約定、人機對話功能等, 均能在特殊環境下正常工作。

      此外,支護、通風、照明、采煤、掘進、運輸、監測監控、排水、動力系統、安全儀器儀表 、防護設備、救災搶險設備等用品,必須安全可靠。

      國家必須采取強制性的安全管理手段、措施確保煤礦礦用 產品滿足煤礦安全生產的特殊需要。煤礦礦用產品執行安全標志管理制度,就是要求煤礦礦 用產品 在技術上滿足煤礦安全標準要求,煤礦礦用產品由具備生產條件的生產單位生產,煤礦礦用 產品在安全性能和使用性能上滿足煤礦安全生產要求。

      2 對煤礦礦用產品執行安全標志管理制度是各采煤國家較普遍的做法

      由于煤礦生產的特殊性,對煤礦礦用產品的管理,備受各國煤礦安全監察部門的重視,許多 國家都建立了強制性的管理措施,對礦用產品執行安全標志管理。

      在美國,勞工部管理的礦山安全與健康監察局(msha)負責礦山安全與健康方面的監察工作 ,根據《1977年聯邦礦山安全與健康法》(federal mine safety and health act of 1977 )和《聯邦法典·礦產資源卷》(code of federal regulation)履行礦山安全監察職能 。在《1977年聯邦礦山安全與健康法》和《聯邦法典·礦產資源卷》中,有關礦用產品的 檢測、評價與審批占大量篇幅。在共5章的《1977年聯邦礦山安全與健康法》中,有2章是礦 用產品管理條款;在《聯邦法典·“礦產資源卷》中,規定的主要內容是對礦用產品的檢測 、評價與審批。對礦用產品的管理是礦山安全與健康監察局的一項重要職責。

      美國是煤礦用產品執行安全標志管理較早的國家。美國聯邦法規規定,煤礦及含瓦斯的非煤 礦山所用礦用產品,必須由礦山安全與健康監督局進行測試、評價與審批,并頒發統一的

      礦山安全與健康監督局安全標志方可 使用。這種聯邦法規強制執行的安全管理十分嚴格,例如:井下使用的礦燈,即便獲得了ul 認證,仍需取得礦山安全與健康監督局頒發的安全標志后方可下井。對礦用產品的測試、評 價與審批由美國msah下設在西弗吉尼亞州的批準和認證中心(approval and certification center)承擔。

      在德國,《采礦法》規定,不符合煤礦安全要求的產品不準下井使用。煤礦用產品的管理由 國家礦山管理局管理,經認證后頒發標志下井使用。加拿大對包括防爆電氣設備等煤礦用產 品,由能源礦產部(emr)頒發統一的安全標志。此外,印度、澳大利亞、波蘭、南非等國 家,對煤礦用產品也采取強制性管理手段。

      3 我國煤礦礦用產品執行安全標志管理制度的情況

      國家煤礦安全監察體系的建立,保證了煤礦礦用產品安全標志管理制度的實施。國家煤 礦安 全監察局作為煤礦安全的監察執法機構,對煤礦用的設備、材料、儀器儀表進行安全監察, 確保煤礦礦用產品的安全可靠是一項非常重要的職責。煤礦安全生產涉及人員、設備、環境 三要素,煤礦礦用產品實施安全標志管理就是從礦用產品的源頭上解決煤礦礦用產品的本質 安全問題,從而確保煤礦安全生產。煤礦礦用產品執行安全標志管理制度,就是要求產品安 全性能、使用性能達到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水平,滿足安全生產的需要。

      為徹底改變我國煤礦礦用產品的安全管理狀況,我國自1990年起對煤礦用設備、材料、儀器 儀表執行安全標志管理制度,為保障這一制度的實施,原能源部、原煤炭部、原國家經貿委 、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制定了一系列的管理規定。

      1992年將執行安全標志管理制度寫入《煤礦安全規程》,作為煤礦安全管理的一項重要措 施,規定“涉及煤礦井下安全的產品,必須有安全標志”。

      1999年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為進一步加強煤礦安全生產的力度,下發了國經貿安全[1999] 8 63號文《關于公布執行安全標志管理的煤礦礦用產品種類的通知》,重申繼續對煤礦用產品 執行安全標志管理制度,指出:對執行安全標志管理的產品,生產單位必須在取得安全標志 證書后,才能從事該產品的生產、銷售,并使用安全標志……各有關礦山嚴禁采購和使用無 安全標志的產品。并明確了執行安全標志管理的產品為11類。

      2000年,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國家煤炭工業局聯合下發了煤安技裝字[2000]第15號文 《 關于加強煤礦礦用產品安全標志管理的通知》。強調,防止可能給煤礦安全帶來隱患的產品 進入煤礦生產過程,從礦用裝備的源頭上防止煤礦災害的發生,保障煤礦工人的生命安全與 健康,促進煤礦安全生產,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強調煤礦礦用產品必須執行安全標志管理制 度。

      2001年,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下發了“關于加強煤礦礦用爆破器材安全監察等有關工作的通 知”、“關于對煤礦礦用爆破器材實施安全標志有關問題的通知”、“關于進口煤礦用安全 產品實行安全標志管理和檢測檢驗工作的公告”等文件,發布了《煤礦礦用產品安全標志管 理暫行辦法》,公布了執行安全標志管理的煤礦礦用產品目錄(第一批)。

      2002年,國家將涉及生命安全、危險性較大的特種設備實施安全標志管理制度寫入《安全生 產法》。

      2003年,國務院文件(國發[2003]5號)“國務院關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審批項目和改變一 批 行政項目管理方式的決定”中,將煤礦礦用產品安全標志管理制度作為改變管理方式并由國 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管理的行政審批項目加以明確。

      2003年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將安全標志寫入《煤礦安全生產基本條件》,將

      煤礦礦用產品執行安全標志管理制度作為一項重要的安全技術裝備保障工作。 自1990年煤礦礦用產品執行安全標志管理制度以來,礦用產品安全標志辦公室,在國家煤礦 安 全生產、監察管理部門的領導下,負責煤礦礦用產品安全標志的審核發放工作。已建立了包 括初審、技術審查、生產單位現場評審、產品抽樣檢驗、證件標識管理一套完整的管理體系 。煤礦礦用產品執行安全標志管理制度已深入人心。產品必須申辦安全標志、無安全標志 的 產品不能下井,已成為生產廠家及煤礦用戶皆知的規定。安全標志已成為鑒別合格產品和使 用安全產品的重要依據。

      煤礦礦用產品執行安全標志管理制度,為煤礦安全生產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徹底杜絕了 煤礦的“三條火龍”事故,防止和減少了煤礦事故的發生,自1992年以來煤礦的多起重特大 惡性事故中,未發現一例是由已獲安全標志的產品造成的,安全標志管理制度在煤礦用產品 生產企業和煤礦用戶中有很高的權威地位。

      執行安全標志管理制度的優越之處:第一,確保了煤礦用產品的質量;第二,便于對礦用產 品的監察和識別;第三,淘汰和限制了不安全的產品;第四,定期對在用產品監察管理,確 保產品質量;第五,有效遏制了假冒、偽劣產品進入煤礦井下,防止和減少了惡性事故的 發生。

      當然,煤礦礦用產品安全標志管理制度在我國實施的時間還不長,還有個別煤礦對安全標志 管理制度認識不足,采購無安全標志的產品。在地方、鄉鎮及個體煤礦,人們對煤礦礦用產 品安全標志管理制度還知之甚少,煤礦礦用產品對安全生產的事故隱患還很嚴重。有些取得 安全標志的生產單位,擅自降低產品生產標準、降低生產條件或修改產品設計,不按安全標 志管理規定從事煤礦礦用產品的生產。今后要加強對取得安全標志生產單位的監督管理。

      第9篇 煤礦礦用產品安全標志管理

      一.凡購進納入安全標志管理的煤礦礦用產品(設備及配件、材料等)必須要有真實、有效的煤安標志。未取得安全標志不得采購或拒接接受,原則是誰購入誰負責。

      凡是自購或通過煤電公司調入我礦的設備、配件和材料,凡是納入安全標志管理范圍的,必須由公司供應公司出具由生產廠家提供其產品真實、有效的煤安標志,不能提供時礦有關部門必須堅決退回不用。

      機電、通滅、安檢、生產、綜合管理等部門在自購或通過公司申請采購屬煤安標志管理范圍的設備、配件或是材料時,必須要求所購產品具有煤安標志,對不具有煤安標志的產品不得采購和接受。

      二.凡納入安全標志管理的煤礦礦用產品,未取得安全標志,不得進入煤礦井下。

      納入安全標志管理的煤礦礦用產品在入井前除檢查其完好、防爆性外,還必須檢查其煤安標志,如無煤安標志不得入井使用。檢修單位的技術員負責本隊經手的設備或材料的煤安標志檢查管理,檢修車間的負責人或工長負責本車間經手發放的設備或配件的煤安標志的檢查,并做好記錄。

      三.礦應有煤安標志管理制度和相應的管理機構,并建有相應的管理臺帳。

      機電運輸部管理員管理設備的煤安標志,負責建立臺帳和檢驗所到設備的煤安標志。各隊由本隊的技術隊長或機電隊長負責本隊的煤安標志管理。

      設備到礦時機電運輸部設備管理人員或收貨人員負責檢驗其煤安標志,庫管員負責登記并建立設備入庫卡 ,記錄清楚到貨時間、型號、生產廠家、設備編號、生產日期、合格證、煤安標志號、防爆證號等有關技術數據。無煤安標志的必須退回公司供應公司。設備管理員建立設備煤安標志的管理臺帳,向公司供應處索取、核對設備的煤安標志證及號。

      其他如通滅、生產、調度、安檢等部室自購及本部室管理的礦用設備、配件的煤安標志由本部室管理負責,并及時向機電運輸部提供和出具所購設備、配件真實、有效的煤安標志證書及證號。

      凡是納入安全標志管理范圍的礦用配件及材料其煤安標志的核對、記錄由供應公司三礦供應站負責管理并建立臺帳。

      附: 執行安全標志管理的煤礦礦用產品目錄(第一批)

      一.電氣設備:

      1.高、低壓電氣、隔爆型負荷開關、隔爆型饋電開關、隔爆型小型開關(包括:行程、轉換、插銷等)、隔爆型移動變電站、隔爆型干式變壓器、隔爆型配電裝置、隔爆型電控裝置、隔爆型電磁啟動器、隔爆型控制按鈕、防爆型電源斷電器、隔爆型接線盒、防爆型電纜連接器、隔爆型功率補償器裝置、隔爆型充電裝置。

      2.防爆電機、隔爆型交流電動機、隔爆型直流電動機、防爆發電機。

      3.礦用泵、潛水電泵、煤水泵、泥漿泵、渣漿泵、清水泵。

      4.綜合保護裝置、隔爆型檢漏繼電器、隔爆型電器綜合保護裝置。

      5.其他防爆電器、隔爆型電度表、磁性傳感器、激光指向儀、隔爆型電磁閥、防爆照相機、攝影機、隔爆電器外殼等。

      二.照明設備、安全帽燈、報警礦燈、礦燈短路保護裝置、防爆燈具(白熾燈、熒光燈、其他照明燈具)。

      三.爆炸材料

      發爆器、煤礦許用炸藥(含:乳化炸藥、銨梯炸藥、水膠炸藥、硝胺炸藥等)、煤礦許用雷管、煤礦許用導爆索、發爆器

      四.通信、信號裝置

      1.通信、防爆電話機及關聯設備、無線電通信系統及關聯設備、漏泄通信系統及關聯設備、無線、有線混合通信系統及關聯設備。

      2.信號、防爆信息傳輸裝置、防爆聲光報警(語音提示)信號裝置、隔爆型電鈴、隔爆型打點器、防爆信號通訊機、工作面通訊、信號控制裝置。

      五.鉆孔機具及附件

      煤(巖)電鉆、鑿巖機具(電動、波動、氣動)、錨桿鉆機(電動、波動、氣動)、鉆車、井下移動式空氣壓縮機、安全鉆機(瓦斯抽放、探水、防突、放頂、注水、防滅火鉆機)。

      六.提升、運輸設備

      1、 帶式(刮板)輸送機、帶式輸送機(含:托輥、制動器)、刮板輸送機、順槽轉載機(帶式、刮板)、偶合器(含:易爆塞、易熔塞)。

      2、提運設備、人車(斜井、平巷)、礦車(含:連接鏈、插銷)、煤礦用絞車、礦用鋼絲繩、提升容器、連接裝置、防墜器、斜井防跑車裝置、提升機綜合后備保護裝置。

      七.動力機車

      防爆蓄電池機車(含:隔爆型控制器、隔爆型電阻器箱、隔爆型電源裝置、蓄電池、隔爆型直流變換器、隔爆型直流穩壓電源、防爆變頻調速器、監視器)、架線式工礦電機車及配套電氣設備、防爆柴油機動力設備(含:防爆柴油機)。

      八.通風、防塵裝備

      礦井地面通風機(僅限于no15及以下)、局部通風機、風速儀表、風速傳感器、除(降)塵裝置、粉塵采樣器、粉塵濃度測量儀表。

      九.阻燃及抗靜電產品

      阻燃輸送帶及整體帶芯、導風筒及風筒涂覆布、煤礦用阻燃電纜、隔爆水袋(槽)、,煤礦用塑料網假頂、非金屬制品(溜槽、電纜接頭、管材、玻璃鋼制品等)、難燃介質(乳化油、高含水難燃液)。

      十.環境、安全、工況監測監控儀器與裝備【jp】

      1.氣體檢測儀器儀表、氣體檢測管、一氧化碳檢測儀器儀表甲烷檢測儀器儀表(含:載體催化元件)、氧氣檢測儀器儀表、其他氣體檢測儀器儀表。

      2.安全、生產監測監控系統

      監測監控系統、礦用傳感器(含:一氧化碳、甲烷、負壓、壓力、供水、溫度、速度、頂板動態、風速、設備開停等傳感器)、井下分站、直流穩壓電源、風電甲烷閉鎖裝置、甲烷斷電儀、帶式輸送機監控系統、電力檢測系統、運輸監控系統、自然火災監控系統、瓦斯抽放監控系統。

      3.自救器、呼吸器、蘇生器

      4.其他安全裝置

      緊急閉鎖開關、遠程控制器、防突測量儀器儀表及機具、瓦斯抽放設備及儀表、防滅火裝置(含:制氮機)。

      十一.支護設備

      液壓支架(含:柱、閥、千斤頂)、氣推支架、礦用單體液壓支柱(含:三用閥)、切頂支柱、摩擦支柱、金屬頂梁、錨桿(索)(含:桿體、錨固劑)、礦用液壓推溜器、乳化液泵、液壓支架用膠管。

      十二.采掘機械及配套設備

      采煤機(含:電控裝置)、掘進機(含:電控裝置)。

      第10篇 礦用產品安全標志現場評審管理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礦用產品安全標志現場評審工作,根據礦用產品安全標志管理有關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現場評審是通過對礦用產品安全標志申請單位(以下簡稱申請人)或礦用產品安全標志持證單位(以下簡稱持證人)生產現場進行生產過程和生產管理的檢查、考核,評價申請人(持證人)是否具備生產安全標志管理產品能力、滿足安全標志發放條件的活動。

      第三條現場評審分為申辦評審和監督評審。申辦評審是對首次申辦安全標志的產品及其申請人進行的評審;監督評審是對取得安全標志的產品及其持證人進行的評審。

      第四條安標國家礦用產品安全標志中心(以下簡稱安標國家中心)負責組織實施現場評審工作,建立和完善現場評審管理文件,組建和管理現場評審員隊伍,編制現場評審規范及準則,制訂和管理現場評審計劃。

      第二章 現場評審工作的組織

      第五條申辦評審在產品技術審查完成后實施。安標國家中心制訂評審計劃,確定評審組成員,向評審組發出現場評審任務書,向申請人發出現場評審通知書。

      申辦評審原則上在產品技術審查完成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實施。申請產品符合免評審條件的,可免于評審。

      第六條 監督評審在安全標志監督檢查或持證人申請變更、延續產品安全標志時實施。監督評審原則上不預先告知。電話:? 400--655--0539??? 13355038576

      聯系人:秦經理

      q? q:919857248

      第七條評審組由在安標國家中心注冊的評審員組成,特殊情況下可聘請相關領域的技術專家,一般2~3人,實行組長負責制。

      第八條現場評審實行回避制度。與申請人(持證人)有利益關系的評審員不能作為評審組成員。申請人(持證人)出于維護自身正當權益的需要,可提出評審員回避申請。

      第九條評審組應按照現場評審計劃實施評審工作,申請人(持證人)應予配合。

      第十條申請人不能按期接受申辦評審時,可提交延期申請。延期申請原則上只能提出一次,延期時限不超過90日。

      由于申請人原因,不能在規定時間內完成現場評審的,終止本次申辦。

      第十一條持證人應按規定接受監督評審。無正當理由拒絕評審的,按不合格處理。

      第三章 現場評審內容與要求

      第十二條現場評審基本內容及要求:

      (一)主體資格,包括注冊資金、經營場所、生產規模、技術力量等,應與申辦產品所需生產條件相適應。

      (二)技術文件,包括產品標準、圖紙、主要零(元)部件及重要原材料明細表等,應與安標國家中心審查備案的技術文件一致。

      (三)生產設備應滿足產品生產要求,并具備關鍵零(元)部件生產能力。

      (四)檢驗、計量儀器及設備,應滿足產品檢驗要求。

      (五)影響產品安全性能的環節,包括重要原材料采購、外購件或外協件的進廠檢驗、半成品的過程檢驗、產品總裝、成品的出廠檢驗等,應處于受控管理。

      (六)質量管理體系文件,應完整、具有可操作性;質量管理體系,應運行有效。

      安標國家中心根據產品的類型及特點,編制現場評審準則,細化現場評審內容及具體考核指標和要求。

      第十三條申辦評審依據現場評審規范或準則,對申請人進行全面評審,重點考核申請人的生產能力和產品安全性能保障能力。

      監督評審依據相關規范或準則,對持證人是否按安全標志審核發放要求組織生產進行評審,重點考核主體資格、技術文件一致性、生產與檢驗能力等影響產品安全性能的環節,并核實前次評審提出的整改意見的落實情況。

      第十四條 根據各生產要素對產品安全性能的影響程度,將現場評審規范或準則中的評審項目分為否決項目、考察項目和一般項目。

      第十五條下列情況屬于否決項目不合格,有其中之一的,現場評審為不合格:

      (一)注冊資金未達到規定數額,或生產能力未達到規定規模;

      (二)關鍵零(元)部件的生產能力不滿足要求,或不具備產品總裝條件;

      (三)專業技術人員不滿足規定要求;

      (四)產品技術文件與安標國家中心審查備案的技術文件不一致,或未按審查備案的技術文件組織生產;

      (五)生產設備不能滿足生產要求,或計量檢測儀器及設備不能滿足檢驗要求。

      第十六條現場評審實行量化評定。在否決項目合格的基礎上,現場評審結論按評審情況分為a、b、c、d四級,a級為合格,b、c級為整改后合格,d級為不合格。

      a級:考察項目中無不合格項;

      b級:考察項目中不合格項數不超過10%;

      c級:考察項目中不合格項數不超過20%;

      d級:考察項目中不合格項數超過20%。

      第十七條申請人(持證人)在生產場所、技術力量、生產設備、檢驗設備等方面弄虛作假,或實際情況與其提供的自評估報告存在嚴重不符的,現場評審按不合格處理。

      第十八條安標國家中心可對申請人(持證人)影響申辦產品重要安全性能的主要零(元)部件的供應商進行延伸評審。申請人(持證人)應為延伸評審創造必要的條件。

      第四章 現場評審流程與要求

      第十九條現場評審流程主要包括首次會議、生產現場檢查、文件資料審查、檢驗能力考核、綜合評定、末次會議。

      第二十條首次會議。

      評審組組長主持召開首次會議,介紹評審組成員,宣布評審工作的依據、內容和要求、日程安排、評審紀律等。

      第二十一條生產現場檢查。

      評審組按照產品的工藝流程對生產現場重點環節進行檢查,必要時拍照取證并留存。

      第二十二條 文件資料審查。

      核查申請人(持證人)的主體資格、生產過程中涉及的相關文件以及能夠證明質量管理體系有效運行的文件資料或記錄。

      第二十三條 檢驗能力考核。

      考核主要原材料、外購件、外協件的進廠檢驗能力,產品的過程檢驗及出廠檢驗能力。監督評審時,還須核查產品檢驗制度的執行情況。

      第二十四條 綜合評定。

      評審組根據現場評審實際情況,按照現場評審規范或相關產品評審準則獨立進行綜合評定,做出評審結論。

      第二十五條 末次會議。

      評審組組長主持召開末次會議,通報評審情況,宣布評審結論,對現場評審中發現的不合格項提出整改要求。

      第二十六條評審組應按產品類別,分別出具現場評審報告,并自評審結束之日起7日內,報送安標國家中心。

      第二十七條現場評審中不合格項的整改要求:

      (一)評審結論為a級的,申請人(持證人)應對不合格的一般項進行整改,整改措施及結果應記錄存檔。

      (二)評審結論為b或c級的,申請人(持證人)應對不合格項進行整改。申辦評審的整改期限為90日,監督評審的整改期限為30日。完成整改后,申請人(持證人)應將整改報告及能證明整改結果的相關資料,提交評審組組長。評審組長審核并做出結論后,提交安標國家中心。必要時安標國家中心可安排對整改情況進行現場核查。

      逾期未完成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終止本次申辦或暫停持證人相關產品的安全標志。

      (三)評審結論為d級,或否決項不合格的,申請人(持證人)應按照本條第二款的要求進行整改。監督評審不合格的,整改期間暫停持證人相關產品的安全標志。安標國家中心原則上對整改情況安排一次現場復評審。整改報告及相關資料足以證明申請人(持證人)已有效實施整改并符合安全標志管理相關要求時,可不進行復評審。

      逾期未完成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終止本次申辦或撤銷持證人相關產品的安全標志。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安標國家中心對現場評審工作進行監督管理,對評審報告、整改報告及相關材料的完整性、規范性進行審查,并對相關資料進行備案。

      第二十九條評審組應依據現場評審規范或準則做出公正的評審結論,并對出具的現場評審報告負責。

      第三十條評審員應遵守安標國家中心關于評審員管理的有關規定,履行承諾,并嚴格遵守以下現場評審紀律:

      (一)堅持原則,秉公辦事,嚴格按現場評審規范或準則開展評審工作;

      (二)尊重申請人(持證人)的知識產權,保守其技術、商業秘密;

      (三)不提供任何有損評審結論公正性的指導和咨詢;

      (四)廉潔自律,不 “吃、拿、卡、要”,不參加與現場評審無關的活動,不接受超規格接待。

      第三十一條安標國家中心對違反現場評審規定的評審員,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通報批評、暫停或撤銷評審員資格的處罰。

      第三十二條現場評審結束后,申請人(持證人)應填寫現場評審紀律反饋單,報送安標國家中心。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申請人(持證人)應按規定承擔評審相關費用。

      第11篇 礦礦用產品安全標志現場評審管理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礦用產品安全標志現場評審工作,根據礦用產品安全標志管理有關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現場評審是通過對礦用產品安全標志申請單位(以下簡稱申請人)或礦用產品安全標志持證單位(以下簡稱持證人)生產現場進行生產過程和生產管理的檢查、考核,評價申請人(持證人)是否具備生產安全標志管理產品能力、滿足安全標志發放條件的活動。

      第三條 現場評審分為申辦評審和監督評審。申辦評審是對首次申辦安全標志的產品及其申請人進行的評審;監督評審是對取得安全標志的產品及其持證人進行的評審。

      第四條 安標國家礦用產品安全標志中心(以下簡稱安標國家中心)負責組織實施現場評審工作,建立和完善現場評審管理文件,組建和管理現場評審員隊伍,編制現場評審規范及準則,制訂和管理現場評審計劃。 第二章 現場評審工作的組織

      第五條 申辦評審在產品技術審查完成后實施。安標國家中心制訂評審計劃,確定評審組成員,向評審組發出現場評審任務書,向申請人發出現場評審通知書。 申辦評審原則上在產品技術審查完成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實施。申請產品符合免評審條件的,可免于評審。

      第六條 監督評審在安全標志監督檢查或持證人申請變更、延續產品安全標志時實施。監督評審原則上不預先告知。電話:__ 400--655--0539__ 聯系人:秦經理 q__ q:

      第七條 評審組由在安標國家中心注冊的評審員組成,特殊情況下可聘請相關領域的技術專家,一般2~3人,實行組長負責制。

      第八條 現場評審實行回避制度。與申請人(持證人)有利益關系的評審員不能作為評審組成員。申請人(持證人)出于維護自身正當權益的需要,可提出評審員回避申請。

      第九條 評審組應按照現場評審計劃實施評審工作,申請人(持證人)應予配合。

      第十條 申請人不能按期接受申辦評審時,可提交延期申請。延期申請原則上只能提出一次,延期時限不超過90日。 由于申請人原因,不能在規定時間內完成現場評審的,終止本次申辦。

      第十一條 持證人應按規定接受監督評審。無正當理由拒絕評審的,按不合格處理。 第三章 現場評審內容與要求

      第十二條 現場評審基本內容及要求:

      (一) 主體資格,包括注冊資金、經營場所、生產規模、技術力量等,應與申辦產品所需生產條件相適應。__

      (二) 技術文件,包括產品標準、圖紙、主要零(元)部件及重要原材料明細表等,應與安標國家中心審查備案的技術文件一致。

      (三) 生產設備應滿足產品生產要求,并具備關鍵零(元)部件生產能力。

      (四) 檢驗、計量儀器及設備,應滿足產品檢驗要求。

      (五) 影響產品安全性能的環節,包括重要原材料采購、外購件或外協件的進廠檢驗、半成品的過程檢驗、產品總裝、成品的出廠檢驗等,應處于受控管理。

      (六) 質量管理體系文件,應完整、具有可操作性;質量管理體系,應運行有效。 安標國家中心根據產品的類型及特點,編制現場評審準則,細化現場評審內容及具體考核指標和要求。

      第十三條 申辦評審依據現場評審規范或準則,對申請人進行全面評審,重點考核申請人的生產能力和產品安全性能保障能力。 監督評審依據相關規范或準則,對持證人是否按安全標志審核發放要求組織生產進行評審,重點考核主體資格、技術文件一致性、生產與檢驗能力等影響產品安全性能的環節,并核實前次評審提出的整改意見的落實情況。

      第十四條 根據各生產要素對產品安全性能的影響程度,將現場評審規范或準則中的評審項目分為否決項目、考察項目和一般項目。

      第十五條 下列情況屬于否決項目不合格,有其中之一的,現場評審為不合格:

      (一) 注冊資金未達到規定數額,或生產能力未達到規定規模;

      (二) 關鍵零(元)部件的生產能力不滿足要求,或不具備產品總裝條件;

      (三) 專業技術人員不滿足規定要求;

      (四) 產品技術文件與安標國家中心審查備案的技術文件不一致,或未按審查備案的技術文件組織生產;

      (五) 生產設備不能滿足生產要求,或計量檢測儀器及設備不能滿足檢驗要求。

      第十六條 現場評審實行量化評定。在否決項目合格的基礎上,現場評審結論按評審情況分為a、b、c、d四級,a級為合格,b、c級為整改后合格,d級為不合格。 a級:考察項目中無不合格項; b級:考察項目中不合格項數不超過10%; c級:考察項目中不合格項數不超過20%; d級:考察項目中不合格項數超過20%。

      第十七條 申請人(持證人)在生產場所、技術力量、生產設備、檢驗設備等方面弄虛作假,或實際情況與其提供的自評估報告存在嚴重不符的,現場評審按不合格處理。

      第十八條 安標國家中心可對申請人(持證人)影響申辦產品重要安全性能的主要零(元)部件的供應商進行延伸評審。申請人(持證人)應為延伸評審創造必要的條件。 第四章 現場評審流程與要求

      第十九條 現場評審流程主要包括首次會議、生產現場檢查、文件資料審查、檢驗能力考核、綜合評定、末次會議。

      第二十條 首次會議。 評審組組長主持召開首次會議,介紹評審組成員,宣布評審工作的依據、內容和要求、日程安排、評審紀律等。

      第二十一條 生產現場檢查。 評審組按照產品的工藝流程對生產現場重點環節進行檢查,必要時拍照取證并留存。

      第二十二條 文件資料審查。 核查申請人(持證人)的主體資格、生產過程中涉及的相關文件以及能夠證明質量管理體系有效運行的文件資料或記錄。

      第二十三條 檢驗能力考核。 考核主要原材料、外購件、外協件的進廠檢驗能力,產品的過程檢驗及出廠檢驗能力。監督評審時,還須核查產品檢驗制度的執行情況。

      第二十四條 綜合評定。 評審組根據現場評審實際情況,按照現場評審規范或相關產品評審準則獨立進行綜合評定,做出評審結論。

      第二十五條 末次會議。 評審組組長主持召開末次會議,通報評審情況,宣布評審結論,對現場評審中發現的不合格項提出整改要求。

      第二十六條 評審組應按產品類別,分別出具現場評審報告,并自評審結束之日起7日內,報送安標國家中心。

      第二十七條 現場評審中不合格項的整改要求:

      (一) 評審結論為a級的,申請人(持證人)應對不合格的一般項進行整改,整改措施及結果應記錄存檔。

      (二) 評審結論為b或c級的,申請人(持證人)應對不合格項進行整改。申辦評審的整改期限為90日,監督評審的整改期限為30日。完成整改后,申請人(持證人)應將整改報告及能證明整改結果的相關資料,提交評審組組長。評審組長審核并做出結論后,提交安標國家中心。必要時安標國家中心可安排對整改情況進行現場核查。 逾期未完成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終止本次申辦或暫停持證人相關產品的安全標志。

      (三) 評審結論為d級,或否決項不合格的,申請人(持證人)應按照本條第二款的要求進行整改。監督評審不合格的,整改期間暫停持證人相關產品的安全標志。安標國家中心原則上對整改情況安排一次現場復評審。整改報告及相關資料足以證明申請人(持證人)已有效實施整改并符合安全標志管理相關要求時,可不進行復評審。 逾期未完成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終止本次申辦或撤銷持證人相關產品的安全標志。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安標國家中心對現場評審工作進行監督管理,對評審報告、整改報告及相關材料的完整性、規范性進行審查,并對相關資料進行備案。

      第二十九條 評審組應依據現場評審規范或準則做出公正的評審結論,并對出具的現場評審報告負責。

      第三十條 評審員應遵守安標國家中心關于評審員管理的有關規定,履行承諾,并嚴格遵守以下現場評審紀律:

      (一) 堅持原則,秉公辦事,嚴格按現場評審規范或準則開展評審工作;

      (二) 尊重申請人(持證人)的知識產權,保守其技術、商業秘密;

      (三) 不提供任何有損評審結論公正性的指導和咨詢;

      (四) 廉潔自律,不 “吃、拿、卡、要”,不參加與現場評審無關的活動,不接受超規格接待。

      第三十一條 安標國家中心對違反現場評審規定的評審員,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通報批評、暫停或撤銷評審員資格的處罰。

      第三十二條 現場評審結束后,申請人(持證人)應填寫現場評審紀律反饋單,報送安標國家中心。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申請人(持證人)應按規定承擔評審相關費用。

      第12篇 礦礦用產品安全標志監督管理細則

      第一章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第一條 根據礦用產品安全標志管理的有關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于對已取得礦用產品安全標志的產品及其生產單位的監督管理。

      第三條

      第三條 監督管理的目的是督促已取得安全標志的生產單位嚴格遵守有關規定,及時發現、糾正、處理違規行為,使其生產的礦用產品滿足標準及安全生產要求。

      第四條

      第四條 礦用產品安全標志辦公室要加強發證后的監督管理工作。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予以指導和支持。

      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所屬地區礦用產品安全標志監督檢查中發現的重大問題,應要求礦用產品安全標志辦公室進行調查處理;對不合格的生產單位,提出撤銷安全標志的建議。

      第二章 監督管理類別

      第五條

      第五條 礦用產品安全標志監督管理包括年審、定期檢查、抽查和專項檢查四種方式。

      第六條

      第六條 礦用產品安全標志實行年審制度。取得礦用產品安全標志的生產單位應按規定提交礦用產品安全標志年審材料。根據年審情況對取得安全標志的礦用產品的生產情況進行評估。

      第七條

      第七條 定期檢查指在規定時間或周期內進行的檢查。

      防爆電氣、安全儀器儀表、通訊監控設備、礦燈、爆破器材、非金屬制品、防爆柴油機械等產品,在安全標志有效期內進行至少一次檢查。

      第八條

      第八條 抽查指根據實際情況和有關要求對礦用產品或生產單位進行的隨機檢查。

      第九條

      第九條 專項檢查在下列情況下進行:

      (一)

      (一) 因產品引發事故的;

      (二)

      (二) 生產單位或產品被投訴,認為有必要進行監督檢查的;

      (三)

      (三) 礦用產品的性能、技術文件、生產條件等發生變化的;

      (四)

      (四) 產品受控主要零(元)部件發生變化的;

      (五)

      (五)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提出要求的;

      (六)

      (六) 其它必要情況。

      第三章 監督管理的實施

      第十條

      第十條 監督管理的實施可采取年審材料審查、技術文件監督審查、生產現場監督評審、產品性能監督檢驗等方法。根據監督檢查的目的和對象,在實施前予以明確。

      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技術文件監督審查主要監督取得安全標志的生產單位是否按礦用產品安全標志辦公室核準確認的技術文件組織生產。審查內容包括:產品標準、產品設計圖、產品說明書、產品受控主要零(元)部件等。

      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生產現場監督評審主要監督取得安全標志的生產單位生產條件等是否仍滿足發放安全標志的要求。評審內容包括:主體資格、生產設備、檢驗設備、產品技術文件、產品受控主要零(元)部件、安全標志證書與標識的使用等。

      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產品性能的監督檢驗主要監督取得安全標志的產品是否仍滿足產品標準及礦山安全生產要求,檢驗的主要內容為產品的安全性能。

      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生產單位變更名稱、改制、被兼并等,應及時向礦用產品安全標志辦公室報告。

      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礦用產品安全標志有效期內,產品技術文件變更的,生產單位應向礦用產品安全標志辦公室通報,礦用產品安全標志辦公室根據變更情況,決定是否進行技術文件監督審查。

      確需審查的,由礦用產品安全標志辦公室組織實施,并根據審查結果,決定是否進行生產現場監督評審和產品性能監督檢驗。

      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生產單位名稱、地點變更或生產條件發生變化的,應向礦用產品安全標志辦公室通報,礦用產品安全標志辦公室根據變更情況,決定是否進行生產現場監督評審。

      確需評審的,礦用產品安全標志辦公室組織評審組進行監督評審,并根據評審結果,決定是否進行產品性能監督檢驗。

      第四章 監督結果處理

      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暫停使用安全標志并予以公告:

      (一)

      (一) 未按核準確認的技術文件組織生產的;

      (二)

      (二) 生產單位名稱、地點變更或生產條件發生變化,未向礦用產品安全標志辦公室通報的;

      (三)

      (三) 未按規定進行年審或年審不合格的;

      (四)

      (四) 因產品質量引發事故的生產單位所生產的其它產品;

      (五)

      (五) 安全標志使用不符合規定要求的;

      (六)

      (六) 其它需暫停的。

      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安全標志并予以公告:

      (一)

      (一) 技術文件監督審查、生產現場監督評審、產品監督檢驗不合格的;

      (二)

      (二) 因產品質量引發事故的;

      (三)

      (三) 礦用產品被暫停使用安全標志后,逾期未完成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四)

      (四) 生產單位被吊銷、注銷營業執照的;

      (五)

      (五) 國家明令淘汰或禁止使用的;

      (六)

      (六) 生產單位拒絕安全標志監督檢查的;

      (七)

      (七) 偽造、轉讓、買賣或者非法使用安全標志的;

      (八)

      (八) 其它需撤銷的。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情節暫停或撤銷安全標志并予以公告:

      (一)

      (一) 經相關部門認定技術上確屬侵犯他人知識產權的;

      (二)

      (二) 申請單位弄虛作假提供抽樣樣品的;

      (三)

      (三) 申請單位在經營場所、技術力量、生產設備、檢驗儀器及設備等方面有弄虛作假等行為的。

      第二十條 被暫停使用安全標志的生產單位,限期90日內完成整改。整改復查合格的,可以恢復使用安全標志。

      被撤消安全標志的礦用產品,自撤消之日起再次申請安全標志的時間間隔不少于180日。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一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安全檢查制度

      第13篇 礦用產品安全標志監督管理細則

      第一章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一條 根據礦用產品安全標志管理的有關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于對已取得礦用產品安全標志的產品及其生產單位的監督管理。

      第三條 第三條 監督管理的目的是督促已取得安全標志的生產單位嚴格遵守有關規定,及時發現、糾正、處理違規行為,使其生產的礦用產品滿足標準及安全生產要求。

      第四條 第四條 礦用產品安全標志辦公室要加強發證后的監督管理工作。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予以指導和支持。

      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所屬地區礦用產品安全標志監督檢查中發現的重大問題,應要求礦用產品安全標志辦公室進行調查處理;對不合格的生產單位,提出撤銷安全標志的建議。

      第二章 監督管理類別

      第五條 第五條 礦用產品安全標志監督管理包括年審、定期檢查、抽查和專項檢查四種方式。

      第六條 第六條 礦用產品安全標志實行年審制度。取得礦用產品安全標志的生產單位應按規定提交礦用產品安全標志年審材料。根據年審情況對取得安全標志的礦用產品的生產情況進行評估。

      第七條 第七條 定期檢查指在規定時間或周期內進行的檢查。

      防爆電氣、安全儀器儀表、通訊監控設備、礦燈、爆破器材、非金屬制品、防爆柴油機械等產品,在安全標志有效期內進行至少一次檢查。

      第八條 第八條 抽查指根據實際情況和有關要求對礦用產品或生產單位進行的隨機檢查。

      第九條 第九條 專項檢查在下列情況下進行:

      (一) (一) 因產品引發事故的;

      (二) (二) 生產單位或產品被投訴,認為有必要進行監督檢查的;

      (三) (三) 礦用產品的性能、技術文件、生產條件等發生變化的;

      (四) (四) 產品受控主要零(元)部件發生變化的;

      (五) (五)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提出要求的;

      (六) (六) 其它必要情況。

      第三章 監督管理的實施

      第十條 第十條 監督管理的實施可采取年審材料審查、技術文件監督審查、生產現場監督評審、產品性能監督檢驗等方法。根據監督檢查的目的和對象,在實施前予以明確。

      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技術文件監督審查主要監督取得安全標志的生產單位是否按礦用產品安全標志辦公室核準確認的技術文件組織生產。審查內容包括:產品標準、產品設計圖、產品說明書、產品受控主要零(元)部件等。

      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生產現場監督評審主要監督取得安全標志的生產單位生產條件等是否仍滿足發放安全標志的要求。評審內容包括:主體資格、生產設備、檢驗設備、產品技術文件、產品受控主要零(元)部件、安全標志證書與標識的使用等。

      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產品性能的監督檢驗主要監督取得安全標志的產品是否仍滿足產品標準及礦山安全生產要求,檢驗的主要內容為產品的安全性能。

      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生產單位變更名稱、改制、被兼并等,應及時向礦用產品安全標志辦公室報告。

      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礦用產品安全標志有效期內,產品技術文件變更的,生產單位應向礦用產品安全標志辦公室通報,礦用產品安全標志辦公室根據變更情況,決定是否進行技術文件監督審查。

      確需審查的,由礦用產品安全標志辦公室組織實施,并根據審查結果,決定是否進行生產現場監督評審和產品性能監督檢驗。

      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生產單位名稱、地點變更或生產條件發生變化的,應向礦用產品安全標志辦公室通報,礦用產品安全標志辦公室根據變更情況,決定是否進行生產現場監督評審。

      確需評審的,礦用產品安全標志辦公室組織評審組進行監督評審,并根據評審結果,決定是否進行產品性能監督檢驗。

      第四章 監督結果處理

      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暫停使用安全標志并予以公告:

      (一) (一) 未按核準確認的技術文件組織生產的;

      (二) (二) 生產單位名稱、地點變更或生產條件發生變化,未向礦用產品安全標志辦公室通報的;

      (三) (三) 未按規定進行年審或年審不合格的;

      (四) (四) 因產品質量引發事故的生產單位所生產的其它產品;

      (五) (五) 安全標志使用不符合規定要求的;

      (六) (六) 其它需暫停的。

      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安全標志并予以公告:

      (一) (一) 技術文件監督審查、生產現場監督評審、產品監督檢驗不合格的;

      (二) (二) 因產品質量引發事故的;

      (三) (三) 礦用產品被暫停使用安全標志后,逾期未完成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四) (四) 生產單位被吊銷、注銷營業執照的;

      (五) (五) 國家明令淘汰或禁止使用的;

      (六) (六) 生產單位拒絕安全標志監督檢查的;

      (七) (七) 偽造、轉讓、買賣或者非法使用安全標志的;

      (八) (八) 其它需撤銷的。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情節暫停或撤銷安全標志并予以公告:

      (一) (一) 經相關部門認定技術上確屬侵犯他人知識產權的;

      (二) (二) 申請單位弄虛作假提供抽樣樣品的;

      (三) (三) 申請單位在經營場所、技術力量、生產設備、檢驗儀器及設備等方面有弄虛作假等行為的。

      第二十條 被暫停使用安全標志的生產單位,限期90日內完成整改。整改復查合格的,可以恢復使用安全標志。

      被撤消安全標志的礦用產品,自撤消之日起再次申請安全標志的時間間隔不少于180日。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一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第14篇 煤礦井下從業人員應掌握法規要點-煤礦礦用產品安全標志管理暫行辦法

      《煤礦礦用產品安全標志管理暫行辦法》是為了加強煤礦礦用產品安全管理,保障煤礦安全生產和職工人身安全與健康而制定的,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該辦法規定了對可能危及煤礦職工人身安全和健康的礦用產品實行安全標志管理;實行安全標志管理的礦用產品,必須依照該辦法的規定取得礦用產品安全標志。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出售、采購和使用納入安全標志管理目錄但未取得安全標志的礦用產品。

      礦用產品安全標志由安全標志證書和安全標志標識2部分組成。安全標志(ma標志)由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統一監制。

      第15篇 礦礦用產品安全標志標識管理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第一條 本細則適用于安全標志標識的制作、使用和管理。

      第二條

      第二條 安全標志標識由礦用產品安全標志辦公室制作、發放和管理。

      第三條

      第三條 礦用產品必須在取得安全標志后,方可在產品或包裝上使用安全標志標識。

      第二章 安全標志標識的式樣

      第四條

      第四條 安全標志標識由圖案和安全標志編號組成。在圖案下部標注安全標志編號(編號由字母和數字組成)。

      煤礦礦用產品安全標志標識基本圖案如圖1所示。其它礦用產品安全標志標識圖案另行制定。

      第五條

      第五條 煤礦礦用產品安全標志標識分為標準規格和非標準規格。

      (一) 標準規格的基本圖案分為五種規格,第一種規格尺寸如圖1所示。第二種規格尺寸為第一種規格尺寸的0.66倍,第三種規格尺寸為第二種規格尺寸的0.66倍,以此類推。

      (二) 非標準規格(印刷、模壓、模制、絲印、噴漆、蝕刻、雕刻、烙印、打戳等)應與標準規格的尺寸成線性比例。

      第六條

      第六條 煤礦礦用產品安全標志標識的顏色:

      (一) 標準規格安全標志標識為黃色底版,邊框及“ma”為黑色并凸出0.25mm;

      (二) 非標準規格安全標志標識,其底版和圖案顏色可根據產品外觀或銘牌總體設計情況合理選用。

      圖1 煤礦礦用產品安全標志標識基本圖案

      第三章 安全標志標識的申請、制作和發放

      第七條

      第七條 取得安全標志的生產單位應向礦用產品安全標志辦公室提出使用安全標志標識的申請。

      第八條

      第八條 標準規格的安全標志標識由礦用產品安全標志辦公室統一制作、發放;非標準規格的安全標志標識經礦用產品安全標志辦公室批準后,方可自行制作。

      第九條

      第九條 取得安全標志的生產單位申請使用安全標志標識,應當按規定繳納標準規格安全標志標識的工本費或非標準規格安全標志標識的監督管理費。

      第四章 安全標志標識的使用

      第十條

      第十條 標準規格安全標志標識,須加施在產品外體明顯的位置上,選用的規格與產品外型尺寸相適應;

      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非標準規格安全標志標識,須加施在產品外體的明顯位置上或產品銘牌上;

      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電纜、輸送帶、管材、風筒(布)等產品,加施安全標志標識的間隔距離不大于5m,并保證在最小使用單元內具有不少于一處的安全標志標識。

      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在產品本體上不能加施安全標志標識的,其安全標志標識必須加施在產品最小包裝上。

      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獲得安全標志的產品,必須在出廠前加施安全標志標識;獲得安全標志的進口產品必須在交付使用前加施安全標志標識。

      第五章 安全標志標識的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礦用產品安全標志辦公室應向取得安全標志的生產單位告知安全標志標識的管理規定,并指導生產單位按規定使用安全標志標識。

      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取得安全標志的生產單位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 建立安全標志標識的使用和管理制度,對安全標志標識的使用情況如實記錄和存檔;

      (二) 被暫停或撤銷安全標志的產品,不得使用安全標志標識;

      (三) 不得偽造、轉讓、買賣和非法使用安全標志標識;

      (四) 不得利用安全標志標識進行誤導、欺詐活動;

      (五) 接受礦用產品安全標志辦公室對安全標志標識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六章 附 則

      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礦用產品安全標志標識管理細則(15篇范文)

      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第一條 本細則適用于安全標志標識的制作、使用和管理。第二條 第二條 安全標志標識由礦用產品安全標志辦公室制作、發放和管理。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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